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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與上訴人向原法院共同承買座落南投縣○里鎮○○○段○○○○○○號、5-171地號、1119地號、1120地號、1130地號(上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同段305建號、306建號建物後,兩造於95年1月間在黃國慶代書處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5-171地號土地(先將上訴人丙○○所有5-128地號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後,再與5-171地號合併)、同段306建號建物,及5-169地號分割後西北方面積9708.88平方公尺土地,而上訴人則取得1119地號、1120地號、1130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305建號建物,5-169地號分割後東南方面積7978.57平方公尺土地,並過戶與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除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外,應再支付被上訴人808,580元及被上訴人支付日盛仲介費之一半即40,000元,合計共848,580元。上訴人二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則應配合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並於貸款核放後,交付被上訴人餘額808,580元。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除已給付上述仲介費80,000元,並於95年7月5日依約將同上地段1119、1120、1130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產權各1/9、以及依約由同地段5-169地號分割出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按上訴人指示過戶予訴外人葉嘉浤、葉騰元與葉金坤3人,並將同地段305建號(門牌○○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葉金坤,伊等於登記取得上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申辦貸款。然上訴人得款後竟未依約給付尾款,除依契約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848,580元外,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與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案所有的事情都是人證,本來上訴人叫伊幫上訴人拍得土地,上訴人說要出100萬元,取得三分之一的土地,事實是這樣沒錯,本件仲介到伊家要求伊幫上訴人標這個土地,伊為什麼沒有去,是因為伊信任仲介公司才未去,有一天伊到上訴人家,上訴人丙○○希望該土地要留一半,伊回去跟老婆商量後也同意, 但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這是第一次反悔,上訴人這個人是有計謀的,上訴人向向上訴人承租檳榔園之林進成先生借錢,這個錢上訴人應該給伊,但上訴人又不給伊,這是上訴人第二次反悔,第三次,土地的分割,伊只要求要有道路可以出入,是上訴人不肯分割,不是伊不肯,寫完契約後,上訴人又說工寮佔用到上訴人的土地,在拍賣前原本上訴人答應將該部份土地分割給伊,可是後來上訴人要求伊以每坪新臺幣2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伊不知道上訴人這樣到底是對還是不對,這是上訴人第四次反悔,貸款出來之後,上訴人一直說貸款一直沒有辦出來,但伊一問代書,才知道貸款金額早已經被上訴人領走,總之,上訴人每次均未履行其承諾。96年9月18日前上訴人才又找人來跟伊談,要買回系爭土地,可見其財力豐沛。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公平,上訴人係因當時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方不得不簽定,95年12月17日上訴人有拿錢要來協商,但被上訴人不肯,如被上訴人將坐落桃米坑段5-169地號土地過戶一半與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土地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到南投地院拍賣,當時伊並沒有錢,都是朋友及親戚幫忙,本件拖了七、八個月,土地標到後,伊二人講好一個人一半,之後,被上訴人說要多840平方公尺,因為這個土地都在乙○○名下,伊不能具名,所以伊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又要再過六十幾平方公尺的土地,伊就又順被上訴人的意,可是為何共同拍賣的土地,被上訴人卻要求較多的土地持分,既然一起拍賣就應該一人一半土地持分,而且上訴人也和被上訴人一起負擔拍賣費用,之後,伊要求被上訴人將840平方公尺的土地還給伊,伊才願意給付拍賣土地的價金,但被上訴人不肯,所以伊才一直未給付該價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價金尾款808,582元及應負擔之仲介費用40,000元,合計共848,580元為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月間共同向原法院承買座落南投縣○里鎮○○○段○○○○○○號、5-171地號、1119地號、1120地號、1130地號(上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同段305建號、306建號建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5-171地號土地(先將上訴人丙○○所有5-128地號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後,再與5-171地號土地合併)、同段306建號建物,及5-169地號分割後西北方面積9708.88平方公尺土地,而上訴人則取得1119地號、1120地號、1130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305建號建物,5-169地號分割後東南方面積7978.57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已過戶與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應付之款項為1,808,580元及仲介費用40,000元,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0,000元外,上訴人二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應配合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並於貸款核放後,交付被上訴人餘額808,580元。兩造簽訂契約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述仲介費80,000元,並於95年7月5日依約將同上地段1119、1120、1130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產權各1/9、以及依約由同地段5-169地號分割出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按上訴人指示過戶予訴外人葉嘉浤、葉騰元與葉金坤3人,並將同地段305建號 (門牌○○里鎮○○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過戶予葉金坤,上訴人等於登記取得上開5-1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申辦貸款。然上訴人得款後竟未依約給付尾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95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9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契約書擬定者黃國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並自認該契約書確為彼等所親簽(見原審卷第25、32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共同出資標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原桃米坑段5-169號土地受配分之土地多出1730.31平方公尺,顯然不公平,伊因當時標得之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取得土地,不得不簽署此不公平之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簽署之緣由,即在因兩造共同標得土地後,就原桃米坑段5-169地號土地如何配分(分割之位置、面積)意見不一,故兩造於95年1月間某日由代書黃國慶依兩造之意見製作系爭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31、32頁),亦據證人黃國慶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既自認該協議書係其親簽,而觀諸該契約內不僅就標得土地之分配位置、面積、兩造各應負擔之價金、費用及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應配合辦理貸款,以交付購買土地之餘款808,582元詳為規定,有契約書可憑,是兩造既就土地分配各自取得範圍、應負擔之價金、費用條件約定已明,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悖約,以不公平為藉口,而拒絕履約,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價金尾款808,582元及應負擔之仲介費用40,000元,合計共848,580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依契約履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價金尾款808,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