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判決書未合法送達,經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96年6月11日作成處分書,就原法院91年11月15日中院嘉民經訴字第259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嗣於96年6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0頁),故上訴人雖遲至96年6月20日始提起上訴,依法仍未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劉信於79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李春
曉、甲○○、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及上訴人乙○○○等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348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土地買賣契約)。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委由訴外人甲○○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代收房地價款及處理售後一切事宜,訴外人蘇劉信之後則將本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告知訴外人甲○○等。
㈡被上訴人已於79年9月20日前陸續支付訂金及買賣土地價
款新台幣(下同)285萬元,然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收受價款後,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已違反本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返回價金,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卻以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認本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復於其後起訴請求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返還價金,經訴外人李春曉、甲○○於訴訟中達成庭外和解,同意將系爭347地號、35之1地號、31之10地號及29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及上訴人乙○○○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及上訴人乙○○○返還系爭348地號土地價金,其計算如后: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285萬元,扣除李春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為系爭347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35之1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31之1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及295地號(面積621平方公尺),共計1877平方公尺乘以0.3025即567.792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買賣款依照登記移轉面積計算,每坪2000元,其價金共計113萬5585元,被上訴人已於79年9月20日前支付285萬元,減113萬5585元,即餘171萬4415元,除5人公同共有,得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及上訴人乙○○○每人應償還價金34萬2883元,並附加自79年9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則辯稱:㈠上訴人僅於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欄簽名蓋章,未曾
委任甲○○或任何人代理出售或收受房地價金或辦理售後一切事宜,被上訴人所提委任狀顯係偽造⒈上訴人固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簽名蓋章,惟簽名
蓋章之處為「共同出賣人」欄,亦即表示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其意義僅止於此。
⒉上訴人從未委任甲○○或其他任何人代理出售或收受房
地價金或辦理售後一切事宜,被上訴人所提委任狀顯係偽造,其上「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82年度訴字第901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買賣契約書我並沒有委託甲○○」,甲○○所稱「買賣契約書是我受其它被告委託簽訂的」,與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甲○○所提出上訴人委任甲○○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狀係甲○○所偽造,此觀諸甲○○於82年間所提出之委任狀(見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第65頁)與91年間所提出之委任狀內容不同(見原審卷第9頁),前者有「李陳柳英」之簽名及蓋章,並有「李文利」簽名後再塗銷;後者僅有蓋用「李陳柳英」之印章,並無「李陳柳英」之簽名,足證甲○○所提出之委任狀係伊所偽造。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本案待鑑委任狀(下稱「
編號1」)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2」)上之「乙○○○」印文與參對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回復原狀卷(下稱「編號3」)內第95、98頁上「乙○○○」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編號1、2兩資料上「乙○○○」印文均有印色淤積不勻或印色過淡情形,致紋文紋線模糊不清、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精確認定」。
查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既被偽造,則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必然相似,不致於讓人一望即知二者不同,是「乙○○○」之印文形體上開鑑定雖稱大致疊合,惟實則不同,且依上開鑑定結果,二者之印文「歉難精確認定」,而簽名則未鑑定,故不能證明二者相同。
⒋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所載:「上開土地五
筆係李村曉繼承土地,今李村曉同意甲○○出賣,價款由甲○○全得,不動產買賣所訂契約條件全部由甲○○負責」,係李村曉就其個人單獨所有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33-10、35-1、295、347四筆土地以及與上訴人、甲○○、李陳伸眉、李陳柳英共有之同小段348地號之土地持分,授權甲○○簽約及取得價金,上訴人並未授權,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丙○○並非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之母蘇劉信與李陳柳英、陳李伸眉、乙○○○、甲○○兼代理李村曉等5人簽約,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簽約,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丙○○」係事後添加變造,此經甲○○於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回復原狀事件到庭證稱:
「買賣契約書之丙○○之名,係事後添加,我所有買賣契約書並無該丙○○之名」,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僅在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僅與蘇劉信簽訂買賣契約,其上買受人欄原無「丙○○」之名字。被上訴人擅自在買受人欄寫上其名字,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或買受人蘇劉信未曾通知上訴人權利義務讓與之
事實,上訴人不同意其讓與,其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括的
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著有判例。
⒉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蘇劉信
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其讓與,衡諸上開判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兩造有買賣關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⒊至於起訴狀原證三號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移轉書,記載蘇
劉信將權利義務移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其事,亦不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系爭土地買受人並未給付價金,上訴人亦未收受價金:
⒈原買受人蘇劉信(或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任何價
金(含定金),上訴人以為買賣契約因買受人未支付價金而失效。被上訴人及蘇劉信於另案(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起訴狀表示買賣契約書末頁有收款記錄之記載,上訴人根本不知其事,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任何價金,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任何人收受上訴人應得之價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有關收受款項之記載,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於上開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回復原
狀事件審理時已具狀主張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未給付本件上訴人任何價金(含定金)。陳李伸眉、李村曉亦具狀否認收到價金。甲○○亦稱:「我沒有收到285萬元,上面的價款有...,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請求傳訊原告當面對質。三. 契約書內載明「收到」字樣,是我與原告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是用抵銷的,我只是沒有拿到現金,所以等於是有交付」;「買賣價金是由我本身與丙○○有前債已(「以」之誤)資做抵,所以才會記載價金是285萬元,但實際上總價金是201萬元二千元,整數買賣我只實收33萬訂金,其餘都是以我的債務與他抵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交付定金33萬元給甲○○,但甲○○未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委任其收受價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⒊此外,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約定:出賣人於79年7月13日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同時備齊移轉登記必需證件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始應支付價金壹佰參拾萬元,尾款則俟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土地時付清。茲被上訴人及蘇劉信既自認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迄未塗銷,上訴人未曾交付印鑑證明等過戶之證件資料,且土地尚未過戶及點交,根本不可能支付價金。
⒋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定金及價金共285萬元,顯非事
實;倘其支付上訴人以外之出賣人,不論是基於買賣或借貸或其他關係,對上訴人概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價金(含定金),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及價金,於法無據云云。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及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2883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准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34萬2883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及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蘇劉信於79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李春曉、甲○○、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及上訴人乙○○○等購買前開公同共有土地,上訴人等委由訴外人甲○○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代收房地價款及處理售後一切事宜,訴外人蘇劉信之後則將本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伊,並告知訴外人甲○○等。伊已於79年9月20日前陸續支付訂金及買賣土地價款285萬元,然上訴人收受價款後,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已違反本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等返回價金,案經士林地方法院以伊不具自耕能力,而認本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伊復於其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價金,經訴外人李春曉、甲○○於訴訟中達成庭外和解,同意將系爭347地號、35之1地號、31之10地號及29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委任狀影本2份、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移轉書影本1份、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復為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於原審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自承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簽名蓋章,惟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委任狀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將委任狀原本(編號1)、買賣契約書原本(編號2)
、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卷一宗(編號3)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鑑定編號1、編號2、編號3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乙○○○之印文是否同一暨編號
1、編號2乙○○○的簽名是否同一?經該局以96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6220號函答覆:「..本案待鑑委任狀(下稱「編號1」)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編號2」)上之「乙○○○」印文與參對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回復原狀卷(下稱「編號3」)內第95、98頁上「乙○○○」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編號1、2兩資料上「乙○○○」印文均有印色淤積不勻或印色過淡情形,致紋文紋線模糊不清、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精確認定。有關編號1、2資料上「乙○○○」簽名之異同,由於參對字樣不足,歉難依現有資料進行鑑定;..」有該函覆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0頁)。惟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縱鑑定機關表示無法以現存之資料鑑定,法院非不得本於自由心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判斷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法務部調查局雖表示上開編號1、2資料上「乙○○○」簽名之異同,因參對字樣不足,難依現有資料進行鑑定,惟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該前開文書上之筆跡是否相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房屋貸款資料,其上有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切結書原本,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97年4月10日(97)國世篤行字第041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2頁),本院並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20次(均見本院卷證物袋),以上為上訴人自己之筆跡,可以供為比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乙○○○」筆跡是否相符;尤以本院調取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房屋貸款切結書上之筆跡為上訴人在無訴訟時自然情況下所書寫,最為真實,本院以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房屋貸款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編為甲,以委任狀上乙○○○之簽名編為乙,以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編為丙,以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編為丁,相互比對,認為:
⑴甲、乙、丙類「蘇」字左方「魚」字下方四點,均書寫為「大」,丁類亦同。
⑵甲、乙、丙類「李」字下方「子」字之「了」與「一」相連,係一筆完成,丁類則否。
⑶甲、乙、丙類「翠」字上方「羽」字,左右兩邊相連,丁類則否。可得下列結論:
①甲類為上訴人在無訴訟時自然情況下所書寫,最為真實,丁類為訴訟中爭執筆跡時所書寫,依經驗法則如虛偽者,會刻意為不真實之書寫,使文書筆跡不相符,甲、丁類既有諸多之不相符,可證丁類有刻意為不真實之書寫,可反推論上訴人有虛偽之情。
②甲、乙、丙類有上列諸多特徵相符,且三者簽名之結構、字型、佈局、風格神韻、組合及基本筆法均相似,足證系爭委任狀上「乙○○○」簽名,確係上訴人親自簽名無訛。上訴人否認在系爭委任狀上簽名,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任狀係遭偽造,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甲○○於82年間所提出上訴人之委任狀與被
上訴人91年間所提出之委任狀內容不同,前者有「李陳柳英」之簽名及蓋章,並有「李文利」簽名後再塗銷;後者僅有蓋用「李陳柳英」之印章,並無「李陳柳英」之簽名,足證甲○○所提出之委任狀係伊所偽造云云。然觀諸上開2份委任狀(參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卷宗第65頁、本件原審卷第9頁),其上關於上訴人「乙○○○」之簽名部分並無不同,縱認「李陳柳英」及「李文利」之簽名係於事後有所增刪,亦難憑以認定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部分係偽造。
㈢又本土地買賣契約賣方之代理人甲○○於上開士林地方法
院回復原狀事件中曾提出答辯狀,內載「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79年6月27日由賣方代表人甲○○及買方代表人丙○○代表簽章完成..。..承買人改為蘇劉信..。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定後,原告之一丙○○即著手準備土地所有權承受之必要手續,..。」(參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回復原狀等事件卷宗第40、41頁),其於該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和蘇劉信訂契約,至於契約上蘇劉信之名是丙○○指定要給蘇劉信。但當時我認為賣給丙○○或蘇劉信都沒有關係,因為他們是一家人且只要能順利買受就可以了。」(參同上開卷第80頁背面),準此,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參與本件土地之買賣,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僅以甲○○曾於上開回復原狀事件中所為「買賣契約書之丙○○之名,係事後添加,我所有買賣契約書並無該丙○○之名」之陳述,即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難認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蘇劉信已將本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移轉予伊,並告知訴外人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移轉書為證,原審被告李陳柳英、陳李伸眉於原審審理時對此未曾爭執,並稱渠等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云云。而甲○○既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將蘇劉信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之事告知甲○○,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蘇劉信未曾通知上訴人權利義務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不同意其讓與,其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實無足取。
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285萬元,業經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之收受款項記載上蓋有甲○○之印文為證,甲○○雖於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回復原狀等事件中辯稱契約書內載明「收到」字樣,是伊與被上訴人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是用抵銷的,伊只是沒有拿到現金,所以等於是有交付;買賣價金是伊本身與被上訴人丙○○有前債以資做抵,所以才會記載價金是285萬元,但實際上總價金是201萬元2千元,整數買賣伊只實收33萬訂金,其餘都是以伊的債務與被上訴抵銷等語(參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回復原狀等事件卷宗第80、10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與甲○○有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抵銷(參同上開卷第102頁),上訴人對甲○○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受人並未給付價金云云,亦難憑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而認本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是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48地號土地價金一節,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土地價金之計算如后: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285萬元,扣除李春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土地為系爭347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35之1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31之10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及295地號(面積621平方公尺),共計1877平方公尺乘以0.3025即567.792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買賣款依照登記移轉面積計算,每坪2千元,其價金共計113萬5585元,被上訴人已於79年9月20前支付285萬元,減113萬5585元,即餘171萬4415元,除5人公同共有,得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每人應償還價金34萬2883元,及自86年8月1日(即起訴日91年7月31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4萬2883元,及自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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