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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不服,依法視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起訴,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92頁),就該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自86年7月間起至91年4月

止,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因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兩造為統計借貸金額,上訴人遂於91年5月31日簽署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於上開期間確實已向被上訴人借得12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且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除否認系爭切結書第3、4點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外,對於卷附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還款記錄,大部分係前開切結書簽署前匯款的,兩造已經均結算完畢;切結書簽署後始匯款部分,共計319,000元,依系爭切結書第6點之約定,該部分係抵付利息,本金12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至於汽車貸款部分,大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切結書簽署前已經結算完畢。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兩造於86年至91年間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91年4月欲以現居之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120萬元,礙於上訴人信用不良,故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貸款,而上訴人雖簽署系爭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80萬元,其中58萬元係償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之貸款。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取得8萬元,作為私用開支,因此,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72萬元,並非如切結書所載之120萬元。而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上訴人先後業已清償319,000元,且被上訴人於91年底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於89年1月出資412,000元所購買之OM-5813號箱型車強行開走,該車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上開車輛於被上訴人取得時之市價有23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且簽署系爭切結書前,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因此,扣除業已清償之款項及購買汽車款後,上訴人計已清償1,209,720元之借款,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⒈系爭切結書第3、4點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故全部切結書均無效。

⒉又系爭切結書第6點非利息之約定,而係以給被上訴人生活費方式作為清償借款。

⒊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已開砂石車為業,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是隨便寫的,況當時兩人又仍有同居關係。

⒋不否認被上訴人就汽車貸款部分之出資,已超過轉賣之售價23萬元,但估價太低。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由系爭切結書,具有確認借款金額及債權債務存在之性質,而依該切結書第2點之記載,係表明上訴人已收到借款,足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兩造確有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業已清償1,209,720元,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一)、兩造於91年5月30日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而依其第2點之記載「‧‧‧②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在民國86年7月起至91年4月份止,已向乙方借得款項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双方不再開據。」係指兩造於91年5月30結算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

(二)、上訴人於切結書簽署完後所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共計319,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三)、以上,並有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還款記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借得120萬元,並抗辯稱:伊因信用不佳,於91年4月上訴人欲以現居住之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乃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借80萬元,其中58萬元係償還新竹商銀大湖分行,是時被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取得8萬元作為私用,因之被上訴人實際借得72萬元,絕非切結書所載之120萬元云,然此與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明顯不符,上訴人於本院復坦承確自86年起至91年4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120萬元等情無誤(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參以兩造於91年5月30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又記明「…②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在民國86年7月起至91年4月份止,已向乙方借得款項有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双方不再開據。」」等語,衡情兩造若未經結算,上訴人應無率然在切結書簽名確認之理,且切結書所稱之「借得」之意義,係指業已取得所借款項之意,此為一般大眾所明知之事,若果上訴人未取得借款120萬元,上訴人豈會在系爭切結書中載明「借得」之文字。

㈢、況且,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見原審95年度促字第10029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按,於91年5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已年近50歲,應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若上訴人不解切結書文字之意義,對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內容無法明瞭,衡之常情,豈敢恣意簽署。基此,自足認定上訴人業已取得借貸之金錢,且系爭切結書顯係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經由雙方會算確認而簽署,是系爭切結書具有確認借款金額及債權債務存在之性質,而非一般僅單純表彰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之憑據。再者,本件上訴人既無異議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益見其對該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且同意。因此,系爭切結書既載明「借得‧‧‧」,此即係表明上訴人應已收到借款,而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20萬元一節,自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切結書上第3、4項所載係偽造,故全部切結書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云云,然上訴人就所謂偽造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觀之切結書第1項、第2項,又屬房屋買賣及自86年7月起至91年4月止借款結算之約定,與第3、第4項約定之借款債務,各別獨立,兩造又一致承認切結書第1、2項之約定係屬真正,是兩造間既確有系爭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因切結書第3、4項約定之有無,而影響系爭1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存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固又抗辯: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之12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其實際清償之金額為何?即為本院所應審酌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易言之,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權利排除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分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於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若上訴人確有取得借款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該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承認有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1,209,720元一節,自屬附限制之自認,參酌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稱伊已前後給付54萬9千元,但除其中31萬9千元以

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但被上訴人稱此部分係清償利息),上訴人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另有清償23萬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已難採信。至於已歸還之31萬9千元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還款明細表所示,其於兩造於91年5月30日書具切結書後所清償之款項,分別係91.7.3.還款3萬5千元,91.7.及91.9.6.各還款2萬元,91.9.16.還1萬元,91.11.及91.11.22.各還款2萬5千元、9500元,91.12.18.還款3萬4500元,92.1.20.、9 2.3.5.、92.3.14.、92.6.23.、94.3.2.依序償還3萬8千元、1萬元、2萬、7萬元、2萬7千元,合計共31萬9千元(原審卷第126頁),其餘各項匯款均在兩造簽立切結書以前,自與系爭120萬元借款無涉,至於上訴人所清償之31萬9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係抵償利息,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第6條已約定「即日起(即91年5月30日),每月三十日為付息日。甲方在不變之金額下,每月應付給乙方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整」之約定,兩造於原審均承認該34,500元為系爭120萬元之利息金額(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還款記錄內容,亦載明每月29日繳息,6月29日未付,7月3日入3萬5000元(付6月份),7月份收2萬元欠1萬4500元,8月份未付3萬4千500元,9月6日匯2萬元、9月16日匯1萬元(合欠4500元),10月未付,11月份收2萬5千元,11月份收2萬5千元,11月22日匯9500元,11月之前共欠8萬8千元,12月18日去收3萬4千500元,92年1月20日收3萬8千元,3月5日匯匯1萬元,3月14日收2萬元,92年付6萬8千元,1~6月20萬7千元(34500元×6=207000)-68000元=13萬9千元,6月23日入7千元,欠69,000元,與91年積欠之88,000元合計共積欠157, 000元之記載(原審卷第127頁),經核與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及實際付款之金額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台中市農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中市農信字第0950001344、095000134 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63-115頁),上訴人所稱之前開還款,除大部分日期係在91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結算前之外,於前開期日後之匯款,亦與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還款記錄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收受319,000元之款項係利息而非本金,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OM-5813號箱型車為伊出資購買,僅以被

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今系爭車輛業已經被上訴人取回,其市價有23萬元,因之得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項目名稱固有車款或補足車款之多筆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然匯款之目的、原因在實務上之意義甚多,諸如清償、贈與等,且詳觀台中市農會上開二份函文內容,僅能證明有匯款之情,至該筆款項是否確係給付車款等情,上訴人則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外參以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信通汽車商行就系爭OM-5813號箱型車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點又明定:「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新臺幣壹萬元,餘款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正應於民國89年元月28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訴外人信通汽車商行),不得藉故推欠」等情(見同上卷第25頁),可見其買賣汽車之尾款應係一次付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次付款情形有所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辯稱系爭OM-5813號箱型車係伊出資購買,自不足取。再者,縱然上訴人辯稱給付車款屬實,惟兩造於91年5月31日既簽署系爭切結書結算兩造間於86年7月起至91年4月份止之金錢借貸關係,則該車款應堪認業經兩造結算清楚,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車款已超過該車後來所出售之金額,復被上訴人陳明於卷,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車係其所出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車款又已超過23萬元,則被上訴人受領該23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出售車子所得23萬元,伊得主張抵銷或估價太低云云,均無足採。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未約定清償日期,則清償期日即屬不明,復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認係未定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係向原審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上訴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則應自催告時起即支付命令送達與上訴人翌日即95年8月8日後1個月即95年9月8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20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無稽,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