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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

2樓之1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 人 乙○○ 住臺中市○○路○○○號6樓被 上訴 人 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松慶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訴人久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近文昌路口時,系爭車輛所附掛ND-Y6號拖車上所裝載機具超高(高度為四‧八公尺),因而撞擊該路口前人行陸橋後(下稱文昌陸橋),上訴人甲○○倒車至巨業保養廠前分向島缺口迴轉往中棲路臺中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國小前又撞擊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下稱竹林陸橋),造成該二處人行陸橋預力樑結構嚴重受損,經伊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須予重建,二座人行陸橋毀損部分重建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扣除折舊後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⑵否認竹林陸橋兩側高度不一,縱該陸橋兩側高度不一致,惟均已高於四‧六公尺,是因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機具超過規定,已達四‧八公尺,才會無法通過竹林陸橋。⑶上訴人甲○○縱僅為靠行司機,上訴人久隆公司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甲○○及其僱主上訴人久隆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甲○○則以:⑴查臺灣地區各地設置陸橋高度不一,一般均須達四‧六公尺之高度,此亦有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四、四十六條之規定足資參酌。伊駕駛系爭車輛雖載運貨物過高,且未依法申請監理所核發通行證,即通行於該道路上,惟僅係屬違反交通法規所規定之高度限制,故伊違規而駕駛車輛之行為,僅係應受罰緩之裁處,並非謂伊載運貨物超過四‧六公尺之高度,即絕對不能行駛於道路。⑵又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中棲路由東向西往沙鹿方向行駛,先已順利經過中棲路竹林國小前之竹林陸橋,後通行至中棲路與文昌路口時,撞及該路口前之文昌陸橋,遂倒車至巨業保養廠前分向島缺口迴轉往中棲路臺中方向,復經過竹林陸橋,卻撞及該陸橋之橋底,而造成該二處人行陸橋損壞。惟伊因先前行經竹林陸橋時,因可順利通行,因而自是認為該陸橋必定超過四‧八公尺,遂放心行駛未為試探性減速,才會撞及竹林陸橋。若上訴人第一次通行時,即撞及竹林陸橋而無法通行,則損壞結果必屬輕微,更不會因此而撞及文昌陸橋,進而迴車復撞及竹林陸橋。⑶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竹林陸橋為高度之標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伊因無法得知該陸橋之實際高度,以致於伊第一次試探性減速通過後,因信賴先前順利通行之結果,遂於撞及文昌陸橋後,迴車通行至竹林陸橋時,認該陸橋之高度得為系爭貨車所通行,而未為減速,復又撞及竹林陸橋,顯被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久隆公司則以:否認上訴人甲○○為伊之受僱人,上訴人甲○○只是以系爭車輛靠行伊公司,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當日之運送業務,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上訴人久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中棲路由東往西往沙鹿方向行駛至文昌路口時,撞及該路口之文昌陸橋後,遂倒車迴轉行經中棲路往臺中方向行駛,又撞及竹林國小前之竹林陸橋,造成兩座陸橋毀損。

㈡、上開系爭車輛當日裝載機具高度為四‧八公尺。

㈢、兩處人行陸橋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合計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扣除折舊後為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久隆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之高度是否未依標準設置,未達四‧六公尺?

㈢、被上訴人未於竹林陸橋設置高度限制之標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久隆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甲○○縱僅為上訴人久隆公司之靠行司機,惟上訴人久隆公司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久隆公司主張:上訴人甲○○只是以系爭車輛靠行上訴人久隆公司,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上訴人久隆公司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當日之運送業務,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縱使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亦屬之,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亦即在行為人之行為具有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時,只須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⑵、上訴人久隆公司既接受上訴人甲○○以系爭車輛靠行登記為

上訴人久隆公司所有之名義,縱對系爭車輛並無實質之所有權,惟仍須對其所轄之系爭車輛,須負指揮管理責任。因此,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久隆公司,與實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甲○○間,已形成監督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久隆公司自應就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久隆公司辯稱,伊非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云云,委不足取。

㈡、竹林國小前之竹林陸橋之高度是否未依標準設置,未達四‧六公尺?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竹林陸橋兩側高度不一;縱該陸橋兩側高度不一致,惟均已高於四‧六公尺,是因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機具超過規定,已達四‧八公尺,才會無法通過竹林陸橋等語;上訴人主張:竹林陸橋底部不平整,距離地面之高度兩側不一致,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先已順利經過竹林陸橋,後通行至中棲路與文昌路口時,撞及該路口前之文昌陸橋,遂倒車迴轉反方向通行時卻無法通過竹林陸橋,足見竹林陸橋高度未達四‧六公尺,才會導致上訴人甲○○反方向通行時撞到該竹林陸橋底部等語。經查:

⑴、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四、裝載貨物高度自

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甲○○辯稱竹林陸橋兩側高度不一致,且未達四‧六

公尺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甲○○就其上開所辯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其附掛之拖車裝載機具高度超高所致,此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會同上訴人甲○○丈量事故當時由地面丈量至最高點共四‧八米,且由貨櫃頂點至物件頂點亦有八十九公分,顯見事故當時其裝載機具高度為四‧八公尺,有照片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以下、第一五0頁以下)。是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車輛之裝載機具,其高度既為四‧八公尺,依上開規定,應於裝載時,即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以憑證行駛,俾確保交通行駛之安全,惟查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認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車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堪認定。故不論竹林陸橋之設置高度為四‧六公尺,抑或未達四‧六公尺,因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裝載機具之高度經丈量為四‧八公尺,則行經該處竹林陸橋,仍必然會發生撞擊陸橋底部之情形,顯見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於竹林陸橋設置高度限制之標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並無過失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竹林陸橋為高度之標示,上訴人因無法得知該陸橋之實際高度,以致於上訴人甲○○第一次試探性減速通過後,因信賴先前順利通行之結果,遂於撞及文昌陸橋後,迴車通行至竹林陸橋時,認該陸橋之高度得為系爭貨車所通行,而未為減速,復又撞及竹林路橋,顯被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甲○○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中棲路由東向

西往沙鹿方向行駛,先前已順利經過竹林陸橋,後通行至中棲路與文昌路口時,於撞及該路口前之文昌陸橋後,遂倒車至巨業保養廠前分向島缺口迴轉,至中棲路往臺中方向,復經過竹林陸橋,卻撞及該陸橋之橋底,而造成該二處人行陸橋損壞等語,且上訴人甲○○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訊問時,亦陳稱:「(問:車禍經過情形如何發生〈請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732-KB、貨櫃板架ND-Y6)行駛中棲路由沙鹿往臺中市方向行駛,當時我是行駛中棲路第三車道(外側車道),我所駕車輛貨櫃板架上裝載塑膠射出成型機【貨櫃最高點第五輪處:由地面丈量至最高點共四‧八米(貨櫃頂點至物件頂點八十九公分;已包含在四‧八米)】超高,行駛至中棲路三0一號竹林國小時,因疏忽裝載貨櫃超高,故發生貨櫃物件超高部分撞上人行天橋。」、「(問:你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732-KB、貨櫃板架ND-Y6)行經其他路段天橋時,是否也有撞損情形?)有。就○○○鎮○○路與文昌街人行天橋也有撞損天橋外沿。」、「(問:中棲路與文昌街人行天橋受損情形如何?你後來作何處置?)下沿水泥有剝落、底部鋼筋有些外裸。後來我倒車至巨業保養廠前分向島缺口迴轉,想找個適合停車的地點,沒走多遠就撞到中棲路三0一號前竹林國小人行天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足見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中棲路往沙鹿方向行駛時,已順利經過竹林國小前之竹林陸橋,惟於通行至文昌路口時,即撞及該路口前之文昌陸橋,遂倒車迴轉至中棲路上往臺中方向,復再通過竹林陸橋時,另再撞及該陸橋之橋底,而造成二處人行陸橋損壞等情,堪以認定。

⑶、再查,上訴人甲○○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明知裝載於貨櫃板

架上裝載之機具超過限制高度,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其雖於第一次行經竹林陸橋時,既知應為試探性之減速而得以順利通過,則於行經文昌陸橋時,仍應小心駕駛,並注意貨櫃板架上裝載之機具是否超過文昌陸橋之高度,竟疏忽未予注意文昌陸橋上掛有限制高度之標誌四‧四公尺(經實際丈量為四‧六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五

十四、四十九頁),復未試探性減速,而逕行強行通過,導致文昌陸橋損壞,自有過失。又上訴人甲○○明知系爭車輛裝載之機具,撞及文昌陸橋後,倒車迴轉至中棲路上往臺中方向,再行經竹林陸橋時,更應小心謹慎,惟上訴人甲○○辯稱因誤認先前順利通行竹林陸橋後,至文昌陸橋再迴車通行至竹林陸橋時,自認該陸橋之高度得為通行,未為減速通過而撞及竹林陸橋(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甲○○之行為顯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於竹林陸橋上懸掛高度限制標誌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上訴人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竹林陸橋懸掛高度限制標誌之行為,即認定其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久隆公司與實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甲○○之間,已形成監督關係,上訴人久隆公司自應就上訴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於其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依法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