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遷讓交還,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先行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47年12月間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分

別財產制,如附表所示之三棟廠房及二樓住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論是伊於72年至82年間所出資興建,抑或被上訴人所謂其於85年6、7月間因颱風毀損而由其整建,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於89年9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係同財共居狀態,而該判決未就共同財產如何分配一併判決,系爭建物仍屬兩造之共同財產,且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金錢來源,均來自於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並非以其自有資金為之,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遷讓交還,非有理由等情,爰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為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自不

得推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伊,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㈠系爭建物係自72年間起陸續興建,並於85年間整修改

建系爭建物,且均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造原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9年9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㈢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路○○○號(面積464.5平方公尺)、157號(含1層樓廠房及2層樓住家各1間、面積分別為269、169平方公尺)、161號(面積565平方公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㈣系爭建物其中門牌155號廠房自97年2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收回出租給訴外人使用;門牌161、157號廠房均由上訴人出租給訴外人使用;門牌157號住家現閒置中。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系爭建物是否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興建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致所有權之取得有所不同?㈢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1016條前段及第10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自應審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61號、155號建物係伊分別於72年、75年

間出資建造之鐵架石綿瓦造廠房,157號建物即一層樓廠房及二層樓住家各一間均由伊於82年間出資自行設計增建一層H型鋼骨廠房及二層鋼骨混凝土住家同時興建完成,而該該161號、155號廠房雖於85年7月間遭逢颱風致屋頂及牆壁部分石綿瓦損壞,然被上訴人僅用鐵皮浪板予以更換,鐵架之基本結構及磚造牆壁均存在,建物主結構未損壞,被上訴人祇出資修補而非重建;且該157號廠房及2樓住家均無任何損壞,被上訴人僅施作內部裝潢工程,此部分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成分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資力興建該161號、155號建物及157號一層樓廠房,各該建物實際上均由伊出資興建;且該161號、155號建物於85年間遭颱風吹毀致不堪使用,伊再出資重建成現存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浪板屋頂房屋,復於85年間出資興建該157號二層樓住家而取得所有權等語。

㈡上訴人陳稱:伊先前所建廠房及住家,係以共同財產(包括

租金)支付興建經費,而該廠房興建後,租金收入亦用以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參據證人張光文證稱:伊與上訴人於72年6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上訴人有給伊錢,嗣因上訴人無完全給付工程款而於73年8月13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並於73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有關鐵架工程款28萬5600元之聲明書;證人高明福證稱:伊於75年間受上訴人僱用蓋建鐵架基座,有領取上訴人給付伊之工資幾千元;證人陳再來證稱:伊於75年間擔任永勝鑄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向上訴人接洽承租一個鐵工廠廠房,其後由伊承租約120坪空地以石綿瓦建材搭建鐵架,伊有說如果伊不租將來那些鐵架就給上訴人,租金本來是付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有時不在,伊就付給被上訴人;證人陳國明證稱:伊之老闆賴崑山於80年間叫伊去幫上訴人整修太子樓及黑鐵欄杆補強,角鐵及鐵管等材料都是上訴人自己購買,伊去做工而已,有向上訴人領過工錢;證人蔡文雄證稱:「當時請我們整地的是姓申」、「(整地有沒有收錢?向何人收錢?)有收錢,當時是甲○○拿給我的」;證人申仲箎證稱:「(你有無到157號廠房與二樓樓房工作?)當時是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找我來拉基準點。... 現在他門的房子是我去畫基準線」、「(原告問:你來幫我工作時,有沒有領工資?)有,而且還有給我旅館費」、「(證人前後有幾次幫原告畫基準線?)現場畫線二天。.. 當時原告給我5千元(含旅館費)」、「基準線出來後,才可以決定位置,原告有告訴我要蓋房子」各等語(分見原審二卷29至31、41至45頁及一卷443頁、二卷85頁),上訴人並提出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租賃契約書、本票、設計圖、估價單、支出明細表、收據、契約、支票影本及照片多幀等為證。即被上訴人對系爭161號、155號及157號鐵皮屋建物另於92年11月間在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陳:「那些算是違章,所以沒有(建物保存登記),... 就是因為甲○○那時候房子蓋一蓋,沒有錢就溜了」等語(見原審一卷189頁)。可見上開建物蓋建時,上訴人應有出資勞務及金錢一部。

㈢參諸系爭161號廠房於85年7月間確遭颱風毀損,此有被上訴

人於94年6月3日所提出反訴狀證物5之照片3張可稽(見原審一卷210頁);證人賴崑山並證稱:「反訴狀附件二161號證7之收據、照片,我祇有簽名蓋指印,內容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寫的,後面所附的估價單是我自己寫的。而照片所示的工程就是我所承包的。我是作烤漆板,舊的石綿瓦拆除,是被告叫我作的」、「施作的內容是包括整個房子的屋頂及整個牆壁拆掉做新的」、「該房子在施作前就如反訴狀所附證物5照片所示的狀況,原來的屋頂是石綿瓦材質」、「那個房子在施作前...,被颱風吹壞了」、「屋頂鐵架有彎。我們把太子樓拆掉。把鐵架弄直,再蓋上烤漆浪板」等語(見原審二卷10至12頁),足徵該廠房石綿瓦屋頂等遭颱風吹壞後,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整修,而仍存在鐵架之基本結構。被上訴人復出資僱請訴外人賴崑山、陳昆進、李正義、黃銅騫、白國世、莊樹木等人進行施作該廠房屋頂烤漆浪版、電動門、鐵窗、大門門柱及圍牆、白鐵大門、裝置電錶、油漆等工程,有各該承攬人之資料、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付款之帳簿、收據,及經各承攬人簽收之被上訴人支票票根及照片等足憑,亦據證人賴崑山、李正義、謝牡丹、黃銅騫於原審證實。且系爭155號廠房於85年6、7月間因颱風而毀損,有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提出反訴狀證物4之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一卷209頁);證人李正義證稱:「80幾年去修理系爭房子,是被告請我去的,施工大約作了二個月,材料是他的,我祇是負責叫工人領工錢」、「反訴狀所附證物4照片的那面牆是整個倒下的,由我來施作,該照片所指我們在施作的建物是155號」等語(見原審一卷455頁及二卷9頁)。被上訴人另出資僱請訴外人源昌建材行劉阿有、張仁鴻、旭台企業社嚴甘章等人拆除施作水泥牆、電纜、水塔、鐵厝屋頂浪板及牆壁,並更換鐵捲門馬達等工程,此有各該承攬人之資料、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付款之帳簿、收據、支票票根及照片等可憑,復經證人李正義、謝牡丹、劉阿有、嚴甘秧於原審證實。又關於系爭157號建物鐵架廠房部分,被上訴人有於80年間出資僱請紀寬聯、張明輝先進行鐵架基礎螺絲安裝點焊及埋設電路、排水管、化糞池等基礎工程,另於85年7月增設廠房電錶、沈水抽水機、水電衛浴設備等,被上訴人有支付該項費用,此經證人紀寬聯證實,亦有收據一紙載明「此致乙○○女士收執」佐證(見原審一卷276頁)。至系爭157號廠房及2層樓住家部分,上訴人主張於82年間燁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全向其承租上開161號廠房(當時門牌仍為六分路143之2號),因面積不夠使用,要求上訴人應在前方空地增建廠房,上訴人即自行設計增建157號廠房及2層鋼筋混凝土住家,並分別向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同泰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旭保鋼品有限公司、同立建材行、金豊田鐵材行購買材料,再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興建(鐵架部分由旭品公司施工),資金不足時則向朋友李錫儀借用其上郁有限公司(下稱上郁公司)支票以支付給相關廠商費用之情,提出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預算書、旭台企業社之合約書、收據等件及上郁公司支票10紙影本為憑。而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用來支付廠商費用之上郁公司支票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依李錫儀之指示,於各該支票到期前,以自己款項匯至上郁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以供兌現,此有證人李錫儀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傳真及匯款單等可證,復經證人李錫儀證稱:「因為借票後,原告不在國內,所以我都是找被告匯錢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63頁)。

另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2年7月16日與旭台企業社所簽訂有關157號廠房部分金額計28萬1513元之買賣施工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去接洽,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但實際上是向被上訴人收錢,且該合約係第一次施作之那一棟,此據證人即旭台企業社負責人嚴甘秧證實(見原審二卷57、58頁)。足見系爭建物該項工程款輒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顯亦出資付款至明。

㈣上訴人迭陳:系爭161號廠房,伊於72年搭蓋時係以鋼骨架

石棉瓦構造,其樑柱及屋頂支架均以鋼筋為之,四周牆壁離地高約4尺(120公分左右)部分以磚牆為之,其上則以石棉瓦為之。而85年7月颱風災害時,固造成部分毀損,但並不影響該廠房之整體性;系爭155號廠房亦係鋼骨架石棉瓦房(四周牆壁離地120公分左右同為磚造),其旁大門右前方另有磚造石棉瓦辦公室。而85年7月颱風後,155號廠房本體僅牆壁石棉瓦有部分損壞,屋頂則未損壞,由李正義等人以烤漆浪板修補牆壁,同時整修大門(鐵捲門),因155號承租人看到161號屋頂換成烤漆浪板,始一併要求被上訴人予以更換,故系爭161號、155號建物於85年間僅係整修而非重建各情。參諸證人賴崑山證稱:161號廠房屋頂損害面積約1/3,正好是中間部分,屋頂結構仍在,鐵架有彎曲,伊等把太子樓拆掉、鐵架弄直,再蓋上烤漆板,是被上訴人叫伊等全部拆掉的等語;證人戴秀華證稱:「(颱風之後,妳有無看過廠房?)損失是一點點,161號屋頂通風太子樓部分有毀損,需要稍微修改,但是工人希望多賺點,所以就換新鐵片,其他沒有損失。155號也沒有損失,但是155號的承租人看到161號廠房要換屋頂,所以也要求把石綿瓦換成鐵片浪板」等語(分見原審二卷12、83頁),顯尚不足證明系爭161號、155號建物為基礎、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有何受創嚴重以致未能局部修繕牆垣、改換鐵片、補強鐵架而已不堪住用甚或危害安全之虞需予重新建造之情事。況系爭161號、155號廠房於85年7月間確遭颱風損毀,並由被上訴人於85年間「整修改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如上述。鑑於建築物之整修改建,顯與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之行為有別,亦與重建者有間。被上訴人嗣以伊於85年間重建系爭161號、155號廠房云云為辯,委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出資付款整修改建,要無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可言。矧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另陳伊於85年2月7日至88年6月29日遭緬甸軍政府扣留羈押,被上訴人利用伊服刑期間將系爭建物陸續設立為其名義之稅籍登記乙節,不論真實可採與否,第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關於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有載及被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係於47年12月間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分別

財產制,且育有4名子女。伊自44年間起即成立金宏油壓機器廠有限公司,以各種油壓機器之製造及安裝為生,伊對廠房之設計、營建自有相當經驗,系爭建物為伊自行設計鳩工建築,被上訴人則係擔任國小教職,建屋非其本行。嗣後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該法院以88年度婚字第115號受理,於89年6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已於同年9月29日確定,該判決未就兩造共同財產如何分配一併判決。而系爭三棟廠房及二樓住家,不論是伊主張之原始興建期間,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之85年6、7月間因颱風毀損由其另行整修期間,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離婚前又係同財共居狀態,家中經濟收入、支出均由被上訴人掌管,其有記帳習慣,該帳簿又非其私有帳冊,此由其就家庭收支為記帳之表簿,記載:甲○○超速違規、為領回駕駛執照支出1200元及甲○○上台北支出600元等字語可證;暨依兩造分別提出附於原審卷有關系爭三棟廠房之租約以觀,足知上開廠房有時由上訴人具名出租,有時則由被上訴人具名出租,亦足證當時係同財共居狀態等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亦未提出上訴人所質疑之72年至88年間家庭收支記帳簿原本供核。上訴人指陳系爭建物仍屬兩造之共同財產,且依91年6月間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第10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即非無因。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申薛鴻、申學彥依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廠房是否曾經在70年到85年間,出租給別人?)有,但是租期都很短,因為廠房很簡陋,所以租期都不是很久。至於租金,我父母都有在收」、「我父親說服我母親,蓋了廠房就會有收入,有收入就可以去投資。蓋廠房是為了出租,有固定的房屋收入租金」等語(見原審二卷96、193頁);證人嚴甘秧證稱:「第一次交易時,因他們夫妻來,所以(82年7月16日買賣施工)合約書是與原告簽的」之語如上,益見兩造出資蓋建上開廠房之初,感情尚屬和合,非無供作出租他人之用,俾以收取租金挹注家庭開銷,應係出諸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意,實難逕認斯時兩造任一方即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圖。參按聯合財產中,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興建建築物所取得之不動產,有出於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亦有出於取得共有權之意思,倘夫或妻一方未以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為出資興建,應屬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揆諸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我在85年間出資整修改建系爭房屋沒錯,當時我沒有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由何人取得權利」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2日筆錄),益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為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建物即不足證明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仍屬兩造共有之財產,堪以憑採。

㈥基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應屬存在,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161號、157號廠房出租訴外人使用,自難遽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全部,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尚屬可信;被上

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上開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A附表:

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路○○○號、155號、157號(稅籍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鐵架廠房3棟及鋼筋混凝土2層樓房1棟。

裁判案由:確定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