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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61 萬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494萬2667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其於原審所為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前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下午8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理論,兩造因之互起爭執,上訴人竟徒手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一手壓住上訴人頭頸部,另一手則壓制其下半身,時間約五分鐘,並因被上訴人急欲掙脫,致因此受有右手掌、右小腿挫傷瘀血及頸椎損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0,420元,預計將來復健需支出106,080元、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已支出交通費82,400元,未來復健需支出之交通費124,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37,967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42,6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且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均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並已支出醫藥費用4萬7635元、另外未來復健費用以每過針灸3次計共需7萬9560元,及交通費100元均為必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為59萬7124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精神慰撫金經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就業情形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因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44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以其請求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夜間8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雙方因嫌細互起爭執,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掌、右小腿挫傷瘀血及頸椎損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之傷害,上訴人並因之被判處拘役40天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前開刑事傷害卷核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強盜等案件的告訴狀,所發生之時間為93年1月27日20時,當時兩造均在協和派出所作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胡言亂語,且該案包括本案之傷害罪部分原經不起訴處分,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認再議無理由,為何本案件會重新再偵察是否有行政疏失請明查云云,然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亦自承確有動手傷害上訴人(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甚明確,上訴人涉犯之傷害罪部分又經號刑事判決拘役確定,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再質疑為何重新偵查起訴,洵無可採。

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及來未來復健費用:按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3日因本件傷害,㈠自93年1月2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共支出

228 60元之醫藥費用,此業經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並有該院於95年7月13日院管計字第0950702492號函覆在卷,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第264號卷第41-42頁);另㈡於95年6月1日至95年11月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共支出8540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68紙為憑(原審第264號卷第53~65頁、第110~121頁、第132~142頁);㈢於93年1月30日至93年8月12日止,在主安中醫診所共支出14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可憑;㈣於93年1月27日至95年5月31日止,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共支出2135元,有榮民總醫院95年3月31日函覆之醫療費用証明可稽(原審第264號卷第27-29頁);㈤於95年1月17日、7月12日於仁濟醫院之診療費100元,有仁濟醫院之收據2紙附卷可參,合計上述醫藥費用共已支出47,635元,前開各項支出,依其醫療項目,可認為均屬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47,635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06,08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傷勢沒那麼嚴重,而質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造成頸椎損傷合併神經病變造成左上肢麻痛無力,須長期門診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12日函附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李文源95年5月19日之診斷証明附卷可稽(原審第264號卷第36頁);另依該院針灸科主任張永賢於2006年4月26日出具之用簽亦載明:「被上訴人頸部活動受限,尤其低頭及左邊轉頭困難,左項背麻痛,延伸至左上臂麻痛、左手指無力及左下肢麻痛無,為頸神經病灶所引起,目前接受針灸治療,需繼續治療為宜」(見原審第264號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頸椎損傷引發之頸神經病灶既未完全復原,其請求將來復健之費用,自屬有理由,上訴人空言無此需要,尚無可採。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1月9日就診之治療費用收據68紙,可知被上訴人確於一週至中國醫藥大學針灸治療3次,故被上訴人請求未來3年之復健費用,以一週3次計算,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560(170×52星期×3年×3次=79,5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按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13,280元,但僅提出95年8月4日之計程車資100元之收據為証,其餘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之收據及其起迄程地點與費用之證明,是無從認定逾此100元之計程車費用如何產生,上訴人就此100元之交通費之支出復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此100元之請求,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壓制後受傷經治療後仍殘存障害,約減少勞動能力35%,其於出國進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每年薪資含三節獎金約630,0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20,500元,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65歲退休,尚有24年勞動期限,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3,537,967元(000000×16.0452=0000000)云云。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造成頸椎損傷合併頸神經病變造成左上肢麻痛較無力,屬勞保殘廢等級第9項第13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証明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此業經中國醫藥學院95年6月12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057號函覆明確,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23.07%。又被上訴人於86年即至北京就學,其於原審又自承並無工作收入(原審第264號卷第20頁),故難以其國進修前之平均月資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而應以現行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5, 84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之93年1月27日為39歲8月,至勞工60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標準計算,則被上訴人尚有20年又4個月之工作年限,被上訴人主張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按19年之工作年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所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計597,124元,自屬合理(計算式如下:15,840×12×23.07%×13.00000000=597,124 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逾部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頸神經病變造成左上肢麻痛較無力等傷害,迄今仍在醫院治療復健中,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年歲,教育程度,上訴人之財產已逾5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詳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藉金額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924,419元(計算式為:47635元+79560元+100元+597124+200000=924419元)。原審因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其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証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C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