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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甲○○

號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C51E-0000000號之HONDA廠牌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係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所購買,為其所有,詎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向其借用系爭機車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家文合資墊付,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亦有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所附之機車照片可憑,且上訴人侵占系爭機車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未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不足採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機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