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奉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概括承受淨值已呈負數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中十一信),有該財政部函文乙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五0頁),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訴外人林俊宏債權部分,上訴人業已出售予原審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二頁),又此部分原審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敗訴後,其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審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後,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7日以臺中市惠安巷71弄11之1號房屋○○○區○○段第1205-
30、1205-31地號土地,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簡稱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又該抵押權嗣後於90年10月29日讓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該抵押權貸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丁○○隨於84年8月16日、8月29日、10月16日、10月23日分別向該社借貸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均撥入0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丁○○之帳戶(下稱11126-8號帳戶)。又於8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丁○○向台中11信清償80萬元(查貸款餘額剩一百二十萬元)。又同年11月6日,被上訴人丁○○因上開貸款屆期,至台中11信辦理換單手續時,該社之雇員甲○○竟基於侵占客戶貸款犯意,利用被上訴人丁○○不諳手續,除使被上訴人丁○○在11126-8號帳戶所需之印鑑簽、印鑑卡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外,並在被上訴人丁○○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丁○○印章、偽造丁○○簽名,偽製丁○○印鑑簽、印鑑卡,並向台中11信偽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3161-1號帳戶)。再盜用丁○○、丙○○○印章、偽造丁○○、丙○○○簽名,偽造發票日86年11月6日、共同發票人丁○○、丙○○○、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簡稱偽造本票),再持該偽造本票,向台中11信申請貸款獲准,得款120萬元(下簡稱系爭120萬元)撥入偽設13161-1號帳戶內供甲○○花用。又87年1月9日,被上訴人丁○○向台中11信借貸60萬元,並轉借予甲○○,經甲○○將該款存於其所偽設之13161-1號帳戶。以上被上訴人丁○○前、後向台中11信借貸之金額合計為180萬元,至系爭120萬元則遭甲○○侵占,為此確認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於超過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詞。為此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爭執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即131611號帳戶)應為被上訴人丁○○所開設,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等承認之貸款為180萬元,惟長期以來僅對其中1
20萬元自動扣繳利息,甚至於多次由「131611號帳戶」支付利息,及87年8月17日、89年9月26日支付房貸火險費,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開立131611號帳戶印鑑卡應於84年8月16日
(第一次撥貸50萬元時)簽署可能性較高,訴外人甲○○主張大約在84年左右,第一次辦理授信時就將印鑑簽、印鑑卡及貸款所有資料全部交予被上訴人簽署。
⒊鑒此,131611號帳戶印鑑簽、印鑑卡應為86年11月6日簽
署,被上訴人係同意並授權由訴外人甲○○開立使用該帳戶,同日並出具授信約定書、120萬元本票及多紙用印完成之空白取款條交付訴外人甲○○使用。
㈡131611號帳戶倘非被上訴人所開,由其往來情形,亦可知悉開戶使用及默認之事實:
⒈86年12月24日案外人甲○○自何得福帳戶轉帳壹萬元存入
131611號帳戶。自87年2月9日案外人每月轉帳7,200元存入111268號帳戶,再由111268號帳戶自動扣繳200萬之利息。
⒉60萬元撥貸後其中585,600元轉帳至案外人何得福帳戶,
餘14,400元轉帳至111268號帳戶。利息自131611帳戶自動扣繳。
⒊87年8月17日借新還舊新貸300萬元後,案外人甲○○依舊
轉帳7,200元存入111268號帳戶,再由111268號帳戶(支付120萬利息)、及131611號帳戶(支付180萬利息)繳納放款息。89年6月後111268號帳戶無扣繳利息記錄。
⒋89年8月21日借新還舊新貸300萬元後,換約積欠利息及每
月應繳利息均由131611號帳戶繳納,111268號帳戶全無扣繳利息記錄。
⒌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8日繳息後,應知111268號帳戶已無
足夠存款可繳納利息,為何後來沒有繼續存款呢?且自上開日期至台中十一信90年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期間長達九個月,被上訴人對於111268號帳戶不足繳納利息之情況,豈有不知的道理。是不是知悉已由131611號帳戶繳息,因此無須再存款。
㈢86年11月6日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自應負責:
⒈本票為被上訴人等所簽立,對其簽名、印鑑亦未予否認,
本票上亦明確填寫了壹佰貳拾萬元整,為被上訴人所填無誤,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⒉被上訴人等承認借款60萬元,該貸款係撥貸於131611號帳
戶,與系爭120萬無論於貸款之手法或利息之繳納均同,被上訴人等僅承認60萬元,而否認120萬元,此種選擇性自認,顯不合理。
⒊再者,經二次換約均撥貸於131611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
帳清償前欠債務,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債務現為300萬元,被上訴人等既已承認其中180萬之真實,則全部為真,不可能同一張本票可以切割為二部分,一部分為真,一部分為假,致真假相依同時存在,實不合理。
㈣為此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3頁及一審判決書第五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丁○○以門牌號碼臺中市惠安巷71弄11之1號及坐
○○○區○○段1205-30及1205-31號土地為原台中11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11信申辦最高額度3,000,000元之貸款。
㈡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6日、8月29日、10月16日、10月23日分
別向台中11信借貸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均經台中11信貸放於11126-8號帳戶,其後於85年8月16日辦理借新償舊換單手續,並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由台中11信貸放2,000,000元於11126-8號帳戶。
㈢被上訴人丁○○於86年6月20日向台中11信清償上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其中之80萬元。
㈣甲○○持有被上訴人丁○○之印鑑簽、印鑑卡,及以被上訴
人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持上開文件向台中11信申請開立13161-1號帳戶,向台中11信申請貸款獲准,得款1,200,000元存入上開13161-1號帳戶。
㈤87年1月9日,被上訴人丁○○向台中十一信借貸600,000元,放款於13161-1號帳戶。
㈥87年8月17日及89年8月21日,被上訴人丁○○、丙○○○向台中11信合社辦理借新償舊換單手續。
㈦林俊宏於85年10月9日向台中11信貸款480,000元,中華資產
管理公司於93年2月6日向上訴人合作金庫受讓上開債權,現債權本金餘額為84,237元。
㈧上訴人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11信之資產及負債。
㈨被上訴人丁○○於87年1月9日向台中11信借貸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並轉借於訴外人甲○○,並存入台中11信第13161-1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實借金額300萬元,就30
0萬元借款其中於86年11月6日借貸之120萬元是否為丁○○所借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擔任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十一信合社,現為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改名為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之雇員,負責辦理放款、徵信及外務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如欲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辦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時,應先申請開立帳戶,再向臺中十一信合社提出貸款申請書,載明所欲貸款之額度,待臺中十一信合社核準後,客戶得按其每次需動支之貸款金額,以開立上開帳戶之印鑑章開立本票後,向臺中十一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請,再由臺中十一信合社將貸款之金額撥入申請人帳戶,然甲○○利用客戶均對其信任,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非法詐欺、侵占客戶丁○○貸款,其詳情如下: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惠安巷七十一弄十一之一號及坐○○○區○○段一二○五-三○及一二○五-三一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設定最高額度為三百萬元貸款,經臺中十一信合社核准在案,並實際申貸一百八十萬元,尚可申貸一百二十萬元。嗣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上開貸款屆期,至臺中十一信合社辦理換單手續,甲○○利用丁○○不諳手續之情況下,使丁○○除在供其申請個人開戶始用之印鑑簽、印鑑卡及本票上簽名、蓋章外(申請帳號為一一二六八號),並提供欲供其個人冒貸使用之印鑑簽、印鑑卡,使不知情之丁○○同時在上蓋用印章於13161-1號帳戶印鑑卡、印鑑簽(其中丁○○簽名係偽造);另使不知情之丁○○開立一紙其上僅有丁○○及丙○○○簽名(其中丁○○、丙○○○簽名係偽造)、用印,惟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旋於同日即十一月六日,持上開已簽名、用印之印鑑簽、印鑑卡,冒用丁○○名義,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開立一三一六一一號之帳戶,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臺中十一信合社管理存款客戶資料之正確性。甲○○隨自行於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一百二十萬元,而偽造本票一紙,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持偽造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甲○○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丁○○申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而貸放一百二十萬元至上開供甲○○個人使用偽設之一三一六一一號之帳戶內供其個人花用等情。又甲○○上開侵權行為,業據甲○○迭於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偵字第2281號、91年度偵字第1455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案卷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相符,並有甲○○偽造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13161-
1 號帳戶之印鑑卡、印鑑簽等在卷可證。次查甲○○亦因上開侵占、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甚且,台中11信亦於90年3月15日以:「甲○○於86年11月6日偽造丁○○之印鑑簽、印鑑卡、本票等,向台中11信虛設13161-1號帳戶,而貸款1,200,000元入該帳號,由甲○○使用」,而向台灣台中法院提起甲○○偽造文書等之自訴案件(90年度自字第218號詐欺案件),並提出相關證物為憑,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查該自訴案件,法院以同一案,業經上開檢察官偵查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再查,原審再次提訊甲○○到庭作證,甲○○仍坦承侵占丁○○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甚且自白87年8月17日及89年8月21日丁○○換單手續,均由其代為辦理在卷。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其中於86年11月6日借貸之120萬元乃甲○○監守自盜,並非丁○○所借貸。
二、上訴人雖抗辯:自台中十一信合社撥款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予13161-1號帳戶後,該帳戶有繳息、轉帳、繳交火險費、換單及訴外人何得福存入一萬元等行為,足徵13161-1號帳戶為丁○○所開設、或默認開戶云云。然查,甲○○前開侵權行為時間為86年11月6日,且加害行為完成,即告終了,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事項,乃侵權行為終了後之行為,自無解甲○○侵占丁○○貸款之責。抑有進者,訴外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擔任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雇員,負責辦理放款、徵信及外務收款之業務,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五年起,迄九十年自首止,監守自盜,長達七年餘,受害客戶多達六人(包括丁○○及何得福),侵占金額更高達五、六千萬元,有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可按,顯見台中十一信合社,並未善盡受僱人選任、監督之責任。又甲○○移花接木,監守自盜,侵占客戶款項,長達五年之久,為逃避台中十一信合社內部稽核,自可操控客戶資料,以免東窗事發。查甲○○違法侵占客戶款項長達五年久,台中十一信合社,尤不自覺,何能苛求客戶丁○○先行查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其中於86年11月6日借貸之120萬元,並非丁○○所借貸,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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