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複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六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8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擔任企業金融業務之授信專員,為被上訴人執行企業金融業務之進件、審核與執行授信行為。訴外人玉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興建台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彰化分行貸款1億7000萬元(分甲、乙兩案,甲案為合約融資1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融資7000萬元,甲案又分2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00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案),94年12月15日申請甲案(即合約融資)第1次撥貸5000萬元時,被上訴人總行批示「憑借戶(即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撥貸5000萬元,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為授信撥放之準據,惟上訴人未對玉樹公司所提供之合約書實質審查,亦未確認傳真紙本內容是否與正本相符,僅憑玉樹公司傳真條文內容無法銜接之合約節本,即據以撥貸;94年12月20日申請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時,上訴人應依總行批示條件「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即玉樹公司)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辦理授信撥放,惟上訴人並未確實掌握實際工程進度,僅憑備償專戶於94年12月16日曾匯入172萬7000元,即予撥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期估驗請款,乙方(即玉樹公司)需以書面申請,並將請款所需文件提送專案管理廠商審核,並經甲方(即台中縣文化局)核可後,據以給付工程估驗款」,然玉樹公司所提供之請款單並不符合上述要件,上訴人並未確認請款單及發票之真實性,未善盡了解工程合約內容及工程進度之責,即予撥貸,致玉樹公司套利得逞。玉樹公司於95年5、6月間申請乙案(即應收帳款融資)撥貸,以應收帳款4228萬2000元、3577萬5000元申請撥款,上訴人認符合審核要件,各撥款3382萬元及2218萬元。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被上訴人就甲案撥款部分轉列呆帳6693萬6079元,乙案撥款2筆轉列呆帳各3344萬2747元、2238萬9291元,共損失1億2276萬8117元。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授信業務準則、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應收帳款業務辦法、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及帳戶管理員等相關注意事項等規定執行職務,上訴人僅憑玉樹公司單方面所提供請款相關文件,未向業主及專案管理廠商查證事實,並掌握實際工程進度,即予撥貸,顯有違職務上之注意義務,無論本件授信缺失係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造成,均與被上訴人前開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系爭貸款案損失超過1億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60萬元本息,求為命: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100萬元本息之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擴張聲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隸屬於「業務部門」、「企業金融組」(下稱企金組)之企金專員,負責招攬客戶,辦理各項企業授信及其他金融業務之推廣,非授信作業人員,並不負責辦理授信撥貸審核等事項;被上訴人另制定「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作業規範」,亦將全部貸款流程區分為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依該規範第三條規定,各項企金授信之撥貸作業、批覆條件履行覆核、未完備事項設簿追蹤控管,均屬「作業部門」之職掌事項,非屬業務部門企金組之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上訴人本無注意義務。況玉樹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標前,94年10月25日業已提供投標須知及附件供被上訴人總行審核其申貸額度,該須知附有工程統包契約書之一般條款,由此可知合約內容於撥貸前業經總行各級部門、授審會、第五屆第44次董事會審查並通過核准在案,嗣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得標,並於94年12月15日經被上訴人總行批覆書批示之條件為「憑借戶與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撥貸5000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上訴人於受理甲案第1次撥貸申請前,已親赴玉樹公司查證是否簽定工程合約並即要求影印帶回,惟玉樹公司以影印機故障為由,並表示待修復後即傳真至被上訴人彰化分行,雖該傳真條文內容前後無法銜接,惟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未留存完整影本即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貸款案既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縱未留存合約影本或未完整留存,亦無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甲案第2次撥貸,批覆書所示撥款條件為「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玉樹公司備償戶於94年12月16日確有匯款人為台中縣文化局、金額17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又玉樹公司向台中縣文化局請款時,亦已函知被上訴人彰化分行,符合批覆書之其他條件第2點所稱「徵取借戶出具之切結書切結向台中縣文化局計價請款時應副知本行,以利本行控制工程進度,如有一期未照辦,本案視為屆期」,則玉樹公司每期向台中縣文化局請款時應函知被上訴人彰化分行,並無需檢附請款單或發票,故玉樹公司申請第2次撥款,已符合批覆書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撥款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規定,上訴人並無過失。乙案撥貸部分,玉樹公司提出之撥款通知書、統一發票、估驗計價表均合於批覆條件,經送主管覆核無誤後,交由授信作業經辦等流程後撥款,上訴人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後所頒佈之合約融資相關作業流程應確實照會業主之規定,溯及主張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案有何過失,且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玉樹公司故意犯罪行為,及被上訴人作業部門辦理撥貸審核不備而生,不可歸責於受其指示服勞務之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保障弱勢勞動者。又辦理系爭貸款案過程,訴外人甲○擔任被上訴人分行經理並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及其他承辦人員(如陳福興等人)均有過失,而甲○對被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其他承辦人員仍受雇於被上訴人,有薪資請求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其等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已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玉樹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彰化分行貸款1億7000萬元,授信科目(性質)分甲、乙兩案,甲案為「中期放款-定期(一般週轉金-合約融資),額度1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承購-非買斷(買方限:台中縣文化局),額度7000萬元」;系爭貸款案業經撥款,其中甲案分2次撥款,各5000萬元,乙案亦已撥款2次,各為3382萬元、2218萬元;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被上訴人受有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授信過程缺失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企金專員,系爭貸款案為其經辦;被上訴人前身為亞太商業銀行,91年9月聲請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96年8月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銀行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授信案件概況表、95年9月8日中國時報相關報導、被上訴人員工動態資料紀錄表、員工訓練紀錄表、亞太商業銀行員工動態紀錄卡、放戶交易查詢、金管會97年1月15日函檢附96年5月24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166850號函及00000000000號裁處書、財政部91年9月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9、85、107至123、15
0、241頁,原審卷㈡89至92、109至112頁、本院卷37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貸款案之經辦企金專員,被上訴人對於企金業務人員採帳戶管理員制,系爭貸款案係由上訴人1人為經辦窗口,上訴人疏於依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各授信作業規範辦理,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依被上訴人制訂之「
營業單位組織定位暨業務分工制度」第三條規定,上訴人屬於業務部門之企業金融業務組(見原審卷㈠30至32頁)。被上訴人制定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作業規範」第四條關於各項授信應注意事項之㈠融資撥貸基本作業規定:「1.企金業務專員:⑵審核撥貸之申請是否符合授信核定條件」(見原審卷㈠33至40頁);被上訴人制訂之「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第三條「㈡企金專員」之職掌及權責為包括:「11.依授信核准條件徵提及整理授信債權文件及擔保品,以確保其正確及完整。13.追蹤現放案件,掌握公司營運狀況,確認符合批示條件,並依授信規章,呈報信用貶落之案件,以控管自己所轄企金案件品質」(見原審卷㈠124至127頁);被上訴人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第二條關於企金授信業務部門職掌規定:「㈠授信案核准後,企金業務人員應依批覆條件訂妥各項約據及文件…㈡前項文件正本未送達作業小組前不得辦理撥款,惟為爭取時效,企金分行於收到文件正本後得先傳真作業小組撥款,正本暫由企金授信業務部門保管」(見原審卷㈠132至135頁);被上訴人制訂之「授信業務準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供作資本性支出之中長期放款,應由承貸單位查核其工程進度或實際情形後分批核貸」(見原審卷㈠128至131頁);被上訴人制訂之「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第四條依據授信用途辦理各類授信原則之㈦建築融資部分規定:「2.受理時應徵取興建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書、合建契約書及建築執照等文件。7.本項授信應按建造工程進度動用,工程進度應由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或承造人之工程進度證明,或由本行會同監造人實地查驗」(見原審卷㈠136、13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辦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應負責各項申貸條件內容之實質審核工作,應可採取。上訴人抗辯企金專員屬於業務部門,負責招攬客戶及金融業務推廣,就申貸案件僅需形式審查,不負實質審查及追蹤現放案件之責云云,則不足採。
㈡上訴人既就經辦貸款案件負授信實質審查工作,自應遵循上
開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各項授信規範及作業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案中甲案第2次撥貸,玉樹公司偽以台中縣文化局名義匯款172萬7500元至被上訴人備償專戶,據以申請撥貸5000萬元,上訴人不察,玉樹公司套利得逞,有台中縣文化局95年8月11日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198頁),復經本院函查台灣銀行豐原分行該筆匯款資金來源,該行97年2月25日函覆檢附查詢表顯示資金由玉樹公司匯入(見本院卷59至62頁),可信為真實。就系爭貸款案件審核撥款流程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11月21日簽訂(見原審卷㈠146至148頁),玉樹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第1次申請甲案撥貸5000萬元,經辦人員即為上訴人,其簽註意見欄記載「擬請准予核撥」(見原審卷㈠189頁),於第1次撥款後5日即94年12月20日,玉樹公司第2次申請甲案撥貸5000萬元,經辦人員亦為上訴人,其亦於簽註意見欄記載「擬請准予核撥」(見原審卷㈠191頁),玉樹公司僅隔5日即再次申請,上訴人如確實依被上訴人制訂之前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理,核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極易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而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即預估225工作日,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49頁),台中縣文化局於95年8月11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開工(見原審卷㈠198頁),當無94年12月12日即有第一期估驗款之理(見原審卷㈠95、96頁),上訴人如確實依被上訴人制訂之前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理,當可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此時縱無法透過台灣銀行查詢實際匯款人,非不得透過詢問業主即台中縣文化局是否確實匯款,或要求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等方法查核,否准玉樹公司當時申請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然上訴人率爾核准撥貸,上訴人就甲案第2次撥貸有執行職務之疏失,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依總行批覆書所示撥款條件為「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玉樹公司備償戶於94年12月16日確有匯款人為台中縣文化局、金額17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玉樹公司向台中縣文化局請款時,亦已函知被上訴人彰化分行,符合批覆書之其他條件第2點所稱「徵取借戶出具之切結書切結向台中縣文化局計價請款時應副知本行,以利本行控制工程進度,如有一期未照辦,本案視為屆期」,則玉樹公司每期向台中縣文化局請款時僅需函知被上訴人彰化分行,無需檢附請款單或發票,故玉樹公司申請第2次撥款,已符合批覆書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撥款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規定,上訴人無從查證是否確實為台中縣文化局匯入,自無法發覺冒名匯款之事,上訴人已完全依規定辦理,並無缺失等語,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辯以依被上訴人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作業
規範」第三條規定,授信撥貸作業及批覆條件履行覆核、未完備事項設簿追蹤控管均為「作業小組」之職掌,非其業務部門之職責云云,惟上開規範縱對作業部門有類似之作業要求,無解於上訴人依首開各項作業規範、辦法相關規定應負責之職務內容。再查,金管會97年1月15日函檢附96年5月24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37至40頁),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有以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㈠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未加入內部牽制功能:貴行(即被上訴人)徵授信作業制度,係將相關對保程序、文件徵提、擔保品設質之相關機構照會、工程實地履勘等事項交由同一企金業務專員處理,其後僅需業務主管一人覆核;案件申請動撥前,撥款部門人員僅形式要件審核,無須進行實質交叉覆核,未能發揮內部牽制功能。致借戶及授信業務員得以用假造文件撥貸得逞。㈡徵授信作業未依規定查證文件真偽,核有缺失:本案授信業務員未依貴行所訂「授信準則」、「企業金融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辦法」等相關規範確實審核工程合約、查證客戶徵提文件真偽…㈣撥款作業僅規定形式要件審查,撥款控管機制有缺失:貴行所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貸作業規範」,僅規定授信撥款作業人員在撥付款項前對文件應做形式要項審核,本案因未能實質審查借戶所提文件真實性,且未以照會方式核對撥貸條件,致借戶及承辦行員得以偽造文件撥貸得逞」,益證辦理系爭貸款案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企金業務專員負實質審查工作,撥貸作業小組人員僅需於撥款前形式審查,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㈣關於系爭貸款甲案第1次撥貸5000萬元,及乙案撥款2次,各
3382萬元、2218萬元部分,據卷附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所示,甲案第1次撥貸批覆條件為「憑借戶(即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撥貸5000萬元,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見原審卷㈠7頁),係憑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為條件,核被上訴人總行批示之文義,無非係在確認借戶即玉樹公司確已承攬系爭工程,而玉樹公司確有與台中縣文化局就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應認已符合被上訴人總行之批示條件,上訴人未將合約完整影本留存備查,固與批覆指示有違,容有疏失,然不能以上訴人未檢具備查完整之合約為由,即指其此等疏失與被上訴人撥款及後來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令上訴人負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乙案部分,被上訴人僅泛指上訴人未詳核系爭工程是否確已進入施工階段,即准予申請撥貸等語,然查玉樹公司95年5、6月申請撥貸時,已檢附函文、申請書、請款單、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㈠192至197頁),且此時系爭工程已簽約半年以上,上訴人據以准予撥貸,難謂執行職務有何不當,證人甲○即被上訴人原彰化分行經理亦證稱:乙案經覆審人員覆審結果為「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50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被上訴人應再查證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認上訴人就乙案撥貸部分有何過失。
㈤由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就其辦理系爭貸款案,其中甲案第2
次撥貸5000萬元部分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遭訴外人玉樹公司捲款潛逃而受有損害,其餘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五、按僱傭關係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制訂之「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錯失…,如有民事賠償責任,應向保險公司或員工索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中疏失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核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被上訴人稱甲案1億元轉列呆帳6693萬6079元,上訴人僅就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部分有執行職務之缺失,即就甲案呆帳部分之一半即3346萬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過失,然被上訴人總行及分行之授信管理與作業部門就此部分核貸,亦難認無審核上之過失,應同分擔其等過失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非無據,經核其比例,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行、分行對此應各分擔3分之1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就其中1115萬6013元(元以下4捨5入)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就其中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於原審請求100萬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6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見本院卷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如其有過失,其主管甲○,及系爭貸款案其他承辦人如陳福興等人,均有過失,甲○對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其他承辦人員仍受雇於被上訴人,有薪資請求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其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惟甲○、陳福興或其他承辦人是否就系爭貸款案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對其等請求賠償之問題,其等與上訴人間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得為抵銷,顯屬誤解。又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後,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十二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日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並就本院追加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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