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答辯要旨:⑴上訴要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侵
占父產、兄財,並以不當手段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簽下協議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 1千萬元後,撤銷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應為無效。豈料被上訴人再度反悔、背信,並夥同其妻誣陷上訴人,原審未與詳查,仍以協議書內容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遲至二審始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進行,不應准許。且協議書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撤銷為無理由,況兩造88年10月18日簽下協議書,上訴人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屆滿,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於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⑵查兩造係於88年10月18日簽訂協議書,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 1千萬元後,已撤銷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而上訴人此項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李福星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上易字第 223號)之證詞為證,但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且依系爭協議書對於遺產分配之內容、履行方式,均明白記載,甚至關於交付土地過戶所需相關文件、相關稅負及配合辦理繼承之問題、被告上開應支付原告之 120萬元部分之清償期限等,凡事均詳細記載,則如前揭88年底確有另行就遺產爭執重新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事實,斷無不另行書面協議之理,證人李福星所為證言,純屬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縱被上訴人於88年底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 1千萬元,亦未表示免除上訴人本件債務;當時(88年底)上訴人亦未表示撤銷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撤銷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自88年底,上訴人主張知悉其父尚有其他財產而知悉其被詐欺時起,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以不得再撤銷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因撤銷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清償 120萬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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