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 上訴人 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志成於原審之證述,實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之項目及該等價金有何意思合致,詎原審竟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買賣法律關係,其論斷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悖於論理法則之繆誤。
㈡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昭勛於本審之證述,暫不論伊所為之
證述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然依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之項目及該等價金有何意思合致之法律關係,此揆諸證人黃昭勛所稱:「(處理過程中,有無報價?)我們當初是壹個壹個零組件來換,我們也有請對方來確認數量,也有請對造就此部分來簽名。因某種因素,對造只有確認數量,而金額部分,因為對方不願意簽名,所以只有簽數量而已」、「(你剛剛有提到,農試所就數量有簽名,為何就金額部分不願意簽名?)壹個壹個零組件都有去更換,數量部分有簽名,但在金額部分可能認為簽名後要負責,所以不願意簽名」、「(提示原審卷原證二報價單,這報價單就被上訴人何時交給農試所?) 8月10日」、「(是以何方式交付?)我們直接到現場交付」、「(係交給誰?)一定有交給農試所的股長,但是股長沒有簽名」等語,堪認上訴人所屬張富洲股長僅就系爭電子機交換機損壞之數量為簽名確認。暫不論張富洲股長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機關,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有承認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價金已達意思合致。
㈢依上訴人於本審提呈證人黃昭勛親筆書寫A4紙張之內容略載
「:::以上為95年6月9日故障更換暫替品名細」,此更足認兩造顯未就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之項目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否則,豈會記載上開暫替品之字樣。兩造間既未就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乙事,有成立買賣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嫌無據。
㈣參諸證人黃昭勛於本審證稱:「因為中瀚公司沒有能力施作
汰換這電子交換機,施作部分,是中瀚公司通知我們去做的,也是因為我們是這設備的經銷商」、「(94年 8月到10月間,才認識股長張富洲?)是」等語;上訴人所屬股長張富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16 號被上訴人與中瀚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所為證詞:「(工程聯絡對象?)涉及契約的話我們就是找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其他的雜事則是我現場工程人員,我們主觀上認為現場工程人員丙○○、黃昭勛應該是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成請過來的」、「(是否知道丙○○是原告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作當時我並不清楚,我認為是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來的人」、「(履約過程中通航國際電信股限有限公司有無派人與你們聯繫?)都是由丙○○、黃昭勛聯繫」等情(詳調取之該案卷83、84頁),相互對照以觀,可知中瀚公司於94年8 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電子交換機汰換工程,工程施作期間,均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丙○○、黃昭勛負責施作,從而在上訴人所屬張富洲主觀上,當認為丙○○、黃昭勛二人係隸屬中瀚公司之現場工程人員。系爭電子交換機所有設備既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且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則日後該等設備於保固期間內遇有故障時,上訴人所屬張富洲通知現場施作之工程人員黃昭勛、丙○○前來檢修,自為事理上之當然,要難據此解釋為兩造間就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之保固修繕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㈤至證人黃昭勛於本審所稱:「每一個零組件的更換時是沒有
,但是在確認數量時我們就有報價」、「數量部分有簽名,但是金額部分可能認為簽名要負責,所以不願意簽名」、「修護過程中,中瀚公司沒有與其聯繫過」、「因為更換零組件太多,且金額也比較久,故農試所不願意簽收」云云,並非實在。蓋依證人黃昭勛所不否為其書寫之A4紙張內容,該內容僅記載品名、數量,並未記載金額,亦未有已記載金額事後再予塗刪之痕跡,顯無證人黃昭勛前揭所稱「在確認數量時我們就有報價」、「金額部分可能認為簽名後要負責,所以不願意簽名」之情事。
㈥再依被證一中瀚公司函文已載明「貴單位來函於95年6月9日
上午8 時左右,發現電子交換機故障損壞乙事,經本公司向上游代理查證,NEC 中區代理商於95年6月9日趕至現場,瞭解故障原因屬於雷擊:::」,已堪認中瀚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證後,始瞭解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原因,係因雷擊所致,而證人黃昭勛又係於第一時間前往上訴人地點查看損壞之原因,詎伊竟證稱中瀚公司未與其聯繫過,且不明瞭中瀚公司為何得知系爭電子交換機係遭雷擊,此更可證明黃昭勛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即訴外人中瀚公司負責人李志成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本為脫免中瀚公司對於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應盡之保固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證述尚無可採。李志成於原審所稱「是被告請原告去維修的,後來才通知我的,是否雷擊我無法確定」云云,已與中瀚公司95年6 月23日之函文意旨「貴單位(指上訴人)來函於95年6月9日上午八時左右,發現電子交換機故障損壞一事,經本公司向上游代理商查證, NEC中區代理商於95年6月9日趕至現場,瞭解故障原屬於雷擊,造成第二機櫃卡片全部損壞,主機櫃 POW及機櫃槁接卡、計費電腦等皆已損壞」不符。且李志成於原審另稱:「不是,是事後原告換好機器後,才通知我去看機器是否遭雷擊所造成的」云云,復與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函覆中瀚公司前開函文意旨「:::查本案契約書:::規定:『保固條件:除火災、水災、人為損壞為保固條件外,其他非人為因素情形下應為保固條件內』,雷擊損壞仍為保固條件內,故請於文到後20日曆天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本所將依契約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貴公司追償,且若另造成任何損害,本所仍將請求損害賠償」不合。易言之,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之函文乃通知中瀚公司系爭電子交換機之損壞固出於雷擊,唯此仍為保固責任範疇,並請中瀚公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其保固責任,自無該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前揭所稱:「是事後上訴人換好機器後,才通知我去看機器是否屬遭雷擊所造成的」之事實。
㈧縱證人李志成於原審上開證述可採,依其所述,亦無法推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況上訴人於寄發上開95年6 月28日函文予中瀚公司收受20日後,仍未見中瀚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復以95年7 月31日函表示「因未見中瀚公司有派員履行保固責任,顯已違反本契約第16條保固之約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9款情形,若中瀚公司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此,中瀚公司旋於95年8月3日函復略以「本公司與配合廠商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派人保固維修提供設備讓貴所使用,並無函中第二點未盡履約保固責任,本公司對此有異議」等情,是依中瀚公司此函文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公司係其配合廠商,則其配合廠商亦即被上訴人已派人保固維修,當視被上訴人為中瀚公司之債務之代理人而已完成保固責任,堪認系爭電子交換機係由被上訴人代替中瀚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並非兩造間有何成立法律關係無誤。
㈨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於上述「電子交換機」故障損壞檢修
前後,上訴人均未曾見過該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並無任何上訴人承辦人員之簽認,故屬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自不能採為認定兩造間有依該報價單所示內容成立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之證據。又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對於各項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乃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公開之招標,殊無可能由承辦人員任意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買賣或承攬之契約。縱因本件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乃屬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而有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報經上級核准後始得辦理。更何況系爭「電子交換機」發生故障時尚在訴外人中瀚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期間(94年12月23日至96年12月22日)內,上訴人更無可能捨要求原承包廠商履行保固義務,而另向被上訴人為相關設備之採購。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本件採購並非兩造間第一次為之,而是行之多年,甚且於本件糾紛發生後,被告仍多次直接向原告採購」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單其上所載品名及總價,均屬數佰元至二千餘元金額,此本屬10萬元以內之小額採購,本不需經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程序為之,被上訴人以此類推本件之情形,實非有據。
㈩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3日答辯㈠狀主張略以「本件事實應是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經上訴人通知到場檢驗,並經上訴人指示於6 月16日完成搶修後向上訴人請款,並有通聯紀錄可證」云云。惟該通聯紀錄僅足說明上訴人所有 00-00000000電話有於95年6月9日上午8 時18分、8時19分、9時29分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 有三通通聯紀錄,然仍不足以證明該三通通話內容為何,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此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仍難認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以本件糾紛與訴外人中瀚公司有涉,惟本件交易確係
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與訴外人中瀚公司無涉,蓋中瀚公司於95年6 月23日所發(系爭機器損壞日為95年6月9日,且是緊急狀況,因該交換機之損壞將造成上訴人與外界無法聯繫,故更可證明機器損壞當日上訴人並未通知中瀚公司,而是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函文說明欄第二行以下「經本公司向上游代理商查證」,即顯示於95年6月9日電子交換機損壞發生時,上訴人不僅未通知中瀚公司,且中瀚公司根本不知有雷擊損壞一事,否則,對於被上訴人前往更換設備一事,中翰公司不會是事後「查證」始知。
㈡本件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經上訴人通知到場檢測,
並經上訴人指示於6 月16日完成搶修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與中瀚公司才開始就此事有函文往來,易言之,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該電子交換機一發生損壞即通知被上訴人搶修而未通知中瀚公司,故被上訴人前往搶修是植基於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與中瀚公司無涉。此由中瀚公司95年6月9日未到過現場且根本不知情即可證明外,由上訴人於95年6 月
9 日與被上訴人之通聯記錄亦可證明當時係上訴人直接聯絡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前往檢修,而非中翰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前去履行保固責任。因此,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採購之事實,殆無疑義,否則,以上訴人是公務機關之門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採購如何放行入內修繕?另依經驗法則,消費者欲找廠商維修或更新機器設備,皆會先詢問價金,待合意一致後,廠商才會派員處理,本件豈有兩造在未合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先派員處理之道理。
㈢次查本件採購並非兩造間第一次為之,而是行之多時,甚且
於本件糾紛發生後,上訴人仍多次直接向被上訴人採購,此見銷貨單及該單上之發票號碼自明(原證五),換言之,上訴人稱其採購需經採購法程序及尚在中瀚公司之保固期間,上訴人不可能捨要求原承包廠商履行保固義務,而向被上訴人為相關設備之採購云云,顯不足採。蓋上訴人是事後通知訴外人中瀚公司,且依上訴人95年6 月28日函文說明「請於文到後20日曆天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改正:::本所將依契約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更證明6月9日與被上訴人交易者非中瀚公司,保固糾紛也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95年7 月31日函文說明「惟迄今未見貴公司派員履行保固責任」,亦同反證6月9日之更新修繕是存於兩造間,倘被上訴人是為中瀚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何以上述函文之副本收受者皆無通知被上訴人,顯見本件糾紛中之買賣關係確係存於兩造間,而保固糾紛是上訴人與中瀚公司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與中瀚公間之法律關係屬相對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豈可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又6月9日之更新修繕屬緊急狀況,因已造成上訴人無法對外聯繫,故怎有可能再踐行一般行政程序,何況乎行政程序為何屬上訴人內部關係,第三者怎會明白,且上訴人身為公務單位,被上訴人對其必有信賴關係,故乃達成合意而派員處理,也無違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與中瀚公司間尚有糾紛存在,即被上訴人也正對中瀚公司訴請給付貨款,怎有可能再配合中瀚公司處理其保固事務?因此,依中瀚公司負責人李志成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本件交易確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與中瀚公司無涉。
㈥本件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因上訴人之指示於現場檢
測及修繕,同年6 月16日完成修繕後,向上訴人請款遭拒,始生本件糾紛。而上訴人來電要求處理,亦有通聯記錄可證,由通聯記錄之受信號碼0000-000000 確為被上訴人員工黃昭勛之手機,若是如上訴人所主張者,何以不是由中瀚公司來電指示?易言之,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捨要求原承包廠商履行保固義務,而向被上訴人為相關設備之採購云云,顯不足採。又整個修繕過程,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是為中瀚公司進行保固,況與上訴人間有合約關係需盡保固義務者是中瀚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需負任何保固及修繕之責。是保固糾紛是上訴人與中瀚公司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㈦系爭機器雖是於94年間由被上訴人入場安裝,然依證人黃昭
勛之說法,其入場時已向上訴人張股長表明其非中瀚員工,僅是賣機器予中瀚公司,也因此上訴人其後與被上訴人間才有交易,顯見案發時上訴人絕非以保固之意通知被上訴人代中瀚公司進行保固。另本件糾紛前兩造間之銷貨單交易明細其上之買受人皆為上訴人,且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臨訟才託詞主觀上認為黃昭勛與丙○○為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若要中瀚公司盡保固責任,應會行文直接通知中瀚公司,而今其未通知中瀚公司卻急電被上訴人檢測、修繕,足證本件糾紛中之買賣關係確係存於兩造間。
㈧上訴人於完工後,待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簽立暫替品
書,雖上訴人欲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是為中瀚公司行保固之責,然既書明暫替品何來保固?且暫替品書之簽立是因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所書立,然此更可證明自始被上訴人即非為中瀚公司行保固行為,且上訴人自始也非以保固之名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檢測、修繕,又因上訴人只簽暫替品書而不付款,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乃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提起本訴,且上訴人也明白暫替品書之簽立,非兩造之原始關係即買賣關係,否則對其如此重要之證物何以未於原審提出?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修繕後欲變更其買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接受,故原買賣合意並未變更。而上訴人簽立暫替品書,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暫借機器予上訴人,故此亦可證明兩造應是買賣關係。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電子交換機汰換工程一式」標案,發包予訴外人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瀚公司因施作之需,轉向被上訴人採購相關電信設備,被上訴人業依中瀚公司指示,將相關電信設備直接送交上訴人,並完成安裝測試。嗣上訴人辦公室處所因遭雷擊,致新裝置之電子交換機等部分設備損壞,上訴人曾要求中瀚公司負保固之責,但因中瀚公司認為電擊此等不可抗力事由不在保固責任之內,因而雙方發生爭議,並使上訴人之電子交換機等相關設備於電擊後未能馬上更新,造成上訴人人員工作上之重大問題,乃轉向被上訴人緊急採購所需之設備,貨款為658350元,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採購物品之安裝與測試。詎上訴人未將上述貸款給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竟以該等設備在中瀚公司保固條件內,被上訴人係中瀚公司之配合廠商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為此乃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換機於95年6月9日發生故障損壞,經通知中瀚公司派員前來檢修,瞭解故障原因屬於電擊造成損壞,中瀚公司乃與其配合廠商派員保固維修,並提供設備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係中瀚公司之配合廠商,其保固維修係為中瀚公司依約履行契約保固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價金或其他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①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電子交換機汰換工程」標案,發包予訴外人中瀚公司,但此汰換工程始終都是由被上訴人派員進場施作。②本審卷第50頁A4紙張暫借品字條,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昭勛親筆所書寫,僅寫系爭電子機交換機損壞之品名、數量,由上訴人所屬股長張富洲簽名確認。③被上訴人所提記載貨款為658350元之報價單,並無任何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認。④中瀚公司於95年6 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載稱「貴單位(指上訴人)來函於95年6月9日上午8 時左右,發現電子交換機故障損壞一事,經本公司向上游代理商查證,NEC 中區代理商於95年6月9日趕至現場,瞭解故障原屬於雷擊,造成第二機櫃卡片全部損壞,主機櫃POW 及機櫃槁接卡、計費電腦等皆已損壞」;上訴人於95年6 月28日函復中瀚公司略以「查本案契約第15備註2 規定,保固條件:除火災、水災、人為損壞為保固條件外,其他非人為因素情形下,應為保固條件內」。雷擊損壞仍為保固條件,故於文到後20日內負責免費無係件修復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將依契約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貴公司追償,若造成任何損害,本所仍將請求損害賠償」;復以95年7 月31日函指中瀚公司「未於20日內修復改正,顯已違反本契約第16條保固之約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 款情形,若中瀚公司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中瀚公司旋於95年8月3日函提出異議稱「本公司與配合廠商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派人保固維修提供設備讓貴所使用,並無函中第二點未盡履約保固責任,本公司對此有異議」等情。惟就系爭電子交換機於95年6月9日發生雷擊故障損壞,由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檢測維修,被上訴人究係為中瀚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抑或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緊急採購電子機交換機損壞之物件,貨款658350元,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應就兩造間對於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之項目及其物件價款,在兩造間雙方已有買賣意思合致,負其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交易確係存於伊與上訴人間,與中瀚公司之保固責任無關,無非係以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在其電子交換機發生雷擊損壞當天,即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檢測搶修,此有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當天與被上訴人員工間之電話通聯記錄可資證明,又以上訴人是公務機關,被上訴人若未經上訴人之採購,被上訴人員工不可能獲放行入內進行修繕,且此次之更新修繕屬緊急狀況,已造成上訴人無法與外界通訊聯繫,上訴人也不可能再踐行一般行政程序進行採購,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係公務單位之信賴,遂在雙方達成價金合意之情形下才先派員進行搶修,詎被上訴人於完成修繕後,向上訴人請款竟遭拒絕,始衍生本件糾紛云云。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貨款金額為658350元之報價單,為其主張兩造間已就價金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據。
五、但查前揭被上訴人所提載有貨款金額為658350元之報價單,僅係其片面所制作之文書,既未經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簽名確認,自無從憑以證明兩造間已就該報價單所載價金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而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僅可證明在95年6月9日當天,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 電話於上午8時18分、8時19分、9時29分與被上訴人員工黃昭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三次通聯紀錄,但其通話內容為何尚屬不明,亦不能據以推測上開三通電話,上訴人係排除中瀚公司之保固責任,另與被上訴人間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而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檢測搶修。至上訴人放行被上訴人員工入內進行修繕,及此次更新修繕係因雷擊損壞屬緊急狀況,皆與認定兩造間是否已有買賣之意思合致無關。又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昭勛於本審之證述:「(處理過程中,有無報價?)我們當初是壹個壹個零組件來換,我們也有請對方來確認數量,也有請對造就此部分來簽名。因某種因素,對造只有確認數量,而金額部分,因為對方不願意簽名,所以只有簽數量而已」、「(你剛剛有提到,農試所就數量有簽名,為何就金額部分不願意簽名?)壹個壹個零組件都有去更換,數量部分有簽名,但在金額部分可能認為簽名後要負責,所以不願意簽名」、「(提示原審卷原證二報價單,這報價單就被上訴人何時交給農試所?)8 月10日」、「(是以何方式交付?)我們直接到現場交付」、「(係交給誰?)一定有交給農試所的股長,但是股長沒有簽名」等語,姑勿論其所述上情是否有所偏頗,亦堪認兩造間並未就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所屬股長張富洲僅就系爭電子機交換機損壞之數量簽名確認而已。是以被上訴人謂:依經驗法則,消費者欲找廠商維修或更新機器設備,皆會先詢問價金,待合意一致後,廠商才會派員處理,本件豈有兩造在未合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先派員處理之道理云云,殊無足採。另證人即訴外人中瀚公司負責人李志成於原審所述「是被告請原告去維修的,後來才通知我的,是否雷擊我無法確定」、「不是,是事後原告換好機器後,才通知我去看機器是否遭雷擊所造成的」云云,然此核與中瀚公司95年6 月23日函載「貴單位(指上訴人)來函於95年6月9日上午八時左右,發現電子交換機故障損壞一事,經本公司向上游代理商查證,NEC 中區代理商於95年6月9日趕至現場,瞭解故障原屬於雷擊,造成第二機櫃卡片全部損壞,主機櫃POW 及機櫃槁接卡、計費電腦等皆已損壞」不符。再參諸中瀚公司於95年8月3日致上訴人之異議函載稱「本公司與配合廠商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派人保固維修提供設備讓貴所使用,並無函中第二點未盡履約保固責任,本公司對此有異議」等情。則上訴人指李志成前揭於原審所述係在脫免中瀚公司對於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應盡之保固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仍以中瀚公司於95年6 月23日所發函文說明欄第二行以下「經本公司向上游代理商查證」一語,認於95年6月9日電子交換機損壞發生時,上訴人不僅未通知中瀚公司,且中瀚公司根本不知有雷擊損壞一事,否則,對於被上訴人前往更換設備一事,中翰公司不會是事後「查證」始知乙節,仍因中翰公司有意推卸其保固責任,而不能以其函文內容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中翰公司既有意推卸其保固責任,是上訴人95年6 月28日函文說明「請於文到後20日曆天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改正:::本所將依契約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貴公司負擔」及95年7 月31日函文說明「惟迄今未見貴公司派員履行保固責任」,係其在對中翰公司應履行保固責任之用字遣詞,也難執為認定兩造間有無就本件修繕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之依據。
六、參以證人黃昭勛於本審證稱:「因為中瀚公司沒有能力施作汰換這電子交換機,施作部分,是中瀚公司通知我們去做的,也是因為我們是這設備的經銷商」、「(94年8 月到10月間,才認識股長張富洲?)是」;上訴人所屬股長張富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16 號被上訴人與中瀚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所證:「(工程聯絡對象?)涉及契約的話我們就是找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其他的雜事則是我現場工程人員,我們主觀上認為現場工程人員丙○○、黃昭勛應該是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成請過來的」、「(是否知道丙○○是原告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作當時我並不清楚,我認為是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來的人」、「(履約過程中通航國際電信股限有限公司有無派人與你們聯繫?)都是由丙○○、黃昭勛聯繫」等情(詳調取之該案卷83、84頁),相互對照以觀,可知中瀚公司於94年8 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電子交換機汰換工程,工程施作期間,均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丙○○、黃昭勛入場負責施作,從而在上訴人所屬張富洲主觀上,當認為丙○○、黃昭勛二人係隸屬中瀚公司之現場工程人員。是以在系爭電子交換機所有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且均係由被上訴人入場負責施作之情形下,於該等設備在保固期間內遇有雷擊故障之際,上訴人所屬張富洲縱直接通知當初現場施作之工程人員黃昭勛、丙○○前來檢修,自為事理之常,要難據此解釋為兩造間就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之保固修繕有另外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且就兩造間對於此次雷擊故障之檢修,上訴人拒絕在被上訴人制作之報價單上簽字,顯見兩造間就本件修繕並未達成所謂買賣之意思合致。至上訴人所屬股長張富洲在被上訴人員工黃昭勛親筆所書寫,記載系爭電子機交換機損壞之品名、數量之暫借品字條上簽名確認,此僅在確認系爭電子機交換機損壞之品名、數量而已,不能認定兩造間對於此次雷擊故障之檢修,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電子交換機損壞之項目及其物件價款,雙方已有買賣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58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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