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B○○上 訴 人 C○○上 訴 人 A○○上 訴 人 U○○上 訴 人 D○○上 訴 人 R○○上 訴 人 S○○上 訴 人 戌○○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癸○○視同上訴人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I○○上 訴 人 V○○上 訴 人 E○○上 訴 人 酉○○上 訴 人 M○○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申○○視同上訴人 宇○○視同上訴人 甲○○

號視同上訴人 天○○(即林永平)

號視同上訴人 亥○視同上訴人 T○○

樓視同上訴人 W○○

3樓視同上訴人 J○○視同上訴人 丁○○視同上訴人 寅○○視同上訴人 子○○視同上訴人 H○○○視同上訴人 K○○視同上訴人 N○○視同上訴人 己○○視同上訴人 L○○視同上訴人 宙○○視同上訴人 地○○視同上訴人 玄○○視同上訴人 P○○視同上訴人 G○○視同上訴人 Y○○視同上訴人 x○○視同上訴人 X○○視同上訴人 卯○○視同上訴人 戊○○視同上訴人 甲丁○視同上訴人 未0000000

號視同上訴人 n○○視同上訴人 O○○視同上訴人 Q○視同上訴人 F○芬視同上訴人 w○○視同上訴人 庚○○視同上訴人 k○○視同上訴人 巳○○視同上訴人 乙○○○

2樓視同上訴人 午○○視同上訴人 辰○○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視同上訴人 i○○視同上訴人 h○○視同上訴人 j○○○視同上訴人 甲庚○視同上訴人 甲辛○○視同上訴人 l○○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視同上訴人 v○○視同上訴人 o○○法定代理人 甲乙○視同上訴人 r○

巷39號視同上訴人 黃○視同上訴人 q○○視同上訴人 p○○視同上訴人 g○○視同上訴人 e○○視同上訴人 f○○視同上訴人 丙○○視同上訴人 F○珠視同上訴人 甲丙○視同上訴人 甲己○

9巷2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視同上訴人 甲甲○

5號5樓視同上訴人 甲戊○視同上訴人 z○○視同上訴人 y○○

3號6樓視同上訴人 Z○○視同上訴人 b○○視同上訴人 a○○視同上訴人 c○○視同上訴人 d○○視同上訴人 u○○視同上訴人 s○○視同上訴人 t○○視同上訴人 m○

13號被上訴人 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B○○、C○○、A○○、U○○、D○○、R○○、S○○、戌○○、壬○○、癸○○、I○○、V○○、E○○、酉○○、M○○、丑○○、申○○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宇○○、甲○○、天○○(即林永平)、亥○、T○○、W○○、J○○、丁○○、寅○○、子○○、H○○○、K○○、N○○、己○○、L○○、宙○○、地○○、玄○○、P○○、G○○、Y○○、歐素卿、X○○、卯○○、戊○○、甲丁○、未0000000、n○○、O○○、Q○、F○芬、w○○、庚○○、k○○、巳○○、乙○○○、午○○、辰○○、i○○、h○○、j○○○、甲庚○、甲辛○○、l○○、v○○、o○○、r○、黃○、q○○、p○○、g○○、e○○、f○○、辛○○、丙○○、F○珠、甲丙○、甲己○、甲甲○、甲戊○、z○○、y○○、Z○○、b○○、a○○、c○○、d○○、u○○、s○○、t○○、m○,前開71人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B○○、C○○、A○○、U○○、D○○、R○○、S○○、壬○○、癸○○、I○○、E○○、酉○○、M○○、丑○○、申○○、辛○○、視同上訴人宇○○、甲○○、天○○、亥○、T○○、W○○、J○○、丁○○、寅○○、子○○、H○○○、K○○、N○○、己○○、L○○、宙○○、地○○、玄○○、P○○、G○○、Y○○、歐素卿、X○○、卯○○、戊○○、n○○、O○○、Q○、F○芬、w○○、庚○○、k○○、巳○○、乙○○○、午○○、辰○○、i○○、h○○、j○○○、甲庚○、甲辛○○、l○○、v○○、o○○、r○、黃○、q○○、p○○、g○○、e○○,f○○、丙○○、F○珠、甲甲○、甲戊○、z○○、y○○、Z○○、b○○、a○○、c○○、d○○、u○○、s○○、t○○、m○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

被告林鉄造於原審94年4月26日死亡,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長子I○○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53-264頁);原審被告林聰仁於原審94年9月16日死亡,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長子寅○○繼承,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八、十二、十

四、十六、十七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次子子○○繼承,並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01-106頁);原審被告邱林鮮於原審94年10月30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由邱林鮮之繼承人Z○○、b○○、a○○、d○○、c○○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76-187頁);原審被告林振祥於原審9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甲○○、亥○、天○○(即林永平)等人,且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次子天○○(即林永平)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經被上訴人95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79-187頁);原審被告陳林萍於原審95年6月6日死亡,經被上訴人95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由陳林萍之繼承人u○○、s○○、t○○、m○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2-11頁);經核與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又視同上訴人天○○(即林永平)於本件上訴期間,雖將其名下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巧雲所有,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於兩造同意之情形下,得由第三人承當訴訟外,對於訴訟並無影響,此即當事人恆定之精神,據此,原共有人天○○(即林永平)或新共有人劉巧雲均無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件自仍應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天○○(即林永平)為訴訟當事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子○○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Y○○、戌○○、壬○○、癸○○、視同上訴人子○○、寅○○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土地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視同上訴人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八、十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土地為如原審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子○○除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

㈡、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林張蕊已於6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林火旺已於58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林德和已於昭和13年7月12日死亡,又日據時代之財產無公同共有,故其遺產於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女唐林蘭、長男林聰明、次女邱林鮮、肆女蕭林免、肆男林聰仁等5人繼承,各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中唐林蘭於9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q○○、p○○、g○○、e○○、f○○等人;林聰明於91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戌○○、壬○○、癸○○、視同上訴人辛○○、丙○○、F○珠等人;蕭林免於6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甲丙○、甲己○、甲甲○、甲戊○、z○○、y○○等人;邱林鮮於94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Z○○、b○○、a○○、d○○、c○○等人;林聰仁於94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林陳亭枝、寅○○、子○○等人;林德和之繼承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林振祥於起訴中之9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天○○(即林永平)等人,林振祥所遺之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天○○(即林永平)辦妥繼承登記。由於視同上訴人林振祥亦為林張蕊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林振祥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就林張蕊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林振祥所遺之應有部分雖由視同上訴人天○○(即林永平)辦妥繼承登記,但其他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甲○○、亥○並未就林振祥所遺之應有部分拋棄繼承,故彼等就林張蕊之應有部分仍有繼承權。又視同上訴人H○○○為林聰仁之繼承人,林聰仁所遺之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子○○或視同上訴人寅○○繼承,視同上訴人H○○○並未繼承林聰仁之應有部分,但林聰仁亦為林德和之繼承人,林德和所遺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故視同上訴人林陳亭枝亦為林德和之再轉繼承人,故就林德和所遺之應有部分仍有繼承權。

㈣、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彰化縣○○鎮○○段第220及2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第1058及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第1055、1056及1057地號之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第222、1046、1049、1050、1051、1047、1047、1052、1053及10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合併割,由於林聰仁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寅○○及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視同上訴人子○○未繼承第221、1058、1059、1046、1049 、1050、1047及1052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寅○○未繼承第22

0、222、1051、1048、1053、1054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致無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應各別分割,由於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持分面積太小,土地分割後無法建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㈤、爰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請求變價分割。我們認為北斗簡易庭95年斗簡字第79號認定有問題,我們已經上訴了。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⒈視同上訴人J○○、戊○○、未0000000、甲丁○q○○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彼等之到庭陳述:主張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⒉視同上訴人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視同上訴人丁○○及D○○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但實際上沒有居住其上,主張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⒊上訴人I○○則陳述:上訴人I○○、U○○、視同上訴人J○○之房子均仍在系爭土地上,主張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⒋上訴人S○○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則陳述:上訴人S○○及視同上訴人林豐裕目前仍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主張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⒌視同上訴人宇○○、G○○、己○○、K○○、L○○、N○○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不願保持共有,又由於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致無法合併分割,土地均應各別分割,由於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持分面積太小,土地分割後無法建築,特請原審法院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B○○、C○○、A○○、酉○○、M○○則以:主張為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審法院92年度簡調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件均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相同,且均屬祖先遺留之土地,共有人亦均相同,故請求併案分割。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調解,更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違土地法第3條、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原審法院95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與本件合併審理;如未能合併審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天○○(即林永平)、P○○、地○○、n○○、上訴人E○○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主張為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另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調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件均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相同,且均屬祖先遺留之土地,共有人亦均相同,故請求併案分割。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調解,更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違土地法第3條、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原審法院92年度簡調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與本件合併審理;如未能合併審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U○○、T○○、D○○、林豊吉、戌○○、壬○○、癸○○、視同上訴人W○○、寅○○、子○○則抗辯: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建物可以保留,不同意變價分割,上訴人戌○○並認為應以多數決決定要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視同上訴人Y○○、歐素卿、X○○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則抗辯:主張原物分割,希望視同上訴人三人分得的部分分在一起以及房屋可以保留,且220及221地號土地不要保持共有。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視同上訴人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則陳述:同意分割,要怎麼分割都沒有意見,若要分割希望分得山脚路旁之土地等語。爰聲明求為:請依法判決。

㈦、上訴人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㈧、上訴人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及具狀之聲明陳述略以: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得原有建物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爰聲明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㈨、視同上訴人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則抗辯:同意分割,主張原物分割。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㈩、視同上訴人辛○○則以:被上訴人都沒有找視同上訴人協商即直接起訴;希望原物分割,並將本件分成二部分,要賣的人變價分割,不賣的人原物分割等語,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V○○、甲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之前到場時則抗辯: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建物可以保留,不同意變價分割。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甲○○、亥○、宙○○、玄○○、O○○、Q○、F○芬、w○○、庚○○、k○○、巳○○、乙○○○、午○○、辰○○、i○○、h○○、j○○○、甲庚○、甲辛○○、l○○、v○○、o○○、r○、黃○、p○○、g○○、e○○、f○○、F○珠、甲甲○、z○○、y○○、Z○○、b○○、a○○、c○○、d○○、u○○、s○○、t○○、m○、H○○○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視同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之前到場時,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B○○、C○○、A○○、U○○、、D○○、R○○、S○○、戌○○、壬○○、癸○○、I○○、V○○、申○○、丑○○、視同上訴人W○○、J○○、林其弘等人主張(本院卷一第116頁):

⒈雖原審法院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非強制規定,惟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以為「得」亦可解釋為「須」之定義,此亦涉及法律位階、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懇請鈞院將第一審之訴判決予以廢棄。

⒉被上訴人聲稱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遂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未收到文書或口頭通知,顯與程序不符;而另案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業依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該訴訟。

⒊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視同上訴人G○○、己○○、K

○○、林榮坤、N○○及被上訴人等6人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者,則有上訴人B○○等15人,且如再含出嫁之姻親及不知情致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則不只15人。至原審法院就上開因不知情被上訴人變更分割方案而未到場之共有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判定為是同自認,應屬牽強、不公平。

⒋依本院卷附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証明書及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意旨,本件系○○○鎮○○段220、221、222、1047、1048、1049、1051、105 2、1054、1055、1057、1058等12筆土地,與另案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79號案件之同段第

207、208、209、215、217、218號等6筆土地,該等均屬住宅區之18筆土地,應可合併分割。又該等土地上均有地上建物,如以變價分割,則與政府強制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引起民怨抗爭,有何不同?故希望合併之後再分割。未合併之前任何分割方案都是虛擬的,且將造成日後之後遺症。

⒌本案與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9號案件之系爭土

地共29筆土地,因屬同一地段並相毗連,且使用分區及性質復均相同,已如前述,而共有人亦大致相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可合併審理。特提出兩案合併之分割方案,而本案系爭1045、1060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分割無異議;221-1號土地面積僅0.75平方公尺,分割亦無實益,上訴人等均同意該二筆土地為變價分割,俾兩案土地達到最有經濟效益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1-102頁)。

㈡、上訴人酉○○主張:北斗簡易庭判決沒列入甲○○、亥○是當事人不適格,本案有此情形。請求能分割就分割,能變價的就變價。

㈢、視同上訴人辛○○主張:分割方案如上訴人V○○。

㈣、視同上訴人丁○○主張:不要合併分割,伊要變價分割。不同意上訴人V○○的分割方案,他把伊土地分到後面。

㈤、視同上訴人未0000000、l○○、v○○、甲丙○、甲己○均主張:希望變價分割。

㈥、視同上訴人r○稱:沒有意見。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以變賣系爭17

筆共有土地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則為:請求變價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B○○等人雖聲請原審法院92年度簡調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與本件合併審理,惟上訴人B○○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證明本件與彰化地院95年斗簡字第79號(原調解案號:92年2年度簡調字第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有合併分割之可能性,該案目前已另於彰化地院繫屬中,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有不合,上訴人B○○、C○○、A○○聲請合併審理,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除外)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子○○除外)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土地為兩造(Y○○、子○○、寅○○、戌○○、壬○○、癸○○除外)所共有,如原審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土地為兩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視同上訴人除外)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八、十

二、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土地為兩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寅○○除外)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兩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子○○除外)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且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7筆土地均位於八卦山風景特定區內,其中220、221、222、1047、1 048、1049、1051、1052、1054、1055、1057、1058等地號屬住宅區,1046、1050、1059等地號屬道路區,1056地號屬人行步道區,1053地號屬部○道路區○○○○○道區,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等為證,被上訴人因此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B○○、C○○、A○○、酉○○、M○○、視同上訴人林永平、P○○、地○○、n○○、上訴人E○○等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調解,更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違土地法第3條、第34條之1第6項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共有人多達80幾人,土地多達17筆,且本案自93年7月5日起訴迄今,歷經多次審理,其中除有眾多共有人均未出庭表示意見外,已出庭之當事人就各筆土地如何分割,是否變價或原物分割亦無法達成共識,足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請裁判分割,並無違誤。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固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該條係規定『得』並非規定『應』,故非強制規定,各土地共有人自可依其裁量、自由選擇是否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處,或逕向法院起訴,上訴人B○○等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再土地法第3條係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身即係法院管轄事項,故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土地法第3條亦屬無涉,上訴人B○○等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17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㈠、經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林張蕊已於6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已故林新居、林新科、林新清、張葉、陳林菊、陳林萍及黃○等人,但因其中:⑴繼承人林新居已於90年5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宙○○、林振虎、地○○、玄○○共同繼承,嗣因林振虎於91年7月15日死亡,關於林振虎部分即應由其配偶n○○、子女P○○、O○○、Q○、F○芬等人共同繼承。⑵林新科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即已死亡,故應由其配偶林蕭正、宇○○、林振祥、w○○、庚○○、己○○、k○○代位繼承,又因林蕭正於74年9月7日死亡,故林蕭正繼承之部分即應由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嗣因林振祥又於訴訟繫屬中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甲○○、亥○、天○○(即林永平)3人再轉繼承。⑶繼承人林新清亦於68年9月10日死亡,故應由其妻林陳葉、子女巳○○、B○○、C○○、乙○○○、午○○、A○○、辰○○代位繼承,而林陳葉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又已亡故,故由其子女巳○○、B○○、C○○、乙○○○、午○○、A○○、辰○○再轉繼承;⑷繼承人張葉亦於88年11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i○○、h○○、j○○○、甲庚○、甲辛○○共同繼承。⑸繼承人陳林菊於71年6月20日死亡,原由其夫陳環、長女l○○、叁女v○○、次子陳錫奎及肆女r○共同繼承(長子陳正騰、次女陳巡均死亡絕戶),又因陳環已於85年10月16日死亡,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後陳錫奎又於8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甲乙○、陳怡伶、陳怡君及o○○4人,但因甲乙○、陳怡伶、陳怡君3人均拋棄繼承,已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復已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故其三人與本案無涉(見原審卷一第

60、65頁)。⑹繼承人陳林萍亦於95年6月6日死亡,應由u○○、s○○、t○○、m○4人共同繼承。是以林張蕊部分,自應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宙○○、n○○、P○○、O○○、Q○、F○芬、地○○、玄○○、宇○○、甲○○、亥○、天○○、w○○、庚○○、己○○、k○○、巳○○、B○○、C○○、乙○○○、午○○、A○○、辰○○、i○○、h○○、j○○○、甲庚○、甲辛○○、l○○、v○○、o○○、r○、u○○、s○○、t○○、m○及黃○等人共同繼承。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55號、第1059號之土地,原共有人林火旺已於58年間去世,應由繼承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卯○○、戊○○、丁○○、甲丁○、未0000000等人共同繼承。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即同段第1055、1056、1057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德和業於訴訟繫屬前亡故,其繼承人原為唐林蘭、林聰明、邱林鮮、蕭林免、林聰仁等5人,至陳鏡言(原名陳聰卿,70年9月9日改名)雖為林德和之叁男,但因被繼承人林德和為招婿,其於昭和13年7月12日死亡時為家屬,所遺私產應由第一順位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之,第二順位之配偶陳金枝並無繼承權,陳鏡言因冠母姓並無繼承林德和財產之權(參見內政部頒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及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12-413頁);另陳淑華非林德和與其配偶陳金枝所生,均無繼承權。又日據時代之財產無公同共有,故其遺產於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女唐林蘭、長男林聰明、次女邱林鮮、肆女蕭林免、肆男林聰仁等5人分別繼承,各取得60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因⑴唐林蘭於9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q○○、p○○、g○○、e○○、f○○等人;⑵林聰明於91年6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辛○○、F○珠、上訴人戌○○、丙○○、壬○○、癸○○等人;至於肆子林志亮及長女F○惠因拋棄繼承,故與本件無關(參原審一第60、65頁)。⑶邱林鮮於94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Z○○、b○○(原名邱素香)、a○○、c○○、d○○再轉繼承(見原審卷二第176-187頁)。⑷蕭林免於6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甲丙○、甲己○、甲甲○、甲戊○、z○○、y○○等人;⑸邱林聰仁於94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林陳亭枝、寅○○、子○○等人。依此可知,林德和之繼承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q○○、p○○、g○○、e○○、f○○、辛○○、戌○○、丙○○、壬○○、F○珠、癸○○、Z○○、b○○、a○○、d○○、c○○、甲丙○、甲己○、甲甲○、甲戊○、z○○、y○○、H○○○、寅○○、子○○等人。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林張蕊已於6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林火旺已於58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土地,原共有人林德和已於昭和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17筆土地上,目前有視同上訴人Y○○、歐素卿、X○○、J○○、上訴人U○○、酉○○、申○○、視同上訴人卯○○、上訴人丑○○、D○○及林鉄造等人建物分別坐落其上,彼等建物材質及坐落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可稽。

五、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17筆土地變價分割,為視同上訴人J○○、戊○○、未0000000、甲丁○、q○○、甲戊○、丁○○、I○○、上訴人S○○、視同上訴人宇○○、G○○、己○○、K○○、L○○、N○○等人於原審所同意,視同上訴人丁○○、甲丙○、甲己○、甲丁○及邱林美蘭、l○○、v○○亦一致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132頁、卷三第90頁反面、卷五第185頁);上訴人B○○、C○○、A○○、U○○、D○○、林豊吉、戌○○、壬○○、癸○○、I○○、V○○、S○○、丑○○、申○○、視同上訴人J○○則於本院具狀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之221-

1、1045、1060、206、207、208、209、214、215、216、21

7、218號等各筆土地,合計共29號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另渠等及視同子○○、Y○○、歐素卿、X○○、上訴人V○○、天○○、上訴人酉○○、M○○、視同上訴人地○○、n○○、上訴人E○○、視同上訴人P○○等人於原審則主張原物分割,視同上訴人丙○○於本院則稱願原物分割(見本院卷五第185頁);上訴人辛○○、戌○○、V○○則抗辯希望將本件分成二部分,要賣的人變價分割,不賣的人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5頁)。惟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59號、91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B○○等人雖具狀請求與另筆筆土地合併分割,然渠等請求合併分割之另外12筆土地,原不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之範圍,自無從與本件之系爭17筆土地合併分割,況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206、207、208、209、214、2

15、216、217、218地號等9筆業經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95年斗簡字第79號),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本無從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一起合併分割,更遑論系爭1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一致,其餘12筆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亦有不符,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說明,根本無從與另外之12筆一起合併分割,上訴人B○○等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彰化縣○○鎮○○段第220及2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第1058及10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第1055、1056及1057地號之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第222、1046、1049、1050、1051、1047、1

047、1052、1053及10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一度主張合併分割,但由於林聰仁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寅○○及子○○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視同上訴人子○○未繼承第221、1058、1059、1046、1049、1050、1047及1052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寅○○未繼承第220、222、1051、1048、1053、1054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已無法合併分割,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且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不能就同一共有物,某些共有人採原物分割,某些共有人則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視同上訴人辛○○、戌○○、V○○等人雖抗辯希望將本件分成二部分,要賣的人變價分割,不賣的人原物分割,與前開條文規定亦有不合,自難准許。至於上訴人酉○○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但系爭1052及1055土地面積僅28.36及2.41平方公尺,若予原物分割,不僅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細小,更無法發揮土地使用及收益之功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復始終未能就何筆土地應變價分割,何筆土地原物分割,並就原物分割之土地,應如何之分割方符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提出具體方案以供法院參酌,空言應予原物分割,亦難採酌。

㈢、又上訴人戌○○雖於原審抗辯應以多數決定要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及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人戌○○抗辯應以多數決決定要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等語,亦屬無據。

六、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⑴系爭1046、1050、1053、1056、1059等5筆地號:其中第104

6、1050、1059號土地屬道路區,土地面積各213.56平方公尺、186.92平方公尺及58.61平方公尺,1053號土地面積144.59 平方公尺,部分屬道路區用地部分屬人行步道區,第1056地號則屬人行步道區,面積為38.91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前開各土地實際上大部分亦係供道路使用,各該土地既編列為道路或人行步道區,即不宜建屋使用,更不宜細分以影響道路及步道使用之目的,雖系爭1050地號上有上訴人酉○○之房子占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上訴人酉○○及視同上訴人J○○之房子占用,惟視同上訴人J○○及上訴人林鉄國之繼承人I○○於原審均主張變價分割,而上訴人酉○○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系爭1050、1053、1056、1059等4筆土地,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至於系爭1046地號土地,其中135.03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係供道路用地,另41.58平方公尺及27.24平方公尺為空地,此有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田中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至其餘之9.71平方公尺,固為上訴人U○○之房子所占用,但U○○、S○○及T○○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5,經換算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U○○房子實際占用者,顯已超過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自難保留建物之完整性,且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其中應有部分大者,係已故林張蕊名下之16分之1,經換算面積僅13.39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宇○○、己○○依其應有部分64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亦僅能分得3.33平方公尺之土地,林建堂、林建儀、A○○依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核算,則只能分得

4.45平方公尺,由其地總面積及共有人之人數及每人之應有部分互相參核比對,若採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小,影響道路之用途,殊非妥適,故仍以變賣分割,使整筆土地得以統合利用為宜。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將第1046號、1050號、1053號、1056號及1059號等5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1047地號與1049地號土地:按該2地號之土地,依都市

計畫分區使用雖為住宅用,土地亦相連,共有人也相同,且1049地號之面積114.17平方公尺,1047地號之面積為348.43平方公尺,雖上訴人酉○○及U○○各有房屋坐落其上。然上訴人U○○之房子占用之面積為87.45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5/120,故即便系爭1049地號與1047地號合併分割結果,上訴人U○○僅能分得19.275平方公尺【 (348.43+114.17)x5/120=19.275】,仍不足以保留其建物。而上訴人酉○○之建物占用面積為89.74平方公尺詳如原審附圖一編號21),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2,故即便系爭1049地號與1047地號合併分割結果,上訴人酉○○僅能分得11.014平方公尺【(348.43+114.17)x1/42=11.014平方公尺】,亦不足以保留其建物。又設若系爭1049地號與1047地號採原物合併分割,除共有人寅○○得分得57.825平方公尺外,其餘之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在25.7平方公尺以下(面積尚不足8坪),其中分得最小的面積更只有7.2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僅2.1坪左右),顯不敷建築之用。再者,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各共有人應分配何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何方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迄今均未能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以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049地號與104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既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系爭1048地號、1051地號土地:按系爭1048地號與1051地號

之共有人雖相同,地號亦相連,但1051地號之面積為54.19平方公尺,1048地號之面積為101.33平方公尺,兩者合併僅

155.52平方公尺,然其土地共有人,則有U○○、S○○、T○○、W○○、J○○、I○○、子○○、戌○○、壬○○、癸○○、已故林張蕊、宇○○、天○○、己○○、V○○、B○○、C○○、A○○、E○○、酉○○、K○○、L○○、N○○、M○○、F○、宙○○、地○○、玄○○、P○○及G○○等計30人,若採原物分割,須分為30等分,若依臨路原物分割,面積最小者僅分得2.43平方公尺(

155.52 x1/64=2.43,尚不足一坪),面積最大者,亦僅能分得19.44平方公尺(155.52x1/8=19.44,換算坪數只有5.9坪),根本無法供建築之需,且因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細小,更不利於該筆土地之開發與整體利用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難謂無據,亦應准許。

⑷系爭1052號及1055號土地:雖1055號土地與1054地號相連,

惟共有人不同,故不能合併分割。而系爭1052地號雖與1051地號及1057地號相連,惟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同,亦不能合併分割。再者,系爭1055地號,面積僅有2.41平方公尺,雖屬住宅區,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U○○、S○○、T○○、W○○、J○○、I○○、D○○、R○○、林豐裕、丑○○、申○○、已故林張蕊、宇○○、天○○、己○○、V○○、B○○、C○○、A○○、歐素卿、E○○、酉○○、K○○、L○○、N○○、M○○、被上訴人F○、宙○○、地○○、玄○○、P○○、G○○及已故林德和、已故林火旺等人,若採原物分割,依分成34份,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根本無從為使用收益,系爭1052地號,雖屬住宅區用地,但面積僅28.36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計有上訴人U○○、S○○、視同上訴人T○○、W○○、J○○、上訴人I○○、視同上訴人寅○○、上訴人戌○○、壬○○、癸○○、已故林張蕊、視同上訴人宇○○、天○○、己○○、上訴人V○○、B○○、C○○、A○○、E○○、酉○○、視同上訴人K○○、L○○、N○○、上訴人M○○、被上訴人F○、視同上訴人宙○○、地○○、玄○○、P○○、G○○等人,若採原物分割須分30份分割,其中占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係已故林張蕊名下之16之1,換算土地面積亦僅能分得1.77平方公尺,既無法供建築之用,亦無法為充分之使用收益,自不宜原物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將1055、1052等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系爭1054地號面積為773.02平方公尺,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其上僅有視同上訴人J○○,面積達257.28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則均為空地,但設若系爭1054地號採原物分割,則除視同上訴人子○○得分得96.63平方公尺外,其餘之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在48.31平方公尺以下,最小的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2.08平方公尺,故除了視同上訴人子○○得分得之部分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不足以供建築利用,視同上訴人J○○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42.95平方公尺【773.02x1/18=42.945平方公尺】,其建物占有之土地面積已超過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達214.33平方公尺之多,已不足以保留其建物,且上訴人B○○等人雖主張原物分割,但並未提出適法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上訴人B○○等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05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亦應准許。

⑹系爭1057地號之面積為1340.84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原審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數分割,須分成37份,其中能分得最大面積者,為視同上訴人子○○96.63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在48.31平方公尺以下。又系爭1057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上訴人D○○、丑○○、視同上訴人X○○、上訴人申○○、視同上訴人卯○○等人之房子坐落其上,惟上訴人D○○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48.98平方公尺,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X○○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為74.49平方公尺,上訴人申○○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D○○於系爭1057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即達274.31平方公尺,上訴人丑○○於系爭1057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即達76.44平方公尺,上訴人申○○於系爭1057地號土地其建物占用之面積即達57.64平方公尺,均已超過彼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已無法保留其建物之完整性,另視同上訴人卯○○、戊○○、未0000000、甲丁○、丁○○等人得分得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46.95平方公尺,固能保留視同上訴人卯○○之建物,惟視同上訴人戊○○、未0000000、甲丁○、丁○○等人均主張變價分割。至於視同上訴人X○○於系爭1057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雖為44.27平方公尺,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惟其於一審採變價分割後,並未另外提出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均未提出適法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之請求系爭105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⑺系爭1058地號土地:按該筆土地面積計424.60平方公尺,目

前有上訴人D○○之房子坐落其上,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採原物分割,須分割為37份,除視同上訴人戊○○、未0000000、甲丁○、丁○○、卯○○等人分得之部分達

141.53平方公尺,上訴人D○○分得之部分達47.18平方公尺外,大部分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應有部分過小,均分得個位數之面積,而能分得最大面積之視同上訴人戊○○、未0000000、甲丁○、丁○○等人均表示變價分割,視同上訴人卯○○則無意見,原審法院審酌大部分之共有人於此地號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難以利用,故認原物分割並不適當,而系爭1055號、1056號、1057號及1058號土地共有人雖相同、但其中F○等人既不同意合併分割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從為合併之分割,被上訴人因之請求將系爭1058地號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系爭220號土地,面積為154.12平方公尺,雖220與221、222

三筆地號相連,但共有人均不同,故不能合併分割。且系爭220地號僅有154.12平方公尺,依原審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原物分割,須細分為37筆,其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係卯○○、戊○○、丁○○及甲丁○4人公同共有之360分之120,換算土地面積為51.37平方公尺,但卯○○、林水木、丁○○及甲丁○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視同上訴人歐素卿在系爭土地上固有建蓋房屋,並占有147.4平方公尺,但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僅36分之2,換算土地面積僅能分得8.56平方公尺(154.12×1/18=8.56),其建物已難保留,而林豐裕之鐵造架雖亦占有6.72平方公尺,但參酌該筆土地能分得最大土地面積之視同上訴人戊○○、甲丁○、丁○○等人於原審、本院均已一致主張要變價分割,且鐵架造之地上物搬遷並非困難之事,且共有人己○○、宇○○若依原物分割,其分得之土地面積僅0.8平方公尺(154.12×1/192=0.8),尚不足1平方公尺,林建堂、C○○、林建財亦僅能分得1.07平方公尺(154.12×1/144=1.07);共有人U○○、S○○、T○○及W○○按其應有部分,亦僅能分得2.14平方公尺之土地(154.12×5/360=2.14),該筆土地按原物分割之結果,將造成土地因細分而不敷建築之需,更難以為有效之使用、收益,故不宜為原物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予以變賣分割,對整筆土地之利用自較妥當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⑼系爭221地號之面積為1119.85平方公尺,共有人依原審附表

四所示,計有U○○、S○○、T○○、W○○、J○○、I○○、寅○○、戌○○、壬○○、癸○○、D○○、R○○、林豐裕、丑○○、申○○、已故林張蕊、宇○○、己○○、V○○、B○○、C○○、A○○、歐素卿、卯○○、戊○○、丁○○、甲丁○(按卯○○、戊○○、丁○○及甲丁○4人係公同共有)、林美蘭、E○○、酉○○、K○○、L○○、N○○、M○○、被上訴人F○、宙○○、地○○、玄○○、P○○及G○○等人,若採原物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分割,須分成37份,其中能分得最多面積者為視同上訴人卯○○、丁○○、戊○○、甲丁○、未0000000等人,得分得373.28平方公尺,惟視同上訴人丁○○、戊○○、甲丁○、未0000000等人均表示欲變價分割。而上訴人D○○固得分得124.43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Y○○及上訴人丑○○雖得分得62.21平方公尺,惟主張原物分割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並未提出適法之分割方案供原審法院審酌。又系爭221地號土地其上僅有林鉄造之房子坐落其上,惟林鉄造之繼承人I○○主張變價分割。而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多為個位數或十餘或20平方公尺,均難以利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2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亦應准許。

⑽系爭222地號之面積為1087.65平方公尺,共有人計有U○○

、S○○、T○○、W○○、J○○、I○○、子○○、戌○○、壬○○、癸○○、已故林張蕊、宇○○、天○○、己○○、V○○、B○○、C○○、A○○、E○○、酉○○、K○○、L○○、N○○、M○○、被上訴人F○、宙○○、地○○、玄○○、P○○及G○○等計30人(詳附表四),若採原物分割,須分為30等分,若依臨路原物分割,面積最小者僅分得2.43平方公尺(155.52x1/64=2.43),面積最大者,亦僅能分得19.44平方公尺(155.52x1/8=19.44),自難以供建築之需,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又過於細小,顯不利整筆土地之開發及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與多數共有人利益既能符合,自應准許之。

七、綜上,本件依各共有物之土地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綜觀,既以變價分割為可採,而已故林張蕊所遺原審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應有部分各48分之1,原審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另林火旺所遺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三、七之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12,及德和所遺如原審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六之三之土地,亦未經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詳如原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上訴人因之請求如原審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繼承人分就林張蕊、林火旺及林德和等人名下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林德和之部分應按原審附表三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17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原審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無不合,原審因之准其請求如原審主文1- 9項所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互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核屬防禦自己訴訟權利益必要,為期公平起見,兩造訴訟費用應各按如原審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