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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4樓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管理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0759

─0044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編號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2層樓員工宿舍,於民國 (下同)64 年8月起借與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之被上訴人丙○○;另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0030─0006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屯41號之2層樓員工宿舍,自66年1月5日起借與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之被上訴人丁○○,並與其分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離職後最遲於6個月內遷出交還宿舍。被上訴人丙○○於80年10月自上訴人機關退休;被上訴人丁○○於74年3月調離上訴人機關,其使用借貸契約應於退休、調離原職時消滅;惟被上訴人2人仍繼續佔用系爭宿舍遲不遷離。上訴人乃於86年3月10日及同年1月7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丙○○、丁○○返還宿舍,但2人置若罔聞,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鈞院判決命被上訴人遷出宿舍,復經本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丙○○、丁○○分別於90年3月6日、89年5月17日遷出系爭宿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房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宿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房屋價值×樓層面積×樓層數)】×10%。被上訴人丙○○自86年3月10日至90年3月6日,無權占用之宿舍為2層樓,每層面積為8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54,181元。被上訴人丁○○自86年1月7日至89年5月17日,無權占用之宿舍為2層樓,每層面積為36. 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80,129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聲明:(1)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5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80,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所揭示。是以無權佔有他人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與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同,其性質上與租金之請求權相同,其時效仍應自得請求時起算逾5年即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丙○○使用系爭眷舍,於90年3月6日返還上訴人,而依本院89年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確定判決所認,其使用借貸之關係於80年10月因被上訴人丙○○退休而消滅,是自80年10月至90年3月6日間被上訴人佔用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各該佔用年度計算迄今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丙○○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4年3月月消滅(同上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86年至89年間被上訴人佔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由各該年度起算迄今亦均逾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丁○○亦得拒絕給付。又財政部曾於89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無權佔用宿舍之退休人員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佔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之會議,該會議結論(四)明白記載「以最後搬遷期限訂為90年3月31日止,並於催告函件應明確告知佔用人,此為最後期限,如期搬遷者,免於追收不當得利…」,有該會議決議可稽,此項決議應可視為國家與公務員(含退休人員)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丙○○在90年3月6日即將系爭眷舍返還;丁○○則在89年5月17日即返還系爭眷舍,均符合上開決議所定之最後遷讓期限,上訴人自亦不得反於該決議所形成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對

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

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著述甚詳。

㈡緣被上訴人丙○○於80年10月自上訴人機關退休、被上訴人

丁○○於74年3月自上訴人機關調離,兩造就本件系爭宿舍(按: 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編號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2層樓員工宿舍原為被上訴人丙○○所使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編號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屯41號之2層樓員工宿舍原為被上訴人丁○○所使用)成立之借貸契約應分別於其等退休或離職時消滅;惟被上訴人等2人仍繼續占用。嗣上訴人於86年3月10日及同年l月7日分別函催被上訴人丙○○、丁○○返還系爭宿舍,案經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返還宿舍之判決確定後,其等2人始分別於90年3月6日及89年8月l9日遷出系爭宿舍。就前開被上訴人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上訴人本得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返還其利益。而被上訴人等所負返還利益之範圍,依社會通常觀念,雖係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該利益之認定依據,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質仍屬損害賠償,而與租金請求權有異,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方屬適法。是參酌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餘地,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本院審理之結果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85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與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同,其性質上與租金之請求權相同,其時效仍應自得請求時起算逾5年即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丙○○使用系爭眷舍,於90年3月6日返還上訴人,而依本院89年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確定判決所認,其使用借貸之關係於80年10月因被上訴人丙○○退休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丙○○自86年3月10日至90年3月6日間佔用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各該佔用年度計算迄95年9月13日起訴日止,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丙○○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4年3月消滅(同上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自86年1月7日至89年5月17日佔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由各該年度起算迄今亦均逾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丁○○亦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2人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租金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執本件租金請求權未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