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戊○○

丁○○甲○○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戊○○、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下同)92年 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定存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為該社興建員

工眷屬宿舍後所餘土地。上訴人家居緊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家中眷屬人口眾多,乃考慮購買該系爭土地,以疏解家中居住擁擠之情形。遂數度向該社申請系爭土地之讓售,而該社則以讓售土地需經社員大會通過答覆,因遲遲無有下文。上訴人以為若先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工作物,則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當有優先購買權,遂於85年5月間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後,系爭土地則供上訴人子女停放車輛使用,從未作為營業使用。又為取得優先購買權故,並徵得該社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期以符合租地建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要件。㈡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上訴人戊○○一人之利益,起初亦僅有戊

○○一人而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約,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而丁○○及甲○○其後加入而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係因系爭土地續租至89年間,為辦理續租事宜時,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聲稱辦理續租需有二位承租人名義且要有連帶保證人方可符合嗣後讓售條件,上訴人戊○○不得己,乃請求友人伍友利之子丁○○出名為共同承租人,友人王茂松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即交付印章讓上訴人戊○○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訂系爭之租賃契約書,渠等從未出面與該社人員有所交涉,更非親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章。

㈢上訴人戊○○租賃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營利意圖,而丁○○

亦無利用該土地之意。後以上訴人承租該土地時,尚服務於中區國稅局,依法公務員既不可兼營商業,而上訴人職務繁忙,亦無力、無暇兼營商業,至於丁○○自81年10月起即陸績服務於康佑貿易有限公司、必鴻股份有限公司、泰新農牧有限公司,無法兼顧他業,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承租人就租賃物限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使用之約定,係因台中市第一倌用合作社要求租賃該社土地需有正當用途之約定,而系爭土地附近多有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者,故乃以該名義登載其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非承租土地之真正用途。

㈣上訴人戊○○或丁○○確無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業務,原審所指永展合汽車云云,和上訴人等毫不相涉,原審僅憑乙張永展合汽車名片及被上訴人所呈相片(於租期屆滿已交還土地一、二年後所拍攝)上有車輛懸有永展合汽車字樣即認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仍使用系爭土地,顯非的論。蓋上訴人丁○○既從未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人員有過交涉,自無交付上開名片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可能,該名片來源可疑,應予詳查。又永展合汽車確非上訴人等經營,亦請向台中市政府或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函查永展合車行,係登記何人營業。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與丁○○二人為經營

永展合汽車買賣之使用而於89年9月6日間向原業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租用」之論述與事實不符。按本系爭租賃土地係上訴人因居住緊鄰該地為期日後該社對該地之標售,有優先承購權,而於85年5月間單獨向該社所承租,而後陸續換約以迄該社於90年9月14日被概括承受後之92年7月21日租期屆滿交還土地止,絕非為經營永展合中古汽車之使用而承租,所謂之永展合中古汽車,自始上訴人即提供証明否認該營業,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非事實。

㈥至於鐵架部分,首先,租賃期滿後,各次選舉時候選人所張

貼、設置之看板、廣告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於原審數次請求法官予以調查,皆未為所採,令人遺憾,乃請惠予明查。再者,上訴人因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仍商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該土地標購確定後,再決定是否予以拆除,此何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其間從未積極要求上訴人拆除及上訴人依約可以押租金抵拆除費卻未自行折遷之因由,而上訴人亦確於系爭土地確定為第三人標得後即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要求予以拆除。此參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標售系爭土地,若系爭土地上有工作雜物,會影響標售行情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卻容許鐵架於標售期間繼續存在,若該社與上訴人間無一定默契,理應積極請求上訴人拆除或由該社自行拆除,以利標售。惟該社並無此等作為,足證上訴人所言不虛。實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所支出租金及搭建鐵架費用,所費不貲,無非意在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同情,乃同意上訴人所為請求,暫緩拆除鐵架,然因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被上訴人所定標售價格過高,上訴人原期應無人出價,俟降價後再參與投標,豈料失算,該土地為第三人買得,惟終無礙該社確曾同意上訴人暫緩拆除之事實。

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架,係原業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於85年間承租時所允諾,所以才會在其後換約時之合約上訂有「臨時搭設之物,未除去時由甲方僱工拆除,其費用於押租金中扣取之」之約定,原判決未加斟酌立約當時之真意,令人遺憾。亦因有此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交還土地予當時之管理單位「合庫中四信管委會」,認鐵架拆除與否並不影響日後標售作業,並有該約定可恃而允予緩拆,並要求上訴人之押租金在該地標售結束前暫緩申退。詎被上訴人竟漠視上訴人與其原經辦人之約定,迨95年4 月ll日該地標售後,上訴人申請退還押租金時卻予沒收,有失厚道。

㈧証人劉木火於72年l 月25日即於系爭土地隔壁之台中市○區

○○里○○街○ 號設立豐鐵重機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挖土機重機械之修理業,因工作而使用系爭土地○○○區○○○○段214-7、214-8地號土地,嗣因該土地由上訴人承租,仍透過該合作社經辨人以提供每月貳萬元之補貼,分擔租金,繼續使用該地,上訴人為顧及敦親睦鄰勉予接受其要求,迄92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依約交還該地後,証人劉木火即停止其補貼分擔之給付,足証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是有依約交還系爭土地,否則劉木火為何「自92年8月l日到94年12月2 日止:::我東西是都有放著,沒有搬走」,但其卻自92年8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分文補貼金,此即劉木火也知道上訴人已依約交還承租土地,故未再給付。

㈨上訴人於92年7 月31日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滿到期當時,隨即

依約交還,並由概括承受之合庫銀行進行標售作業,上訴人迄未影響其作為或損及其利益,更從未再使用或擁有該地,故無任何不當之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傳呼之証人朱浩明與丙○○乃被上訴人所僱用員工,系爭土地依約交還時渠等均非經辦人自不明暸何以鐵架遲未拆除之原因,況也不能僅憑交還土地三年後所拍攝之照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既已繼續進行標售作業,並順利點交土地予得標人,沒有任何延誤情形,被上訴人自無損失,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戊○○於85年5 月間與原台中一信就系爭土地簽訂為

期一年之租賃契約書,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承租後係將系爭土地供其子女停放車輛使用,從未作為營業使用云云,亦因與本案訴訟標的之租賃契約係於四年後89年9月6日經公證所簽訂者無關。蓋前租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租賃期滿而消滅,上訴人不能以該已消滅之租約作為其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證明,而應以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承租人之義務而定。再上訴人戊○○雖提出台中一信出具同意其於 214、214-14、214-15、214-16地號土地上,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惟台中一信同意其設置,係屬定有期限之使用權,期滿如無繼續使用之權(租賃期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續訂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無再出具同意其使用之同意書),即應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故縱使台中一信曾出具上述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或上訴人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亦非免除其期滿毋庸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其執為本案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 條第l、2項、第10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即使如上訴人戊○○所稱上訴人丁○○、甲○○於本案系爭契約上,非親自簽章,惟上訴人丁○○、甲○○既應上訴人戊○○之請求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無論戊○○與丁○○、甲○○等人間其租賃之用途為何,彼等既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與台中一信訂立系爭租約,且上訴人丁○○、甲○○之印章,亦係其本人親自交付上訴人戊○○,以供戊○○與該社簽訂系爭契約,即係授權戊○○為其代理蓋用印章,而生簽名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況上訴人戊○○、丁○○於承租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依約繳納租金,又彼等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未有爭執,待上訴時始執此為上訴之理由,益顯其有意扭曲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明。

㈢上訴人戊○○以其承租系爭土地時,尚服務於中區國稅局,

無力兼營商業,上訴人丁○○自81年起即陸續服務於其他公司,亦無法兼顧他業,並稱其係因台中一信要求租賃土地需有正常用途之約定,以系爭土地附近多有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者,乃以此名義登載其上,並非承租土地之真正用途云云。惟其所言並非屬實,蓋上訴人戊○○、丁○○皆曾分別遞交名片與台中一信,不論承租人當時所從事之職業如何,依一般情況而言,業餘經營其他買賣者,亦所在多有,且承租人也不可能以支付年租金高達40萬元之土地,單供戊○○之子女為停車之用,必也另有其他經濟效益之考量,始會承租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經辦至系爭土地促請戊○○拆除廣告鐵架、返還土地時,亦曾遇到丁○○在現場為永展合中古汽車之買賣,並向丁○○表達促請返還土地之意(此據證人丙○○到庭證明屬實),再上訴人戊○○、伍傳實接獲原審答辯暨反訴書狀證六存證信函後,亦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經辨表達願意返還土地之意(但直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標售與第三人後,承租人始拆除廣告鐵架,其後始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故其所述上情,有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戊○○係緊鄰系爭土地而居,每天在鐵架旁出出入入

,即使其廣告看板之張貼設置非其所為(正常情況,廣告公司應會洽鐵架所有人承租後,自行張貼廣告),依常理,戊○○應不可能容任他人在其鐵架上張貼廣告,竟置之不理,為張貼行為者,應係經有權處分該鐵架者之上訴人同意後始為之,因上訴人戊○○既已支出為數不少之金錢,豈有眼見他人在鐵架上張貼廣告,猶置身事外,顯與於常情不合,其泛稱「非其所為」,乃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又系爭契約於92年7月31日為租期屆滿日,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14日始奉財政部命令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亦即系爭契約於此時方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仍在租約期間內,是以上訴人指「該社於此期間未積極要求上訴人拆除」係本當如此,惟嗣租期屆滿後,台中一信既已喪失法人之人格,自不能再同意其暫緩拆除之請求。況台中一信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第九條亦已明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即出租人)」,則上訴人稱台中一信曾同意其暫緩拆除鐵架,即非屬實。再上訴人戊○○之拆除亦非應台中一信之請求拆除,而是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標售與第三人林河洲後,由被上訴人經辨丙○○催促,上訴人戊○○始予以拆除。

㈤上訴人戊○○邀同上訴人丁○○於89年9月6日與台中一信簽

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時,曾分別各遞交一張名片給該社收執,戊○○名片上載有當時任職於中區國稅局,丁○○名片上則載有販賣永展合中古汽車,上訴人戊○○於96年4 月24日當庭檢視係其本人之名片為真,而丁○○之名片,雖未獲其本人到庭指認,但由被上訴人歷任經辦至系爭租約之土地現場勘查,曾多次與照顧永展合中古汽車生意之丁○○本人碰面(參96年5 月15日證人丙○○之證詞),並促請其返還土地之情,縱使丁○○非永展合中古汽車登記名義之負責人,戊○○與丁○○既於租約期滿未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自應負承租人違反租約之責任。

㈥上訴人戊○○稱其已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惟事實上卻非如

此,按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從未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更遑論有交付土地等情(如有交付,被上訴人何須勞師動眾,耗費人力與時間催請彼等返還土地?又其交付之對象是誰?亦不見上訴人具體指明),其間雖屢經被上訴人經辦函催或親洽促請返還土地,然彼等皆藉詞敷衍搪塞,致被上訴人於歷次標售該土地之公告上,皆載有「租期已屆滿原承租人無權佔用中」等文(請參95年5 月30日答辯暨反訴書狀證七),而如同上訴人戊○○所稱其曾為參與該地之投標,且亦曾向被上訴人索取投標書,如土地已交付,依常情當立即向被上訴人據理力爭,表示抗議,怎可能對拍賣公告上對該土地之記載視而不見,而不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所述與常情既違,則其稱已交付土地即非屬實。

㈦再上訴人戊○○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押租金在該地標售

結束前暫緩申退乙節,尤屬無稽,被上訴人鄭重否認此事。被上訴人之歷次拍賣公告上既有土地仍為原承租人佔用中之記載,被上訴人豈會要求上訴人系爭押租金在該地標售結束前暫緩申退之理,況證人朱浩明、丙○○於原審已證述,從未同意戊○○暫緩催收之要求,足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其暫緩申請退押租金一節,與事實有違。又證人劉火木證述「自92年8月1日到94年12月21日止:::我東西都有放著,沒有搬走」,是就劉火木使用之系爭土地而言,足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以劉火木所證其自92年8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補貼金,就是劉火木知道上訴人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云云,此係上訴人卸責之詞,蓋上訴人與劉火木間權利義務之履行與否,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之關係,不能因劉火木不再給付補貼金予上訴人,即可認定上訴人已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事實上劉火木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反而可證明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接管之情屬實。

㈧證人丙○○曾於原審證稱「我是94年10月12日從朱浩明處承

接業務,他有交接本件催收事宜給我」,可見丙○○係承續其前手朱浩明之催收業務,並非自94年到任起始突向上訴人等為催收土地事宜,而朱浩明早於系爭契約到期之前即任該職,嗣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接管,始將催收事宜交由證人丙○○續行辦理,故上訴人戊○○指稱丙○○94年才調任這個職務,而本件租期係在92年到期,當時他不是承辦人,所以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丙○○於本審證稱其數次到系爭土地現場,請求前承租人搬離,曾經遇到過丁○○,在現場的石頭茶几及椅子,與他一起泡茶,丁○○有告訴我說這都是戊○○在做主,他要幫我轉達,現場不只有車子,也有養很多狗,一般人無法接近,據我看到的情形,丁○○是在現場顧這些車子。且也有找過戊○○好幾次,不只有談過鐵架,也有談過永展合汽車的事,戊○○有告訴我車子隨時可以移動,但我告訴他說重點是在鐵架,鐵架須要拆除等語。可知,自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依然為原來承租目的「販賣中古汽車」之使用,故不論永展合汽車實際之負責人為誰,上訴人租約期滿既未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既為被上訴人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上訴人即無須再返還押租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繁治,現已變更為己○○,此據該公司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份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聲明由己○○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訴方面:㈠上訴人戊○○向原審起訴主張伊於89年9月6日向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14、214-7、214-8、214-14、214-15、214-16地號等6筆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92年7 月31日為止,並由伊提出該社存單號碼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之定期存單作為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自應承受該社與伊間之法律關係,又上開租賃契約業於92年7 月31日屆期,且被上訴人已收回該租賃之系爭土地,並於95年3 月間出售予第三人,卻拒絕返還伊之押租金,故依據兩造間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自92年8 月16日起迄返還之日止之定存利息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㈡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戊○○與原審反訴被告丁○○為經營永展合中古汽車買賣之使用,而於89年9月6日邀同原審反訴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前台中一信租用該6 筆系爭土地,租期與前揭上訴人所述相同,租金則約定每年40萬元,並由上訴人提供金額為20萬元之存單作為押租金無誤,然於租賃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拍賣,於94年12月21日欲將產權點交予拍定人(即訴外人林河洲),惟仍見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之系爭土地,期間經過被上訴人方面之經辦人員多次至現場催促返還土地,惟仍見上訴人繼續營業使用土地,且於接獲被上訴人94年1月4日之存證信函後,雖曾表示願意搬遷之意思,然卻未見實際行動,又於被上訴人欲將土地點交予訴外人林河洲時,其亦因土地上仍為上訴人所占用而拒絕點交,幾經溝通後,其雖同意點交,然仍要求被上訴人需促請占用人拆除,足見上訴人並未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自得就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扣除上開押租金作為賠償損失之用。依照租約約定,上訴人如遲延交付土地時,其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外,每逾期限一日需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之違約金,以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租約屆滿時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共計872日,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達955,616元,扣除其所繳定期存單本息合計200,685元,尚欠餘額754,931元,另每日以3,000元之違約金合計2,616,000元,是上訴人經扣抵其相當租金之損害已有不足,上訴人再請求返還押租金,當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㈢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所爭執者,乃兩造前開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8月1日租約屆滿時,承租人即上訴人是否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接管?該系爭土地是否仍為上訴人所占用?爰就此分析審酌如下:

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迄至94年12月21日仍未交還土地乙節

,除提出93年9月1日、同年10月25日、94年10月4 日及同年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共8 張,其中前二次所攝照片上顯示上訴人經營之永展合汽車廣場除張貼告示布簾,告示布簾下均擺置欲出售之車輛,而後二次所攝之照片雖顯示永展合汽車廣場之告示布簾已摘除一部,惟布簾仍留有「永展合」3 個字,其下之車輛亦懸掛「永展合」之牌子,且布簾上方之鐵架上均有大幅之競選廣告,足見系爭土地仍作永展合汽車經營所占有使用外,並據證人朱浩明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是93年3月至5月左右,開始接手系爭契約之催收,即租賃契約到期時我有催收,第一我先打電話給原告戊○○,聯絡其本人租賃契約已到期,其所搭設的廣告鐵架要拆除掉,原告說要標這塊土地,要求我們暫時不要拆。我說契約已經到期,你們規定要拆就要拆。原告戊○○就到我們辦公室拿標單,後來他就沒有消息,也沒有投標,我到現場跟原告說你不參加投標也沒有辦法,一定要拆掉廣告鐵架,原告說我們價格如果降低他就會標土地,後來原告也沒有動靜,我一共到現場三到四次,我到現場跟原告接洽的情形都一樣。到現場的時間都不記得了,我到現場都有照相等語。另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我是94年10月12日從朱浩明處承接業務,他有交接本件催收事宜給我,我從94年10月份就開始催收。同年10月份我去現場找戊○○兩次,他都不在,請他太太轉告戊○○打電話給我,戊○○都不理我,我就發存證信函,反訴被告丁○○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發存證信函的用意何在,我說你們租約到期已經快三年,請他們快搬離,他說這是戊○○在作主,他會轉告給戊○○知道,後來我到現場有找到戊○○,他說如果這塊土地有人標走的話,他會問得標的人要不要買鐵架,如果要買他就賣給他,如果不買他再拆除,我就跟他表示希望他不要為難我這個經辦,他說跟我們台北總行很熟,我跟他說如果覺得價格太高可以跟總行洽談,把價格降低,不要為難我這個經辦。同年11月底時這塊土地就標出去了,我就通知戊○○這塊土地有人標走了,對方不要你的鐵架請你拆除,戊○○要求知道得標人的資料,我基於保護得標人的秘密,不便提供,請他直接拆除。戊○○還是一直等到12月底的時候我們跟得標的人去現場點交時,戊○○才知道有拍賣出去,當初得標人不願意接收,是我們跟得標的人說一定會拆除鐵架,他才願意接受點交。回來我就打電話跟戊○○,說土地已經交給別人,請他趕快拆除,他就說好,過一星期我問他是否拆除好了,他說已經在拆了,我過去看,有看到戊○○已經僱工正在拆除鐵架了。是在95年1 月初才全部拆除完畢,拆除完他就來申請退押租金等語。是堪認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日租約屆滿後,仍作永展合汽車經營所使用,且截至該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1日點交予投標人林河洲時止,上訴人亦尚未將其所設置之鐵架拆除,更未將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雖否認前揭永展合中古汽車買賣為其所經營;且證人

劉火木使用系爭土地,伊並未向其收取任何對價;伊亦未同意他人在鐵架上設置競選廣告云云。然兩造租約於第6 條已載明:「乙方(即指上訴人戊○○及丁○○二人)就租賃物限於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使用,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被上訴人亦提出訂約時由丁○○所出具之名片,其上同載有「永展合汽車專營中古汽車買賣」等字句。而對照前揭系爭土地現場作為永展合汽車經營所占有使用之情形,縱該永展合中古汽車買賣非由上訴人戊○○或丁○○所經營,經營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為上訴人所同意。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丙○○於本審證稱:伊至系爭土地現場促請拆除廣告鐵架、返還土地時,亦曾遇到丁○○在現場為永展合中古汽車之買賣,並向丁○○表達促請返還土地之意。是上訴人戊○○以其承租系爭土地並非欲作為營業使用,係因伊家居緊臨系爭土地,家中眷屬人口眾多,有意購買該系爭土地,以疏解家中居住擁擠之情形,乃先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架,俾取得優先購買權,且其承租系爭土地時,尚服務於中區國稅局,無力兼營商業,上訴人丁○○自81年起即陸續服務於其他公司,亦無法兼顧他業,系爭租約第6 條所載,係因台中一信要求租賃土地需約定正當用途,因系爭土地附近多有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者,乃以此名義登載其上,並非承租土地之真正用途,伊實際上僅供子女停放車輛使用云云,欲藉此推卸上開永展合汽車經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責任,殊屬無稽。而永展合車行是否辦理營業登記?以何人名義登記?要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故上訴人請求向台中市政府或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函查永展合車行係登記何人營業,以證明永展合汽車確非上訴人所經營,核無必要。

③上訴人自承証人劉木火於72年l 月25日即於系爭土地隔壁之

台中市○區○○里○○街○ 號設立豐鐵重機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挖土機重機械之修理業,因工作而使用系爭土地○○○區○○○○段214-7、214-8地號土地,嗣因該土地由上訴人承租,乃以提供每月貳萬元之補貼,分擔租金,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而據證人劉火木於原審證述「自92年8月1日到94年12月21日止:::我東西都有放著,沒有搬走」等情。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8月1日租約屆滿後,證人劉火木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該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1日點交予投標人林河洲時止。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或有前列情形終止契約時,經催告並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應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外,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三千元之違約金」,亦即於租約屆滿後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倘若如上訴人所述,租約於92年7 月31日屆期後,被上訴人即已收回該租賃之系爭土地,則證人劉火木豈能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就證人劉火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觀之,即證明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甚為明灼。至證人劉火木雖證稱其自92年8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每月貳萬元之補貼金,然此乃其與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履行與否,無解於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以劉火木自92年8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補貼金,就是因為劉火木知道上訴人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執為上訴人確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論據,亦無足取。

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依約既有將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且現場鐵架又係上訴人戊○○所設置,其又緊鄰系爭土地而居,每天在系爭土地現場出出入入,若有他人任意在鐵架上設置競選廣告,上訴人豈會置之不理?而競選廣告之設置,必須經規劃設計並施工,非一般海報之任意張貼完事所可比擬,上訴人謂伊未同意他人在鐵架上設置競選廣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戊○○提出台中一信出具同意其於214、214-14、214-15、214-16 地號土地上,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此乃因系爭土地為其所租用而出具,租期屆滿即無繼續使用之權,上訴人亦應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縱使台中一信曾出具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當初上訴人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亦不能免除其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

⑤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9 條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

因使用便利或美觀需要而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等雜項建物,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上開臨時搭設之物未除去時由甲方雇工拆除,其費用於押租金中扣取之,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該雜項建物有因需要辦理申請手續才能搭設時,甲方認為合理時願出具同意書供乙方申請」。亦即約定承租人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等雜項建物,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但又約定如承租人未將臨時搭設之物除去時,出租人可雇工拆除,費用於押租金中扣取。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伊於租期屆滿即未使用土地,系爭鐵架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再由伊所交付之押租金內扣除費用云云。但依前揭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如遲延交付土地時,其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外,每逾期限一日需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之違約金,則系爭鐵架於租期屆滿未拆除時,被上訴人雖得自行雇工拆除,再自押租金內扣除費用,但此項約定並非免除承租人拆除之義務,若被上訴人不自行雇工拆除,而上訴人之占用狀態仍持續時,被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並不因而解免上訴人依約所應負承租人之義務。

⑥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承租人之義務,未於租期屆滿後將

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應可對違約之上訴人請求自租期屆滿後之92年8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1日點交予投標人林河洲時止共872 日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其中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即為955,616元(計算式872/365X400,000)。於扣除上訴人可得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押租金,即定存單本息合計200,685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54,931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押租金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戊○○、丁○○分別邀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每年40萬元,租賃期間自89年9月6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戊○○、丁○○依約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如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賠償外,每逾期限一日應給付違約金3,000 元。詎上訴人戊○○、丁○○於租約到期後至94年12月21日為止,均未依約將土地交還,故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違約金,總計遲延期間共872日,應賠償相當於租金955,616元,扣除存單本息200,685元,尚應給付754,931元,另違約金部分為261萬6,000元(計算式872X3,000),共337萬0,939 元,並自被上訴人95年4 月13日向上訴人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判命上訴人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946,05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就上開給付應分別與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永展合中古汽車買賣者,並非上訴人,且自租期屆滿後,即未再向證人劉火木收取使用部分土地之對價,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設之鐵架雖未於租期屆滿後立即拆除,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再由押租金內扣除,又上訴人亦未同意他人在鐵架上設置競選廣告,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承租人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縱認有理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丁○○分別邀同上訴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上訴人戊○○雖謂係伊請丁○○出名為共同承租人,王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彼等即交付印章供伊持與台中一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等情。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條第l、2項、第103條第l 項)。是縱使上訴人丁○○、甲○○非親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章,但彼等既同意上訴人戊○○之請求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並將本人之印章交付上訴人戊○○用以簽訂系爭契約,即有授權戊○○代理在系爭租賃契約書蓋印,而生與本人親自簽名之效力,故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②又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日租約屆滿後,仍作永展合汽車經營

所使用,且截至該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1日點交予投標人林河洲時止,上訴人亦尚未將其所設置之鐵架拆除,更未將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而縱該永展合中古汽車買賣非由上訴人戊○○或丁○○所經營,其經營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應為上訴人所同意。雖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未再向證人劉火木收取使用部分土地之對價,但證人劉火木於系爭租賃契約92年8月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該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1日點交予投標人林河洲時止,足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清空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不能因上訴人未向劉火木收取對價,即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租期屆滿後系爭鐵架上仍設有大幅之競選廣告,不可能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私自設置使用。而該鐵架於租期屆滿未拆除時,被上訴人雖得自行雇工拆除,再自押租金內扣除費用,但被上訴人若不自行雇工拆除,仍得依約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並不因而解免上訴人應將鐵架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均詳如本訴部分所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各節,均不足遽採。

③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如於租期屆滿後後遲延

交付土地時,其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外,每逾期限一日需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之違約金。而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日租約屆滿後,截至該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1日點交予投標人林河洲之時止,上訴人既未依約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該期間共872日相等於租金955,616元之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扣除上訴人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定存單本息200,685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54,931元。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抗辯稱其金額過高,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核減。斟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請求相等於租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情形,是酌予核減為相當租金損害之二成金額191,123元(即955,616X20%)較為妥適。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46,054元(即754,931 +191,123)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前揭本訴部分,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其定存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戊○○之訴;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而請求遲延期間共872 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946,054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就上開給付應分別與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同時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