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公館段441-1地號,面積47239平方公尺為伊所管有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丙○○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A、10B、10C合計371平方公尺土地建築石棉瓦(棚架)、磚造鐵皮屋、鐵皮屋等違章建物,上訴人乙○○占有編號九515平方公尺土地(空地)種植雜木,使伊受有相當於每年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6,653元、12,952元之租金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3年9月8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求為㈠上訴人丙○○應給付伊23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給付伊46,653元;㈡上訴人乙○○應給付伊6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12,952元之判決(原審判令上訴人丙○○、乙○○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上訴人丙○○、乙○○依序應給付33,165 元、15,345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每年依序應給付6,633元、3,06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亦只就上開應給付損害金之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其他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即由伊等將系爭土地上伊等之建物及雜木拆除及剷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伊等不同意給付損害金。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為伊等祖先,由伊等繼受使用,在和平繼續狀態下占有六十餘年。雖於民國48年間經政府徵收,惟政府徵收後並未使用,亦從未對伊等之占有使用提出異議,任允伊等使用,要難謂伊等之占有無正當權源。再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並未領得徵收補償費,依照土地法第235條規定,仍有繼續使用之權,而經伊等繼受,是伊等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若主張已發放補償費,就此積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是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金殊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之聲明:㈠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441之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A、10B、10C面積各為8、329、34平方公尺石棉瓦棚架、磚造鐵皮屋及鐵皮屋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441之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面積515平方公尺雜木剷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3,165元暨自民國93年
9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633元之損害金。
⒋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5,345元暨自民國93年
9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二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069元之損害金。
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165元暨自民
國93年9月9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6,633元之損害金;及命上訴人乙○○應給付15,345元暨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二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069元損害金等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公館段441-4地號47239平方公尺為其管有之國有土地,現土地上有上訴人丙○○使用之建物,上訴人乙○○使用之雜木林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上訴人二人對系爭土地為國有,坐落台中縣○○鎮○○段441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A、10B、10C建物現為丙○○使用中,編號9雜木林地為乙○○使用中等情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所94年11月21日清地測字第094002045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鑑定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雖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就其抗辯:
土地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領得補償費,原所有人仍有繼續使用之權,伊等人之占有權利,繼受於原所有權人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占有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乃於48年間即已徵收,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4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示,上訴人二人原均未抗辯未領得徵收補償費,僅希望得承租系爭土地等。則系爭土地既已徵收近50年,且上訴人原復未抗辯未領得徵收補償費,如認被上訴人仍需就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業已領得徵收補償費負舉證之責任,顯失公平。再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坐落原地號臺中縣○○區○○鎮○○段○○○○號及441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各該地號土地均於36年6月1日各登記為訴外人蔡源益及蔡枋所有,嗣均以48年5月28日奉省府(四八)府民陽一字第4076號令轉奉行政院台四十八內字第二八八二號令核准徵收為原因,於48年12月29日以清字第2728號收件登記為國有。即知系爭土地之徵收,乃經合法之徵收程序所為。因系爭土地乃於48年間徵收,年代久遠,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業足認系爭土地經合法之徵收程序,始登記為國有,即應認上訴人業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上開抗辯其未領得補償費云云,即無可採。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公用徵收即取得所有權,且徵收乃原始取得,不繼受土地上之負擔。上訴人即無再占用之正當權源。至縱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亦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買回而已,亦非即上訴人即就系爭土地即有正當占有之權源。上訴人抗辯:伊等之占有權利,乃繼受於原所有權人,伊等應為合法占有云云,亦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仍可依法買回,但在其徵收未經撤銷,上訴人未依法買回之前,均難認其有正當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丙○○、乙○○二人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雜木地上物予以剷除,並均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得請求返還利益。惟基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應僅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占用範圍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本件系爭441-4地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59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查系爭土地乃位於台中縣○○鎮○○路旁,交通尚稱便利,惟上訴人二人占用之土地均未緊臨中清路邊,且上訴人丙○○及乙○○占用系爭土地乃分別供住家及種植雜木之用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有該所上開94年11月21日清地測字第094002045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鑑定成果圖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上訴人二人占用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其就占用土地使用狀況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各以占用面積公告現值之年息5%及1%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上訴人丙○○、乙○○占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各3%、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是上訴人丙○○及乙○○各應給付5年內之損害金即各為33,165〔5963713﹪5=33,165(元以下四捨五入)〕、15,345〔5965151﹪5=15,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丙○○、乙○○均自93年9月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占用範圍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各3%、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各給付6,633〔〔5963713﹪=6,633(元以下四捨五入)〕、3,069〔5965151﹪=3,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將所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3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應給付6,633元之損害金、上訴人乙○○應給付15,3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應給付3,069元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判令上訴人等給付。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等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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