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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人 乙○○

樓之1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丙○○間就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864及同段8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丙○○就前項所示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因駕車不慎,將上訴人撞成顏面傷殘,雙眼接近失明,經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對被上訴人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327號審理中。詎被上訴人為脫免財產,竟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23日由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8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所有。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不實在,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聲明,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2日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若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乙○○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存款並無增加,顯屬無償之贈與;縱認為有償行為,因被上訴人2人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丙○○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乙○○積欠他人債務,被上訴人間明知其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將有害及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爰依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丙○○就前揭土地,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乙○○、丙○○則均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乙○○並辯稱:買賣系爭土土地之款項是其到台北,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妻李清茹,以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2萬元所給付。

被上訴人丙○○則以: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有明知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同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卷及94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卷核閱屬,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乙○○於92年12月29日夜間,駕駛SA-7350號自用

小貨車沿台中市○○路自東向西行駛,於該日19時35分許行至福順路與福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撞及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倒地,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磨擦傷、右側淚管斷裂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及左膝磨擦傷之傷害,乙○○因此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4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對被上訴人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327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㈢被上訴人乙○○於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名下。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思而無效,並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雖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被上訴人雖稱其二人間確有買賣之合意,惟其2人已坦言自始至終均未就買賣一事有所接觸,而係透過丙○○之妻即李清茹居間聯絡,此與通常之買賣交易,當事人均會與本人接洽,以確保彼此之買賣合意,已有不符,雖因被上訴人2人間係屬兄弟關係或有便宜行事之可能,然就本件土地買賣之締約經過,被上訴人乙○○先供稱:伊因急需用錢,才以公告地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其弟即被上訴人丙○○,並稱因其獨立性強,不想家人負擔,才未向家裡借錢,另其家人亦無人開口說要借錢給他(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係因借不到錢才出售名下之土地,核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合,被上訴人乙○○前開所述,與其弟即被上訴人丙○○於本院所稱:伊本來要借錢給伊哥哥,伊哥哥說不要,才用買賣等情,參互對照亦有出入,徵之被上訴人乙○○之妻徐美淩之郵局存款明細可知:自93年8月起迄95年3月6日止,其存款餘額均逾58萬元以上,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乙○○及其妻93-94年間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亦顯示:被上訴人乙○○之年度給付為44萬7492元、42萬8516元,徐美淩則各為32萬9709元、358738元,且其名下另位於台中市○○段○○○號土地及房屋各一筆,經核並無資金窘困之情形,且無論被上訴人乙○○或其配偶徐美淩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締約後,均無相關買賣價金入帳之紀錄,被上訴人乙○○亦坦言:51萬1857元之買賣價款未存入帳戶內,現均花用完畢,無法提出全部之資金流向(本院卷第78頁),衡情被上訴人夫妻既有穩定之收入,其妻存摺內之現金又為數可觀,被上訴人丙○○又有借貸之意,被上訴人乙○○當無急於處分名下不動產以求現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丙○○就買賣之經過,雖稱從伊哥哥講到完成買賣過程大概一星期左右之時間,但被上訴人乙○○則稱:從接洽至買賣完成,前後約2星期左右之時間,核其2人就締結買賣之經過及時間,彼此供述亦見歧異,又無資金流向之證明,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實,益滋疑問。

五、再就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乙○○固主張:係被上訴人丙○○之妻李清茹,將其友人方淑媚返還向其所借款項50萬元後,將此筆款項再加上自己的1萬多元,交予被上訴人乙○○,另證人李清茹亦到庭陳證稱:「…大約是51萬多元來買,實際金額我也忘了,大伯要求拿現金,因為方淑媚欠我一筆錢50萬元(93年左右向我借的,每月壹仟二利息錢,並沒有說何時還,我有向他表示如果我要錢的話,他要還我),我請他還我,我約她們二人來我家,我就將這筆錢加上我的壹萬多元拿給我大伯。」(原審卷第112頁),然證人李清茹與乙○○係姻親關係,其證詞是否屬實,在無其他佐證下,本難遽信,且本件買賣若屬真正,則就價金之支付及收受,為求慎重起見,理應立據為憑,豈有徒託空言之理?被上訴人乙○○固又抗辯稱:因本件車禍案子涉訟中,怕戶頭有現金會被查扣,所以不存在戶頭內,另依其所提之之帳戶存摺亦無法顯示該51萬1857元是否及於何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惟查證人方淑媚於原審雖結證稱:伊在李清茹婚後有向她借一筆50萬元,約一年多以後還錢(原審卷第112-113頁),然被上訴人乙○○與李清茹結婚之日期,係78年9月18日,此有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依此推算,證人方淑媚向李女借錢之日期及還錢之日期,應係78-80年間發生之事,與本件買賣時間相隔甚久,二者間自難認有何關連存在,而證人方淑就何時借貸及何時清償號均推稱不清楚,此與一般人之借貸及清償均立據為憑,更有未合,況證人方淑媚所稱之清償日期究竟何時,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是否吻合,均無任何資料可資查證,自不能單憑證人模糊不清之證詞,即據以推論方淑媚所交付之50萬元係供本件買賣價金之用,更遑論證人方淑媚已否認知道土地買賣,並稱不知李女如何處理伊歸還的錢(原審卷第112-113頁),從而,本件既無任何憑證及匯款資料足以證明方淑媚確於何時交付該筆50萬現金予李清茹,亦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供作為本件買賣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乙○○之財務狀況於出售土地後,又無增加之情形,被上訴人2人就買賣經過供詞復互有分歧,凡此均足徵明本件買賣確實異於常情,而難認為係屬真正,上訴人因之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即非無據,被上訴人空言確有買賣及支付價金一節,洵無可採,更遑論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價金之支付,其無償讓與之行為亦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行使。

六、承上,被上訴人乙○○因車禍致上訴人受傷,既經刑事判決確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對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具債權人之身分,已甚為明顯。再由本件被上訴人2人間就渠等買賣之經過,供詞互有歧異,其二人間買賣價金之支付又與常情相違,另證人方淑媚所稱之借貸及還錢日期,亦無證據證明係何時,難認與本件有關,上訴人因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虛偽,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因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就前開土地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