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丙○○(未據上訴)於民國95年7月17日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面額總計1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而被上訴人經由其妻劉秋娟之帳戶領款交付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及本票向上訴人及丙○○催討,均不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向丙○○、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與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1,076,460元自95年9月19日起,其餘423,540元自9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有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簽發後,尚未填具發票日期,欲用來向中藥商買藥,本來放在家裡,卻不見,曾懷疑係上訴人兒子拿走,惟兒子自殺了,故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取走,但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金錢,亦不認識丙○○,不知道被上訴人向丙○○取得支票是否有其它原因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1,076,
460元自95年9月19日起,其餘423,540元自9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並酌定相當擔保金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至原審共同被告丙○○因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真實性如何,令人置疑,蓋依一般正常人之金錢借貸習慣,借貸金額逾50萬元或100萬元者,通常會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豈有僅以三紙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即出借?又上訴人與丙○○並非熟識,且雙方間迄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不可能逕將系爭支票三紙交付予丙○○,上訴人就丙○○涉嫌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已於96年10月17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為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3982號依法偵辦中,請向該署調閱丙○○偵查筆錄,依其內容應可證明上訴人主張真實不虛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敗訴在案,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無論係遺失、或交由其兒子轉讓,依票據法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票據遺失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其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惟尚未填具發票日期
,即遺失不見,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金錢,亦不認識背書人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僅未填載發票日期,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之法定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固為無效,惟此為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並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有利之証據,足以証明系爭支票於脫離上訴人占有前,未填寫發票日期之事實,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支票係於上訴人簽發後,經由丙○○背書,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非存有票據直接當事人間抗辯問題,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權利。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票據行為於非直接當事人間既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不知有無其它原因云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均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以其與丙○○並不熟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其不可能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丙○○,其已對丙○○涉嫌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中等語,惟此仍無足証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丙○○係無權處分,而其仍取得系爭支票之惡意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曾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敗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益徵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付款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丙○○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1,076,460元自95年9月19日起,其餘423,540元自95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與丙○○二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其中一人就上開准許金額全部或一部為清償者,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及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A┌─────────────────────────────┐│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發票日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提示日即退票日)│ │├──────┼─────┼─────────┼──────┤│95年9月10日 │698,210元 │ 95年9月19日 │ C0000000 │├──────┼─────┼─────────┼──────┤│95年9月10日 │378,250元 │ 95年9月19日 │ C0000000 │├──────┼─────┼─────────┼──────┤│95年10月10日│423,540元 │ 95年10月11日 │ C000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發票日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到期日) │ │├──────┼──────┼────────┼──────┤│95年7月17日 │ 378,250元 │ 95年9月10日 │ TS272190 │├──────┼──────┼────────┼──────┤│95年7月17日 │ 698,210元 │ 95年9月10日 │ TS272191 │├──────┼──────┼────────┼──────┤│95年7月17日 │ 423,540元 │ 95年10月10日 │ TS272189 │├──────┴──────┴────────┴──────┤│備註:因票據法律關係與借貸法律關係相競合,故利率僅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起算日自各項金額最末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