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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鄉○○段暫編162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2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鳩工建造,為其所有一節,既為對造所否認,而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拍定並點交在即,則系爭房屋一旦經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之所有權即有受侵害之虞,是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訴訟利益,另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出資鳩工建造,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平日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鍾鄧平妹、上訴人之胞弟鍾朝武居住,嗣因鍾鄧平妹、鍾朝武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之債務,經債權人新竹商銀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鍾朝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85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並誤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亦一併拍賣,致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拍定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所示,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上開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之拍賣應屬無效,惟因點交在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被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前經原審法院拍賣過三輪,且於第1次拍賣前即接獲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通知,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均無意見,迄系爭房屋拍定後,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為善意第3人,於95年9月28日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拍賣程序之投標而拍定系爭房屋,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理由。且原審法院執行處已將系爭房屋之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充其量亦僅係強制執行程序前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若有爭執,亦應以其他人為對象,詎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及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坐落苗栗縣○○鄉○○段暫編162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2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鍾鄧平妹、鍾朝武所居住使用。

㈡、上訴人自75年間即遷至台北縣土城市居住。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先後以債務人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債務人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予以合併拍賣,經四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與新竹商銀而結案。嗣新竹商銀於95年3月29日再對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鍾鄧平妹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鍾朝武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合併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第3次拍賣期日以最高價得標,於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繳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上訴人前先後於93年6月17日及94年5月20日分別接獲上開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號第1次拍賣期日通知(均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合併拍賣),上訴人於接獲上開第1次拍賣期日通知後,於前開執行程序始終均無異議。

㈣、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11日,將該院95年度執字第2717號載明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及鍾朝武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應予合併拍賣之第1次拍賣期日通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上訴人後,迄系爭房屋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亦始終無異議,遲至96年1月18日前開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717號作成分配表為定期分配通知後,上訴人乃始於96年1月24日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

㈤、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1日函,且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七、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83年間出資興建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契約書1紙(參原審卷第8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成、鄧添壽。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由鍾鄧平妹、鍾朝武居住使用,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於92年6月30日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查封時,上訴人之母鍾鄧平妹亦在場,於債權人代理人指稱: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興建時,當場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另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0年7月24日查封系爭房屋時,鍾朝武亦在場並稱其有系爭房屋持分5分之1等語,此已據原審依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第274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衡情系爭房屋若為上訴人一人獨資興建,則何以上訴人於接獲執行處之通知時,均未主張自己之權利?且該房屋若係其本人所有而無償供其母、弟二人居住,則何以未見鍾鄧平妹、鍾朝武2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陳明,鍾朝武甚至反稱其就系爭房屋亦享有5分之1之應有部分,核其二人就系爭房屋權利所屬之回應及陳述,顯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堪疑問。

㈡、雖上訴人於原審又舉證人鄧添壽及陳文成為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其中證人鄧添壽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建,且係伊介紹陳文成為上訴人承作系爭房屋等語(詳原審卷第38至40頁),另證人陳文成於原審亦證稱:

伊係經由鄧添壽之介紹為上訴人承作系爭房屋等語(詳原審卷第40至42頁)。然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鍾朝武所居住使用,上訴人自75年間即遷至台北縣土城市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鄧添壽對居住其內之鍾鄧平妹卻證稱不認識,對鍾朝武亦稱不熟,反倒是已北遷之上訴人,則又證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在住、且出入經常遇到上訴人(詳原卷第38至40頁),核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鄧添壽既稱其與上訴人係鄰居,相識已2、30年,與所謂「上訴人」之住家(實為鍾鄧平妹、鍾朝武二人居住使用),相距亦僅距2、3公里,也經常見到上訴人,則其就上訴人是否已搬離武營當無不知之理,乃又證稱不知上訴人現住在那裡,伊不知情(原審卷第38頁),此與經驗法則亦有不合,再其所稱之系爭房屋房子造價大約1、2百萬元或2、3百萬、蓋了10多年等情,與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載工程造價係390萬元(不含追加工程款32萬元之部分),及另一證人陳文成所稱大約6、7年前蓋的,亦互見出入,足見其證詞尚有瑕疵可指,自難遽採。

㈢、至證人陳文成雖亦證稱:系爭房屋是由證人鄧添壽介紹承包,但其於原審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房子是6、7年前所蓋(詳上開卷第40至42頁),與房屋契約書記載83年興建一節,相隔幾達6年之久,在時間上明顯不符,其證稱係由上訴人興建一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上訴人固自陳其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予陳文成之現金,係由花蓮企銀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提領等語(詳卷第43頁、第107頁),然經原審依上訴人所請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函調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結果,依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於96年6月1日函覆之上訴人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82年至86年間之往來存提紀錄(詳卷第50至95頁)所示,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提領與系爭房屋應付工程款相符之現金提領記錄,此有上開往來存提記錄在卷可按,另依證人陳文成於原審所稱本件工程大約1年完工(原審卷第42頁);依此推算,系爭房屋之建造期間大約在83年6月14日~84年6月13日前後,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土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之記錄:在該段期間內,上訴人所有之各筆現金提款紀錄,分別係83年11月1日12萬8千元、83年11月5日6萬元、84年1月16日30萬元,84年3月27日14萬元、84年4月6日7萬元、84年4月20日5萬5千元、84年5月5日7萬元、84年5月11日2萬5300元,合計僅84萬9100元,與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各期工程款,包括:定金50萬元,第一、二、三期各

80 萬元、第4期款60萬元、第5期尾款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32 萬元,不僅無法吻合,與總工款422萬元相較,金額差異更高達337萬元之多,證人陳文成既稱工程款係上訴人所支付,工程做到那裡就付多少,且每次都是付現金(原審卷第41頁),則何以上訴人農會或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分行之現金往來紀錄,與其工程款相差如此之大?且該承攬契約若屬實,衡情本件契約之工程款並非小數目,則雙方為求彼此權益之明確,按理當會於交付各期工程款之同時,或於契約各期款項下載明交付日期或出具收據以為憑證,但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於何時交付各期款,空言系爭房屋是其出資興建,自難採信。

㈣、另參以系爭房屋自92年5月21日起,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止,歷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148號、94年度執字第740號及95年度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達3年半之久,且上訴人3次接獲前開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屋為鍾鄧平妹所有而進行拍賣之第1次拍賣期日通知,上訴人始終未曾異議,迄96年1月18日作成分配表為定期分配通知後,上訴人始於96年1月24日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倘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興建而為其所有,豈有不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為異議,或另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之理。詎上訴人竟遲至96年1月24日始具狀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核其所為,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就其確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又未能另外舉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自難單憑上揭房屋契約書及證人陳文成、鄧添壽尚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一節,既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無理由。

八、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之請求,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聲請,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雖又請求調閱上訴人在土城農會之支票往來明細,但證人陳文成既稱每次均是領現金,則上訴人之支票如何往來與本案即屬無涉,無予函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