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C○○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H○○(即施達河之繼承人)
G○○(即施達河之繼承人)F○○(即施達河之繼承人)亥○○
樓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之3
D ○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L○○○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71弄
14號宇○○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酉○○ 住桃園縣○○鎮○○路○○○號A○○○ 住彰化縣○○鎮○○路○○號地○○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巳○○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158號13樓B○○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未○○ 住彰化縣○○鎮○○路○○號戌○○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黃○○ 住彰化縣○○鎮○○路○○號黃施雪卿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玄○○ 住彰化縣○○鎮○○路○○○號施素卿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116巷5弄3之2天○○ 住彰化縣鹿港鎮桂花巷14號午○○(即施許文英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卯○○○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戊○○ 住同上庚○○ 住同上己○○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癸○○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子○○ 住臺南縣○○鄉○○村○○路○段139丁○○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寅○○ 住同上壬○○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辰○○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丑○○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辛○○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M○○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E○○○ 住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147號甲○○○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N○○○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K○○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I○○○ 住彰化縣○○鎮○○街○○○號J○○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乙○○○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案訴訟中,請求就共有人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同區段六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七‧八九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與施達河、許施文英、亥○○、D○、L○○○、宇○○、酉○○、A○○○、地○○、宙○○、巳○○、B○○、未○○、戌○○、黃○○、黃施雪卿、玄○○、施素卿、天○○、卯○○○、戊○○、庚○○、己○○、癸○○、子○○、丁○○、壬○○、寅○○、辰○○、丑○○、辛○○、M○○、E○○○、甲○○○、N○○○、K○○、乙○○○、I○○○、J○○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度彰調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九至二十八頁)。又本件共有人之一施達河於民國(下同)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H○○、G○○、F○○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施達河之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H○○、G○○、F○○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度彰調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六頁),足信為真實。是故,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H○○、G○○、F○○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許施文英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惟渠之應有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賣予被上訴人午○○,經被上訴人午○○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承當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00、一五六頁),是此,被上訴人午○○聲明承當訴訟,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H○○、G○○、F○○、亥○○、D○、L○○○、宇○○、酉○○、A○○○、地○○、宙○○、巳○○、B○○、未○○、戌○○、黃○○、黃施雪卿、玄○○、施素卿、天○○、卯○○○、戊○○、庚○○、己○○、癸○○、子○○、丁○○、壬○○、寅○○、辰○○、丑○○、辛○○、M○○、E○○○、甲○○○、N○○○、K○○、乙○○○、I○○○、J○○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緣坐落彰化縣○○鎮○○段六四一、六六五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今查共有人之一施達河已於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H○○、G○○、F○○,因此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⑵又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⑶此外,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均為鹿港段大有口小段第六三0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增加六三0之一地號及六三0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嗣六三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六六五地號土地,六三0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第六四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六三0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六四一號土地,故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⑷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之鑑定,就分割方案中之編號A、B之價值有差異,業經鑑定人李順吉為說明,顯見因上開土地因地段分區不同,故價值亦不同,編號B係第三種保存區,其使用和建築均有諸多限制,不能僅因其二者均面臨馬路,即將兩筆土地等量觀之。且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所附報告之法令亦有分析,保存區之利用,其容積率、建蔽率、外觀及高度均受法令之限制,該土地之利用價值自無法與非保存區相提並論,故該鑑定報告認為分配取得保存區之上訴人反需負擔最多補償費用,顯見該鑑定報告不足為採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H○○、G○○、F○○應就其被繼承人施達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四‧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及同段第六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七‧八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C○○與被上訴人H○○、G○○、F○○、午○○、亥○○、D○、L○○○、宇○○、酉○○、A○○○、地○○、宙○○、巳○○、B○○、未○○、戌○○、黃○○、黃施雪卿、玄○○、施素卿、天○○、卯○○○、戊○○、庚○○、己○○、癸○○、子○○、丁○○、壬○○、寅○○、辰○○、丑○○、辛○○、M○○、E○○○、甲○○○、N○○○、K○○、乙○○○、I○○○、J○○等人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十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同區段六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七‧八九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請准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應各補償上訴人C○○及被上訴人D○等三十六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被上訴人H○○、G○○、F○○等三人二十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亥○○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希望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惟對鑑價補償意見與上訴人不同,主張依華聲公司之鑑價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午○○則以:希望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惟不同意永業事務所之鑑價補償結果,因系爭二筆土地均位於相同地段,每坪差價卻相差一倍左右,顯然無理,且系爭六六五地號土地是否經編定為「第三種保存區」並未見相關資料佐證,且其相鄰之成功路上之土地均已變更為「商業區」,顯見永業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有失公允,並不足採,主張另依華聲公司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H○○、G○○、F○○、D○、L○○○、宇○○、酉○○、A○○○、地○○、宙○○、巳○○、B○○、未○○、戌○○、黃○○、黃施雪卿、玄○○、施素卿、天○○、卯○○○、戊○○、庚○○、己○○、癸○○、子○○、丁○○、壬○○、寅○○、辰○○、丑○○、辛○○、M○○、E○○○、甲○○○、N○○○、K○○、乙○○○、I○○○、J○○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九十五年度彰調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九至二十八頁、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0頁),經核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此外,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均為鹿港段大有口小段六三0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增加六三0之一地號及六三0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嗣六三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六六五地號土地,六三0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六四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六三0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文開段六四一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八至一九九頁),故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自得予以合併分割。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六四一地號及六六五地號二筆土地均略呈東西走向之長
方形,地形尚稱工整,其中六四一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天○○及黃○○所有磚造及鋼筋混泥土造之房屋,六六五地號由西向東依序則有上訴人C○○、被上訴人天○○、原共有人施許文英及被上訴人亥○○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及磚造房屋。另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六米寬之成功路(即同段六四二地號)為區隔,並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為系爭二筆土地主要聯外道路等情,此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並經原審法院囑託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九、六十頁、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五六頁)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後認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法,於法尚屬允當,再者,到場之兩造對於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法,並無聲明不服,而僅就分割補償費用部分有所爭執而已,足見原審之分割方法,尚屬可採。
⑵、再依上揭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
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上開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公司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原審審酌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原審法院參酌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分割後,上訴人C○○及被上訴人午○○應各補償上訴人C○○及被上訴人D○等三十六人(即分得編號C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三十七人)、被上訴人H○○、G○○、F○○(即分得編號D之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亥○○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就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五九頁以下)所載事由,函請華聲公司說明,並經華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聲中字第14420-2號函覆本院,說明:「‧‧‧針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書狀之聲請事項,主要依循下列方式進行:⒈市場性分析:市場性分析之檢討需先瞭解該地號土地是否能作何種用途使用或收益,進而探討能否移轉,方能得知該土地有無市場性,市場性原則為『物品具使用價值、交換價值者,具有市場性」。本案文開段641、665地號土比規劃使用分區情形見於本單位鑑定報告書(95年華聲字第14420號第六頁都市計劃情形)。其中文開段6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可做為住宅用途,堪可確認。而同段665地號土地雖同樣編定為住宅區,惟經查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府城計字第0000000000A號】則編定為第三種保存區。依上述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案內容第六條規定,第三種保存區可供住宅、宗祠、寺廟、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但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60﹪或不得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且其建築之使用不得破壞傳統風貌之使用),故依其現況作為飲食店之用途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既然得作為飲食店使用,當然亦可將該店出租或出售或他種用途使用,所以本案土地之存有市場性價值,若需借貸亦可辦理抵押貸款,應屬合理。由於鹿港鎮為臺灣早期發展之都市,市容多傳統古式建築,近年由於政府大力推廣本土文化,發展各地城鄉特色,鹿港鎮多傳統古式建築成為假日觀光懷舊旅遊之重鎮。由於集聚效應之影響,當多數傳統建築聚合在一起便成為當地觀光資源特色,一如眾寶盆般帶來遊客則人潮、錢潮亦將日有改善進步。再從使用分區以觀,保存區仍可做為住宅、商店、飲食店之規定,其使用價值並不亞於住宅區。既有使用價值產權可移轉,便有市場性。⒉建築分析:依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上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第三條:住宅區其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古績保存區建蔽率60﹪,容積率160﹪。二者相差不大:建蔽率方面相同。在容積率方面,第三種古蹟保存區之與住宅區相差僅0‧89(160÷180)。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辨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吾人看不出建築物列為古蹟有何不利之處?如上分析由於群聚效應傳統民宅聚合形成傳統建築風貌以吸引國內外觀光客,帶來之商機無窮,豈可以一簡單之古蹟保存區即推論無交易案例即不具市場性無法抵押借貸,而未深究鹿港鎮古蹟保存區之內涵及當地政府著力於觀光事業之用心。再者,古蹟保存區內空地或一般鐵皮屋,無產權登記之建物是否因位於古蹟保存區反而不得建築,經查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第五項第㈣㈤小項之規定保存區內各種建築物之增建、修建、改建、新建等建築行為均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可,始准建築。並免受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應於退縮建築之限制並得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條之規定辦理。從建築立場言並無不利之處。本案文開段641及665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目前建築型態為透天厝型式建物非傳統氏宅樣式,經上述市場性分析已知本案系爭土地均可以一般房地買賣作為移轉;而同段665地號編號C、D、
E、F部分土地目前建築型態為傳統民宅樣式,是否得列為古蹟,尚需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規定予以認定,一經認定為古蹟尚可優先買賣移轉產權於縣市政府。就第三種古蹟保存區之維護言本評估之土地屬於進深維護,所謂『進深維護』係指建築物視覺穿透部分作維護並依古老風貌之外觀予以維護。持平而論,此一規定究竟有何困難或窒礙難行之處?就以現代形式之透天厝或大樓所有權人對自己之房子維護並無隨便之處,就個案言常見到若屋子外表被污損常有求償訴訟例子,我們對於自己屋子(財產)之維護是不遺餘力的,不會因屋子是否為現代式或傳統式就疏於保養維護,更因採取進深維護,因此屋子結構可採用現代建材而外貌仍可採傳統樣式,證諸現代廟宇建築即採此種方式。因此吾人認為就屋子外觀之維護立意良善,可促進此一保存區建築風貌維持一致性,招攬觀光客,並非沒有好處。⒊使用性分析:本單位於承接該土地分割案件時,即已派員前往標的勘查,現況文開段641及665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上所建之建物為一般透天厝,且依變更鹿港福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書規定其用途並無不符情形。另古蹟保存區乃一區域整體規劃有其集聚效應,並非一小區塊,同理而論,其使用分區應為相同分區。經上述第三大項分析第三種保存區之內部陳設仍可自由使用或改變更符合現代化之使用,且其使用與相鄰住宅區並無差異,因此第三種保存區之建築物可稱之為活性古蹟與一般古蹟之僵固性不同。因此其土地價值理應與住宅區差異不大,方為符合實際。再者對地主而言,誰都不希望自己的土地被編定為較低之使用而使財產價值降低,更可以透過地方意見領袖如鄰長、里長、議員之爭取取消該編定。在此我們並未聽聞有反對保存區設立之聲音或地主成群結隊遊街抗議之聲浪,政府設立保存區應有其完整考量,兼具公益與私利,並結合專家、學者之竟見,以鹿港未來發展為考量對土地資源做合理配置。基於以上理由本案保存區之地價,相較於住宅區之地價應差異不大。」(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午○○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同屬上開保存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九至至七十四頁),其中同段一四一、一五二地號等均得移轉及得借貸並設定抵押權,足見依上揭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分得部分雖有住宅區、古蹟保存區之差別,附圖所示A、B所在位置僅間隔成功路,其間之價值,差異性應僅屬些微而已,保存區之土地並得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借款,故華聲公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A、B之價值差異甚大,伊分配位置在保存區內,不能向銀行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云云,為不足取。
⑶、關於永業事務所所作之共有人分割後互補價格之鑑定報告,
因其鑑定時未參考下列之因素而去調整其鑑定價格:即⑴就使用方式而言:第三種古蹟保存區仍可作住宅、宗祠、寺廟、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故屬於活性古蹟,並非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的古蹟。⑵就使用強度而言:古蹟保存區,有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160(約可蓋2樓半),可見其使用強度與住宅區的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180比較(約可蓋3樓),兩者強度差異不大(只差0‧89即160÷180)。⑶依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縱使無法蓋的話,容積仍然可以移轉。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政府會給予優惠條件去做古蹟保存維護之優惠。本院就華聲公司上開補充說明,及永業事務所鑑價時忽略上開事項,亦認應以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永業事務所之鑑價意見為本件當事人相互間之價金補償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價值有差異,因編號B係第三種保存區,其使用和建築均有諸多限制,不能僅因其二者均面臨馬路,即將兩筆土地等量觀之,故該鑑定報告認為分配取得保存區之上訴人反需負擔最多補償費用,認該鑑定報告不足為採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意見最為公平。原審乃參酌兩造之分配位置、面積及華聲公司之鑑定意見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應符合經濟價值及公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M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641地號及6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H○○、G○○、F○○(施達河之繼承人)│36分之3(公同共有) ││(下簡稱H○○等3人) │ │├────────────────────┼────────────────────┤│午○○(許施文英之承當訴訟人) │4分之1 ││ │ │├────────────────────┼────────────────────┤│C○○ │36分之9 ││ │ │├────────────────────┼────────────────────┤│亥○○ │8分之2 ││ │ │├────────────────────┼────────────────────┤│C○○、D○、L○○○、宇○○、酉○○、│6分之1(公同共有) ││A○○○、地○○、宙○○、巳○○、B○○│ ││、未○○、戌○○、黃○○、黃施雪卿、施雪│ ││麗、施素卿、天○○、卯○○○、戊○○、林│ ││盈西、己○○、癸○○、子○○、丁○○、林│ ││秋源、寅○○、辰○○、丑○○、辛○○、黃│ ││長堯、E○○○、甲○○○、N○○○、陳純│ ││興、乙○○○、I○○○、J○○。 │ ││(下簡稱C○○等37人) │ │└────────────────────┴────────────────────┘附表二: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 │C○○等37人 │H○○等3人 │亥○○ │合 計││ │(-000000)│(-000000)│(-000000)│ │├─────────┼─────────┼─────────┼─────────┼─────────┤│午○○ │202352 │142555 │64648 │409555 ││(+409555)│ │ │ │ │├─────────┼─────────┼─────────┼─────────┼─────────┤│C○○ │293400 │206697 │93735 │593832 ││(+593832)│ │ │ │ │├─────────┼─────────┼─────────┼─────────┼─────────┤│合 計│495752 │349252 │158383 │0000000 ││ │ │ │ │ │└─────────┴─────────┴─────────┴─────────┴─────────┘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