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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丙○○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下稱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之先父陳金海(以下稱陳金海)所遺留,並由陳金海向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上開建地,不料上訴人丙○○於陳金海死亡(民國75年3月29日)後,竟虛構事實,而以繼承人數眾多,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繼承發生困難等不實之詞為由,寫立切結書給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私自申請承租上開房屋基地,而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亦因此受矇騙而准其承租。

(二)系爭建物係陳金海所有,而於陳金海死亡後,上開房屋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水玉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四分之一。陳金海於生前即承租系爭建地,因此陳金海死亡後其承租權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茲因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已由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租與上訴人丙○○一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因此曾要求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將被上訴人列入共同承租人,惟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表示祇要上訴人丙○○同意即可,被上訴人經向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顯有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陳金海向上訴人承租(承租土地標示為吳厝段977(內)、974-5 地號2筆),嗣經上訴人丙○○以76年6月18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及租約遺失切結書向上訴人申請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上訴人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規定及作業程序同意由上訴人丙○○代表繼承承租系爭土地,與其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丙○○依其實際使用範圍向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登記為吳厝段977地號,並續租換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且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本案承租人係代表全體辦理換約承租手續,在未依法辦妥地上房屋繼承手續前,不得申購本案土地」。

(二)上訴人係為免被繼承人死亡,因繼承人眾多抑或行方不明不易協調,致租賃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中,造成國有土地失管,故同意由部分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訂約續租,並非否認他繼承人之承租權。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函復被上訴人如欲辦理繼承換約手續,請自行協調繼承人辦理,依法並無不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丙○○則以:

(一)系爭土地固係陳金海生前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惟陳金海死亡後,因被上訴人等無意承租,所以才由上訴人繼續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上訴人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早於76年6月18日單獨訂定租約,其後分別於80年12月4日及85年12月25日及90年11月26日陸續簽訂租約,亦都是由上訴人單獲簽訂。

(二)依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何以從76年至95年間未見提出任何異議,甚且被上訴人乙○○於結婚不久即於71年搬離系爭建物,故可見其本無意承租系爭土地。且衡情,若被上訴人當時有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則就租賃繳交租金事宜,應當與上訴人共同辦理繳納,但被上訴人均未如此為之,亦見被上訴人無意繼續承租。

(三)依系爭土地76年上訴人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之租約觀之,保證人陳林來好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倘當初被上訴人亦有意繼續先父陳金海之租賃契約,則陳林來好自不應獨厚上訴人,而當提出異議,不可能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

(四)另證人陳水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姐妹,亦為系爭租賃權之繼承人之一,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自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惟由其所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無意繼承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為農地,對照當時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認無價值,而事實上上訴人當時亦未想到日後要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被上訴人所指並非事實,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本件系爭之租賃契約在兩造父親陳金海過世之後,被上

訴人乙○○、丁○○業已放棄租賃之權利,而由上訴人單獨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訂立租賃契約,前開事實業已有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水玉在原審證述甚詳,殆無疑義。

⒉再按衡諸常情,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父親陳金海過世之後

,均有意繼承本件租賃之權利者,當時被上訴人丁○○、乙○○係上訴人之兄長,依照我國傳統倫理觀念,自應由身為兄長之被上訴人出面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訂立租約始符事理,豈會由上訴人出面之道理,再者,即或不然,若當初兄弟協議推由上訴人出面承租,而在保證人部份亦應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任保證,豈有由年紀已經老邁之母親陳林來好擔任保證人,反而年輕較有資力之被上訴人卻未擔任保證人之道理,(按陳林來好系據大正13年5月20日,推算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更令人無法理解者,其後上訴人分別在80年、85年分別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換約,而當時之保證人則變為族親陳樹,亦非被上訴人。然而陳樹之出生為民國7年6月21日,年紀更較兩造母親為高,故由此顯見被上訴人當初不想繼續承租本件系爭土地,所以才會不想擔任保證人規避保證責任,否則若被上訴人有意承租,雖推由上訴人出面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租賃契約,至少亦應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豈有置身度外由他人擔任保證人之道理。

⒊而事實上,本件當初確實是由上訴人單獨向財產局中區辦

事處承租本件系爭土地,當初因為被上訴人不願繼續承租本件系爭土地,對陳金海過世後系爭之租賃權利,均置之不理,此亦之所以被上訴人在陳金海過世行將滿二十年之久,才向稅捐稽徵機關就陳金海過世後所遺留之地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進而爭取本件系爭租賃權之道理。而本件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在陳金海過世而由上訴人出面與其單獨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因當時兄弟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免日後引發系爭租賃權究竟是一人承租抑或是多數人承租之爭議,為避免認定查證上之困擾,乃要求上訴人在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出具由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已經擬好內容之切結書,由上訴人在切結書上蓋章,故上開之切結書僅是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避免其認定上之困擾而要求簽署之文件,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本件系爭土地,而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在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中亦表示係上訴人自己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本件系爭土地,據此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單獨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並非代表全體繼承人。再者,上訴人後來再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印之租賃契約中,亦以上訴人為單獨申請人,此有切結書及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地上物管理資料附表、續租申請書乙份可稽。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

分處,申請坐落於○○鄉○○○路○○巷○○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本件系爭房屋變更名義人為與上訴人共有持分前揭之房屋。惟查前揭房屋其中稅籍號碼為Z00000000000面積30.7平方公尺之部分,前已由陳水玉讓渡予上訴人,而稅籍號碼Z00000000000,面積46.4平方公尺之部分亦由堂兄陳耀南讓渡予上訴人。故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以前揭之稅籍變更據以主張渠等就本件系爭土地尚有租賃權乙節,恐與事實有出入,特此併予說明。

⒌本件系爭土地最初係兩造之祖父陳番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中區辦事處承租,其後因兩造之叔父伯父陸續搬離系爭土地,最後僅由兩造父親繼續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上開土地。且本件系爭土地證人陳水玉在原審證稱:「土地是國有的,是我爺爺陳番去租的,我伯父、叔父都走了,只有我父親仍住在那裏」再者依戶籍謄本記載陳番時代,戶籍地為台中州大屯郡霧峰庄吳厝八百六拾九番地,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與證人證詞對照可知。

⒍由上開各節所言,顯見本件系爭之租約被上訴人業已經放

棄,而由上訴人單獨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如其不然,為何從民國76年直至95年長達二十年之時間,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繳納租金或參與簽約之任何證明。而本件上訴人在76年因陳金海過世,而另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雖有在切結書上蓋章,但後續換約則僅是簽訂租賃契約而已,而後序之租賃契約都是定型化,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出具之租賃契約在特約事項部份僅是做為承租人日後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價購租賃土地之問題,且僅是做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避免承租人認定之困擾而為之定稿,在上訴人之真意並非是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訂定租賃契約之意思,惜哉原審未詳加查察,即冒然以上訴人與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切結書而認定上訴人係代表全體繼承人,完全忽略事實,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建、面積81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4頁)

(一)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民

977 地號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為陳金海。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為兩造之祖父陳番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為陳金海(原審卷第54頁),且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亦陳稱並無陳番之承租資料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本院向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調取書面資料,查核結果亦確無陳番之承租紀錄,雖上訴人以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陳水玉在原審所證稱:「土地是國有的,是我爺爺陳番去租的,我伯父、叔父都走了,只有我父親仍住在那裏」等語(原審卷第52頁)為依據,然祖父輩承租關係之有無,尚難期為孫女之證人陳水玉有清楚之認知,是以尚難以上開陳水玉之證言即認可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亦始終未於二審程序中表示撤銷渠於原審之自認,是以本院仍以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係陳金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陳金海於75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丙○○於76年6月19日以代表全體繼承人名義與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換約迄今,經多次換約後,目前租期為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特約事項自換約一開始即約明:「本案承租人係代表全體辦理換約承租手續,在未依法辦妥地上房屋繼承手續前,不得申購本案土地」。

六、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二人於繼承一始,有無表明不願續租,放棄系爭租約?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為上訴人丙○○所否認,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復謂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取得一致意見始得更換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原係由陳金海於生前向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之事實,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於別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丙○○、訴外人陳水玉共同繼承。

(三)查陳金海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屬原法院管轄區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而原法院未曾受理有關陳金海拋棄繼承事件,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再佐以系爭建物亦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以95年5月30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56009552號函同意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丁○○、乙○○、王陳水玉(按即陳水玉)與丙○○等人之名義,持分各四分之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本件陳金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乙○○、訴外人陳水玉與上訴人丙○○於陳金海之繼承事件中並無人拋棄繼承。

(四)由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 (二)觀之,上訴人丙○○於陳金海死亡後,其與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訂定,不論是76年6月18日(原審卷第43頁)、80年12月4日、85年11月25日及最後一次之90年12月1日(以上三份契約均見於本院所調得之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租約編號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檔案卷內)所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特約事項均表明係以代表全體繼承人之身分為之,而非以其個人名義(前後文字略有更動,部分文字載為「全體繼承人」,部分文字載為「全體」,然觀其前後文,應係指全體繼承人),足見上訴人丙○○於換約之際,亦明知其僅係代表全體繼承人為之,而非個人名義。再由上訴人丙○○76年6月1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文字觀之(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丙○○係承繼陳金海之租約,而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部分行方不明,繼承發生困難」,始由其個人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顯見該契約訂立雙方,均認本件係由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丙○○代表全體訂約,而非由上訴人丙○○個人與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另訂一新租賃契約;視同上訴人更陳稱:他們(指兩造)從76年第一次換約即由丙○○辦理承租,後來他們未辦好繼承,所以又續由丙○○辦理續租事宜。繼承的手續是要由全體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及分割遺產契約書,還有被繼承人死亡的除戶戶籍、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如果拋棄繼承要有法院核備的公函。如果不是拋棄繼承,要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某人繼承此承租權後,才由該人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訂立租約,本件當初僅由丙○○簽具切結書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所以我們在以後的每一份契約書都有加蓋特約事項等語(本院卷第44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放棄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是此契約關係自仍存續於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與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間無訛。

(五)證人陳水玉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你父親過世之後,土地如何處理?)國有財產局寄了單子來說要換名字要繳地租,我媽媽就很緊張,就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也有叫我一起去,我們到霧峰財產局辦理土地要給誰的名字,我大哥即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不要這個土地,說要給上訴人丙○○,丙○○說不要,要讓給丁○○,讓來讓去,後來我媽媽就說不然就寫丙○○的名字,就一直住到現在。(你父親有無留下任何的遺產?)只有住的這個土地而已,沒有其他的財產。(丁○○及乙○○有無住在這個土地?)乙○○結婚之後,就去跟他的丈母娘一起住,這是我父親還在的時候的事情。丁○○一直住在那裡,結婚之後才搬家,結婚到現在不到十年。(你們兄弟姊妹在談那塊土地的時候,你有無蓋章?)我是當天辦理當天蓋章,蓋在什麼資料上我也不清楚,而且印章也是當天才刻的。印象中是蓋在要過名的契約書上,這是在我父親過世之後沒有多久的事情。(提示契約書,上面並沒有妳的印章,有何意見?)我是蓋在要過名的紙上。(你的二位哥哥為何不要這塊地?)因為土地沒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然查,其所述之租約更換情形與本院向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調閱所得之系爭租賃檔案所附租賃契約不同(參該處96年4月17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60011198號函附之檔案);且遍觀上開全部檔案亦無證人所稱之過名之書面契約,或有陳水玉簽章之文件存在。證人陳水玉恐因時日過久而記憶失真,其所言明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木玉所稱「後來我媽媽就說不然就寫丙○○的名字」云云,亦難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放棄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故上開陳水玉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請坐落於○○鄉○○○路○○巷○○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變更名義人為與上訴人共有持分。惟查前揭房屋其中稅籍號號為Z00000000000面積30.7平方公尺之部分,前已由陳水玉讓渡予上訴人,而稅籍號碼Z00000000000,面積46.4平方公尺之部分亦由堂兄陳耀南讓渡予上訴人,故據此尚難以前揭之稅籍變更為共有持分即據以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尚有租賃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縱有他人名義之房屋,然此乃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承租人間之關係,尚不足影響兩造繼承先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七)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換約時均未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一情辯稱被上訴人確有放棄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擔任租約之保證人,與渠等有無繼承來自父親之承租權並非必然相關,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仍存在於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丁○○、上訴人丙○○、訴外人陳水玉與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間,上訴人丙○○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視同上訴人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謂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取得一致意見始得更換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76年6月18日上訴人丙○○書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知悉及換約後全部租金是否均由上訴人丙○○向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繳納等情,與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爭點尚屬無涉,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