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12樓之2上 訴 人 乙○○ 住南投縣○○鄉○○村○○路28之1號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臺中市○區○○街○○號1樓被 上訴人 丁○○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及命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千八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不詳時日擅自占用,其中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鋪設道路、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別搭設棚架、池塘、儲水塔二具、棚架,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上訴人乙○○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搭設棚架及種植農作物,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發現後即向上訴人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遭拒絕,雖聲請調解亦無濟於事,上訴人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後,其得讓與之對象,限於繼承人、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惟上訴人丙○○雖為原住民,然不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得受讓耕作權之資格,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讓渡約因違反禁止規定,亦為無效。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買賣標的應解釋為「將來取得之所有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契約為有效,然系爭讓渡約係屬違法無效,且該讓渡約亦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是故該讓渡約自無拘束訴外人阮李秋玉(下稱阮李秋玉)之效力,被上訴人更無因繼承而使無效法律行為嗣後成為有效之理。⑷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買賣價金係由阮李秋玉所收受,非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請求返還價金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抗辯,自可拒絕返還價金。⑸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府民四字第八九六0九號令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屬臺灣省政府所頒布之法規命令,一經頒布,是否依法定程序備查,均不影響其效力。且上訴人提出之讓渡約係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所簽訂,其有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以上開管理辦法加以審查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編號C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E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蓄水塔二具、編號G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地上農作物挖除,及將編號C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之祖母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丙○○,雙方並簽定讓渡約,並於上訴人丙○○付清價款後,阮李秋玉即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丙○○使用。而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訂約當時,阮李秋玉僅有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依法尚不得移轉所有權。六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阮李秋玉將其耕作權移轉予其媳婦訴外人李春菊(下稱李春菊,即阮李秋玉子阮福來之配偶,當時已死亡),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李春菊取得所有權,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李春菊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其女阮美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阮美黛復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上訴人丁○○。⑵本件原出賣人阮李秋玉雖已死亡,然被上訴人為阮李秋玉之孫,亦為其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占有土地係依買賣之交付,有正當之權源,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之女兒,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上訴人丙○○之交付,二人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⑶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約內記載:「‧‧‧讓於丙○○永遠為業」,其買賣標的自應解釋為「所有權」,而非「耕作權」或「使用權」。因讓渡約訂立時間為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出賣人阮李秋玉當時僅有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原住民依當時之法令,於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滿十年後,均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且耕作權依法不得為買賣標的,此為買賣雙方所確知,故雙方買賣之標的,應解釋為「阮李秋玉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其與阮李秋玉間所訂買賣契約自屬有效。⑷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約為無效,則兩造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土地與買賣價金之返還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就此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⑸臺灣省政府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屬臺灣省政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且該行政規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審查。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而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非依贈與或繼承關係,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辦法規定請求,容有爭議;且依上開辦法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後,其得讓與之對象僅限於繼承人、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顯然違反地盡其用,有礙土地有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
㈡、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將來取得之所有權」給上訴人時,阮李秋玉仍只是耕作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㈢、阮李秋玉為原住民,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住民身分申請登記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設定登記耕作權,阮李秋玉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贈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李春菊,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李春菊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寫之讓渡約是否為真正?
㈡、上開讓渡約,阮李秋玉轉讓給上訴人丙○○者,是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預期將來取得之所有權?又該讓渡約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為誰屬?上訴人能否依上開讓渡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若系爭讓渡約為無效,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寫之讓渡約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否認讓渡約為真正等語;上訴人辯稱:讓渡約係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為買賣系爭土地所簽訂,故屬真正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讓渡約為真正,惟證人杜欽明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讓渡約上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提示讓渡約〉)讓渡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法官問:為何要訂立讓渡約?)訂立讓渡約是要買賣土地。」、「(法官問:簽讓渡約買賣的土地是阮李秋玉的?)阮李秋玉叫我去作證,告訴我土地要賣丙○○,因他們是隔壁鄰居。」、「(法官問:簽讓渡約阮李秋玉有無在場?)有。」、「(法官問:阮李秋玉賣何標的予丙○○?耕作權還是所有權?當時阮李秋玉僅有耕作權而已,沒有所有權,阮李秋玉是出賣土地之耕作權予丙○○。」、「(法官問:出賣之後土地有無交付給丙○○使用?)出賣之後即交付土地予丙○○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阮李秋玉的名字是否證人杜欽明所寫的,及阮李秋玉與丙○○有無關係?)讓渡約上阮李秋玉四個字我不知道何人寫的,可能是別人替他寫的,印章可能是他自己蓋的,我自己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到現場時,讓渡約已經都寫好了,我只有在上面簽我自己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則阮李秋玉與上訴人丙○○簽立讓渡約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事宜時,既在現場,且請證人杜欽明到場在讓渡約上簽名作證,於簽立後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從而阮李秋玉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轉讓上訴人丙○○情事,應信認為真實,足認定系爭讓渡約為真正。
㈡、上開讓渡約,阮李秋玉轉讓給上訴人丙○○者,是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預期將來取得之所有權?又該讓渡約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雖為原住民,然不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得受讓耕作權之資格,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讓渡約因違反禁止規定,亦為無效等語;上訴人辯稱:讓渡約記載之買賣標的自應解釋為「所有權」,而非「耕作權」或「使用權」,出賣人阮李秋玉當時僅有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原住民依當時之法令,於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滿十年後,均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且耕作權依法不得為買賣標的,故雙方買賣之標的,應解釋為「阮李秋玉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上訴人丙○○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其與阮李秋玉間所訂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等語。經查:
⑴、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
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為保障山胞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臺灣省政府即根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精神,訂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據以執行(行政院秘書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30565號函第五點參照)。又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下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⑴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被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辦理總登記時,編定為「山胞保留地」,嗣阮李秋玉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住民身分申請登記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設定登記耕作權,而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予李春菊,李春菊則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又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亦有證人杜欽明之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所簽訂之讓渡約,記載:「立約人阮李秋玉因耕種不便,將眉溪土地一段約六分(霧社段五三六號)東北至小路,西南與丙○○連接,今以新台幣肆仟元整讓於丙○○永遠為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於立約當時(即六十三年一月四日),阮李秋玉僅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參以證人杜欽明證稱:阮李秋玉是出賣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足見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為買賣,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為讓與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按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精神,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於該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山地人民依第七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參照)。是故,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為買賣,且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間亦無法定繼承關係,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該讓渡約係屬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讓渡約記載之買賣標的係就系爭土地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為讓與,而上訴人丙○○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自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且上開管理辦法無法律授權依據等語,委不足取。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為誰屬?上訴人能否依上開讓渡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為讓與,係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其
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與上訴人丙○○簽訂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於阮李秋玉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讓與予上訴人丙○○等語,惟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簽訂之讓渡約,係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為買賣,且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間亦無法定繼承關係,則上開讓渡約係屬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E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蓄水塔二具、編號G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若系爭讓渡約為無效,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主張讓渡約為無效,則兩造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土地與買賣價金之返還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就此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買賣價金係由阮李秋玉所收受,非由被上訴人收受,且請求返還價金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抗辯,自可拒絕返還價金等語。經查: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參照)。
⑵、上開讓渡約係上訴人丙○○與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
與上訴人丙○○所簽立,已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業如上所述,惟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阮李秋玉於訂立上開讓渡約時,知其轉讓行為為無效或可得而知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雖為阮李秋玉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非本於阮李秋玉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上開讓渡約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土地,與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據以拒絕返還系爭土地,難謂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訴人丙○○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及請求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依上開規定,土地上之作物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此部分之作物部分,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審就此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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