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癸○○視同上訴人 壬○○
庚○○辛○○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丑○○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兼子○○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子○○之承受訴訟人)乙○○(兼子○○之承受訴訟人)丙○○(兼子○○之承受訴訟人)丁○○(兼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編號A房屋原由吳文章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吳文章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死亡後,其中系爭編號A房屋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吳文章之繼承人係上訴人甲○○、壬○○、庚○○、辛○○、癸○○、戊○○、乙○○、丙○○、丁○○等人,此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5頁),因本件訴訟標的關於拆除系爭編號A房屋部分,對於被繼承人吳文章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關於交還系爭編號A房屋所座落之基地部分,對於吳文章之全體繼承人及使用人丑○○亦須合一確定,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癸○○聲明上訴,然因本件訴訟乃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雖壬○○、庚○○、辛○○、丑○○於96年10月11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該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至43頁),顯已逾期上訴期間二十日始提起上訴,惟本案性質上既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故上訴人癸○○上訴效力仍應及於甲○○、壬○○、庚○○、辛○○、癸○○、戊○○、乙○○、丙○○、丁○○等人及丑○○,而為共同上訴人,依法同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子○○業於訴訟進行中96年8月31 日死亡,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志瑞等十六人全部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1頁),子○○之父母復已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應由子○○之兄弟姊妹即甲○○、戊○○、乙○○、丙○○、丁○○為其繼承人,有該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7至39頁),惟未據甲○○、戊○○、乙○○、丙○○、丁○○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蔡木桂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至於相毗鄰同上段1177、1179等2筆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章所有。詎吳文章未經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正當使用權源,竟越界建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8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8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或系爭編號A、B房屋),門牌號碼各○○○鄉○○村○○街○○○號、120號。
(二)茲因吳文章已於民國89年3月間死亡,上訴人甲○○、壬○○、庚○○、辛○○、丑○○、癸○○、戊○○、吳陳愛、乙○○、丙○○、丁○○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是以系爭編號A房屋應由該等繼承人繼承取得,並應負拆還責任。又吳文章已於生前將系爭編號B房屋出賣予上訴人辰○○,自應由上訴人辰○○負拆還責任。
(三)系爭土地延至85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始知越界建築情事,則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自不可能知悉越界建築情事。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96條主張有權占有:當時我父親84年知道之後有向吳文章(上訴人的父親)要,當時吳文章答應等我們這一代要建築房屋時就願意拆除還地,上訴人蓋房子時我們並不知情,是84年重測後我們才知道越界之事。
(二)依臺灣省建築公會拆屋還地事件鑑定報告書明確定在;「正當的施工與「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指導」下,可以安全拆除修補,無上訴人所稱「地上物主體結構受損」情事。
(三)案應拆除編號A房屋之義務人有甲○○、戊○○、子○○、乙○○、吳麗華及吳麗萍共計七人,其中除吳麗萍為列級貧戶外,其餘6人均為擁有不少資產,且有正當職位、富足收入之人,應分攤之拆屋還地之費用,以6分之1計算其直接費用僅27023=162140÷6。但上訴人癸○○竟敢以「編號A之房屋,只有2.89平方公尺,所佔原有房屋之比例甚微,拆除部分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少」,而認為被上訴人應犧牲其完整不可分之建地,成全其不當得利,實法所不許。案係應拆之編號A、B兩房屋土地,係被上訴人完整不可分之一部份。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辰○○、壬○○、庚○○、辛○○、丑○○、癸○○、戊○○等人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辰○○除外)之被繼承人吳文章於58年
2月8日前所興建完成,建造之時已有越界,但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蔡木桂,不僅對於越界建築未提出異議,更同意吳文章建築。
⒉上訴人辰○○於83年10月17日向吳文章購買系爭編號B房屋,被上訴人對於涉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異議。
⒊吳文章將系爭房屋之前身老舊房屋加以翻新時,蔡木桂在場
已知越界建築,並無異議。況且,蔡木桂與吳文章不僅為鄰居,更具有親戚關係,故對於吳文章越界翻新建築,並無異議。
⒋本件情形該當於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是以被上訴
人之父當時已知悉越界建築情事,未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案內彰化縣○○鄉○○村○○街○○○號房屋原由吳文章所興建,上訴人辰○○係於83年10月17日以數百萬元購買取得,購買時並不知該房屋有逾越鄰地之情事,直至95年4月上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知前述房屋越界鄰地20.89平方公尺。
(二)前揭房屋越界並非上訴人所蓄意為之,且上訴人亦於調解委員會及一審中,表明願意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或購買越界土地,然被上訴人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3152元,市場成交價約為每坪8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483645元,依市場成交價計算為505538元,上訴人係因善意買賣而取得該逾越鄰地之房屋,並無占用鄰地之故意,倘依一審原判決拆除地上物,將因地上物主體結構受損,至少需花費200萬元修復或重建,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
(四)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依本院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關於A部分面積之拆除及修復費用兩者合計總計約需377246(拆除費用需159039元、修復費用需218207元),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鄰里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依法自不應准許。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鑑定報告第5.6頁鑑定項目已明確指出拆除主要結構後,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其結論內所述亦僅是施作H型鋼支撐,以防止建物倒塌,並無法改變建物結構安全受影響,另其修復之鑑定項目係以最少之費用,修復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正當的施工與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指導下,可安全拆除修補,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認知,受損物品經修復後之狀態均難以恢復至受損前狀態,以斷裂之鋼板為例,縱以相同鋼材焊接填補修復後,雖可繼續使用,但其狀態已無法與未斷裂之鋼板相比,其再度斷裂可能性遠高於未斷裂之鋼板,同理,案內房屋拆除後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具有危險性,縱修復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但其對於天災之防護及承受能力,必遜於未拆除前之狀態。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122號房屋之拆修費用之損失應平均分攤,並不適用於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甲○○等10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須共同承擔122號房屋越界建築所致鄰地地主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若經判決確定需拆屋還地,該10人須平均負擔拆除費用,然後續修復費用所生之損害,因122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癸○○、壬○○、庚○○、辛○○、丑○○等5位上訴人,另5位上訴人均未使用該房屋,是該房屋無論狀態如何,均不受影響,而癸○○等5位須使用該房屋之上訴人,其修復費用將由其5人籌單,而上述癸○○等5人除癸○○外,餘4人分別因求學、疾病並無固定所得可負擔,則將致使全數修復費用及一半之拆除費用由上訴人癸○○承擔。
(六)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平均分攤之論點,雖不適用於上訴人,但卻可適用於被上訴人,因現遭120號、122號房屋建築越界之中正段1169-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知悉有建築越界情事後,始自被上訴人中正段1169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等7人各持分7分之1)分割出,然該越界建築所對鄰地造成之損害,就比例原則應為被上訴人及其他6名原地主承受7分之1,再依誠信原則,現建築越界對鄰地所造成損害,自應由前述等7人平均分攤7分之1;而依內政部地政司所最新公布之民國97年第1○○○鄉○○街土地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4萬元,換算於案內花壇鄉120號建物所逾越之20.89平方公尺為321706元,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攤後為45958元,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估算之120號房屋拆修費用0000000元相較,已有22倍以上差距,另以前述之土地交易市價換算案內花壇街122號建物所逾越之2.89平方公尺為44506元,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攤後為6538元,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估算之122號房屋拆修費用377246元相較,亦有57倍以上差距,更遑論被上訴人其他因拆屋還地將產生之必然損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等規定即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壬○○、庚○○、辛○○、癸○○、戊○○、子○○(於原審判決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判決理由甲之二所載)、乙○○、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A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丑○○應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B房屋拆除,並應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視同上訴人丑○○應同負拆除系爭編號A房屋之部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於本院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77頁)
一、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父蔡木桂所有,嗣經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
二、上訴人甲○○、壬○○、庚○○、辛○○、癸○○、戊○○、子○○、乙○○、丙○○、丁○○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文章已於89年3月9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原由吳文章所興建,其中系爭編號A房屋於吳文章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其中系爭編號B房屋係上訴人辰○○於83年10月17日向吳文章購買取得。
四、系爭編號A、B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2.89、
20.89平方公尺。
五、系爭編號A、B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各為2.89、20.89平方公尺。
伍、本件之爭點:⑴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⑵被上訴人之父有無同意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同意,是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必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始足當之。至於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故建築越界之事一般人均已知悉,而鄰地所有人因其個人事由而不知越界者,仍不能謂鄰地所有人為已知。甚至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同。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356頁參照)。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招治到庭僅證稱:被上訴人之父蔡木桂知悉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至於興建時蔡木桂是否知悉界址位於何處,證人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兼證人甲○○到庭亦證稱:建好系爭房屋至蔡木桂往生之間也沒有找地政人員來測量界址,(是否聽過兩造父親談起系爭房屋坐落與鄰地界址何在?)沒有談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由此二人證詞可知,蔡木桂雖知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乙事,但系爭土地與吳文章原有土地之界址位於何處,以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2月8日前之情形,當時地政機關測量技術尚未盡純熟,且以系爭房屋係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形,恐於建築之前根本未予精確測量,是以興建人吳文章與被上訴人之父蔡木桂均不知有越界情事,亦非無可能,此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蔡木桂與吳文章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均已知悉。換言之,難謂蔡木桂已知吳文章有越界建築情事。據此,上訴人辯稱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時,蔡木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並有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各節,顯與前開事證及規定不符,自難採認。
(三)上訴人又謂依謝在全大法官所著之【民法物權論】(上)第356頁第4點第2段所述「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疆界後,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此項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知,‧‧‧又不僅於房屋正在建築中,知有越界時,應即異議,於建築完成後,始知有越界時亦同,完成後時間之久暫,亦非所問。‧‧‧為土地所有人如已證明鄰地所有人已知有越界情事,而鄰地所有人主張已提出異議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及二審時均陳稱於85年間重測時知悉房屋越界建築,惟上訴人於一審前始經被上訴人告知越界建築及要求拆除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稱其於85年知悉越界情事,則當時於知悉時竟未起訴請求,直至十年後即自96年始加以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認為其起訴符合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渠父親知道之後,有向吳文章(上訴人的父親)要,當時吳文章答應等下一代要建築房屋時就願意拆除還地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衡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係89年10月25日才自○○○鄉○○段○○○○○號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頁),且依地籍圖謄本所示(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原來○○○鄉○○段1169地號土地面積甚大,而由○○○鄉○○段○○○○○號所分割出來之1169、1169-1、1169-2、1169-3、1169-4、1169-5、1169-6地號均係面對花壇街之長條型土地,顯係為供建築房屋而分割甚明,被上訴人於欲興建房屋之時,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與其所主張吳文章答應返還土地之時點相符,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渠父親於知道越界之後,曾向吳文章要求取回土地,因吳文章答應待下一代要蓋屋即返還一情應可採信,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之父有無同意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經查證人蔡招治、甲○○雖證稱: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時,業經被上訴人之父同意,或被上訴人之父未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查,證人蔡招治係吳文章之妻蔡剩香之姊妹,證人甲○○則為吳文章之子,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復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由此足見渠等均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該等證詞之證據力原屬極度薄弱,茲因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力較強之具體證據,諸如無償使用同意書、契約書、切結書、公證書、認證書等書證,或表示同意之錄音帶、錄影帶,或其他較客觀中性證人之證詞相佐證,是以徒憑該等證人之證詞,亦難遽認上訴人辯稱吳文章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父蔡木桂同意乙節為實在。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其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雖稱拆除系爭房屋,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云云,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97年4月18日台建師鑑(96108)字第3853-3號函(本院卷第一宗第143頁)送鑑定報告書所載(外放),其主要內容為:
1、系爭編號A、B房屋兩部分「若逕為拆除」外牆(承重牆壁)及其部分基礎、主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之主要構造,鑑定標的物將倒塌,會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具有危險性;換言之,即「不可逕為拆除」。
2、系爭編號A、B房屋兩部分「必須先施做H型鋼支架,再做拆除工作」以免建築物倒塌。
3、拆除及修復過程「建議」在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指導作業。綜上,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即是只要先施做H型鋼支架,並在「專業建築師或技師指導」下,即可以安全拆除並修復系爭編號A、B房屋兩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危及結構安全,房屋會倒塌之情形。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A、B房屋兩部分拆除後所得之利益較之上訴人拆除及修復費用顯不相當,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1、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其一般建築用地之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本院卷第一宗第72頁),被上訴人主張倘不拆除系爭編號A、B房屋兩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69-6地號土地即無法建築使用一情,參諸上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可採信,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會變成這個情形,是因系爭1169-6地號土地是於89年間由1169地號分割而成,無法建築係被上訴人自己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頁),則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權利鑑用時,自應考量系爭1169-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法建築房屋之損失,而依系爭1169-6地號土地之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152元(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8頁),以面積97.20平方公尺計算,為2,250,374元,若再加四成計算市價即為3,150,524元。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公布之95年第1季及96年第2季花壇街土地交易價格表,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9萬元及2.83萬元(本院卷第二宗第
29、30頁),均明顯高於被上訴人系爭1169-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3152元,觀諸其中96年第2季花壇街土地交易價格表中每平方公尺2.83萬元之該筆土地,係不規則之裡地,尚有每平方公尺2.83萬元之價格,足證本院以系爭1169-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3,152元之公告現值來衡量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應為適當。至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97年第1季花壇街土地交易價格雖僅餘每平方公尺1.54萬元(本院卷第二宗第83頁),然該筆土地係屬工業區,且為裡地,又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94年第4季花壇街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7萬元(本院卷第二宗第27頁),然該筆土地為裡地,與本件系爭1169-6地號土地係建地,且面對花壇街之客觀條件不同,實不足作為參考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169-6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原1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七人分攤云云,然目前系爭1169-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因上訴人等越界建築致無法利用系爭1169-6地號土地之損失,法律上自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殊無如上訴人所辯由七人承擔之理。
2、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97年4月18日台建師鑑(96108)字第3853-3號函(本院卷第一宗第143頁)送鑑定報告書所載(外放):系爭編號A部分之拆除費用為159,039元,最少之修復費用為218,207元,系爭編號B部分之拆除費用為373,975元,最少之修復費用為652,609元,合計為1,403,830元,與被上訴人因無法收回系爭編號A、B部致系爭1169-6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損失3,150,524元相較,並無顯不相當之處,且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編號A、B兩部分,係為供能合法建築之用,此亦符合常情,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參諸最高法院45台上105號判例,應非民法第148條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上訴人再辯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上訴人早於85年知悉土地有遭越界建築占用之情事,卻不與上訴人協調處理,也不訴請拆屋還地,而於89年底○○○鄉○○段○○○○○號土地分割成面積不同之1169地號至1169-6地號等7筆土地,然案內120號及122號房屋逾越鄰地部分對於○○○鄉○○段○○○○○號土地使用並未造成具體上之不利益,且原土地面積不論是否扣除逾越部分均足以分割7塊以上符合建築規定所需面積之土地,現被上訴人在明知有舊有合法建物越界建築的具體事實後,仍不合情法及常理的於89年底申請辦理土地分割,並主張將其分割土地而可能致使畸零地的責任歸於上訴人,明顯有失公平及違社會公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1169-6地號土地係於89年間由11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8頁),而1169地號土地共分割成七筆,有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被上訴人在自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欲如何分割本係其等之權限,苟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系爭編號A、B兩部分,即須捨此二部分而另外分割成七筆土地,如同剝奪土地權利人對系爭編號A、B兩部分之權利,與民法所有權之觀念大相逕庭,況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編號A、B房屋兩部分係自58年即搭建迄今,則除辰○○以外之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已無償使用系爭編號A、B兩部分達近四十年,較之土地所有權人繳地價稅却未能使用土地,如何謂平?若謂被上訴人於85年間已知越界之事即應無條件容忍上訴人使用,亦恐非事理之平。
(五)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渠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丑○○無拆屋權能,故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等規定即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壬○○、庚○○、辛○○、癸○○、戊○○、乙○○、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A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丑○○應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B房屋拆除,並應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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