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4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巿漢口路與太原二街口,欲迴轉往華美街方向行駛,過失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兩側嗅覺喪失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5,238元,⑵看護費22,000元,⑶工作損失-被上訴人經營洗衣店,受傷期間僱請訴外人陳信吉至洗衣店幫忙,計支出薪資共40,000元,⑷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嗅覺喪失,殘廢等級13,減少之勞動能力為0.2037,算至60歲,合計損失1,464,114元,⑸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喪失嗅覺無法享受嗅覺人生,對化學類等亦無法透過嗅覺以採取安全措施,生命安全比一般人低,爰請求慰撫金1,001,430元。⑹以上合計為2,552,7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5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3,33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95年10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5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測試嗅覺,經診斷為嗅覺喪失,有該院96年1月29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433號函及病歷表在台中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刑事案卷為證。另被上訴人工作需要使要藥劑、瓦斯,故喪失嗅覺會影響勞動能力。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馬路,才會遭上訴人撞及,且上訴人只有喝2瓶啤酒,沒有超過標準值0.25mg/dl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0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需於三個月內,再進行一嗅覺測試,故被上訴人是否永久喪失嗅能力,仍有待查明追踪。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永久喪失嗅覺能力,惟一般社會通念,嗅覺能力並非洗衣工作所須具備之必要能力,即其並不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是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過高。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4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區○○路與太原二街口,於交岔路口迴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被上訴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漢口路,遭上訴人駕車撞及,致被上訴人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上訴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
㈡、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95年度偵字第23894號),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人已提起上訴。
㈢、被上訴人受傷住院共支出看護費22,000元
㈣、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7,216元整。
㈤、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僱請陳信吉至洗衣店幫忙支出費用40,000元整。
四、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駕車撞及以致身體受傷,已構成對於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之醫療費支出,以及相當金額之非財產損害。茲審酌兩造的過失分擔比例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5,238元、看護費用2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463號案卷第4-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受傷期間之損失(增加支出):
被上訴人受傷後20日期間僱請陳信吉至洗衣店幫忙,每天2,000元,合計40,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信吉所簽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住院10天,惟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出院後再觀察情況,俟情況穩定後始投入工作亦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駕車撞傷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傷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喪失嗅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殘廢等級為13,減少勞動能力23.07%(被上訴人以20.37%計算),而洗衣業使用各種化學藥劑,嗅覺為從事洗衣業工作之重要知覺,上訴人抗辯洗衣業無須嗅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受傷前從事洗衣業,每月收入為4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證明影本1紙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自受傷至被上訴人60歲止,尚有22年4月 (即268月)可工作,以霍夫曼法計算,為0000000元〔計算式如下:480000×1
5.103875 +480000×1/3× (15.000000-00.103875)×0.2307=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464,114元(其計算式如下:霍夫曼月別單利係數為179.69,每月以40,000元計,以霍夫曼法計算,40000×1
79.69×0.2037 =00000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嗅覺喪失,對其工作並不生影響,至多亦僅減少其百分之十之勞動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營洗衣店,須使用化學藥劑清潔衣物,化學藥劑多有毒性及特殊味道,喪失嗅覺,將使被上訴人於接觸化學藥劑時無法依味道來區分或防備其產生之危險,對其勞動能力自有影響,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喪失嗅覺
,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月薪40,000元,家庭狀況有父母、配偶、兒、女,受傷時正值壯年階段,遽遭上述之傷害,受有身心之痛苦,以及上訴人於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高職肄業,坦承有上開之侵權行為,月薪為20,000元、目前為單身等一切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宜。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051,352元(計算
式為:25238+22000+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雖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應移送檢察官之標準,惟其酒後駕車致反應遲緩,應仍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然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受傷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直接穿越馬路(漢口路)之過失,故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受傷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係次要原因。本院審酌所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後,認兩造過失之程度,以被上訴人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435,946元(計算式為:0000000×70%=0000000)。
㈢、本按,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保險金18,02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18,022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417,92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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