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得其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街村○○○街○○○號樓房,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依兩造合約意旨,被上訴人乃應提供具有為音樂補習班功能之租賃物,故其租金高於一般住屋行情。因被上訴人未完整交付合於音樂補習班功能收益使用之租賃物,乃由伊於91年3月間進行相關修繕裝潢,共計費用新臺幣(下同)82萬元,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知悉係供作為音樂補習班之收益功能而為之修繕裝潢,未有反對之意,其同意之意思表明已具法律事實,應依民法第430條及第431條之法定修繕費用清償。且其提供一般不具音樂補習班功能之房屋,由伊修繕裝潢始具該功能,其卻收取合於補習班功能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又兩造於94年1月2日、95年1月2日分別續約,伊於第1次租約於93年3月14日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被上訴人並收取租金,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已屬不定期租賃,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關係,既為同一租賃物,伊於96年4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自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等情,爰依民法第431、423、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2萬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約固約定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作為音樂補習班使用,但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所支出之所有裝潢費用應由伊支付,且兩造租約第4條第3款、第8條第2款更明定租約屆滿後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所遺屋內之任何物品,任由伊處分,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依此,伊已依約交付房屋由上訴人裝潢供音樂補習班之用,伊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事,且民法第423條規定並非實體上之請求權,上訴人依此主張其依該條起訴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顯然依法無據。㈡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從未催告伊修繕房屋,況如上訴人所自認系爭費用之支出乃其經營「凱凱音樂推廣中心」之裝潢費,自難謂為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自不在伊修繕義務範圍,縱算認為屬必要修繕費用,既未定期催告伊修繕,自不得請求伊償還。又即便認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屬該租賃物之有益費用,且伊亦從未反對,但伊償還之義務亦應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然上訴人今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伊。尤有進者,不僅將玻璃門破壞(上訴人嗣後自知理虧曾通知廠商修繕,但卻未支付修繕費用,由伊代為支付),現場還將裝潢之壁櫥、櫃子、矮櫃等之抽屜、門扇拆除帶走,更將房門拆除,迄今為止更未將招牌拆除回復原狀,因此自難謂該有益費用迄今還有增值額存在。蓋該等裝潢不僅伊無法使用,若要再出租或出售勢必要再花費金錢整修甚至拆除,對伊根本毫無利益。㈢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曾於91年3月間支付裝潢費用82萬元。然兩造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96年1月1日期滿前(租期自95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曾先於91年3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及於93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因此倘上訴人主張應償還修繕或裝潢費用至遲應於93年3月14日第一次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二年內請求(即在95年3月14日前),然竟遲於96年4月20日始提出本件修繕費用償還之訴訟,顯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故縱使認為上訴人有支付上開費用,依據首開規定伊亦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街村○○○街○○○號樓房,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租得後由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為適合音樂補習班之用之裝潢作業,兩造就系爭房屋第一次租約時間為自91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第二次租約則自94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第三次租約時間為95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租約屆滿後搬遷,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上開裝潢房屋所支出之費用8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經公證之租約書影本三件,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所爭,厥為:㈠依兩造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是否應提供適合為音樂補習班之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租得系爭房屋後,自行裝潢使之適合作上開使用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所應支出而由上訴人所墊付,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之義務?㈡上訴人上開裝潢支出是否為對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此拒絕給付是否有理?二端。本院分別審究如下:
㈠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1年3月15日、94年1月2日、95年1月2
日所簽訂之三次租約,固皆訂明上訴人租得系爭房屋,係作音樂補習班之用,固有上述租約影本三件在卷可稽。惟兩造就此之約定,乃記載於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項內,約定上訴人租得該房屋後,只得作為音樂補習班之用,而不得作為其他非法使用,第4條第3款、第5款及第8條第2款,並約定上訴人如有就系爭房屋改裝設施之必要,由上訴人自行裝設,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費用,苟上訴人遺留家具或物品於屋內不為搬離,視為承租人放棄其權利,由出租人任意處分之,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以上均據系爭契約記明甚詳。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裝修系爭房屋使之適合為音樂補習班使用之義務,上訴人為上開改裝設施應自行負擔費用,於搬遷時就該設施應依契約第4條第5款及第3款之規定處理,不得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此觀之上開契約約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有支付上開改裝費用82萬元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由其墊付之82萬元本息云云,即屬依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後,於91年3月間進行相關修繕裝
潢,共計費用82萬元,由其先行墊付,被上訴人知悉係供作為音樂補習班之收益功能而為之修繕裝潢,未有反對之意,其同意之意思表明已具法律事實,應依民法第430條及431條之法定修繕費用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開非對之有益費用,且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雖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未有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之規定,當有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法定期間等語。按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修繕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再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5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91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第一次租約,期間自91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上訴人請求之82萬元亦為上開租約期間內,在91年3月間之修繕裝潢費用,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及其請求利息計算之起點為91年5月11日等項,可得查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前開租約期滿之93年3月15日起二年內請求(即在95年3月14日前),其時效始未消滅。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3月14日至94年1月2日第二件房屋契約租賃開始期間,仍為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有收受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當然視為繼續契約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兩造之租賃契約在上開期間內仍為繼續,然兩造業於93年12月20日重新訂約,租期自94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與前次之契約約定之租金繳交方式業已變更(一為每期五日前繳納,一為每期第一個月二日以現金支付),是兩造於91年3月15日簽訂之第一次租賃契約,最慢亦於第二次訂約生效日後之94年1月1日期滿而終止。則上訴人亦應於前開租約期滿之94年1月1日起二年內請求(即在96年1月1日前),其時效始未消滅。其竟遲至96年4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有該院之收狀章可稽),不論從93年3月15日或94年1月1日起算,顯然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乙節,於法有據。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如有為必要之裝修,其於契約屆滿後,亦只能回復原狀,不能向為出租之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並抗稱上訴人之上開裝修並不適於其房屋再度出租之使用,亦難認上開裝修為對其有用之有益費用,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上述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之82萬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未詳析如上,而與本院判決理由未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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