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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 人 施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浚澤(原名黃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 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叄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7萬2千元,因無法還款,兩造協商後,乃於民國87年3月24日,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10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2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所欠之 17萬2千元為定金,並就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借 217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所剩5萬8千元價金,應由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5日支付3萬元,尾款2萬8千元於產權過戶完畢後付清。詎系爭房地於87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黃淑霞(被上訴人配偶)名下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債務變更債務人名義,並僅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至 89年6月19日,致使土地銀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土地銀行1,914,536元,及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房地嗣經台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14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仍有1,024,590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

5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再致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42、943、1544地號土地遭土地銀行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或履行所承擔之系爭債務,使得上訴人仍對土地銀行負擔 1,024,59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24,590元,及自94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93計算,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6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係因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23萬元未清償,經兩造同意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期限為二年,於該二年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系爭債務利息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於該期間屆滿後,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債務利息。詎上訴人於二年期間屆滿後,既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約系爭債務於二年期間屆滿後應由上訴人自行清償,是系爭房地嗣後遭抵押權人拍賣係上訴人違約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縱系爭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如上訴人已經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僅得就實際已清償金額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未約定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若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債務,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上訴人亦僅能訴請被上訴人向抵押權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因無法清償,兩造協商後,於

87年3月24日,由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地以2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兩造並訂立買賣契約書。

㈡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上訴人所欠之 17萬2千元為定金,

並就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土地銀行所借 217萬元,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買賣價金 240萬元扣除上開之 17萬2千元及217萬元,剩餘5萬8千元,其中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於 87年3月25日支付,尾款2萬8千元於產權過戶完畢後付清,系爭房地於87年6月4日已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淑霞名下,被上訴人並已付清上開5萬8千元。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淑霞名下後,並未將系爭

債務變更債務人名義,並僅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至89年6月19日。土地銀行因而於 93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土地銀行1,914,536元,及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房地再經台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14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於拍定後依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仍有1,024,590元,及自 94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㈣土地銀行再以上開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聲請南投

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第942、943、1544地號土地,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該土地於特別拍賣程序中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業經南投地院塗銷查封登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於二年內買回之

義務,二年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㈡上訴人可否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買賣

價金?㈢上訴人在尚未清償土地銀行之債務前,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所

負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人未代償該債務,上訴人所受之損害?㈣上訴人若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所能請求之範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二年內買回之義

務,二年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⒈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係以 240萬元之價

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第 3條約定「本件甲方(即上訴人)於台中土銀貸款 217萬元正,乙方(即被上訴人)願意承諾債務並即日起給付利息。」,顯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所借之 217萬元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之名下後,被上訴人即應承擔該217萬元債務,由被上訴人負責該217萬元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地之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在擔保上訴人積欠債務之清償,期限為二年,該二年期間內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該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債務之利息,即應於二年後再以 240萬元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過戶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及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二年內再買回之約定,就此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重要事項,兩造若有達成協議,理應會在買賣契約書內詳細記載,買賣契約書內既無上訴人應於二年內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之過戶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並負有於二年內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湘淇(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淑霞)之證言為證,證人黃湘淇於原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本件上訴人賣房子給被上訴人之情形為何?)我知道,那是上訴人欠我們錢,他要以房子抵債,他說兩年要還債,並取回房子,所以當時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證人黃湘淇另承認其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未在場,該兩年上訴人應買回系爭房地係在其家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若兩造有達成兩年內應由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協議,理應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確定,並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以防爭議,豈有如證人黃淑霞所言兩造係在他處談論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事而未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內之理,證人黃湘淇之證言顯有違常情,且證人黃湘淇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其證言之偏袒被上訴人,自所難免,黃湘淇之證言即無法採信。

⒉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之過戶抵償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而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金額,依買賣契約書第 3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付給甲方(即上訴人)定金 17萬2千元充為價金之一部,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應為17萬2千元,被上訴人並有於87年3月25日及87年7月1日分別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 3萬元及2萬8千元,是上訴人前所欠被上訴人貨款而以系爭房地抵債之金額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 17萬2千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23萬元。該買賣價金之餘款 5萬8千元,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其中3萬元應於87年3月25日支付,尾款 2萬8千元應於產權過戶完畢後付清,該3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期支付,2萬8千元於系爭房地87年6月4日移轉登記至黃淑霞名下後,被上訴人隨即於87年7月1日支付。若系爭房地僅在擔保上訴人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17萬2千元,被上訴人何以還會再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 5萬8千元?另買賣契約書有特別約定事項「本件買賣所需土地增值稅、契稅、鑑證費、代書費等全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見原審卷第13頁),而土地增值稅原本應由出賣人負擔,如系爭房地應於二年內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何以會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房地係在擔保上訴人前欠債務之清償及上訴人應於二年內買回系爭房地,顯與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矛盾。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擔保上訴人二年內清償前欠之債務,

期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8千元(見原審卷第 72頁,依附於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 14454號執行卷內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自90年 11月16日起每月之租金為7千元),但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之金額為217萬元,利息以93年度訴字第1929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每月為15,805元(2,170,0000.087412=15,805),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所繳納之利息為每月1萬多元(見原審卷第 72頁),則被上訴人以每月所收之租金8千元繳納每月之利息 15,805元,尚不足7,805元,被上訴人兩年共損失187,320元(7,805122=187,320),已超過上訴人所積欠貨款17萬2千元,系爭房地若係在擔保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每月將會損失7,

805 元,被上訴人至愚亦不會接受,二年之後被上訴人所損失之利益已超過上訴人前欠之金額,被上訴人豈會再讓上訴人以原價240萬元買回?且系爭債務依附於台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14454號執行卷內之放款借據及台中地院 93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書所載,自借款日 83年4月20日起三年內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37期即 86年5月20日起平均攤還本息,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87年6月4日移轉登記後應負責系爭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所清償者有一部分係屬系爭債務之本金,故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至 89年6月19日為止,本金係剩1,914,536元,系爭債務之本金已攤還255,464元,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債務之部分本金,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非係在擔保上訴人前欠債務之清償。

⒋系爭房地依附於台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14454號執行卷內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於89年5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借款之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在 90年3月27日,此有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2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黃淑霞係在其所謂二年期限即將屆滿之際(89年6月4日屆滿),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借款,在期限屆滿之後半年始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所辯其在 89年5月30日已經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借款塗銷抵押權,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若應於二年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會於二年期間即將屆滿之際,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借款?⒌上訴人於原審 95年7月25日審理時指稱:「將來如果我有能

力買回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同意我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表達將來如其有能力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時,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拒絕之意願,上訴人之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須待以後上訴人有能力,且上訴人有意願買回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應於二年之內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即未負有應於二年內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

㈡上訴人可否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買賣

價金?被上訴人就240萬元買賣價金其中之217萬元係以承擔上訴人之前向土地銀行貸款所借之 217萬元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 21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向上訴人給付,而以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代替,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非支付217萬元之買賣價金,而係為上訴人清償217萬元之系爭債務,就此部分之 217萬元買賣價金,兩造間應有債之更改意思,即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前欠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之217萬元債務,消滅被上訴人所應付買賣價金217萬元債務,自應認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約定承擔 217萬元之系爭債務後,217 萬元之買賣價金業已支付。至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清償 217萬元之系爭債務,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17萬元之買賣價金。本件217萬元之系爭債務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應僅能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即向土地銀行給付該未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24,590元,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在尚未清償土地銀行之債務前,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所

負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人未代償該債務,上訴人所受之損害?⒈被上訴人僅攤還系爭債務之本息至 89年6月19日,依台中地

院93年度訴字第1929號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所負之系爭債務,尚有1,914,536元,及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系爭房地再經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 14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於拍定後依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仍有1,024,590元及自 94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償。惟上訴人依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29號確定判決所示,所欠土地銀行之 1,914,536元應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0.874與百分之1.748分別計算違約金,而台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14454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卻係依年利率百分之 9.3計算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0.93與百分之1.86分別計算違約金,是土地銀行於台中地院 94年度執字第1445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本金889,946元及利息913,186元、違約金 170,637元,其計算方式應有違誤。本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利息,及依年利率百分之

0.874與百分之1.748分別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其利息應為858,199元(1,914,5361872/3650.0874=858,199),違約金應為160,362元(1,914,536184/3650.00874=8,435,1,914,5361657/3650.01748=151,927,8,435+ 151,927=160,362),是土地銀行所未受償之本金應為959,328元(2,006,700(拍賣金額)-20,312(執行費)-12,619(土地增值稅)-858,199(利息)-160,362(違約金)=955,208(受償之本金),1,914,536-955,208=959,328),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拍賣後所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應為959,328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874與百分之1.748計算之違約金,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24,590元,及自 9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93與百分之1.86計算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代償系爭債務致其仍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應為本院認定之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債

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對土地銀行之系爭債務原應消滅而未消滅,仍有959,328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0.874與百分之 1.748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需對土地銀行清償,土地銀行並已對上訴人取得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2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之財產隨時有為土地銀行查封拍賣之虞,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應消滅之債務,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未消滅,該未消滅之債務即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雖未清償系爭債務,但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所未消滅之債務仍係被上訴人未代償系爭債務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在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債務之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若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所能請求之範圍

為何?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係 959,328元,及

自9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874與百分之1.748計算之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代償系爭債務所致上訴人未

消滅之959,328元,及自 9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874與百分之 1.748計算之違約金,此與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能就其清償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無關,另上訴人並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亦無被上訴人所謂兩造未約定有違約金,不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亦不得請求違約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24,590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93與百分之1.86分別計算之違約金,本金部分在 959,328元範圍內,利息部分在百分之8.74範圍內,違約金部分在年利率百分之0.874與百分之1.748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