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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1)上訴人乙○○因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其所有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474之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66.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而其自77年7月1日起應繳之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並自84年5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且上訴人乙○○於該訴訟中同意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谷的價格均以每公斤15元計算,且每年之租金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2)雖上訴人乙○○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惟其提存之金額每年均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故上訴人乙○○應繳納之93年度租谷代金為125,279元。另94年度之蓬萊稻谷之價格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故上訴人乙○○對於94年度應繳之租谷代金為131,847元,因此上訴人乙○○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繳總租金為1,819,318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惟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已提存之金額1,797,

455.5元,尚欠21,862.5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爰請求給付上開租谷代金與被上訴人。

(二)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1)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其所有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被上訴人共有)。而其自77年7月1日起應繳之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確定,並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租金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038.4公斤,而上開租谷上訴人甲○○於該訴訟中同意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以每公斤15元計算,且每年之租金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2)雖上訴人甲○○對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惟尚有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故上訴人甲○○應繳納之93年度租谷代金為238,058元,另94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按當年1期稻作收購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故上訴人甲○○對於94年度應繳納之租谷代金為250,540元,上訴人甲○○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繳總租金為3,463,398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惟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已提存之金額3,421,846.5元尚欠41,551.5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請求給付與被上訴人。

(三)關於上訴人戊○○部分:

(1)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其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其應繳之租金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並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租金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5132.4公斤,而上開租谷上訴人戊○○於該訴訟中同意自民國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以每公斤15元計算,且每年之租金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2)雖上訴人戊○○對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惟提存之金額尚有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上訴人戊○○應繳納之93年度之租谷代金為81,246元,又94年度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16.66元計算,上訴人戊○○於94年度應繳納之租谷代金為85,506元,因此上訴人戊○○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總租谷代金為1,180,052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提存之金額1,165,876.5元,尚欠租谷代金14,175.5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請求給付與被上訴人。

(四)關於上訴人庚○○、己○○、壬○○、辛○○部分:

(1)訴外人賴林鸞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其所有之台中縣○○鄉○○街○段○○號房屋實際占用範圍,依本件測量結果,該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474-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分割前係被上訴人2人共有)。賴林鸞死亡後由其配偶賴慶賜及上訴人庚○○、己○○、壬○○、辛○○繼承,嗣賴慶賜死亡,再由上訴人庚○○、己○○、壬○○、辛○○(以下簡稱庚○○等4人)繼承上開承租權。

(2)上訴人庚○○等4人應繳納之租金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並自84年5月25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500.4公斤,且上訴人庚○○等4人在該訴訟中同意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谷的價格均以每公斤15元計算,且租金亦約定以每年9月給付。

(3)雖上訴人庚○○等4人及其被繼承人賴林鸞對於77月6月底以前之租金已無積欠,且對於自77年7月1日起租谷代金,曾自81年度起予以提存(各年度提存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惟提存之金額尚有不足。又93年度之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15.83元,故上訴人庚○○等4人應繳納之93年度租谷代金為102,901元,另94年度蓬萊稻谷依潭子鄉農會當年9月收購稻谷價格為每公斤

16.66元,則上訴人庚○○等4人94年度應繳之租谷代金為108,297元。是上訴人庚○○等4人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應繳總租谷代金為1,491,656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扣除其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度止提存之金額1,473,692.5元,尚欠17,963.5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請求上訴人庚○○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租谷代金。

(五)上訴人自83年8月11日後所應支付之土地租金數額,均應按系爭土地83年8月之申報地價3萬元之年息6%計算,上訴人抗辯依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並不足採。又93年以後,上訴人各期應繳納之租金,係按當年度9月之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第一期收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而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雖均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申報地價每3年申報一次,故94年度之申報地價與93年度相同),惟上訴人等對於所承租之土地於94年9月應繳納94年度之租金以前,並未向法院聲請調降租金,因此93年度及94年度之租金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要旨所示,仍應按上開確定判決繳納。

二、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曾於78年l月27日為第二次調整租金之起訴(第一次調整租金69年起訴經台中高分院73年度上更(二)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經台中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繼於84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第三次調整租金之起訴(其案由拆屋還地)經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4年8月4日判決)判決歷經達十年之久,始為確定(上訴人等於94年8月中始收到判決書)有該判決可稽。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84年5月27日為第三次調整租金(其案由拆屋交地)之起訴後,至其判決確定前即自84年度至93年度之租金依原確定判決(即第二次調整租金經台中高分院82年度上更(三)字第7號確定判決)之租額提存,上訴人等82年度至93年度止之租金均已清償;上訴人等復均於94年11月23日分別將應給付之94年度租金予以提存,並無短繳或欠租情事。

(三)查,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自82年9月27日該院以82年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調整租金確定後,租金未再提高,而該事件用以斟酌調整租金之申報地價為18,541.6元,其與83年8月之申報地價30,000元相比,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故被上訴人請求調高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可採。……經參酌前述不動產所處位置,四周商業之繁榮情形暨系爭租賃物及承租人所建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併參酌前述地價調整幅度,將租金調整為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該判決理由欄肆、六之(二)、(五)分別載述甚明。前開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既將兩造間之租金調整為「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顯與同院72年上更(二)字第235號、82年上更(三)字第7號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採租金調整方式,尚有不同;亦即兩造間之租金日後應改按各期間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則上訴人等應支付之土地租金(稻谷)數額,自83年8月11日後,將隨系爭土地各期間申報地價額而浮動,並非全然不變,灼然甚明。次查,系爭土地於83年7月、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0,000元、30,120元、26,160元、13,44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3日雅地價字第095100203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租金(稻谷)數額,依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所示,自應隨系爭土地前開各期間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變動;且揆諸首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亦不生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予以調整之問題。乃原判決將上訴人自83年8月11日後所應支付之土地租金(稻谷)數額,一概均按系爭土地83年8月之申報地價30,000元之年息百分之六為基準核算,顯係誤解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租金調整之方式,自屬有誤。

(四)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種類,兩造係約定以蓬萊稻谷付租,但基於簡便,合意折合新臺幣給付,並於每年度9月一次給付當年度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至於折合比率,於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作成之前,固係同意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但因該收購價格每年均變動不定,且同一年度復有一期、二期收購價格之差別,以致上訴人等究應折合新臺幣多少給付予被上訴人,時感困擾,兩造並常為上訴人等已否按正確數額支付租金而生訟累,是以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乃於徵詢兩造意見,並參酌潭子鄉農會自76年迄85年各期收購之稻谷價格後,將稻谷折合新臺幣之比率,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一律按每公斤15元折算,以昭明確,此觀前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肆、六之(五)自明。雖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五)載稱:「兩造同意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穀的租穀價格願意均以每公斤新臺幣15元計算」等語,然此僅為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時就上開期間稻谷折合新臺幣之比率所達成不爭執之事項而已,非謂上訴人等應支付之租金(稻谷)自93年以後即應回復為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蓋上開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既已判命租金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一律按每公斤15元折算,已如前述,則除83年9月至92年9月間之租金外,93年以後上訴人各期應繳之租金,亦應一律按每公斤15元折算新臺幣給付,始合於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意旨。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將93年以後上訴人各期應繳之租金,未依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所示,以每公斤15元折算新臺幣計付,而回復為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即93年第1期為15.83元、94年第1期為16.66元折算新臺幣給付,亦有未合。

(五)本件上訴人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所應支付之租金,依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所示,應係上訴人乙○○為1,610,123元、上訴人甲○○為3,065,875.5元、上訴人戊○○為1,044,389元、上訴人庚○○等四人為1,319,827元,扣除各上訴人自81年至94年合計已提存之租金數額後,上訴人乙○○尚溢繳187,322.5元、上訴人甲○○尚溢繳355,971元、上訴人戊○○尚溢繳121,487.5元、上訴人庚○○等四人尚溢繳153,865.5元。至上訴人溢繳之租金,嗣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95年度以後所應支付之租金中抵銷之,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伍角,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伍角,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玖仟貳佰伍拾肆元伍角,上訴人庚○○、己○○、壬○○、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伍角,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賴林鸞死亡,由其配偶賴慶賜及上訴人庚○○、己○○、壬○○、辛○○繼承;嗣賴慶賜死亡,亦由被上訴人庚○○、己○○、壬○○、辛○○繼承。

(二)被上訴人曾於69年間對於上訴人乙○○、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上訴人戊○○、甲○○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2年上更二字第235號判決確定自69年9月20日起調高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即自69年9月20日起,上訴人乙○○調整為2,147公斤、上訴人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調整為1,719公斤、上訴人戊○○調整為1,397公斤、上訴人甲○○調整為4,002公斤。被上訴人於78年間對上訴人乙○○、庚○○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林鸞、戊○○、甲○○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月27日以82年上更 (三)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84年3月9日以84年台上字第498號裁定確定,自77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依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此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通知表示調整租金係自77年7月1日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其租金調整數額及調整日期均如該判決附表(附於原審卷第二宗)所示(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此有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21頁)。

(三)被上訴人再於84年間再對上訴人等提起調整租金及拆屋還地之訴訟(8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該判決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於94年8月4日判決確定,依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認定應調整之租金為(見該判決肆、六

(五)第28-29頁所示):

1、上訴人乙○○: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7914公斤(30000×65.95×6/100÷15=7914)。

2、上訴人甲○○: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15038.4公斤(30000×125.32×6/100÷15=15038.4)。

3、上訴人戊○○: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5132.4公斤(30000×42.77×6/100÷15=5132.4)。

4、上訴人庚○○等4人: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6500.4公斤(30000×54.17×6/100÷15=6500.4)。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訴訟審理中均同意兩造間之租約關於租金種類之約定,係約定以蓬萊稻谷付租,但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並均同意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度9月給付,並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為新台幣給付,其中83年9月起至92年止,蓬萊稻谷收購價格均按15元計算,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23頁)。

又所謂1期稻作係指當年6月至9月份收購之稻谷,2期稻作係指當年10月至翌年5月份收購之租谷;關於潭子鄉農會9月之蓬萊稻谷收購價格即應依1期稻作之價格為準,81年第1期稻谷為14元,82年第1期稻谷為14元,83年第1期稻谷為13.5元,93年第1期為15.83元、94年1期為16.66元,其餘各年度之1期稻谷價格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格相符。

(五)各上訴人承租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因所坐落之土地曾經辦理分割,原審再於95年2月27日會同台中縣潭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測量結果如下,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潭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一、二宗):

1、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474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66.37平方公尺。

2、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4.99平方公尺。

3、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

4、上訴人庚○○等4人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所建房屋係占用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48. 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47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

5.0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自81年度起至94年度止陸續以提存方式給付租金,各上訴人歷年之提存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3年8月11日後所應支付之土地租金數額,係均按系爭土地83年8月之申報地價,3萬元之年息6%計算?或是依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二)93年以後,上訴人各期應繳納之租金,係按當年度9月之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第一期收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或一律按每公斤15元計算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83年8月11日後所應支付之土地租金數額,係均按系爭土地83年8月之申報地價3萬元之年息6%計算?或是依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金(稻谷)數額,依臺中高分院92年度原確定判決所示,自應隨系爭土地前開各期間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變動;故上訴人自83年8月11日後所應支付之土地租金數額,應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為準等語。經查:

(1)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之租賃物,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42條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故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500號裁判、69年台上字第29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等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不定期租地,前經本院以72年度上更二字第235號調整租金及82年上更三字第7號調整租金確定,前案本院係於82年9月27日宣判,而被上訴人等則於之後該事件確定前之83年8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再為調整之意思表示,並提起調整租金(增高租金)之訴;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固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惟查系爭土地之地價,於七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該年申報地價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後各年度雖迭據主管機關更定公告現值或公告其地價,惟被上訴人均未再申報地價,及至八十三年七月始申報地價為三萬元,其中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為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與七十六年相同,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惟無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四萬七千元公告地價為二萬五千元,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應僅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點六元。依前引民法及土地法調整租金額度之規定,各該年度調整租金之額度即應以前述七十六年度、八十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標準。上訴人等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三字第七號判決調整租金確定後,租金未再提高,而該事件用以斟酌調整租金額之申報地價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點六元,其與八十三年八月之申報地價三萬元相比;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故被上訴人請求調高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可採。」(見前開確定判決肆、六、(二))「兩造均同意上開案件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並斟酌卷內兩造均不爭執之該農會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五年各期收購之稻谷價格等情,爰將租金調整為各該期間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八十三年八月後,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為每公斤十五元,此有該農會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三頁),並經兩造合意在卷,茲依此計算調整租金如下:㈠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七千九百一十四公斤(30000×65..95×6/100÷15=7914)。㈡上訴人庚○○等四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六千五百點四公斤(30000×54.17×6/100÷15=6500.4)。㈢上訴人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五千一百三十二點四公斤(30000×42.77×6/100÷15=5132.4)。㈣上訴人甲○○:

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萬五千零三十八點四公斤 (30000 ×125.32×6/100÷15=15038.4)。」(見前開確定判決肆、六、(五))。足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依83年8月之申報地價3萬元之年息6%計算租金數額,再除以兩造合意稻穀的租穀價格願意以每公斤十五元計算;而確定上訴人自83年8月11日起各自應調昇之租谷公斤數額。此為調昇租金之形成判決,縱其後租賃不動產價值有昇降,惟在兩造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調昇租金額,並未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仍有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所調昇租谷而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各年度應繳納之租谷代金應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之金額為準云云,自不可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申報地價已有下降,被上訴人仍按前開判決調整之租金公斤數計算請求給付租金為不合理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不同意按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租金;揆諸上開說明,在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及另案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原審94年度訴字第2334號調整租金事件)經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確定之前,仍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是本件仍應按前開本院認定之租谷代金計算方式。

(二)93年以後,上訴人各期應繳納之租金,係按當年度9月之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第一期收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或一律按每公斤15元計算給付?上訴人抗辯: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確定判決於徵詢兩造意見,並參酌潭子鄉農會自76年迄85年各期收購之稻谷價格後,將稻谷折合新臺幣之比率,自83年8月11日起調整為一律按每公斤15元折算,以昭明確。雖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五)載稱:「兩造同意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穀的租穀價格願意均以每公斤新臺幣15元計算」然此僅為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時就上開期間稻谷折合新臺幣之比率所達成不爭執之事項而已,非謂上訴人等應支付之租金(稻谷)自93年以後即應回復為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93年以後,上訴人各期應繳納之租金,係按當年度9月之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第一期收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等語。經查:

(1)兩造間之租約關於租金種類之約定,係約定以蓬萊稻谷付租,但基於雙方之簡便,已合意折合新台幣給付,並均同意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度9月給付,並按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為新台幣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2)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徵詢兩造意見,並參酌潭子鄉農會自76年迄85年各期收購之稻谷價格後,協調兩造達成「兩造同意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稻穀的租穀價格願意均以每公斤新臺幣15元計算」之不爭執事項(見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一、(五))(見前揭確定判決卷宗二、第一0六頁、一二0頁)。至93年以後稻穀的租穀價格,既未在兩造上開協議期間內,自應回復原來之合意,即應依當年度9月之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收購價格折算新臺幣給付。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依確定之本院於82年9月27日以82年上更 (三)字第7號判決認定自77年7月1日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其租金數額及調整日期分別調整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又依確定之本院9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37號判決認定應調整之租金如本判決前述四、(三)之內容。再依上訴人自83年8月11日後所應支付之土地租金數額,係均按系爭土地83年8月之申報地價3萬元之年息6%計算;自83年9月起至92年9月為止,租穀價格以每公斤15元計算,93年以後,係按當年度9月之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蓬萊稻谷第一期收購價格折算新台幣給付;另81年第1期稻谷為14元,82年第1期稻谷為14元,83年第1期稻谷為13.5元,93年第1期為15.83元、94年1期為16.66元。則自77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各上訴人應繳納租谷代金之計算方式為按各年度調整租金之期間所應繳納之租谷公斤數乘以各該期間之稻谷價格所得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表即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又兩造既約定每年度之租金於當年度9月支付,則迄94年10、11月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之際,各上訴人自7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租谷代金合計如原審判決附表六-一「G」所示之金額,扣除各上訴人自81年度起至94年度止合計提存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及附表六-二「H」「I」欄所示之金額後,各上訴人所欠之租谷代金金額如下:上訴人乙○○14,273.5元、甲○○27,128.5元、戊○○9,254.5元、庚○○等4人11,728.5元(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六─二「K」欄所示)。又上訴人庚○○等4人係依繼承關係而繼承被繼承人之承租權,是渠等就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庚○○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戊○○給付尚欠租谷代金之金額在如本判決附表六─二「K」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前揭抗辯,則不捉採。則被上訴人依分別與上訴人乙○○、甲○○、戊○○、庚○○等4人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開上訴人庚○○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28.5元、上訴人乙○○、甲○○、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4,273.5元、27,128.5元、9,254.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