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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甲○○(即賀雨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賀雨田在民國62年間,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該辦法已於87年12月 2日廢止)承領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516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下稱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早在75年以後即遭訴外人龍廷章占用,賀雨田並未自為耕作,且將該耕地私自移轉予張安邦(張安邦事後又輾轉移轉予嚴意輝、龍廷章),卻隱瞞其不自為耕作、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等事實,仍於72年間繳清全部地價,並於92年11月20日依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賀雨田於95年 4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賀雨田既有不自為耕作及將系爭土地私自移轉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撤銷其間系爭土地之承領契約使歸於無效;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土地由賀雨田自為耕作,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賀雨田,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賀雨田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故承領契約既已解除後,上訴人為賀雨田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一九七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係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其法文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且「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租約無效。惟「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2款、第5款(承領規約有相同規定)只規定承領人該當於「非自為耕作者」,主管機關即可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且不論承領人係將耕地出租(或出借等)他人之積極不為耕作,或任其耕地荒廢、任由他人占領耕地等消極不為耕作之情形均屬之,,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內容與「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 6點第1項第2款、第 5款(承領規約有相同規定)之規定內容既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㈡本件二十多年來,上訴人之父放任他人佔用耕地卻不以承租人之地位排除侵害,固有重大過失,所以上訴人稱沒有過失並不可採。㈢九十二年十一月被上訴人曾經與上訴人會勘現場,上訴人卻謊稱賀雨田有在耕地種植,此詐欺行為讓被上訴人誤以為賀雨田有自任耕作,因而同意移轉登記所有權,故縱認上訴人符合自認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之行為亦因違反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承領規約第一條有相同規定)、及第三款、第五款(承領規約第七條有相同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解除契約。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之父親賀雨田在62年間承領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橘子樹等果樹,嗣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改種肉桂樹苗,至70年間為止,肉桂樹苗已成長至一人高,賀雨田即任其生長而不再特意培養。至於訴外人龍廷章在75年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因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予人民,其性質上為私法買賣契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佃契約亦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兩者同為規範私法行為之法令,基於法令解釋之一致性,文義相同之法令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因此,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謂「非自為耕作」,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意義相當,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係指積極地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或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為是上開條項所謂不自任耕作,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故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規範之「未自為耕作」,並不包括消極地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耕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因此,訴外人龍廷章縱在75年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仍無「未自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撤銷承領契約。另外,上訴人否認賀雨田曾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轉讓他人,且上訴人亦無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情形,且被上訴人既然自承於訴外人龍廷章在94年 7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時,即已知悉受詐欺情事,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亦無使用詐術阻止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撤銷系爭土地之承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為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陳:

⑴依照93年修正耕地處理要點第二點與第九點規定,本件符

合耕作、造林之事實狀況,台中縣政府始辦理放領耕地所有權移轉。依前開處理要點第九點,本件係爭土地合於農牧使用時水土保持合格情況下,縱使農牧地未做農牧使用,仍然可以實施法定名目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本件係爭土地已經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所以客觀上縱使維持自然林木,仍符合耕作定義,蓋耕作定義本來就包括農林魚牧。

⑵本件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耕作權利,發現第三人使用時,

也提出排除第三人侵害訴訟,而且辦理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存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父親賀雨田於62年間承領系爭土地,之後分10年繳價

,而於72年 1月20日繳清全部價款,事後賀雨田於92年11月20日提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是依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賀雨田,放領是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該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

㈢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賀雨田,賀雨田於95年4

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並於95年 5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㈣訴外人龍廷章於75年以後迄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㈤依據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龍廷章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賀雨田在承領系爭土地後,有無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6條第2款「非自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據該規定撤銷承領有無理由?㈠按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

,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非自為耕作者,「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款定有明文。嗣上開辦法已於87年12月 2日廢止,政府為清理65年以前依該辦法放領之公有耕地,另於88年10月27日訂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該要點於93年5月6日修正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而「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該要點修正前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 9條第1項第2款亦均一致規定「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非自為耕作者。」足見,主管機關發現承領公有耕地有「非自為耕作」之情形,仍可依據該規定撤銷承領。又「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又按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該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是公地承領人如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款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之情形時,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上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或早期放領公

有耕地處理要點,查無關於「非自為耕作」之定義性規定,自其文義解釋,所謂「非自為耕作」應包括消極地不為耕作而任令耕地荒廢或由第三人占用耕作在內,且審酌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1條開宗明義規定,政府依據上開辦法或要點放領公有耕地,其目的在於扶植自耕農使擁有自己之耕地,因此,倘承領公有耕地後,消極地不為耕作任令他人占用或荒廢,仍與政府依據上開辦法或要點放領耕地之目的不符。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等語,該條例所謂「不自任耕作」,實務上向來認為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借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尚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至於承租人承租耕地後消極不為耕作,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時,則屬於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範疇,出租人可據以終止租約。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或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僅規定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而已,並未如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一般,區分積極地供非耕作之用或消極地不為耕作,使前者歸於無效而後者賦予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因此,探究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或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關於「非自為耕作」之意義如何時,應不能完全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關於「不自任耕作」之解釋,甚且,比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與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或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非自為耕作」之規定,所謂「非自為耕作」並無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情形之理由,因此,上訴人辯稱「非自為耕作」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不自任耕作」相當等語,應不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在75年以後迄今,均為訴外人龍廷章所占用耕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尤有甚者,證人龍廷章於原審法院證述「(問: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土地耕作情形如何?)75年 7月14日我父親向嚴意輝購買的,嚴向張安邦買的,張向賀雨田買的,賀與劉代文一起承領本件土地。」、「(問:如何知道嚴向張安邦買的?)我父親告訴我的,至於我父親如何知道是賀告訴我父親的。這地是75年剛買來由我妹婿楊添丁耕作種菜,半年後,就由我父親管理橘子,橘子是嚴之前就種。早年土地上有種植李子,何人種植,不清楚,嚴買時,土地荒掉,但土地上有李子樹,我猜想是賀種植,但75年後賀都沒有種植李子,嚴在70年時買的土地,那時起,我知道賀沒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從75年至今,賀沒有向我主張權利,買了之後,我哥與嚴有去找賀,要辦理過戶及放領證書,這是我聽我哥說的。嚴出售土地時,沒有拿出權利證明,證明土地是他的。」等語;證人嚴意輝證述「(問: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土地耕作情形如何?)70年12月底向張安邦買的,張向何人買的,我不知道,買的時候,張未出示權利證書,買了之後由我耕作,當時整片荒地,只有幾棵李子,開墾後,第二年(71年 3月)我種植橘子,賀沒有耕作,我買的時後是荒地。後來75年我賣給龍之父親。70年12月至75年間,賀並無向我主張系爭土地權利,72年我有問張安邦沒有你的名字,張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拿土地放領申請書,我去拿時,發現不是張安邦的名字,是賀的名字,我就 1人去找賀,賀就在放領證書上蓋章,因為當時地主是賀,所以要賀蓋章,可以拿到縣政府申請所有權狀,因為賀已將系爭土地出讓給別人了,第二天,我拿申請書去辦理,又說還要劉的死亡證明書,我有回去找張,後來就是沒有死亡證明書,才沒有辦理,75年我與龍的哥哥找賀,說蓋章的申請書遺失了,要他再出具證明,證明土地是賀賣給張,張再賣給我的,賀說等一段時間再說。向張買土地時,沒有書面合約,70年買,當時還是國有財產地,我向張買土地價金4萬元,先給他2萬元,待要過戶時,才會付清尾款 2萬元,所以我要等張辦理過戶,一直才拖到72年,72年張才打電話給我有申請書,才要辦理過戶。」等語;證人張綢證述「(問: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71地號土地耕作情形如何?)地號我不清楚,大雪山 9公里土地(是否為1971地號土地不清楚)。62年到70年間受僱於賀耕作(9 公里)土地,只是受僱,不清楚地號,有種植李子、梅子、橘子,後來賀說太麻煩,改種肉桂,比較不需要人工,70年後我就搬到台北,不是長期受僱,草長了或需要施肥,我才受僱,後來肉桂長到一人高,我就搬到北部,整片土地就種植肉桂。種肉桂時間不太記得。」等語。是證人龍廷章、嚴意輝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70年以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而證人張綢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70年以前僱用伊從事耕作,至於上訴人在70年以後有無繼續從事耕作,證人張綢並不知悉,綜合上述三位證人證述內容,足見,上訴人自70年以後,對於系爭土地已有消極不自為耕作之情事,其符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或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上開「非自為耕作」之規定,詳如前述。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依照93年修正耕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即得辦領承領,故縱然農牧地未做農牧使用,而系爭土地客觀上仍維持自然林木,已符合耕作定義。然「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 6條第1項第2款,及該要點修正前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 9條第1項第2款均一致規定「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非自為耕作者。」足見,耕地處理要點第九點所規定之情形仍須以自為耕作為前提,主管機關發現承領公有耕地有「非自為耕作」之情形,仍可撤銷承領,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符合承領要件,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被上訴人與賀雨田之買賣契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為賀雨田之繼承人,並於賀雨田在95年 4月27日死亡後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