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丁○○
14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73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前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編號7之1、7之2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交由上訴人乙○○栽植及保育,約定租期至82年9月25日屆滿,保育人成績優良者得續約。詎乙○○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續定承諾書,並於90年間,將系爭林地無權轉讓與上訴人丁○○,系爭林地上除種植蘋果樹60株、梨樹150株外,並違約種植李樹30株、水蜜桃樹120株及搭建水塔二個、鐵皮工寮一棟、冷凍庫一棟,且將原有孟宗竹250株全數鏟除,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5條、第12條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上訴人乙○○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終止後,上訴人二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七之一林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工寮(面積0點0一二四公頃)、C部分冷凍庫面積(0點0一一七公頃),D、E部分水塔兩座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95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工寮、冷凍庫及水塔兩座並返還林地暨按年給付3607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以:㈠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竹林
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約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十二.五),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0/100。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2.5/100」。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即有對價,其性質屬於租賃關係,系爭承諾書雖於82年9月25日屆滿,惟於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乙○○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即視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乙○○本於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非無權占有;㈡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第5條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約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樹栽植其成活株樹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前項補植之種苗應由保育人自備,大甲處不予任何補償」,是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李樹、水蜜桃等,並未違約。至於系爭林地上孟宗竹,係因天候因素自然死亡,並非上訴人故意砍除,被上訴人若認為系爭林地已有成活株數不足之事實,依約應限定期限令上訴人補植,不得逕行終止租約。㈢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房舍由大甲處借給使用,並由保育人負責保養修繕,如有人為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第4條約定:「造林工具由大甲處供給,如使用損壞時應由保育人自行添購」。系爭林地上之原有工寮,係被上訴人搭建交由上訴人使用,至於上訴人為經營果園需要搭建水塔,以及因原有工寮不敷使用,再搭建一工寮,係為從事農作所需,應不違背承諾書本旨,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租約,應無理由。㈣系爭林地係由上訴人自任耕作,丁○○係受上訴人僱用幫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將系爭林地轉讓給丁○○,並據以終止租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人丁○○另以:系爭林地是伊跟上訴人乙○○租的,對
於返還林地,伊無意見,系爭林地目前為伊在種果樹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73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之前管理處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將系爭林地交由上訴人乙○○栽植及保育,系爭林地上現有蘋果樹60株、梨樹150株、李樹30株、水蜜桃樹120株、搭建水塔二個、鐵皮工寮一棟及冷凍庫一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查對紀錄表、照片、系爭林地土地登記謄本、測繪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業已終止,上訴人二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保育竹林之
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約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十二.五),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0/100。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2.5/100」,揆其文義,保育人所繳納之價金,係承採保育竹林主副產物之對價,而非使用系爭林地之對價,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乙○○抗辯系爭承諾書為租賃契約,已非可採;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租賃契約,上訴人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丁○○於95年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林地是我跟上訴人乙○○租的」,足認上訴人乙○○抗辯系爭林地係由其自任耕作,上訴人丁○○係受其僱用幫忙為不實。上訴人乙○○既將系爭林地轉租與上訴人丁○○,已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轉租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以上訴人乙○○違法轉租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乙○○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95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斯時乃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乙○○原有之租賃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二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之系爭承諾書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2人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故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將主文第1項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主文第1、2項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林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系爭承諾書終止後,上訴人2人仍繼續於系爭林地上墾植,渠等占用系爭林地已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2人返還終止系爭承諾書後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計14429平方公尺,雖為未登錄地,惟與系爭林地相鄰已登記之臺中縣○○鄉○○段第8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紙在卷足稽,上訴人亦同意依每平方公尺50元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之用途、系爭租約之原租金、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比照鄰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為每年36073元「計算式:14429平方公尺×50元/平方公尺×5%=36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5年2月8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36073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工寮、冷凍庫及水塔兩座並返還林地,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36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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