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張國隆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丁○○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原名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更名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被上訴人推銷,稱其具有強大規模之連鎖超商加盟總部,只要被上訴人加盟,「保證3年期滿回收加盟金」,被上訴人於 90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定親旺超商特許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出資新台幣(下同) 140萬元,於基隆市○○區○○路○○○號成立親旺超商七堵店 (下稱七堵店),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上訴人對七堵店之設計企劃、外觀、內裝等,均有實際管理之權力,被上訴人僅能根據上訴人指定之商品從事販賣,販售之商品只能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可謂實際之經營者。嗣因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品質不佳、且經常未按時補貨等因素,致七堵店虧損連連,結束營業。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保障營業期滿回收投資總額金」之規定,上訴人既保障於 3年期滿回收投資總額本金,則本件於 93年11月間即已期滿,上訴人應返還140萬元之投資金額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 28條約定繳足250萬元,僅給付 140萬元之投資額,系爭契約不成立。況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之目的及意旨,被上訴人負有殷實經營義務,始有該條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經營 3個月,不忠實履行經營義務,故不得請求返還 140萬元;被上訴人在經營出現虧損後,告知上訴人不堪虧損,嗣由上訴人接收經營,被上訴人對七堵店之經營皆不聞問,而商業經營依市場機制法則,並無法保證其獲利,倘出現虧損,被上訴人為七堵店之經營者,應找出具體改善方法,力求改進,非如被上訴人在經營出現虧損後即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忠實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親旺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更名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自90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期限為5年,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4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保障營業期滿回收投資總額本金,同條項第3款約定保障3年期滿回收,時效自營業日起算3年時限,預定正式營業日為90年11月至93年11月屆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親旺超商特許加盟契約書、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出資 140萬元,於基隆市○○區○○路 ○○○號成立親旺超商七堵店,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上訴人對七堵店之設計企劃、外觀、內裝等,均有實際管理之權力,被上訴人僅能根據上訴人指定之商品從事販賣,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只能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可謂實際之經營者。嗣因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品質不佳、且經常未按時補貨等因素,致七堵店虧損連連,結束營業。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5項「保障營業期滿回收投資總額本金」之約定,上訴人既保障於 3年期滿回收投資總額本金,則本件於93年11月間即已期滿,上訴人應返還 140萬元之投資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額 140萬元是否應於3年期滿後返還被上訴人?經查:
㈠按連鎖經營是指若干的商店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
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且行使專業且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依學者之分類,包括二種形式:直營連鎖、加盟連鎖,⑴直營連鎖是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者稱為總公司(或稱總部、加盟總公司、加盟者、授權者),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商店內之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⑵加盟連鎖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者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A.委託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獨立投資、設立,且由加盟總公司或該分公司與加盟者締結契約,委託加盟者經營該分公司,而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需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B.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者,但需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C.自願加盟是指分店設立之資金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亦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或分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及選擇性使用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經營該分司。自願加盟之該分店所有權屬加盟者,經營權亦歸加盟者,且部分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加盟契約,其名為特許加盟契約,依契約第 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賦予乙方(被上訴人)甲方所擁有之親旺超商經營技術的使用權,乙方認定同甲方之經營理念,並誠實遵守其經營技術,以其經營技術,以擴大雙方之事業經營為目的。且就使用之商標、營業場所及區域、店舖之統一均由上訴人規定之(契約第 2、3、4條),而就商品供給及陳列亦規定,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僅能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只從指定之業者接受指定商品之供給,商品之陳列、價格之訂定、包裝均由上訴人指導,且不得轉售(契約第 5條),其經營日、休息日均由上訴人規定(契約第 6條),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方式記帳,並向上訴人逐日報告營業額(契約第 9條),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訂之利潤回饋制度取得利潤,而被上訴人就參與加盟,並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保證金、加盟金(契約第14條第1項),惟應交付上訴人公司 250萬元(契約第14 條第2項、第29條),占經營商店投資額百分之 49,而上訴人則應投資 260萬2041元占商業股權百分之51(契約第29條),依兩造契約內容,雖類似前述特許加盟方式,惟不同者,為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保證金、加盟金,僅出資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而已,且就利潤部分則依上訴人所定之分配比率分享之,其性質近似於合夥。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 25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
訂約後僅交付 140萬元予上訴人,未將股資備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在系爭加盟店經營 3個月左右,因不堪虧損而由上訴人接手經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卷附契約第 28條第2項:「若於乙方未將股資備齊250萬元,且連續營業達3個月虧損,為求投資人權益保障,甲方可全權處理之,乙方不得有議。」、第34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以上未達股資應變辦法,以第28條保障條款、責任限制中之第2款(即第2項)為優先考量,若於合約存續期間無法補足,甲方依實際股資於合約期限內退還」,依上開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使 250萬元投資到位,且被上訴人經營連續虧損達 3個月以上者,上訴人本可全權處理,而本件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投資經營超商,被上訴人則無庸給付任何保證金、加盟金予上訴人之情事,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所謂全權處理應係指如被上訴人未依誠信投資達25
0 萬元時,上訴人有權決定加盟契約繼續或終止之權,即上訴人可決定是否直接介入替換被上訴人經營,使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上訴人超商加盟之名義經營商業,而就該加盟店之盈虧全由上訴人享有、承擔之意,此參諸卷附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於連續3年營業呈現負毛利時,甲方於退還乙方 250萬元之投資後,有終止本契約,解除該店第 4、5年之經營權。即被上訴人如依約投資250萬元,其得取得連續經營5年之權利,上訴人亦得於第3年結束時,評估是否讓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今被上訴人未依約使 250萬元投資額到位,上訴人則可提前決定取消被上訴人之經營權,解釋上應屬合理,惟此全權處理僅止於經營權是否繼續授權而已,至於投資額之返還則應依約履行,而非謂上訴人得全額沒收被上訴人之投資額。另參諸契約第34條第2項第3款亦約定:「以上未達股資應變辦法,以第28條保障條款、責任限制中之第2款(即第2項)為優先考量,若於合約存續期間無法補足,甲方依實際股資於合約期限內退還」,更明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補足投資額,上訴人則可全權處理加盟契約之存續,並決定介入經營與否,雖被上訴人不得立即請求退還投資額,惟可待合約約定期限期滿請求返還,即上訴人於合約期限中仍可享有使用被上訴人投資款 140萬元之利益,迄約定期限屆滿,上訴人方有返還投資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投資款 140萬元,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有依約返還之義務,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補足投資額,有違誠信,於上訴人介入經營後,上訴人無庸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之投資額,顯無可採。
㈣再者,依卷附契約書 10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約定:保障營
業期滿回投資總額本金(無息),保障 3年期滿回收,時效自營業日起算3年時限,預定正式營業日為中華民國 90年11月,至 93年11月屆滿。若於3年屆滿,投資額未完全回收,公司於屆滿翌日起算, 7天內彙整財務總帳明細後,予以現金方式撥付。按依此條文之原意,被上訴人如依約投資 250萬元,則被上訴人可取得5年之經營權限,如經營滿3年無法回收獲利250萬元,則可於3年期滿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投額250萬元,上訴人則應於期滿7日內返還,且上訴人可依28條第 1項約定終止契約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今因被上訴人僅投資140萬元,未能投資滿額(即250萬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虧損 3個月後,如接手經營,將系爭加盟盈虧全由上訴人享有及承擔,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額 140萬元,兩造又無沒收之約定,僅於契約第3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上未達股資應變辦法,以第28條保障條款、責任限制中之第2款(即第2項)為優先考量,若於合約存續期間無法補足,甲方依實際股資於合約期限內退還」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兩造契約原意,被上訴人若未依約補足投資額,而無法再經營加盟店時,其投資額將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至合約期限屆至後,方得請求返還,而該「合約期限」究係指何?參諸上述契約10條第5項第2款、第3款及第28條第1項之約定,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享有經營權,本得於 3年後請求返還投資額,今被上訴人已無經營權,且不可能再為經營而得利達投資額,解釋上,此一「合約期限」應係指兩造原訂經營期限3年,即90年11月至93年1月之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額,應屬可採。㈤另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若於乙方未將股資備齊250萬
元,且連續營業達 3個月虧損,為求投資人權益保障,甲方可全權處理之,乙方不得有議。」及第34條第2項第3款所載「以上未達股資應變辦法,以第28條為保障條款、責任限制中第2款(即第2項)為優先考量,若於合約存續期間無法補足,甲方依實際股資於合約期限內退還。」之文義應指,如投資人於投資額未達250萬元,且經營已達連續虧損3個月以上時,上訴人可全權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惟此「全權處理」之文義,應參酌系爭契約第 28條第1項所定之「乙方若於連續3年營業呈現負毛利時,甲方於退還乙方250萬元之投資後,有終止本契約,解除該店第4、5年之經營權。」否則,如投資人虧損達3年時,上訴人僅得終止投資人第 4、5年之經營權,而本件被上訴人經營僅 3個月,上訴人即經手經營,解除被上訴人往後之經營權,卻得「沒收投資額」,違反公平原則甚為明顯,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投資滿250萬元,僅投資140萬
元,而遭上訴人全權處理接收加盟店,取消經營權,並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今上訴人得為使用投資款之期限已於93年11月30日屆至,上訴人即應將 140萬元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投資款 14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應屬可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未還,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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