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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丙○○(以下稱被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訂立委任契約(契約名稱載為「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等三人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二人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童棟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童棟所遺遺產之遺產稅及罰鍰;申請遺產免稅證明;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處理清償債務爭取該銀行放棄對童棟所遺遺產之追償;與抵押債權人黃昭男、王茂松協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雙方為處理上述事務,另立有委任書。關於受任人之報酬方面,依「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六項第 (一)款〔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每人均應於94年12月4日各給付代辦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委任之意旨完成受任之事務,惟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60萬元(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二人均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二人60萬元)等情,爰本於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60萬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二人所請求94年12月25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二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依其內容,被上訴人二人係向上訴人擔保伊能於94年11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撤回強制執行,另於94年12月5日以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處理清償債務爭取該銀行放棄對童棟所遺遺產之追償,即被上訴人二人應負責代上訴人處理上述事務達到上訴人預期之效果以後,上訴人才有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反之,若被上訴人二人處理上述事務未達到上訴人預期之結果,則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所以兩造所簽系爭「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性質應非委任,而係包攬契約,即類似承攬契約之性質;從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亦可證明兩造所簽立之上述文件係屬類似承攬之包攬契約,既屬類似承攬之包攬契約,則須被上訴人二人完成承攬人之工作,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玆被上訴人二人處理事務之結果並未達到上訴人所預期之結果,所以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11月24日,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訂立委任契約(契約名稱載為「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等三人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二人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童棟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童棟所遺遺產之遺產稅及罰鍰;申請遺產免稅證明;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處理清償債務爭取該銀行放棄對童棟所遺遺產之追償;與抵押債權人黃昭男、王茂松協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雙方為處理上述事務,另立有委任書。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60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委任書影本及「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35、38、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彼等已處理受任事務,依約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所訂「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性質究

屬委任契約?抑屬承攬契約?

(二)、如屬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二人已否依約履行委任事務而

得向委任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五、兩造所訂「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一)、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書及「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中委任書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記載:「..

..申辦被繼承人童棟遺產... 等14筆土地,其相關應納之遺產稅及罰鍰計574萬5194元,銀行保證連帶清償債務本金593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等計2531萬1376元銀行債務清償問題,全權委託....稅務特助丁○○先生(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及稅務會計丙○○先生(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協助辦理」等語。兩造所簽上述委任書,已使用「委任」二字,且其內容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委任書所載之事務,依此文件所用之用語及其內容,足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委任無疑。再者,兩造所訂「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38、39頁),其內容共有6款,其中第1至5款,係上訴人就各項事務委由被上訴人二人代為處理之約定,第六項則係關於委任人應於何時將代辦費用付給被上訴人二人之約定,第六項明確記載:「..六、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等字。又委任處理之各項事務,其中第一項明定:「94年11月2

8日擬稿向國稅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本於職權變更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等字樣,此乃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由被上訴人負責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復查及訴願等程序尋求救濟,至於各項行政程序之主管機關既非被上訴人,依上開文件既載稱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擬稿」向國稅局申請減免遺產稅及罰鍰,而非「保證」獲得稅務機關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兩造間簽立上述文件,其性質,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相仿,委任事務應為受任人代表委任人應訴,並提出法律上之協助,至於委任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結果是否如委任人之預期,則非委任事務之範圍,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各項救濟程序代理上訴人「擬稿」,並就主管機關之回函「擬稿」答覆,且對於各項行政事務提供稅法方面之協助,衡之常情,受任人無從「保證」其所處理之遺產稅及罰鍰事務能獲得稅捐機關准許免除稅金及註銷罰鍰之處分,至為灼然。再者,兩造所訂兩造所訂「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第一行亦明確載稱「協助辦理」等語,而非載為「保證」或「擔保」字樣,且於該文件之末亦記載:「委任人:乙○○、童尚鵬、童文養。受任人:丁○○、丙○○」(見原審訴字卷第九頁),更足佐證兩造所訂系爭「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簽訂,被上訴人並不負責保證之處理能達到上訴人預期之結果,顯見並非包攬性質,是上訴人指稱系爭「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性質屬包攬關係一節,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原審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上訴人丁○○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兩造所簽「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第六項第 (一)款所稱童玫男、童文養、童尚鵬三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其用途一部分是處理事務之費用,一部分是繳遺產稅,如果被上訴人二人向稅捐機關協調之結果遺產稅額低於一百八十萬元,則所收之一百八十萬元扣除遺產稅以後所餘之數額即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如果被上訴人二人向稅捐機關協調之結果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稅額高於一百八十萬元,則一百八十萬元用以支付遺產稅外,不足之數額仍應由上訴人與童文養、童尚鵬三人負責向稅捐機關繳付,被上訴人二人即白忙一場等語,被上訴人丁○○之所以為如上之陳述,其原因並未記載於該次筆錄內,其內容如下:「(問:94年12月5日要向台灣中小企銀處理之債務事宜,這個部分呢?)這個希望他們放棄。」、「(問:這個部分做到哪裡?)大概他們要收回幾成他們才可以同意。」、「(問:那你們有發函或者是有向他有任何文件資料嗎?)跟他們承辦人口頭接洽兩次,因為那個償還的條件談不成,因為180萬本來拿來的時候是要去付這個東西的。」、「(問:你是說被告的被繼承人欠銀行兩千多萬,那當時要求你們怎麼談?)有啊 我們是準備去跟他談1成、2成」、「(問:他們授權你用1、2成去跟對方談?)對」、「(問:那結果呢?)結果他們錢都沒有付嘛,應該付的錢都沒有付,我們也不敢跟人家說答應多少。」...「(問:你們180萬收了目的是要做什麼?)我們的費用跟其他的都包含在裡面,或者說以後要繳稅」、「(問:繳什麼稅?)遺產稅啊,還有600多萬,我們這個總共才350萬」等語,由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為之上述陳述內容,可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上所載:「六、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一)94年12月4日乙○○、童尚彭、童文養三人各應付陸拾萬元計180萬元」,該180萬元(含系爭60萬元)應係作為支付遺產稅核定更正後可能之稅款及銀行協商處理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之報酬金額並不確定,應視事件處理成功程度而定,被上訴人二人應完成全部約定事項以後才能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是兩造所簽之「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性質即屬包攬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述筆錄內容雖不否認,惟陳稱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包攬契約等語。查系爭「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第六項第 (一)款僅載稱:「94年12月4日乙○○、童尚彭、童文養三人各應付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計180萬元正」等語,且系爭「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性質係屬委任而非包攬契約之情,已如上述,玆上訴人徒憑該次期日被上訴人丁○○所為之上開陳述,而辯稱兩造所簽系爭「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性質屬包攬契約云云,容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二人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可向委任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一)、關於「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一項部分

,被上訴人二人已依約於94年11月28日擬稿向國稅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又於94年12月15日、12月22日、95年1月15日,再向管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訴外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經函覆駁回後,於95年3月19日補充理由及證據轉向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訴外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於95年5月25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復查申請理由書,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603號函示可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函文後,於95年6月16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於95年7月6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於95年11月21日向財政部提出催辦書,接獲財政部96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70 3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處分(須待該局另為適當處分後,始能再為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函文、申請書、訴願書、復查申請理由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催辦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32至68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68至72頁、第93至124頁)。關於「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接受委任後,就訴外人「童棟」之連帶保證債務,確曾於94年12月5日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進行協商,當時由放款承辦專員「林為炘」負責接洽,就童棟未清償之593萬元債務及利息1618萬8874元、違約金318萬9218元,表達打折清償方式與銀行和解,使銀行可以儘早打銷呆帳,上訴人也得以減少繼承債務,該銀行專員林為炘則表示該行庫為分行,必須向總行請示,願代為轉達意見,迄今仍在協商處理階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二)、本件「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六項第(一)

款約定:「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一)、94年12月4日,乙○○、童尚彭、童文養三人各應付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計180萬元正」等語。依該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4日給付六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且該項第 (一)款所約定款項之給付,定有「94年12月4日」給付之約定,與第(三)、(四)款所定款項之給付,係約定於「交付代書登記前」、「辦妥繼承登記交付所有權狀時」給付,兩者約定給付之條件顯不相同,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另二名委任人即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均已將其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應認上訴人應依約於94年12月4日將代辦費用即系爭六十萬元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二人。至被上訴人二人收受系爭六十萬元後,應俟遺產稅額確定,再與上訴人會算,若核定之遺產稅稅額低於一百八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二人所收之系爭六十萬元連同其餘委任人童尚鵬、童文養二人所交付給被上訢人二人之兩筆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扣除應付之遺產稅以後,所餘之數額即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如果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稅額高於一百八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二人收受之上述一百八十萬元均應全部用以繳納遺產稅之用,不足之數額再由上訴人與童文養、童尚鵬三人負責向稅捐機關補繳,此係日後另一履行契約問題,附此敘明。

七、

(一)、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遺產稅訴願結果,財政部訴願委員

會裁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另為處分,稅款金額多寡尚未確定,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無從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六項第 (一)款係記載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六十萬元,並未附加如上訴人所稱之上述條件,上訴人應於上述日期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又抗辯稱: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稅及罰鍰之註銷與否

,與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代辦費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註銷以前,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等語。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須雙方之債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兩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所訂「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第6項第1款係約定:「94年12月4日,乙○○...應付(指付給被上訴人二人合計)新台幣60萬元計180萬元正。」等語,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約定以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註銷作為附加條件,「系爭款項之給付」,與「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之註銷」,二者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述說明,即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提如原證一所示之

委任書,其書立日期載為94年11月10日,惟實際上上訴人並非於94年11月10日簽名,而係於94年12月17日始於該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簽名云云。查上訴人既不否認伊曾於94年12月17日在上述委任書上簽名,且觀諸兩造自93年10月起,對於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即委任被上訴人二人出面處理,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已成立在前,復因上訴人與童尚鵬、童文養對於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程序及代辦費之給付方式,與被上訴人二人以書面載明之,應僅係將委任事務之內容以文字具體補充記載,非雙方間重新訂立新約,縱令上訴人所辯伊係於94年12月17日始在上開委任書上簽名一節屬實,上訴人亦已同意接受該委任書所載各項約定之事項,自應受所簽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僅以其於94年12月17日始簽署委任書,而拒絕履行其依委任書所應負擔之義務,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受託之事務,上訴人即應依「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6項第1款之約定,於94年12月4日,交付系爭代辦費用60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從而被上訴人二人本於履行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60萬元,洵屬正當。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約定第1期代辦費用之給付期限為94年12月4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向上訴人催討款之存證信函載稱:「...為顧全大局,仍請於94年

12 月25日以前照原協議交第1期代辦費用6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本院95年度抗字第465號卷第7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60萬元之代辦費用,既已同意上訴人延緩清償期限至94年12月25日止,上開存證信函於94年12月21日即緩期清償期期限屆至前,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94年12月26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60萬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