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9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約26平方公尺、(B)面積約8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86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31元」,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⑴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積約26平方公尺、乙面積12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25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9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39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在其土地上已建有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771建號建物居住使用,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侵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部分土地搭蓋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面積26平方公尺、乙面積1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屢經上訴人催告請求交還土地,並經鄉鎮調解惟均無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l項及第181條規定,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0年6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l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元,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25元(計算式:264×148×10%÷12 =325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已到期之5年內(即90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8日)租金共15,600元(計算式:325×12×5= 15600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60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所有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之。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l8-90地號土地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面積26平方公尺、乙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元,即自95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25元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測量與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鑑測其成果圖均屬一致,而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同,則顯非豐原地政事務所函云係地籍圖點位套合產生差異所致,是縱再為重測,其結果仍應與台中縣政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一致,對本件並無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0年建屋時有侵越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90地號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在當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事,故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係於95年4月間經台中縣政府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始知悉被上訴人有越界之情事,自非屬「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自屬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8-393地號土地上所建之771建號建物侵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18-3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於89年5月10日向訴外
人宋承育買得,買賣當時經賣方代表宋文雄及介紹人邱竹旺指界,並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點交。當時東北面部分係比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l8-394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為水溝),再隔著一道古時候建築之高牆(該牆現還在),然後才是上訴人所有18-90地號土地。換言之,上訴人所有18-9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之18-393地號並不相鄰,其間尚隔有一條國有財產局的水溝和一道高牆,買賣當時就已指界清楚。被上訴人並無侵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⑵按被上訴人於建築系爭建物時,係經過合法申請,事先經
過丈量,取得建築線,經台中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後,再經合法建築師建築。建築完竣後再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0年3月14日丈量取得建築物測量成果圖,證明該建物完全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18-393地號土地上,最後經審查合格後才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故由建築物申請建築的過程,可知該建物係經政府單位層層把關,不可能侵越上訴人之土地。且在建築當時上訴人亦時常過來勘查,並無提出任何異議。
⑶嗣於94年左右,上訴人無故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房屋越界
之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鄰居關係,夥同上訴人申請測量單位測量多次,惟每次測量結果均不同,但其中94年8月間之測量經雙方簽名認同,並釘有標樁,被上訴人原以為就此確定。不料上訴人卻事後反悔,再行申請測量,並以95年4月4日,未經雙方認可或釘標樁的測量成果圖作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建築越界,提起本件訴訟。但將95年4月4日之成果圖和地籍圖謄本相比較後,可發現該成果圖之謬誤。謬誤之點如次:①該成果圖將原彎曲之l8-197、l8-l98地號道路用地整個畫直,將被上訴人的18-393、18-456地號向西北方擠壓,造成失真。②該成果圖又無視事實上水溝、牆垣與被上訴人18-393地號土地相鄰關係之存在,硬將水溝、牆垣畫進被上訴人18-393地號土地中間。③該成果圖將被上訴人的18-393、18-456地號土地整個向西北移,使原本l8-393、18-456地號土地北面界線,隔著國有財產局之18-394地號土地與另筆18-91地號土地之南面界線之距離嚴重變更,足足縮短了10公尺。但如到現場測量,該距離根本沒變,仍維持在24.30公尺。由此可見該成果圖有嚴重失誤。
㈡退萬步言,如本件建物果真如上訴人所主張逾越疆界,上訴
人早應於89年建築時提出異議,當時不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且本件雙方界址之爭,經多次測量,而94年8月間之測量成果係經雙方同意簽名確認並釘立標樁,已經意思表示-致,依民法第153條第l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認應依該次測量為準,決定雙方的界址方屬合法。如今上訴人不願履行該次測量成果,另行興訟,實不足取。本件土地界址如發生變更,除歸咎於地籍圖老舊外,中部921大地震亦有關。當整片土地發生位移時,如只測量兩造間兩筆土地,並不能測出真正界址,也無法釐清誰占了誰的土地。必須政府實施大面積的地籍圖重測,才能釐清兩造土地真正位置。因此,在政府未施行土地重測之前,以前不曾變更的水溝、牆垣就成了雙方界址的最佳依據。故被上訴人以為,唯有待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或依法做大面積、地區性的測量時,雙方才可能信服,屆時兩造再依測量成果決定互補方式。上訴人不顧先前雙方簽名同意的界址,強行主張再為測量界址,則較正確的方法應為:依據現在土地周圍現存情況,選出固定不變之設施物作為基點再加以丈量,結果會比較準確。目前系爭土地周圍100公尺內可作為測量基準點的固定設施有:坐落18-384地號上之建號761號住房和坐落18-207地號上之建號395號農舍。被上訴人認為並請求應以該兩棟房舍作基點,測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真正位置,證明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並未侵越上訴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發現上訴人
所有之18-90地號土地面積比原面積多了21平方公尺,而系爭18-393地號土地卻少了1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越界侵占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土地一定減少,如今上訴人土地未減少,反而增加,可知上訴人的土地根本沒有被侵占,而是土地地籍圖及土地實際坐落的地點在套圖上出了問題,非經土地大面積重測無法解決問題。
⑵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已說明建物與地籍圖位置不符
之原因,其原因不在於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係地籍圖點位套合產生差異所致,套合產生差異又係因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及相關經界農民自行構築,致與原地籍經界不符,造成圖解法檢測範圍界址不足時,容易造成界址點套和產生差異,補救方法只有地籍圖重測一途。本件在重測前並無方法及證據判定被上訴人的土地相對減少,如在現實情況下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勢將使上訴人的土地比權狀上登記的面積更為增加,而被上訴人的土地則更為減少,產生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卻無緣無故受損的不公平情況。
三、經查,系爭18-9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小段18-39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丁○○○在其所有之上開18-39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以其名義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原欲興建在上開18-39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77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號三層樓房及附連使用之空地,竟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18-90地號土地,其中建物部分占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以圍牆圈圍之空地部分占用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122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及空地係由被上訴人丁○○○、丙○○共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12月11日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7日測籍字第0970000099號函及所附96年12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67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有由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之上開建物及附連以圍牆圈圍之空地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8-90地號土地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建物及附連以圍牆圈圍之空地均在其所有之上開18-393地號土地上,興建前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領有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90地號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語,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雖辯稱丁○○○興建上開建物前,業經台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越界可能,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誤等語,並引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豐地測字第0950012969號函說明欄記載:「..前開系爭(18-90、18-393地號)土地位於地籍圖右下角,恰巧需接四幅圖,又緊臨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相關經界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致與原日據時代施測之地籍正圖經界不符,造成依圖解法檢測範圍界址不足時,容易造成界址點套和產生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及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張志祥在本院結證稱:「(問:本件會否因緊臨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相關經界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致與原日據時代施測之地籍正圖經界不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員依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之經界,據以測設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然後以各圖根作為基準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致造成界址點之套合產生差異,而影響鑑測結果之正確性?)大範圍就會。本件的原圖原來在台北的總督府,民國三十幾年為戰爭被炸掉,所以只能用拷貝的,就是原圖的拷圖,也就是我們現在的正圖,因為正圖使用率高,又是四張圖的交接點,所以會有誤差。」、「我們測量的方式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一樣,只是套繪不一樣。因為這個區域比較複雜,我們也是經過套繪小組開會才決定的」、「套繪是根據房屋、田埂、實際硬體去決定可靠界址,並決定套繪的結果」、「我大概測了鄰地約六公頃的面積才製作出這份測量圖」、「施測的面積沒有包含大甲溪畔遭洪水淹沒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為據。
惟查,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測量機關,一般民眾如對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服者,則可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是自不得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同,而推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不可採,核先敍明。本件經原審、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測量員勘測被上訴人丁○○○所有前開建物是否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18-90地號土地,經該中心測量結果,認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原審號託測量結果詳原審卷第54-57頁,即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因該附圖未測量被上訴人占用空地範圍及面積,本院再囑託該中心補充鑑定如本院判決書附圖所示),上開測量係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鑑定圖,有該局95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0950009833號函及所附土地鑑定書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7頁),參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劉榮增在本院結證稱:「(問:原審附圖〔按即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局測量圖〕為)何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整個區域圖籍本身與現況不太吻合,系爭18-90、18-393地號土地正好在四幅圖籍的交接處,圖質是日據時代所製作,因年代久遠而使用率高,造成圖籍有些伸縮,早期蓋房子,都沒有經過測量,所以才會造成誤差」、「(問:本件如何訂測量點?)因為圖籍有誤差,我是以衛星定位的方式還原之後測量的。」、「(問:該地會否緊鄰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相關之經界又由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與原日據時代施測之地籍正圖經界不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之測量員依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之經界,據以測設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致造成界址點之套合產生差異,而影響鑑測結果之正確性?)答:「這有可能會改變自己的土地現狀,但不可能改變鄰地的現狀,所以這些原因不會影響我們測量的結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問:本件成果圖如何決定?)這裡的誤差量很大,我也怕施測有問題,所以我才會來了兩、三次,這個成果圖是我與局裡的隊長、開會討論過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足見本件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據地籍圖、花費三天之時間予以施測,且該地並不會因緊鄰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相關之經界又由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而影響鑑測結果之正確性,且其施測結果係經測量人員三次測量,且經內部開會討論後才決定成果圖,其鑑定成果自屬可採。況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前,台中縣政府亦曾施測並由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其施測製成複丈成果圖,有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其與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均認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之上開建物及空地占用系爭18-90地號土地(僅占用面積大小有異),益認本件測量結果為可採。至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雖以上開95年11月22日豐地測字第0950012969號函覆原審就影響鑑測結果之原因表示意見。惟查,證人即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志祥在本院證稱:「(問:本件測量的面積多大?)我大概測了鄰地約六公頃的面積才製出這份測量圖。」、「(問:鄰近土地測量是否正確?)我們用六公頃實際界址去套繪,大部份是準確的。內政政土地測量結果與我們不符的部份,只有東西向,南北向是符合的。」、「(問: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復因緊鄰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相關之經界又由農民(所有人)自行構築,與原日據時代施測之地籍正圖經界不符,造成依圖解法檢測範圍界址不足時,容易造成界址點套合產生差異,施測的公頃面積有無包含大甲溪畔遭洪水淹沒的土地?)沒有。這六公頃不包含。」(見本院卷第77、78頁),證人張志祥就系爭土地所為測量之範圍既未涵蓋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之地區,則縱被上訴人主張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相關經界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致與原日據時代施測之地籍正圖經界不符之情形不虛,惟張志祥施測時既未包含該部分土地,自不會因之而造成界址點套合產生差異,是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函所稱「...又緊臨大甲溪畔曾遭洪水淹沒,相關經界農民(所有權人)自行構築致與原日據時代施測之地籍正圖經界不符,造成依圖解法檢測範圍界址不足時,容易造成界址點套合產生差異」之說法,自無足取。
㈡再被上訴人雖辯稱縱退步言,本件建物及空地確有占用上訴
人所有之18-90地號土地,惟本件建物興建之初,上訴人即知有越界建築事實,並未加以阻止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開建築物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其興建房屋之初即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能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建屋之初即知其越界而未加阻止,已不得再請求拆除房屋等語抗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並無不
當之處,自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建物興建之初已知越界事實而不得再請求拆除地上物,是上訴人依該中心測量結果,主張上開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及附連以圍牆圈圍之空地即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占用其所有之18-90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核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房屋及空地,南面臨台中縣○○鄉○○路,東面臨同上路382巷,該建物及空地係供被上訴人二人自住及使用,附近多為住家,並不繁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略圖、現場照片4張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而系爭18-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準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0元(計算式為:
264元×148平方公尺×8%÷12月=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請求自90年6月28日起95年6月28日止即已到期之五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9,500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325元,於15,600元(計算式為:260元×12月×5年=15600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既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起訴及提起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12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15,600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擴張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另就擴張請求有理由部分,予以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在本院提起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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