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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庚○○

戊○○丁○○己○○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1日向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之父施萬財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嗣因施萬財過世,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於88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確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卻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H、L等部分為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編號B、

D、F、K等部分為上訴人乙○○所占有使用;編號C、E等部分為上訴人戊○○所占有使用,編號I、M等部分為上訴人庚○○所占有使用;編號J部分為上訴人己○○所占有使用;編號N部分為上訴人辛○○所占有使用;至編號G部分之公廳為上訴人之祖先所蓋,現為上訴人等之祠堂,自應認係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並共同使用;編號P部分的建物為辛○○、己○○、庚○○所蓋,應係上訴人辛○○、己○○、庚○○等3人所有並共同使用,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等均拒絕返還土地,而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經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本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審理,駁回上訴人等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張榮進與前手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各將其無權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張榮進。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並參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規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10%計算賠償標準,而土地共有人張進榮業將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2之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等人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丁○○、乙○○、戊○○、庚○○、己○○、辛○○,各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丁○○、乙○○、戊○○、庚○○、己○○、辛○○等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上訴人等

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訴外人施贏富、施本源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即解散祭祀公業施君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之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並未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如要拆屋還地,亦應給上訴人一些補償;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糾紛,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有爭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依規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判決勝訴,給

付賠償金(租金)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㈠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經出賣人交

付而取得收益權前,上訴人繼續原有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審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但未審究被上訴人有無經由交付而取得收益權,即率而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應有未合。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

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85號)。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予祭祀公業施君同名下,上訴人乙○

○等人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依法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因,訴外人施萬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與被上訴人甲○○、張榮進簽訂買賣契約(實則僅出售其應有部分),施萬財死亡後,竟由施贏富、施本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唯系爭土地未為施贏富、施本源等占有使用,是而,至今未尚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⒊關於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依上開見解,可認為所有權人出售不動產,在未交付前,繼續使用出售之土地,尚非無權占有;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對於第三人無處分權人他人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法本不能取所有權,縱因善意而取得,在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之前,依同一法理,買受人仍應無收益權。

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然而,被上訴人尚未經由有處分權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名義,因被上訴人仍未取得收益權,自難謂上訴人繼續原來之使用,為無權占有。

綜上,原審僅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有無收益權,即率而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有未合。

㈡再查,編號G部分之公廳,為上訴人之祖先施君同所蓋,現

為上訴人等之祠堂,該建物既為施君同所蓋,於建築之始,該建物與土地確為同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登記予祭祀公業施君同,與其上建物(編號G),均因繼承而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該建物與土地確為同一人所有。系爭土地嗣後與房屋分開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依前揭實見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

⒈本件因訴外人施萬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與被上訴人甲

○○、張榮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實係部分非全部)出售。施萬財死亡後,由施贏富、施本源以違法之手段,解散祭祀公業後(此部分業經判決廢棄確定),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後,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施君同全體派下員所有,其上並有編號G之建物,知之甚稔,唯並未併為買受其上編號G之建物。基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是以,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編號G之建物,繼續原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始,明白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

業施君同所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並由全體派下員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基於派下員之權利,使用祖先所建之其他房屋,依同一法理,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法之所許。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路,周圍大部分供住宅使用,非

商業繁榮之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均已陳舊,並審酌附近環境之繁榮程度及使用情形,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宜,原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仍屬過高。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以其係有權占有,被上訴

人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查: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兩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本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促台上字第17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甲○○及共有人張榮進確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無虞。原審判決依確定判決既判力加以審酌且理由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另查,系爭土地上訴人係購自施贏富及施本源二人,與其上

之建物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繼續使用土地乙節,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等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適當,應自何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之父施萬財於86年4月1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因施萬財死亡,而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於8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張榮進,並於88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等人訴請塗銷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與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張榮進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本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審理,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駁回上訴人等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張榮進與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善意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等人仍以系爭土地未經祭祀公業施君同派下員大會同意,為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無權處分,該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等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H、L部分為上訴人丁○○所占有使用;

編號B、D、F、K部分為上訴人乙○○所占有使用;編號C、E等部分為上訴人戊○○所占有使用,編號I、M部分為上訴人庚○○所占有使用;編號J部分為上訴人己○○所占有使用;編號N部分為上訴人辛○○所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之公廳為上訴人之祖先所蓋,現為上訴人等之祠堂,自應認係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並共同使用;編號P部分的建物為辛○○、己○○、庚○○三人所占有使用,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機關勘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實,兩造亦不爭執,並有附圖1份存卷可憑,足認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世居於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主張應類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及土地並其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之情形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袛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不致因抵押物拍賣結果,該非抵押物形成無權占有或因而導致地上物須拆除之命運,乃係規定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建築物實行抵押權拍賣時)或建築物所有人(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時)間之建築物利用土地關係。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別,尚難據此類推而為適用;且系爭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不能因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上訴人等人之房屋,而推斷其默許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其地,或謂其有地上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渠等均為該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所有,並非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人自難再執渠等之派下權利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之主張。

⒌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尚未經出賣人交付,故其等繼續原有之

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並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72台上253號判決為據等節,並無理由。蓋上訴人所引之判決要旨,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言,係指於出賣人尚未將買賣標的交付予買受人之前,買受人並不得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繼續使用為無權占有。然就本件而言,兩造並非買賣關係之雙方,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購自施萬財,嗣施贏富、施本源(施萬財之繼承人)二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並非購自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更無任何得主張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故於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屋還地。此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明顯低於公告現值將近7倍之多,原審判決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已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鉅,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原審認定有過高情事,並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等人原係基於派下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既已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因買賣關係善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人並非出賣人,自難據系爭土地尚未點交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占有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適當,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等人分別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渠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屬於城市地方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⒊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磚造房屋,為上訴人等人供居住使

用,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鄰近八卦路,該八卦路為8公尺寬之道路,週圍大部分土地均係供住宅使用,非商業繁榮之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簡圖、照片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⒋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於8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出具地價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於88年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89年起至95年止,應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自96年起應為每平方公尺96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5,000元應係被上訴人於88年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移轉現值,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既非申報地價,亦非上述之公告地價,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進於88年6月7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88年9月1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應自另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亦曾獲得勝訴判決,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部分亦經另案訴訟判決所肯認,並非另案之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等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尚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1份存卷可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榮進既已將對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原審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人就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除去,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9月14日起,如附表三所示按月依申報地價8%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本判決書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因本院判決而告確定,故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A附表一:

┌──┬────┬────┬───────┬──────┐│編號│應返還土│應返土地│應返還土地面積│ 備 註 ││ │地當事人│於附圖一│ │ ││ │姓 名│所示編號│ │ │├──┼────┼────┼───────┼──────┤│ │ │A │21.90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 │ ├────┼───────┤合計103.30平││一 │丁○○ │H │33.80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L │47.72平方公尺 │ │├──┼────┼────┼───────┼──────┤│ │ │B │16.86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 │ ├────┼───────┤合計236.22平││ │ │D │85.84平方公尺 │方公尺 ││二 │乙○○ ├────┼───────┤ ││ │ │F │96.80平方公尺 │ ││ │ ├────┼───────┤ ││ │ │K │36.72平方公尺 │ │├──┼────┼────┼───────┼──────┤│ │ │C │58.00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三 │戊○○ ├────┼───────┤合計127.00平││ │ │E │69.00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I │84.00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四 │庚○○ ├────┼───────┤合計105.18平││ │ │M │61.18平方公尺 │方公尺 │├──┼────┼────┼───────┼──────┤│五 │己○○ │J │84.00平方公尺 │ │├──┼────┼────┼───────┼──────┤│六 │辛○○ │N │75.60平方公尺 │ │├──┼────┼────┼───────┼──────┤│ │丁○○、│G │26.00平方公尺 │ ││ │乙○○、│ │ │ ││七 │戊○○、│ │ │ ││ │庚○○、│ │ │ ││ │己○○、│ │ │ ││ │辛○○ │ │ │ │├──┼────┼────┼───────┼──────┤│ │庚○○、│P │20.16平方公尺 │ ││八 │己○○、│ │ │ ││ │辛○○ │ │ │ │└──┴────┴────┴───────┴──────┘附表二:

┌────┬────────┬──────────────┐│應賠償人│請求給付金額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 │├────┼────────┼──────────────┤│丁○○ │413,200元及自96 │103.30×5,000×10% =51,65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51,650×8=413,2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51,650÷12=4,304 ││ │4,304元。 │ │├────┼────────┼──────────────┤│乙○○ │944,880元及自96 │236.22×5,000×10% =118,11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118,110×8=944,880 ││ │償日止,按月給付│118,110÷12=9,843 ││ │9,843元。 │ ││ │ │ │├────┼────────┼──────────────┤│戊○○ │508,000元及自96 │127.00×5,000×10% =63,50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63,500×8=508,0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63,500÷12=5,292 ││ │5,292元。 │ │├────┼────────┼──────────────┤│庚○○ │420,720元及自96 │105.18×5,000×10% =52,59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52,590×8=420,720 ││ │償日止,按月給付│52,590÷12=4,383 ││ │4,383元。 │ │├────┼────────┼──────────────┤│己○○ │336,000元及自96 │84.00×5,000×10% =42,00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42,000×8=336,0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33,600÷12=3,500 ││ │3,500元。 │ │├────┼────────┼──────────────┤│辛○○ │302,400元及自96 │75.60×5,000×10% =37,80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37,800×8=302,4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37,800÷12=3,150 ││ │3,150元。 │ │├────┼────────┼──────────────┤│丁○○、│連帶給付104,000 │26.00×5,000×10% =13,000 ││乙○○、│元及自96年9月14 │13,000×8=104,000 ││戊○○、│日起至清償日止,│13,000÷12=1,083 ││庚○○、│按月給付1,083元 │ ││己○○、│。 │ ││辛○○ │ │ │├────┼────────┼──────────────┤│庚○○、│共同給付80,640元│20.16×5,000×10% =10,080 ││己○○、│及自96年9月14日 │10,080×8=80,640 ││辛○○ │起至清償日止,按│10,080÷12=840 ││ │月給付840元。 │ │└────┴────────┴──────────────┘附表三:

┌────┬───────┬───────────────────┐│應賠償人│應給付金額(元│ 計 算 式 ││ │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肆萬叁仟│103.30×【(800×10%×109/365)+(880││ │肆佰叁拾陸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43,436。 ││丁○○ │九月十四日起至│103.30×960×10%÷12=661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陸佰│ ││ │陸拾壹元。 │ │├────┼───────┼───────────────────┤│ │新臺幣拾萬玖仟│236.22×【(800×10%×109/365)+(880││ │玖佰叁拾壹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109,931。 ││乙○○ │九月十四日起至│236.22×960×10%÷12=1,512。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壹仟│ ││ │伍佰壹拾貳元。│ │├────┼───────┼───────────────────┤│ │新臺幣伍萬玖仟│127.00×【(800×10%×109/365)+(880││ │壹佰零叁元及自│×10%×7)+(960×10%×256/365)】= ││ │民國九十六年九│59,103。 ││戊○○ │月十四日起至清│127.00×960×10%÷12=813。 ││ │償日止,按月給│ ││ │付新臺幣捌佰壹│ ││ │拾叁元。 │ │├────┼───────┼───────────────────┤│ │新臺幣肆萬捌仟│105.18×【(800×10%×109/365)+(880││ │玖佰肆拾捌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48,984。 ││庚○○ │九月十四日起至│105.18×960×10%÷12=673。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陸佰│ ││ │柒拾叁元。 │ │├────┼───────┼───────────────────┤│ │新臺幣叁萬玖仟│84.00×【(800×10%×109/365)+(880 ││ │零玖拾貳元及自│×10%×7)+(960×10%×256/365)】= ││ │民國九十六年九│109,931。 ││己○○ │月十四日起至清│236.22×960×10%÷12=1,512。 ││ │償日止,按月給│ ││ │付新臺幣伍佰叁│ ││ │拾捌元。 │ │├────┼───────┼───────────────────┤│ │新臺幣叁萬伍仟│75.60×【(800×10%×109/365)+(880 ││ │壹佰捌拾貳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35,182。 ││辛○○ │九月十四日起至│75.60×960×10%÷12=484。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肆佰│ ││ │捌拾肆元。 │ │├────┼───────┼───────────────────┤│丁○○、│連帶給付新臺幣│26.00×【(800×10%×109/365)+(880 ││乙○○、│壹萬貳仟壹佰元│×10%×7)+(960×10%×256/365)】= ││戊○○、│及自民國九十六│12,100。 ││庚○○、│年九月十四日起│26.00×960×10%÷12=166。 ││己○○、│至清償日止,按│ ││辛○○ │月給付新臺幣壹│ ││ │佰陸拾陸元。 │ │├────┼───────┼───────────────────┤│庚○○、│給付新臺幣玖仟│20.16×【(800×10%×109/365)+(880 ││己○○、│叁佰捌拾貳元及│×10%×7)+(960×10%×256/365)】= ││辛○○ │自民國九十六年│9,382。 ││ │九月十四日起至│20.16×960×10%÷12=129。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壹佰│ ││ │貳拾玖元。 │ │├────┴───────┴───────────────────┤│備註: ││8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自88年9月14日起至88年12月31有109 ││日;89年至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元;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960元,自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13日共有256日。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 │ │├──────┼───────┤│上訴人丁○○│一千分之一三七│├──────┼───────┤│上訴人乙○○│一千分之三一七│├──────┼───────┤│上訴人戊○○│一千分之一六七│├──────┼───────┤│上訴人庚○○│一千分之一四八│├──────┼───────┤│上訴人己○○│一千分之一二一│├──────┼───────┤│上訴人辛○○│一千分之一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