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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臺中縣○里鄉○○村○鄰○○路○○○號 (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91年3月5日,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永祥向被上訴人欺騙表示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希望能登記為夫妻共有,每人各2分之1,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夫妻二人婚後共同打拚取得,乃同意王永祥之請求,當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均交給王永祥,王永祥表示將委託代書丁○○辦理系爭土地、房屋過戶二分之一予王永祥之相關手續。詎王永祥取得上開過戶證件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偽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即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王永祥及上訴人對此過戶乙事,均隱瞞未告知被上訴人,嗣王永祥於94年9月4日不幸死亡,被上訴人要辦理王永祥遺產稅申報,申報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才驚訝發現系爭土地已全部遭不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遭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亦未委託王永祥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移轉之合意,故此移轉登記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0797350號,登記日期91年6月3日,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83之9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1日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村○鄰○○路○○○ 號房屋,以買賣價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元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上訴人之先父王永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因家中不睦,曾向上訴人提及其財產不欲胞弟乙○○繼承,又恐被上訴人無法管教胞弟財產遭敗光,是先父表示與母親即被上訴人商量過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財產誠屬先父及被上訴人之意願。且被上訴人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上簽名,難謂其不知土地、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之情。又本件不動產自91年3月5日開始辦理過戶,迄王永祥94年9月4日死亡,長達3年半之時間,被上訴人毫未查悉自己之不動產已過戶上訴人,卻於王永祥死亡後始主張王永祥偽造文書,豈能無疑而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王永祥之欺騙誤辦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王永祥詐取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物品。

㈡被上訴人自承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房

屋稅單均交給王永祥,而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變更稅籍等必要文件,被上訴人既將上開文件交予王永祥,足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對王永祥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91年3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王永祥,如為可採,則王永祥將自己所有之2分之1生前贈與上訴人,當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如未同意自己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塗銷應有部分2分之1。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91年3月5日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永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希望能登記為夫妻二人共有,每人各2分之1,嗣王永祥於91年3月5日委託代書丁○○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91年6月3日、4月26日移轉、變更登記完畢,而王永祥嗣於94年9月4日死亡,王永祥未死亡前曾出具本件過戶予上訴人等情未經被上訴人知悉之保證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異動清冊、契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陳情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時交出辦理不動產過戶必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等文件,知悉過戶乙事,足證已充分授權王永祥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而王永祥將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登記實無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況民間就親屬相互間不動產之移轉,通常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均無交付買賣價金者所在多有,然究不能謂其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云云。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於91年4月11日所訂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永祥於91年3月5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系爭房屋稅單至代書丁○○處,表示要將其妻(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女(即上訴人)名下,同年月7日王永祥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同往,丁○○代書乃將契約書交給王永祥,交代王永祥拿回去給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程中始終均未出面,與丁○○代書亦無接觸。在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完成後,丁○○代書詢問王永祥何以被上訴人始終未出面,王永祥始稱伊因家庭問題,急著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女,尚未跟其妻商量等語。丁○○代書聞言乃要求王永祥須簽立保證書,保證書之內容由王永祥口述,丁○○代書代筆,並由王永祥親自簽名及蓋指印,再填上與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相同之日期等情,業經代書即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以王永祥所立具之保證書載明:「本人就妻甲○○○所有不動產(土地○○里鄉○○段183之9地號土地全部及建物○○里鄉○○村○○路○○○號全部),辦理過戶給女兒丙○○乙事,因就審慎考慮後,由本人決定此事,更考慮自己年歲漸增,兒子不定,此過戶事當事人並未知悉,用心良苦,並無不當,僅就此事確與承辦人無關,承辦人亦無責任,惟過戶之文件皆由本人提供,恐口無憑,特立此為證」等語,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王永祥一人所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

㈡上訴人又辯稱: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訂立

契約人」處,除被上訴人之印文,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王永祥,難謂被上訴人不知土地及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情,系爭房地於91年3月5日開始辦理移轉登記,迄王永祥於94年9月4日死亡,長達3年半,被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房地已非其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而係王永祥所代簽,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難以僅憑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配偶王永祥,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系爭房地移轉後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此事,並不因此變更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將印鑑章、所有權狀交付王永祥

,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2、查訴外人王永祥雖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惟被上訴人並未委任王永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始終為王永祥一人出面所為,有王永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代書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王永祥既明確表示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並表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乙事為其本人所決定,王永祥縱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王永祥之行為,即被上訴人本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上訴人得否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全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僅不知辦理過戶之細節,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少2分之1予王永祥,自難諉稱不知情,因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為夫妻共同打拼取得,當時同意王永祥請求登記為夫妻共有,每人各2分之1,當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均交給王永祥,王永祥如委託代書丁○○辦理系爭土地、房屋過戶2分之1予王永祥之相關手續,則王永祥可取得系爭土地

2 分之1之權利至灼,王永祥有權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指定登記在上訴人之名下,由上訴人取得2分之1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全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按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此觀王永祥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代書到庭結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之行為無訛,且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上訴人陳稱:「知道,因父親有向我拿身分證、印章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末列),於原審陳稱:「我有自己到代書事務所去」,並有代書提出之代者案件進度流程表載明3月8日上訴人至代書處影印戶籍謄本可稽(分見原審卷第76頁末列、第21頁),上訴人與王永祥為至親之父女關係,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限制移轉2分之1之事實者,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不成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者,於不動產固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40年度臺上字第1892號判例著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所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系爭土地於91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由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097350號收件、91年6月3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1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系爭房地既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所為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0797350號,登記日期91年6月3日,就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83之9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