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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係由上訴人所

出資興建做為經營仁化黃昏市場之用,自由上訴人取得前揭系爭建物所有權殆無疑義。固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部份面積約808坪,當初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分管部份之土地是做為停車場之用,主要作為供消費者到上訴人所經營之仁化黃昏市場購物時停車之用,租期第一階段為自民國84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4年。至8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租賃範圍亦同前之共有持分約808坪。而依前揭系爭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租任期滿無息返還。而本件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應將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200,000元保證金全數返還。詎本件被上訴人卻拒絕將前揭之200,000元之保證金返還與上訴人,嗣經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請其將200,000元返還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前揭系爭200,000元保證金之意思,被上訴人前揭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維權益,爰特具狀起訴請求。㈡緣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仁化黃

昏市場建物,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欲將本件系爭建物取回,詎本件被上訴人等除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外,竟因覬覦鉅額租金及經營黃昏市場豐厚之利益,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據為己有,而出租予訴外人謝燕燕,擬不費吹灰之力,坐享其成。再查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觀之,前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觀之確係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依該約第3條關於系爭租賃之租金每年新台幣4,800,000元,每月400,000元,而該400,000元之月租係土地連同上訴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等因無權將上訴人所有建物出租謝燕燕而獲取之租金利益為每月新台幣200,000元,而渠等出租予謝燕燕所收取之租金全部共5個月,故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應得分配之金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333330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依民法第179條所訂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不僅受益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他人亦須有所損害,且該損害及其範圍與受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前提,但查:

⒈按上訴人所謂之黃昏市場租賃係以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土地 (現改為大里市○○段○○○○號)及該地號部份土地上之建物為標的,依上訴人證3之租金分配表及繼承系統表,及該份租約可知,上訴人係租與其中三分之一用地,又上開地上持分三分之一約808坪,本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依上訴人起訴狀之說明暨所附證1之記載,雙方租約亦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滿,換言之,上開土地已不受任何法律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為各種處分本即有權,何來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⒉依兩造相約第6條之約定,租賃期屆滿或終止時 (92年12

月31日)乙方設施水電、地上物,其他增設等,乙方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願拋棄一切權利,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實已不得為任何主張。而218號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歸屬容因座落位置之問題, 而有本條適用上之爭議,惟被上訴人所租皆為自有三分之一部份,如建物經該條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如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以之出租,皆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⒊事實上,上訴人主張之設施或建物非附於土地不能存在,

無空間不能利用,準此,租約既已到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空間,並不存在任何權源,則如何徒以不含「空間」之「建材」租與他人而獲取合法利益?其主張實無依據。

㈡其次,上訴人關於保證金之請求,亦無理由,蓋兩造合約第

11條約定:乙方 (上訴人)違背本契約各條件之一時,需付違約金200,000元正於甲方,經查:

⒈兩造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抑且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租與第三人謝燕燕時主張有權繼續經營仁化黃昏市場,並向各攤位催收費用,尤其為妨害被上訴人之處分所作之圍籬迄未撤除,換言之,迄未將其所租返還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餘地。

⒉退一步言,縱令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違約

未還,又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有用益之權,且租與謝燕燕,乃竟於93年2月公告聲明收租並於93年5月以圍籬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及出租利益,自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圍籬交還土地日止,按每月 (80萬元6)133,333元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以之抵銷,上訴人實再無權利可言。㈢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番子寮段21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訴外人何伯仁有6分之1之應有部分、訴外人何柏滄亦有6分之1之應有部分,另訴外人何淑珍、訴外人何淑娟、訴外人何立弘、訴外人何永桂等人則對該土地之另外3分之1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7日重測,重測前地號為番子寮段218號

,被上訴人原擁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88年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分管之特定部分,約808坪,兩造間並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兩造租約在92年12月31日屆滿。

㈢本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台中縣大里市

○○路○○○號)及其上設置之招牌,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書判決何淑娟、何淑珍、訴外

人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應容許上訴人拆除並取回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立之招牌。

㈤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何伯仁等共有人另與訴外人趙燕燕訂

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出租與趙燕燕,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租金分配表及系統繼承表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節文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1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確認書影本1紙、鑑定報告影本1紙等以資佐證;被上訴人則提出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例影本1紙、照片2幀、存證信函影本2件、現場履勘相片11幀、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房屋稅單影本1份等,資為反駁之依據。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證據,並與兩造作成爭點簡化整理,認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築圍籬,如有,是否可認為上訴

人未依租約返還租賃土地與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㈣被上訴人及何伯仁等與謝燕燕所訂立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

書」,其中被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是否包括上訴人之建物及招牌?如不包括,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分管部分是否有包括上訴人所建

築之建物及招牌之坐落土地?㈥上訴人得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有相當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而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㈦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違約金200,000元及每月133,333元之租金

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應將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200,000元保證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並未有圍籬圍住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聲稱其分管之土地遭上訴人圍籬圍住,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不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抑且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租與第三人謝燕燕時主張有權繼續經營仁化黃昏市場,並向各攤位催收費用,尤其為妨害被上訴人之處分所作之圍籬迄未撤除,換言之,迄未將其所租返還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滿,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發現已拆除的仁化市場舊址的確有圍籬圍住之情形,上訴人表示該圍籬係其所設置,而且發現該圍籬係以鐵架固定在土地上,並無滑輪,無法自由進出。而被上訴人所分管之特定土地(約808坪)部分為停車場,因該圍籬圍住而無法對外聯絡,被上訴人亦無法租予他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幀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5頁、125頁至13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妨害被上訴人之處分所作之違籬迄未撤除,即迄未將其所承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維護財產而迫不得已,花費金錢設置圍籬,除了可以避免前揭建物再度遭到破壞而蒙受損失,其實地主亦因前揭圍籬而可以避免他人將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而間接受到保護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租約既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將所有物遷空,以符租賃契約之本旨。然上訴人竟反而以其物品仍在租賃土地上為由,而拒不返還土地並設置圍籬,並不合於租賃契約之本旨。足認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租約返還租賃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認上訴人之違約狀態(未將租賃土地返還)仍在繼續當中。按依兩造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提交保證金二十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依合約各條件完善交還土地、地上物時甲方(被上訴人)無息返還否則由甲方充當損害賠償費及違約金」,第十一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件之一時,需付違約金二十萬元正於甲方...」(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系爭土地停車場確實有遭上訴人以圍籬圍住,且該圍籬係以鐵架固定於地面,無法移動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經圍籬圍住,圍籬未拆除,系爭土地就無法與外界聯絡,亦無法租予他人利用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依契約之本旨將承租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以該保證金20萬元充做損害賠償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費係自九十三年六月迄今以每月133333元計算,見原審卷第26頁、27頁、92頁)及違約金(20萬元)自為法所許。從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元。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固有築系爭圍籬,但鐵鏈係由地主(共有人何伯仁)上鎖,鑰匙原由伊保管,伊後來把鑰匙交給何伯仁,何伯仁移民澳洲後鑰匙改由何伯滄保管,且從民國96年10月17日之照片中可看出該圍籬係留有通道可供通行,其後97年5月8日之照片顯示該通道係遭他人以鐵欄杆圍住,故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照片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但原審法官於96年8月20日勘驗現場時發現系爭承租土地所在之停車場在圍籬內,圍籬未拆除系爭土地就無法對外聯絡已如上述,足見至少在96年8月20日前仍處於無法通行之狀態,故尚難以事後96年10月17日之照片,據以否認上訴人在96年8月20日前三年多期間無法通行之事實。且圍籬鎖鏈之鑰匙上訴人既自承原由伊保管,再交給何伯仁後輾轉由何伯滄保管,足見該圍籬鎖鏈之鑰匙自始至終均不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上訴人自無從該鑰匙打開圍籬之鎖鏈以便通行系爭土地,尚難謂上訴人之築圍籬及被上訴人無法通行系爭土地無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依據。

㈡至被上訴人是否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

乙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欲將本件系爭建物取回,詎本件被上訴人等除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外,竟因覬覦鉅額租金及經營黃昏市豐厚之利益,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據為己有,而出租予訴外人謝燕燕,擬不費吹灰之力,坐享其成。再查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觀之,前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觀之確係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依兩造相約第6條之約定,租賃期屆滿或終止時(92年12月31日)乙方設施水電、地上物,其他增設等,乙方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乙方願拋棄一切權利,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實已不得為任何主張。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歸屬容因座落位置之問題,而有本條適用上之爭議,惟被上訴人所出租者皆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部份,如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如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以之出租,皆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乃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合意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則係用作停車場之部分,其面積約808坪,其上並未有設置工作物或招牌。(地上物及招牌係在共有人即訴外人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分管並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上,詳如下述)。而上訴人另向訴外人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承租系爭共有土地渠等分管部分,並於其上設置仁化黃昏市場及攤位等未保存建物,租約期滿後,上訴人訴請該共有人應認上訴人拆除並取回上訴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招牌,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書判決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應容許上訴人拆除並取回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立之招牌。後上訴人已拆除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立之招牌,故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部分設置招牌或工作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與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等人另與訴外人謝燕燕訂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惟尚不能憑此而推斷被上訴人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等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招牌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及何伯仁、何淑娟等人與訴外人謝燕燕所訂

立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是否有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招牌乙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覬覦鉅額租金及經營黃昏市場豐厚之利益,而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建物據為己有,而出租予謝燕燕,擬不費吹灰之力,坐享其成。查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觀之,上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確係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沒有空間的「市場」不過是一堆廢材,沒有空間使用權之建材,其權利內涵為何?利益狀況何在?其實問市攤位承租人就知道了。他們難道是在租建材,而不是租攤位空間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何伯仁、何淑娟等人另與謝燕燕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即約定:「土地建物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土地、原大里市○○○段○○○○號現改大里市○○段○○○○○號。建物、大里市○○路○○○號鐵架房及水、電力等設施、停車場。(不含同地號仁化路636之號,即現有釣蝦場範圍)。」(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開契約所約定的租賃範圍,確有包含仁化路638號之鐵架房(即建物及招牌),故堪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伯仁、何淑娟等人與謝燕燕所訂立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有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及招牌。

⒉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是否有上

訴人所建築之建物及招牌乙節。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作為停車場之用,其上並無建物,而在上揭租賃契約第六條中約定「乙方所設施水電、地上物、其他增設等於租約屆滿時,無條件歸還」係指停車場上之廁所或簡易車棚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設施,與上訴人前揭之建物無關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乃被上訴人及其它土地共有人間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合意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則係用作停車場之部分,其面積約808坪,其上並未置工作物或招牌,已如前述,亦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所認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招牌等係位於何淑娟、何淑珍、何林珠、何立弘、何永桂所出租與上訴人之分管土地上,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確未有系爭上訴人所建築之建物及招牌。

⒊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有相當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之金額333,330元是否合理?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出租上訴人前揭系爭之建物,而獲取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上訴人則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沒有空間的「市場」不過是一堆廢材,沒有空間使用權之建材,其權利內涵為何?利益狀況何在?其實問市攤位承租人就知道了。他們難道是在租建材,而不是租攤位空間云云。經查,原審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於審理時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定上揭建物於該判決起訴時市價尚值3,247,597元 (見調閱之上開卷第三宗第31頁),故可認上訴人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招牌等自具有相當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又被上訴人及其它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將系爭土地及黃昏市場攤位出租與謝燕燕,自因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及招牌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故被上訴人抗辯沒有空間的「市場」不過是一堆廢材云云,顯非可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伯仁、何淑娟等人以上訴人所興建之未保存建物及招牌,與土地一併出租與謝燕燕,有上訴人提出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之利益,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謝燕燕所簽訂之黃昏市場租賃契約觀之,前揭渠等租賃契約第1條觀之確係包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依該約第3條關於系爭租賃之租金每年新台幣4,800,000元,每月400,000元,而該400,000元之月租係土地連同上訴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等因無權將上訴人所有建物出租謝燕燕而獲取之租金利益為每月新台幣200,000元,而渠等出租予謝燕燕所收取之租金全部共5個月,故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應得分配之金額為係爭租賃契約之三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33,330元云云,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及招牌出租予謝燕燕,然被上訴人以租金之一半加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仍嫌過高,參之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8,798,720元(每平方公尺6,400元,面積為7,624.80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經原審於9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時送請鑑定後,認定上揭物及招牌於該判決起訴時市價尚值3,247,597元,依被上訴人等人租與謝燕燕每月400,000元之租金比例計算之,建物部分所占租金比例約為6.24%{計算式:3,247,597(00000000+0000000)100%}=6.23982%,故建物及招牌部分之租金應為每月24,960元(計算式:400,000元

6.24%=24,960元)。而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320元(24,9603=8,320元),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租予謝燕燕所收取之租金全部共5個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41,600元(8320元×5=41,600元)。上訴人請求333,330元,顯屬過高,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違約金200,000元及每月133,333元

之租金主張抵銷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後,因與上訴人發生租賃之爭執,竟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設置圍籬,因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係在圍籬內,圍籬未拆除,系爭土地就無法對外聯絡,也無法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有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茲被上訴人主張以自設置圍籬迄今每月相當於租金133,333元之損害來抵銷上開建物之不當得利數額41,600元(見原審卷第92頁),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以每月133,333元計算自九十三年六月迄今已遠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建物不當得利之數額41,6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之租賃保證

金,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3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