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上訴 人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可資參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意,可知本法關於訴訟標的之範圍,係採舊理論。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於另案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事件審理期日另具狀主張被告(被上訴人)因訴訟上和解所取得之債權,係由無代表權之訴外人蕭文龍與被上訴人所訂定契約而成,進而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4,400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
本案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求係主張蕭文龍非
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管理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於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亦係主張蕭文龍非主任委員,無權代表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是上訴人所提本訴及所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均在主張「蕭文龍並非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根本無權代表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為任何之法律行為」,兩訴間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當可相互援用。故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制度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立法意旨,本院認上訴人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追加確認之訴之提起,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准其追加,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
日與訴外人蕭文龍在原法院民事庭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嗣被上訴人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2日所發中院慶民執95執三字第41402號執行命令,禁止該案債務人即上訴人收取對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在案。惟查,訴外人蕭文龍不具備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資格,縱認其之前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份為合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規定,於其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是94年9月間訴外人蕭文龍實際上並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而不具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從代表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故訴外人蕭文龍竟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在上開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該訴訟上和解因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在原審追加確認和解債權1,184,400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蕭文龍於94年9月12日在原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訴訟上和解時,應有代理上訴人之權利,蓋該大樓第8屆管理委員會依法選出蕭文龍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其對外自得代表社區為法律行為。
而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8日交接為第9屆管理委員會,則於交接前,由原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事務,並無不法,是蕭文龍代表該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上開訴訟上和解,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所屬社區大樓於第8屆管理委員會在93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因未能召集足夠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而未能及時選出新任主任委員,遂由訴外人蕭文龍繼續代理等情,業由蕭文龍於另案證述明確。且蕭文龍雖曾出售其房屋,但仍租住同社區182號18樓之3而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所規定之住戶,且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㈡上訴人既自承該大樓住戶於94年6月間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訴外人黃秀惠為召集人,而蕭文龍亦另案證稱將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均公告,並於95年1月21日與訴外人陳皇全交接,則上訴人對於上開蕭文龍以社區主任委員身分代理社區對外為法律行為,應當知悉,又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㈢訴訟上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如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要旨可稽。又民法上之無權代理,除經本人承認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在訴訟法上之代理人無代理權者,固亦應命為補正,其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法院誤依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而為裁判者,當事人應依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其裁判並非當然無效。㈣上訴人主張城市桂冠第8屆管理委員會無當事人能力,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之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除上訴人追加之訴外,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本案執行名義為訴訟上之和解,該訴訟上之和解應為無效之和解,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經合法選任出之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進行訴訟上之事宜。而本案中之訴訟上和解,係由自稱為第八屆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蕭文龍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成立,然於和解當時,並無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存在,且蕭文龍亦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故依上開規定,蕭文龍於成立系爭和解當時,實不具有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能力。
⒉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有欠
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或為訴訟上之和解。苟未具當事人能力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即不生私法上之效果,尤不得謂嗣後有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同一標的之訴,為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415號裁判參照)。概因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性質上與無效判決相同,故無效和解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但不發生內容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135號解釋參照)。
⒊今本案之訴訟上和解,係由無當事人能力之第三人,與被上
訴人合意成立,其和解之主體既非當事人本身,該和解自有無效之原因,參酌上述實務見解,本案之「訴訟上和解」即應屬無效之和解,僅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有內容之確定力,上訴人追加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發生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申言之,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某一原因事實,致使實體上之債權產生消滅或不能行使之情況,此時債務人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本案中,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二可知,第八
屆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係由蕭文龍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而出。然查蕭文龍之召集人身份,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因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出席人數不足,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參照),從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根本未經合法選任而存在,自無從代表城市桂冠大樓所有住戶。準此,因第八屆管理委員會自始即不存在,則蕭文龍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管理契約,對大樓住戶而言係屬無權代表之行為,在未經大樓住戶承認前,該管理契約仍屬效力未定。
⒊又得代表城市桂冠大樓所有住戶之合法管理委員會,於94年
12月間,方由訴外人黃秀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召集人身份再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會而創立產生,故於94年12月後,城市桂冠大樓住戶方由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代表,拒絕承認該管理契約,故該管理契約於94年12月後,確定對原告所代表之城市桂冠大樓住戶不生效力。申言之,本案之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與無權代表城市桂冠大樓住戶之蕭文龍,針對效力未定之管理契約所生之債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產生,而該管理契約於94年12月後,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確定對城市桂冠大樓住戶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之拒絕承認,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可知,本案之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請求權,係為無權代表城市桂冠大樓住戶之蕭文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管理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管理契約已於94年12月(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而確定對城市桂冠大樓住戶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無權代表之規定,向蕭文龍請求損害賠償,故本案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請求權,與被上訴人現在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⒌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執行名義
成立後,執行名義上之債權請求權如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務人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可知,本案之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請求權本為因管理契約所生之債權,然該債權在上訴人於94年12月(執行名義成立後)拒絕承認後,已確定對城市桂冠大樓住戶不生效力,故該債權即轉變為被上訴人對蕭文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在權利主體有變更之情形下,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⒍然原審判決卻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和解
筆錄,係未經其合法授權者所簽署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所主張者,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係以94年12月之拒絕承認,作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追加之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係指和解筆錄未經其合法授權者所簽署,應屬無效之和解筆錄,不具內容之確定力,故上訴人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將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同主張混為一談,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上訴人主張等八屆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係由蕭文龍擔任召集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出,然蕭文龍並未具召集人身分,該次會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出席人數不足,其決議無效。查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查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故其主張蕭文龍所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並不足採。並且該次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併予說明。
㈡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所規定,而被上訴人所提94年度訴字第第1831號事件,請求之對象亦為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於和解時該管理委員會並未消滅,故該事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並無疑問,至於蕭文龍有無代理權,應非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㈢上訴人主張因蕭文龍並非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其代表社區
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管理契約效力未定,而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後才拒絕承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如本人承認,則該法律行為溯及有效;本人不承認該法律行為自始對本人不生效力。本件縱蕭文龍為無權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蕭文龍為有權代理,抑或成立表見代理),而上訴人拒絕承認其所簽訂之管理契約(92年11月簽訂),則該管理契約對上訴人應係自始不生效力,而非自拒絕承認時,方不生效力。職是此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亦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查訴外人蕭文龍於94年9月12日在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以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城市桂冠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184,4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針對前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請求繼續審判,已經原法院95年度續字第7號裁定請求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及執行命令(均影本)、民事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95年度續字第7號等卷查明屬實,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針對前開訴訟上和解,以訴外人蕭文龍不具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為訴訟上和解為由提起請求繼續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後,得否以同一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故此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之事實,異議之事由在基準時點以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或稱遮斷效)而不得再另以訴主張之,故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由始可。其次,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有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有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其他法定原因而得延期清償、留置權之行使、債權之設定質權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係未經其合法授權者所簽署,對其自不生效力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係於94年9月12日簽訂成立,惟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間由訴外人黃秀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召集人身份,重新選任城市桂冠第9屆管理委員會後,始拒絕承認前開訴訟上和解,而認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云云。然查,若依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明:城市桂冠大樓住戶於94年6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已推舉訴外人黃秀惠為召集人等語,自係在94年6月和解成立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前,且該召集人繼續任職至94年12月間,已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規定,訴外人黃秀惠即為管理負責人,上訴人所屬之城市桂冠社區已有充分期間可行使拒絕承認,且該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依上訴人前開所述,本可於行為前拒絕授與合法代理權,竟捨此不為,而於代理人行為後,再拒絕承認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權利行使難認合於誠信原則。況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尚非有據。
㈡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通說,應發生
與確定判決相類之既判力。經和解成立之事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相關之其他訴訟程序,當事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牴觸之裁判。故其既判力之基準時,應以和解成立時為準,在和解成立前之事實,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因和解成立而生失權效果,當事人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惟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係未經其合法授與代理權者所簽署,對其自不生效力,該和解應屬無效等語,應係指訴外人蕭文龍於該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即無合法代理權,而有無效之原因,自應依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予以救濟,然繼續審判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或追加主張和解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竟以同一原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和解債權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402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追加確認和解債權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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