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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日委由伊承作「C328標快官交流道工程」及「C329標快官交流道工程」中,關於隔音牆組件之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201,120元,伊為此乃向訴外人峰源公司訂購為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所需要之油漆,被上訴人亦向伊傳真確認噴漆內容及數量(即原證五),價格則依兩造之前相同交易之價格,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詎伊為此向訴外人峰源公司購入為完成系爭承攬工程所需油漆,共計1,175,265元後,被上訴人竟無故將系爭承攬工程交由訴外人佑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造成伊購料損失,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工作嗣既經其他廠商施作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作、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伊本件購料之貨款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伊請求822,300元。又被上訴人所稱91年11、12月間向伊購買油漆乙事,與本件工程無關。再者,伊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民法第514條特定之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以「證物五」之三紙傳真與上訴人「磋商」工作內容與單價,但因上訴人稱趕工不及、無法配合施工進度,故雙方尚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嗣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庫存之氟碳塗料,可供系爭工程使用,伊乃於91年11月19日、12月17日,分別以524,160元、268,380元向上訴人購買,並將之轉交予第三人施用於系爭工程,益證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否則伊何須向其購買氟碳塗料。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作所需自備之物料,為其承攬之必要成本,其既未施作系爭工作,即未支出必要成本,自不得向伊請求必要成本;且上訴人所指已購入之漆料,仍會用於91年4月3日以後其向伊承攬之其他內容類似之噴漆工程,其自無購料損失可言。又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請求,伊主張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其亦未依該條規定催告伊完成協力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是承攬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交互負擔債務,而且互為對價,為有償之雙務契約。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1年4月3日以傳真向上訴人表示定作「C328標快官交流道工程」及「C329標快官交流道工程」中、關於隔音牆組件之氟碳烤漆工程後,於同年4月8日又傳真系爭工程之隔音牆平立體圖;上訴人更以供料廠商名義接受系爭工程發包機關即交通部國道工程局前來取回油漆樣品送驗。則兩造已就隔音牆板噴漆工作之數量、規格、漆品及單價等必要之點既有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傳真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第86頁),並為被上訴人對該傳真內容不為不爭執,且承認嗣已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佑益公司施作,並已於93年2月間完成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上開傳真確認,已經成立由被上訴人將隔音牆組件供上訴人承攬烤漆之承攬契約,但嗣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另交由訴外人佑益公司施作完成,而陷於給付不能,固堪信為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乃屬不為「協力義務」之履行,即為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按「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380號、93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可參。惟民法第225條、第226條乃有關單務契約之一般規定,於雙務契約,則應併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67條之規定。且上開民法債篇總則之規定,係契約效力之一般規定,除非契約雙方當事人已有約定之外(契約自由原則),若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已就債務人之義務,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各該典型契約之任意規定,無捨該規定,而適用上開一般規定,始符法律規範之本旨,按民法第267條規定,有償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又同法債篇各論第507條關於承攬契約已另有特別規定,揭明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於本件即提供由上訴人烤漆必要之隔音牆原料組件),而定作人不為行為者,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之旨,本件縱認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係屬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對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就其法律效果,並無約定。則依上開所述,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乙節之任意規定,而此即為民法第507條所規範者。故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事實,縱為屬實,亦係應依民法第507條(上訴人於解除契約時,為該條之適用,未解除契約者,則舉重以明輕,亦得依該條,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而非得逕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而為主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間成立上揭承攬契約後,並未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為命被上訴人為附隨義務即提供隔音牆組件由上訴人烤漆之協力之催告,且於原審闡明時,為明白之表示其不為民法第507條規定權利之主張(見原審卷第97頁),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該隔音牆組件交由訴外人佑益公司施作完成,本件乃屬無從再由上訴人予以完成承攬工作之給付不能,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67條所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承攬報酬之給付(但應扣除上訴人免於為勞力給付及烤漆成本之利益)。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二年間不為行使即為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交由訴外人佑益公司於93年2月間施作完成,即已陷於本件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遲至95年7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為支付其購入油漆費用之催告(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遲至95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均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預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

97 頁),是上訴人關於本件依民法第267條所定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依民法第507條、第267條所定之請求權利均已消滅之情形下,仍逕依民法第

226 條之一般規定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無據,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無理由,假報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

五、綜上,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兩造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不能,致上訴人為承攬工程所購入油漆之822,300元費用支出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令上訴人為裁判費之負擔,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