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沈友法前於民國(下同)5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第114地號土地(登錄前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40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為
1.36公頃,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
A、B所示土地供造林使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期間為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5、10條約定,沈友法應於60年春季以前全部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自定約之日起8個月內完成,造林之樹種為柳杉、松木、蘋果等,不得為農耕,又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一、契約成立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三、造林期限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 七、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
㈡沈友法於95年6月19日開庭時已自承:於69年間即出國,出
國前將土地交由陳姓退伍軍人使用,未轉租系爭土地與陳姓退伍軍人,亦未僱用陳姓退伍軍人等語,足見沈友法自69年起即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他人使用,而違反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又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時,系爭土地上均係種植高麗菜,並無契約約定應種植之柳杉、松木、蘋果等,沈友法未依約造林,亦已違反上開造林辦法規定,被上訴人除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沈友法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外,另於95年7 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沈友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沈友法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沈友法積欠69年起至85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0,996元,其不依約給付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亦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7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上訴人沈友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甲○○耕作使用中,惟上訴人甲○○並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應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甲○○於均院前往現場勘驗時曾自認系爭土地現由其使用,原曾種植1千餘棵柿樹,現僅剩不到500棵,其餘均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其設置,系爭土地係其向前手訴外人王三雄承租,訴外人王三雄係由其岳母向沈友法購買等語,足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甲○○拆除地上水塔及將系爭土地還與被上訴人。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法則,請求上訴人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10,071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元(16.58+12572.01)*10*8%=10071)。
㈣被上訴人與沈友法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且沈友法尚積欠被
上訴人租金,而上訴人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與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水塔拆除。沈友法、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14地號,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1月30日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658公頃之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1.257201公頃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沈友法應給付被上訴人250,996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自95年6月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071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現由伊使用,原曾種植1千餘棵柿樹,現僅剩不到500棵,其餘均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其設置,系爭土地係伊向前手訴外人王三雄承租,訴外人王三雄係由其岳母向沈友法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判決勝
訴,返還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勝訴部分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於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引用之。
兩造未在本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與沈友法間之租賃契約
,並訴請沈友法返還土地及積欠之租金,又得否訴請上訴人甲○○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
㈡經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4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沈友法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租賃契約,期限為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而沈友法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再查,被上訴人復主張沈友法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使用及系
爭土地現已違法使用,未依約造林等,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又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七、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本件沈友法於原審95年6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於69年間即出國,出國前將土地交由陳姓退伍軍人使用,未轉租系爭土地與陳姓退伍軍人,亦未僱用陳姓退伍軍人等語,足見沈友法確以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他人使用,雖其為無償轉讓,惟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7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沈友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沈友法自有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土地上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契約約定造林之植物,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95年10月26日勘驗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資佐證,此亦違反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7 月10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再向沈友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沈友法自有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又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租賃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甲○○所抗辯系爭土地係向前手訴外人王三雄承租,訴外人王三雄係由其岳母向沈友法購買等語,惟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指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為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亦認「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本件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不論係自前手取得租讓權之讓與或係前手轉租,均無法對抗被上訴人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甲○○於原審勘驗時自認系爭土地現由其使用,原曾種植1千餘棵柿樹,現僅剩不到500棵,其餘均係種植高麗菜,並未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土地上之水塔係其設置等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本件上訴人甲○○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10,071元(16.58+12
572.01)*10*8%=10071),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基準。惟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雖係坐落中橫公路上方,交通便利,惟地處偏遠之仁愛鄉碧綠山區,附近並無聚落,林地之坡度亦甚陡峭,僅能作竹林之利用,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認以系爭土地89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自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3777元(12588.59*10*0.03=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沈友法返還系爭土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塔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自95年6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777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同原審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原審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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