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金典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 訴 人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0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金典傢俱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0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金典傢俱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兩造上訴均駁回。
除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外,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部分,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金典傢俱有限公司向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委託促銷合約及民法第369條、第505條第1、2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買家公司給付貨款892,179元及自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個月5萬元共計40萬元之保管費用。原審就給付貨款892,179 元部分,判命上訴人大買家公司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金典傢俱有限公司關於保管費40萬元部分之請求。惟兩造均分別對於其各自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金典傢俱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整,及其中35萬元自95年09月09日起,其中 5萬元自95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確已於94年12月間達成自94年12月15日起,對造上訴
人每月應補貼上訴人5 萬元保管費用之協議。此據證人甲○○(曾任職對造上訴人公司之採購經理)於本院到庭證稱:「據我所知,雙方有口頭約定要在二個月要銷售完畢沒錯」、「口頭約定部份大致如證人乙○○所講的一樣」、「我沒有辦法確定期限有多長,有時候會二個月,有時候會三個月,因為那時的公司的生意確實是很好,其他廠商也會有這個質疑,老闆(丙○○)都會說生意很好,應該會在二、三個月內賣完是沒有問題」、「二、三個月一定會賣完,我有聽過一次沒錯」。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口頭的約定是在92年4、5月間講的,承攬部分的設計是由對造提供圖面交由我們來製造。對方有提到說,他們會在二個月內銷售完畢,但後來沒有辦法如期銷售」、「對造最初是有提到,從下訂單到銷售完畢,是要在二個月內銷售完畢」。足證兩造口頭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傢俱時,對造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確實已承諾上訴人:伊公司向上訴人定作之傢俱,大約兩個月或三個月內就可以賣完。亦即上訴人依約保管對造上訴人定作家具之時間,為定作後之二個月或三個月。惟對造上訴人始終未能確實履行此項承諾,以致上訴人為陸續保管未賣出之傢俱,而支出保管費用。
㈡證人乙○○且證稱:「後來對造沒有在二個月內銷售完畢,
我也有就這部份的倉儲問題在94年1 月間傳真給對方,要大買家科技公司盡速把銷售量銷售提高,可是後來也是沒有做到」、「我們94年11月間,因為貨品積壓太多,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要求大買家科技公司要負責這倉儲保管費才可以。後來大買家公司有寄送五萬元的票據,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對方的副理,說這五萬元的票據,就是倉儲保管費是不是,對方的副理說是」、「這部份雙方是有陸續再講,是有口頭約定要每月五萬元。對方是有寄一次五萬元而已沒錯」。此並有上訴人94年1 月份傳真信函、94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94年12月14日傳真信函、支票、94年12月19日傳真信函可稽。足證對造上訴人已同意於94年12月15日起,每月補貼上訴人5萬元保管費用。對造抗辯稱上開5萬元支票係其負責人丙○○以私人名義支付上訴人請求補貼之油費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另證稱:「直到95年過年左右,對方認為給付五
萬元的壓力過大,要把貨品搬回自己倉庫由自己來運送,所以95年3月3日大買家科技公司就有派車來搬運一部分貨品回去,另在3 月27日也有派車來搬運。當時,我有問對方是要把所有貨品全部搬走,他們也有說好」,並有95年3月3日搬貨明細表、出貨單、95年3 月27日搬貨明細表、兩造公司人員會簽之取貨表、取貨照片可稽。足證兩造確於95年2、3月間約定對造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倉庫內之傢俱存貨全部搬走自行保管,惟對造上訴人於搬了兩次傢俱後,並未依約繼續搬貨,目前尚有部分傢俱仍存放於上訴人倉庫。若非對造上訴人曾協議每月補貼五萬元之傢俱保管費用,何須將上訴人保管之傢俱搬回自行保管?㈣對造上訴人雖質疑伊定作之傢俱未在二個月內銷售完畢,上
訴人何以繼續接受其訂單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既然如此的話,為何金典傢俱公司還要陸續接受大買家科技公司的訂單呢?)這部分我們有跟大買家科技公司提過這部份的問題,但是對方說一定會出貨的」、「確實有取消訂單的情形沒錯」、「有陸續接單。因為當初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我有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說我們有那麼多訂單的話,說我們怕什麼,所以我們不能不做」。據此可知,係因對造上訴人於定作傢俱而未能於二、三個月內賣完時,向上訴人保證一定會出貨完畢;且有原已通知上訴人賣出已定作傢俱,並陸續再新定作其他傢俱後,才通知上訴人稱客戶取消上述訂單之情形,上訴人始會繼續接受對造上訴人之訂單。且依兩造交易契約型態,對造上訴人定作傢俱之銷售業務係由其自行掌控,且其每次定作之傢俱並不相同,上訴人並無法瞭解、評估其每次定作傢俱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若其認為市場有此需求,而向上訴人定作傢俱,上訴人並無從以先前已定作之傢俱銷售情形拒絕其定作,否則即有違約之虞。是對造上訴人前揭質疑並不能免除其未於二、三個月內賣完其定作傢俱之違約責任。
㈤退步言之,縱認依前揭證據未能證明兩造曾達成每月補貼上
訴人5萬元保管費用之協議,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7-2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或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給付承攬報酬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每月5 萬元之保管費:如前所述,兩造口頭成立傢俱定作契約時,對造上訴人之負責人丙○○向上訴人承諾大約二、三個月就可以賣完定作傢俱,故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係預見其定作每一批傢俱後之二個月或三個月內即可賣完各該批傢俱,亦即上訴人僅須於其每次定作傢俱後保管各該次定作之傢俱二個月或三個月。惟其未能履行二個月或三個月內賣出定作傢俱之承諾,多次向上訴人定作之傢俱未能如期賣完,致使陸續囤積大量未賣出傢俱於上訴人之倉庫,造成上訴人支出保管費用,此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兩造於92年7 月間成立傢俱定作契約後,對造上訴人係分多次向上訴人定作傢俱(據其於原審之統計係分47批定作),且每次定作之傢俱並不相同,銷售業務亦完全為其一手掌握,非上訴人所可置喙,其每次定作時,上訴人當係認為其可於約定之二、三個月內賣出,自不能因其多次累積定作傢俱之數額較大,即謂上訴人可預見須長期或無限期保管傢俱。再兩造於92年7 月間口頭成立契約後,對造上訴人開始陸續定作傢俱,其最後一次向上訴人定作傢俱係於94年10月間,其陸續定作傢俱至今已逾二年至四年不等,兩造並已於95年2、3月間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將傢俱搬回自行保管,目前其各展示中心及網站均未銷售其向上訴人定作之傢俱,若謂無須支付任何家具保管費用,則無異認為上訴人應無條件長期甚至無限期保管其定作之傢俱,其保管之費用將高於家具之價值,其違反搬回傢俱自行保管之約定,若無須負擔任何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㈥上訴人用以保管對造上訴人之傢俱,每月租金為5萬4千元,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繳憑單可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2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命對造上訴人增加給付之保管傢俱費用,或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保管傢俱之承攬報酬,以每月5萬元計算,自屬合理。
四、上訴人大買家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認本件契約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對造上訴人金典家
具有限公司停止提供繼續性服務,兩造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繼續性供給契約,苟有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確於91年9 月11日訂有委託促銷契約,惟92年7 月間,兩造以口頭另行成立之契約實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而非傢俱製作承攬契約,其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對造上訴人金典家具有限公司發函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片面於94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之契約,並自翌日起違約不履行配送及安裝之交貨義務,此後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未向對造上訴人金典家具有限公司訂貨,故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一次向金典家具有限公司訂貨之時間,係於94年10月26日,購買一批米蘭5 尺電視櫃40組及米蘭大茶几40組,總金額為467,280 元。因金典家具有限公司違約致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如期對消費者履約,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已始於95年3 月27日自行前往取貨,另行委由他人配送、安裝,造成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莫大之損害,故以95年
9 月25日上訴人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書狀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乙○○於本審証稱「後來大買家科技公司有陸續訂貨,我們仍有繼續接受訂貨及送貨」云云,顯不實在,自不足採信。查當事人有嚴守履行契約之合意,並對此契約履行期間亦有所認識,對造上訴人依約應為給付,卻不依債之本旨履行,經過給付期,即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
㈡又就本件契約之消滅時點,究竟係以對造上訴人主張渠於94
年12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為時點?抑或上訴人主張以95年9 月25日書狀之送達為據?原審未為確信審認,僅謂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契約之時間係於95年9 月25日向將來發生效果,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之時間均在此之前,無從據此而為本件抵銷之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實際繳交之「預付款」具體情形如何?原審悉未調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再上訴人繳交之「預付款」之目的,係為當事人對於將來發生契約關係義務之履行,如對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自應退還受領之「預付款」。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造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預付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就應將超過之「預付款」3,868,629 元返還,故上訴人作為抵銷之抗辯。
㈢況就全部之庫存貨品部分,對造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明白
表示拒絕履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爰主張對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求為命其如數返還上開所受領之「預付款」及利息。退萬步言,縱認契約之終止並無準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惟上訴人基於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類似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做為向對造上訴人為終止將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受領之「預付款」及遲延利息。類此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㈣另對造上訴人金典家具公司主張:於92年7 月契約成立時,
大買家之負責人曾承諾各批訂製傢俱於送達其倉庫之二個月內出清存貨,惟大買家銷售遲滯致囤積大量存貨於其倉庫,造成其須為大買家支出保管之倉租費用,故自94年1 月24日起,其即要求大買家提出解決倉儲費用之解決方案,大買家卻置之不理,經其於94年11月14日發函向大買家請求保管費用後,大買家以5 萬元之支票補貼金典家具公司94年12月15日至95年1 月14日之保管費,故兩造於94年12月間業已達成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補貼保管費用5 萬元之協議,惟因大買家於95年3 月27日僅搬走部份存貨,之後亦未依約繼續搬運,至今尚有部分商品存放於其倉庫,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給付保管費(每月5萬元),據以請求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個月5 萬元共計40萬元之保管費云云。惟對造上訴人金典家具之代理人於原審問及「(一般兩造之間的交易習慣,從開始下訂單至貨品交付給客戶,被告付完餘百分之30的貨款,大概需要多少時間?)答:
時間不一定,最快差不多有三個半,最慢七、八個月」;兩相對照,證人乙○○卻於本審証稱「(後來口頭的約定細節如何?)對造最初是有提到,從下訂單到銷售完畢,是要在二個月內銷售完畢。後來對造沒有在二個月內銷售完畢,我也有就這部份的倉儲問題在94年1 月間傳真給對方,要大買家科技公司儘速把銷售量銷售提高,可是後來也是沒有做到」、「我們94年11月間,因為貨品積壓太多,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要求大買家科技公司要負責這倉儲保管費才可以。後來大買家科技公司有寄送五萬元的票據,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對方的副理,說這五萬元就是倉儲保管費是不是,對方的副理有說是」、「是有口頭約定每月五萬元」云云。嗣經大買家訴訟代理人徐曉萍律師進一步詢問「(大買家科技公司陸續向金典傢俱公司訂貨,共有訂貨多少?)這要看資料才知道」、「(大部分訂貨部分是否有在二個月內銷售完畢?)幾乎沒有過」、「(既然如此的話,為何金典傢俱公司還要陸續接受大買家科技公司的訂單呢?)這部份我們有跟大買家科技公司提過這部份的問題,但是對方說一定會出貨的」、「(大買家科技公司交易期間陸續向金典傢俱公司47筆貨,若沒有在二個月銷售完畢的話,金典傢俱公司是否會陸續接受大買家科技公司的訂單?)有陸續接單。因為當初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我有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說我們有那麼多訂單的話,說我們怕什麼,所以我們不能不做」。顯然証人乙○○係依對造上訴人金典家具公司之主張而為陳述,且所陳與該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相違,故不足採。
㈤綜上可知,本件何時由大買家出清已支付70% 貨款傢俱,並
非固定之期間,亦為金典家具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是尚難僅以証人乙○○之不實陳述,即為兩造間確存有上開協議之認定。對造上訴人金典家具公司主張大買家同意以5 萬元之支票補貼金典家具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1 月14日之保管費,兩造於94年12月間業已達成自94年12月15日起每月補貼5 萬元之協議云云,並不實在。是以原判決對造上訴人敗訴,洵無不合,對造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查依兩造委託促銷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金典公司提供傢俱商品委託上訴人大買家公司促銷、接單、收款部分,經大買家公司接單,並將訂單轉給金典公司,由金典公司進行商品包裝、配送完成交易部分,尚有貨款271,614 元未付。另由大買家公司以自行設計之系統傢俱向金典公司訂購,訂貨時先預付貨款30%,貨品製造完成送達時再支付貨款40%,其餘30% 貨款,則於金典公司經大買家公司通知出貨,並完成配送、組裝後支付部分,大買家公司尚有620,565 元未支付,合計892,179 元,上訴人大買家公司既有支付之義務,則上訴人金典公司依兩造間之委託促銷合約請求大買家公司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金典公司請求大買家公司給付自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個月5 萬元共計40萬元之傢俱保管費用部分,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達成此補貼保管費用之協議,而證人乙○○、甲○○等人所述,非僅核與上訴人金典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所述情形不符,且縱大買家公司負責人丙○○曾承諾大約二、三個月就可以賣完該公司所定作之傢俱,或大買家公司曾寄交5 萬元支票予金典公司,亦不能據此即推認兩造間已達成協議,大買家公司應自95年1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每個月補貼5萬元保管費用之事實。是以原審就給付貨款892,179元部分,判命上訴人大買家公司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金典傢俱有限公司關於保管費40萬元部分之請求,皆核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金典傢俱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金典家具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2年7 月間成立定作傢俱契約關係,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貨款。惟依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其送到大買家之台北市內湖、新竹市、台中市、高雄市等展示中心之傢俱,於其原審起訴後始為售出者,尚有報酬及運費510,954 元,乃於上訴後擴張請求510,9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金典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由上訴人金典公司依大買家公司指示,將商品置於大買家公司之展示中心寄賣,於商品賣出時,始可請求給付剩餘30% 貨款部分,尚有下列傢俱,於送至上述各展示中心後,現已不在各展示中心,顯已售出,大買家公司依約應支付之報酬及運費:①台北內湖展示中心:米蘭系列51,867元及運費8,950 元、風尚系列46,300元及運費7,650元、藝術系列24,600元及運費3,500元、經典系列42,7 50元及運費6,800元、簡約系列47,950元及運費7,350元,合計213,467元、運費34,250元。②新竹展示中心:米蘭系列78815元及運費10050元、風尚系列63,000元及運費10,600元、現代系列45,050元及運費6,150 元、藝術系列69,300元及運費7,400元、經典系列39,350元及運費6,650元、簡約系列71,400元及運費9,300元,合計366,915元、運費50,150元。③台中展示中心:米蘭系列72,205元及運費10,500元、風尚系列71,300元及運費12,100元、藝術系列43,900元及運費5,650元、經典系列58,450元及運費6,950元、簡約系列35,550元及運費4,550元,合計傢俱281,405元、運費39,750元。④高雄展示中心:米蘭系列67,760元及運費10,000元、風尚系列48,800元及運費7,450元、藝術系列45,800元及運費5,100元、經典系列62,600元及運費9,700 元、簡約系列68,100元及運費8,100元,合計傢俱293,060元、運費40,350元。上述共計為:傢俱1,154,847 元,大買家公司已支付70%之報酬,尚有30%之報酬346,454 元之款項未支付;運費合計為:164,500元,總計510,954元。為此乃擴張請求大買家公司應給付510,954 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大買家公司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造上訴人金典公司所提出之各系列傢俱,部份已向大買家請款,部分之出貨單均未經大買家盤點、簽收,且據證人乙○○証稱「(大買家之訴訟代理人徐曉萍律師問:你們出貨到大買家科技公司,要向大買家科技公司請款,是否要提出請款單?)有,發票、請款單都有,這是依照雙方的約定來請款」、「是由消費者確認簽字後,就來請款」。故金典公司請款應向大買家提出發票、請款單,卻從未提出發票、請款單據,其僅片面提出出貨單據,不能憑以認定傢俱已經交付、售出。再大買家之各展示中心之前揭傢俱並未賣出,金典公司一方面發函要求大買家貨品要全部下架,一方面卻以要求下架之貨品不在各展示中心,訛稱貨品已售出而請求貨款,顯與事實不符。況依金典公司所提各系列傢俱明細、出貨單所示,果真有於92年至94年間送至大買家之各展示中心,則其於95年間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何以未併主張?且此在二年前之貨款債權,核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大買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前揭上訴人金典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各該展示中心各系列傢俱明細、出貨單、照片等為證,而上訴人大買家公司並未就其尚未出售予以舉證證明,則應認金典公司主張已出售乙節屬實。又該部分既係金典公司將商品置於大買家公司之展示中心寄賣,於商品賣出時,始可請求給付剩餘30% 貨款,其出賣者為大買家公司,則大買家公司辯以金典公司請款未能提出發票、請款單據云云,尚非合理,而不足採。再此部分貨款須待商品賣出後始可請求,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於商品賣出後起算,是大買家公司以金典公司果真有於92年至94年間送至大買家之各展示中心,則其於95年間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未併主張,竟將此在二年前之貨款債權,核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遲至提出擴張起訴狀時始為請求,應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金典公司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大買家公司應給付510,954 元,及自其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各自對原審不利判決提起上訴,皆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而上訴人金典公司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人金典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