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丙○○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上訴人 辛○○
號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壬○○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7年9月18日農地重劃前,係登記為台中縣○○鎮○○段○○○○號(下稱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橋頭段106地號土地全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德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海之父親即訴外人劉慶在世時,於42年4月29日買受,即登記為劉德之兄弟劉海、劉能、劉金及劉水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移轉之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而劉德兼營藥房生意,故劉德應分得上開土地部分,乃借用劉海、劉能、劉金及劉水之名義登記,並約定待日後可移轉時再移轉登記與劉德。嗣劉海、劉能及劉金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在47年9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楊火,而劉水之應有部分4分之1(即系爭土地)在54年11月30日賣予劉海,故劉水應移轉登記部分土地給劉德之義務,亦同時由劉海繼受。後劉海於58年8月9日死亡,劉海負有移轉約100坪土地給劉德之義務,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被上訴人3人乃於67年4月30日與劉德(62年6月17日死亡)之子即劉家瀛、劉謦閤、劉惠文 (已歿)訂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其附帶條件第1條載明:「若可過戶時,甲 (即被上訴人)乙方(即劉能)應無條件過戶各0.0318公頃給丙方(即子○○、劉謦閤、劉惠文)」,已承認借名登記土地契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68年8月5日再與劉德之妻癸○○訂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亦承諾歸還系爭土地318平方公尺或給付代價用供買受其等應歸還之土地,被上訴人於前開二契約中,已兩度確認伊等被繼承人劉海出借名義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以登記土地權利。現土地法已刪除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劉海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劉海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再次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辛○○、丁○、壬○○應各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2586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台中縣○○鎮○○段第1501地號土地上0.0318公頃之土地,從來即由劉德及上訴人等占有使用,此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14日呈報狀陳述明確在卷。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劉海對於上訴人及上訴人被繼承人劉德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之所以沒有異議,即因該土地是劉德借用劉海之名義登記,為劉德所有,劉海負有移轉登記與劉德之義務之故。
(二)前述「分割共有物合約書」當事人劉能(即乙方)之繼承人劉家炎、劉家全確已按該合約約定,移轉331平方公尺之土地給上訴人癸○○,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炎於原審證述屬實,由此亦可佐證劉海、劉能與劉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簽署前述「分割共有物合約書」之後,因遲遲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子○○、劉謦閤及劉惠文、劉能於68年8月5日又邀同被上訴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就○○○鎮○○段第1498地號建地更為分割協議;而同日,被上訴人要求買受其等因繼承劉海借名登記契約而應返還之0.0318公頃土地,是由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再簽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該合約書后已經解除),其第一條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所○○○鎮○○段壹伍零壹地號內面積參壹捌平方公尺,係土地重劃時,乙方(即癸○○)借用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現甲方以每坪柒佰伍拾元之單價補償乙方而由甲方收回自耕。」等語;由前揭契約文字記述,雖於借名契約發生時點之敘述不準確,但就契約兩方因分別繼承劉海及劉德之權利義務而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之土地地段地號、面積、借用意旨等,確已明白顯示,可以知悉被上訴人因繼承劉海之義務,而應移轉系○○○鎮○○段第1501地號土地內0.0318公頃土地與劉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海,在54年11月30日,向劉水買受台中縣○○鎮○○段橋頭小段第106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時,即已繼受劉水對劉德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此部分可由系爭土地自42年4月29日由劉慶買受時,即由劉德占有使用,期間歷經:①47年9月10日,劉海、劉能、劉金之持分共4分之3賣予楊火,僅餘劉水持分4分之1;②54年11月30日,劉水持分4分之1賣與劉海;③58年12月18日土地重劃,地號變更○○○鎮○○段第1501地號土地;④劉海死亡後,被上訴人在62年2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⑤劉德於62年6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未曾改變。而劉水賣與劉海時,劉海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對劉德之占用,並無異議;又被上訴人自5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劉德及上訴人之占用,亦無異議。被上訴人更於67年4月30日與子○○、劉謦閤、劉惠文訂定「共有物分割合約書」,於68年8月5日與癸○○訂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分別承諾歸還土地318平方公尺或給付代價買受其等應歸還之土地。前述諸事實,如非劉海已自劉水處繼受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並將此債務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知悉,並要求伊等履行,應不至於發生。
(五)本件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之土地,因囿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承受農地之資格暨農地不可細分原則之限制,無法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迄至89年1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均分別修正刪除前揭規定;至該時起,上訴人等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按依「共有物分割合約書」附帶條件第1條所訂「若可過戶時」,在可為請求權之行使之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十五年時效屆滿之問題。
(六)被上訴人所提53年6月21日之合約書之約定均是以劉德擬遷離他處居住生活為前提,而由劉德、劉海及其他兄弟等就劉慶所遺家產所作分析約定;惟因之後劉德並未遷出而解除作罷;是被上訴人執此合約書而主張並無借用名義登記土地權利之事,並無理由。又從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私有及承租田地部分:劉德應得部分全部歸劉海、劉溪貳人平均取得之,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大甲水利會承租名義等手續歸劉德負責辦理之。劉海、劉溪貳人應各踏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與劉德之事此金額壹個月內應給付之。」更可看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確有借用劉海及劉能之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是在劉德擬遷出獨立時,才有該合約書第四條關於劉德應取得「私有及承租田地部分」歸由劉海、劉溪(即劉能)取得,而劉海、劉溪並須補償相當金錢與劉德之約定。
(七)因上訴人癸○○不識字,而其餘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劉德如何借用劉海、劉能、劉金及劉水之名義以登記土地之初始緣由暨後續事實不明瞭,而未為深究,致生錯誤;惟劉海應本借名登記契約而應於可為移轉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德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承受,並兩度立約確認,當不應因上訴人之誤認事實而抹滅。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被繼承人劉德借用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海名義為登記,與事實不符,暫不論其中爭議,如上訴人主張屬實,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長達15年未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再為移轉登記請求顯屬無據。
(二)再由53年6月21日劉水、劉海、劉溪 (即劉能之偏名)、劉德、劉金之「家產分管合約書」第1條規定:「橋頭小段106號土地歸劉水、劉金兩人平均取得」、第4條規定「劉德應得部分全部歸劉海、劉溪兩人取得」及54年11月25日劉水、劉海買賣契約書、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高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觀之,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被繼承人劉德借用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海名義為登記,系爭土地是劉海於54年11月25日向劉水承購取得,被上訴人辛○○1人不明實情,於「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第1條所為借名登記之承諾,明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對全體發生效力。
(三)兩造並無解除68年5月8日「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之合意;辛○○於78年8月25日所寄發之清水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僅辛○○以一己之名義,該個人意思表示未經全體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代表全體被上訴人之權,對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又辛○○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則雙方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致,要不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經解除,明顯無據。
(四)案外人劉能與上訴人之土地移轉、交換的問題,彼等內部是否另有契約關係或協商,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亦與本案無關,則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因事隔過久,相關資料已散失不復存在,現時當然無法再補提給付收據等資料,但系爭土地已經被上訴人收回長期耕作,依常情補償金應已給付始有收回之可能;否則,被上訴人如未給付補償金,上訴人何來無任何爭議;再者,上訴人補償金請求權亦因超過十五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消滅;且補償金之有無給付,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對抗效力。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辛○○、丁○、壬○○應各將其所有台中縣○○鎮○○段第一五0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0000分之二五八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8日農地重劃前,係登記為台中縣○○鎮○○段○○○○號;橋頭段106地號土地,於42年4月29日,即登記為劉德之兄弟劉海、劉能、劉金及劉水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二)橋頭段106地號土地之劉海、劉能及劉金之應有部分,在47年9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楊火,而劉水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在54年11月30日賣予劉海。系爭土地係劉海於58年12月18日,因原有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重劃,而新分配之土地。
(三)訴外人劉慶育有五子即劉德、劉海、劉能、劉金及劉水,劉德於62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癸○○、劉家瀛、劉謦閤、劉惠文、甲○○○、乙○○○、庚○○,嗣劉惠文於8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丑○○、己○○、戊○○;劉海於58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四)對於卷附53年6月21日簽訂之「家產分管合約書」、54年11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67年4月30日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及68年8月5日簽訂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系爭土地上約100坪(0.0318公頃)土地,一直即由劉德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至今。
(六)劉能之子劉家全、劉家炎已移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予上訴人癸○○。
六、兩造爭點: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海與劉德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2586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海與劉德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劉慶於42年4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重劃前橋頭段106地號土地,即分予其5子即劉德、劉海、劉能、劉金、劉水共有,惟因劉德無自耕能力,故劉德借用劉海、劉能、劉金及劉水之名義登記,並約定待日後可移轉時再移轉登記與劉德。嗣劉海、劉能及劉金將橋頭段1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在47年9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楊火,而劉水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在54年11月30日賣予劉海,故劉水應移轉登記橋頭段106地號部分土地給劉德之義務,亦同時由劉海繼受,故劉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上訴人雖舉67年4月30日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附帶條件第1條及68年8月5日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海繼受前手劉水與上訴人被繼承人劉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及「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及其內容固不爭執;惟抗辯上開2紙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劉德與劉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當事人之本意係由一造將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他造名下,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一造所有房地暫登記予他造之合意,當事人一造僅係借用他造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仍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一造終止該無名契約後,仍得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用他方名義作為己方財產登記名義人之無名契約。
(2)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劉德於土地重劃(58年12月28日)時,將系爭土地之0點0318公頃(即318平方公尺)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海名下;嗣改稱:係劉慶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平均分予5子,劉德於42年4月29日將其分得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劉海、劉能、劉金及劉水名下,而劉水之應有部分4分之1因在54年11月30日賣予劉海,故劉水應移轉登記部分土地給劉德之義務,由劉海繼受云云。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事實,先後迥不相同,自難驟予採信。
(3)67年4月30日「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係由甲方辛○○、丁○、壬○○,乙方劉能,丙方子○○、劉政杰、劉惠文及丁方劉水就坐○○○鎮○○段○○○○號建地訂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該合約書末之附帶條件第1條雖記載:「丙方所有三田段(空白)號內面積各0.0318公頃,其現名義為甲、乙方,若可過戶時,甲乙方應無條件過戶各0.0318公頃給與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惟並未載明何人、何時間、借名登記何地號土地,或有關劉海繼受劉水借名登記土地契約關係之事。又上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之土地標示○○○鎮○○段○○○○號建地,該附帶條件第1條有關土地地號之記載則係空白;而系爭土地於上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訂立當時,登記名義人並無劉能;另據證人即劉能之子劉家炎於原審證稱:伊父劉能去世後,其兄弟(即劉家炎、劉家春、劉家全)照伊母劉楊招交代,移轉登記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100坪與上訴人,因為土地沒有登記原告他們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更無法證明上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附帶條件第1條所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是該「共有物分割合約書」附帶條件第1條之記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被繼承人劉海與劉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更不足以證明劉海自劉水處買受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時,即繼受劉水對劉德之借名登記土地契約債務之事實。至證人劉家炎雖另證稱:「…被告那一房也同樣要移轉100坪土地給原告」等語。但證人對於兩造被繼承人劉海、劉德間有借名登記土地之事,係來自於傳聞陳述,又無借名登記土地之時間、標的,其證言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
(4)68年8月5日「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第1條內容原約定為:「甲方(辛○○、丁○、壬○○)所○○○鎮○○段壹伍零壹地號內面積參壹捌平方公尺,『原借予乙方耕耘』。現甲方以每坪柒佰伍拾元之單價補償乙方而由甲方收回自耕。」等語;該『原借予乙方耕耘』等字,雖經刪除後修改為『係土地重劃時,乙方(癸○○)借用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等字(見原審卷第21頁);惟此不僅不足以證明兩造被繼承人劉德、劉海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劉海於58年12月18日,因原有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重劃,而新分配之土地;而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1/4)係劉海於54年11月30日向前手劉水購買,○○○鎮○○段橋頭小段106、106-6、106-10、三田段1051地號土地重劃前登記簿及三田段150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高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件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第1條內容所載『係土地重劃時,乙方(癸○○)借用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等語,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由來,顯不相符;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父劉海已承認繼受劉水對劉德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依「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之記載可證兩造被繼承人劉德、劉海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海係因買受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縱劉德與劉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不隨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發生當然由劉海承受劉德與劉水間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之法效。
(5)再由劉水、劉海、劉溪 (即劉能之偏名)、劉德、劉金五兄弟於53年6月21日訂立「家產分管合約書」第1條約定:
「橋頭小段106號土地歸劉水、劉金兩人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觀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又依該合約書第四條另約定:「私有及承租田地部分:劉德應得部分全部歸劉海、劉溪貳人平均取得之,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大甲水利會承租名義等手續歸劉德負責辦理之。劉海、劉溪貳人應各踏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與劉德之事此金額壹個月內應給付之。」等語觀之,該條約定之「私有及承租田地」並不包括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橋頭小段106號土地。益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水間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系爭土地自42年間由劉慶買受後,即由劉德及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被繼承人劉海與劉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兩造被繼承人劉海與劉德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2586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被繼承人劉德、劉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辛○○、丁○、壬○○應各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1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2586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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