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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萬元,保單除終身壽險之主契約外,尚包括附加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上訴人於92年4月初,在自宅因夜晚睡覺時遭小孩睡夢中踢傷左眼,並於同年4月3日前往明明眼科診所(下稱明明眼科)就診,經診斷後為左眼視神經發炎,雖經藥物治療視力仍日漸衰弱,終致左眼完全失明,依系爭保險附約中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係屬該表中第4級之程度,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額金之30%即6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之殘廢非因意外所致拒不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五條保險範圍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眼傷,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85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如因意外傷害致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第4級第15項殘廢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200萬元之30%即60萬元。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左眼之視力只能辨別眼前10公分手影,左眼視神經已嚴重萎縮、變白,無法再恢復功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單影本、保險附約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4年10月24日函附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8至15、99、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系爭保險附約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10頁),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為限,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因遭遇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係於上述時地,夜晚睡夢時為小孩踢傷左眼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小孩踢傷其左眼之意外傷害事故舉證證明。經查:

㈠依上訴人自陳最初至明明眼科就診,該明明眼科出具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94年4月3日就診,主訴其左眼腫、痛4天之久,經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炎(見原審卷7頁),及其於92年4月21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上訴人主訴三週前早晨起床後左眼視力喪失等語(以英文記載,見原審卷40頁),上訴人於發現眼疾之最初時間內就醫時,均未就其為小孩踢傷左眼乙節,向治療之醫師說明,其主張小孩踢傷其左眼之事實已有可疑。

㈡原審彙整明明眼科及彰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後,送請法醫研究

所鑑定上訴人左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所造成,該所鑑定之結論認為,依彰基醫院檢查血管及眼視力似無重大解剖結構之血管疾病,須再查明上訴人當時有無眼結膜出血、眼壓增高、眼球出血等證據,否則較無法支持有外力直接傷及左眼視乳突之可能性等語,有該所94年8月31日(94)醫鑑字第102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5至79頁)。原審就此再向明明眼科及彰基醫院函查上訴人當初就診時,有無發現眼結膜、眼球出血及眼壓增高等情,明明眼科函覆上訴人當初就診時,並無該等狀況(見原審卷210頁);彰基醫院亦函覆上訴人最初就診時,並無眼壓增高、結膜出血之情形,但有視神經水腫、視網膜出血及視網膜血管擴大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98頁),顯見上訴人最初就診時,左眼並無法醫研究所列舉外力造成左眼受傷之情況。

㈢本院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及彰基醫院,法醫研究所於96年4

月11日函覆研判意見:「本所鑑定人所持『傷者若無眼結膜出血,眼壓無增高,眼球無出血等證據,似較無法支持有外力直接傷及左眼視乳突之可能性』,若彰基醫院函復提及有『視網膜出血』,即為眼球內有出血,一般較無法與自發性中央靜脈堵塞區別,惟研判外力之機率較低。」(見本院卷37頁),彰基醫院於96年5月15日亦函覆:上訴人之眼疾與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及視神經炎有關;視網膜出血屬於眼球內視網膜出血,為眼睛裡面出血,非結膜出血;外力若是指暴力傷害,應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50頁),益證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非外力所造成。

五、上訴人主張明明眼科、彰基醫院、臺中榮總均無法判斷其左眼失明是何疾病造成,則其左眼失明顯非疾病所致,而係意外造成;臺中榮總94年12月5日函亦表示其鑑定疑因外傷造成係依據臨床眼底檢查,而有醫學根據,且該函並無將意外之原因排除在外;依臺中榮總95年9月14日函所載「當時發現左眼視神經蒼白陳述才判定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詞,可知外力造成失明之原因非僅法醫研究所判定之「有無眼壓增高、結膜出血、眼球有無出血」現象等語。查,臺中榮總94年12月5日函記載:「有關乙○○君(即上訴人,下同)左眼視神經萎縮乙案,查疑因外傷造成係依據臨床眼底檢查(視神經萎縮)及易員主訴視力喪失是從92年4月左眼遭外力所傷推定。此可能原因是根據易員口述病史,無法確定是否為正確病因。」(見原審卷107頁)依其文義可知,其所稱依臨床眼底檢查者,係指判斷視神經萎縮之病情,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依臨床眼底檢查即可推論上訴人左眼係外力所傷。且上訴人於92年4月間剛發現左眼疼痛至醫院治療時,均未述說係因外傷所致,而於約2年半後之94年10月17日至臺中榮總鑑定時(見原審卷100頁),主訴左眼受傷係於92年4月間遭外力所傷,亦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再查,原審於95年8月31日檢附上訴人於彰基醫院之病歷影本函詢臺中榮總(見原審卷186至191頁),臺中榮總95年9月14日函覆:BRVO、AION之中文診斷為「分枝視網膜靜脈阻塞」、「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皆屬眼科疾病,可能導致視力喪失。CRVO之中文診斷為「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屬眼科疾病,可能導致視力減退(見原審卷194、198頁)。可知依彰基醫院之診斷記錄,以上疾病為上訴人視力減退、喪失之可能病因。至於該函記載「當時發現左眼視神經蒼白陳述才判定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該段說明全文為「依據病歷,查易員(即上訴人)自陳92年4月睡覺時被腳踢到後視力模糊,但其於2年半後才至本院門診,當時發現左眼視神經蒼白陳述才判定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因相隔時間太久,無法確切判斷」,則外力造成失明之可能性縱非僅法醫研究所上開所列之各項原因,然依臺中榮總前開函覆說明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因外力傷害導致左眼視力喪失。

六、上訴人復主張彰基醫院96年5月15日函記載上訴人之眼疾與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及視神經炎有關,係上訴人受小孩以腳踢傷後之受傷狀態,並非病因,且該函亦記載失明與眼壓並無一定之關連,可證法醫研究所94年8月31日鑑定書所載「傷者若無眼結膜出血、眼壓增高、眼球無出血等證據,似較無法支持有外力直接傷及左眼視乳突之可能性」之記載不能做為上訴人左眼非遭外力傷害而致失明之佐證等語。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6年2月15日及96年5月3日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及彰基醫院,法醫研究所96年4月11日函覆研判意見:「本所鑑定人所持『傷者若無眼結膜出血,眼壓無增高,眼球無出血等證據,似較無法支持有外力直接傷及左眼視乳突之可能性』,若彰基醫院函復提及有『視網膜出血』,即為眼球內有出血,一般較無法與自發性中央靜脈堵塞區別,惟研判外力之機率較低。」(見本院卷37頁)。彰基醫院96年5月15日亦函覆:上訴人之眼疾與中心視網膜靜脈阻塞及視神經炎有關;視網膜出血屬於眼球內視網膜出血,為眼睛裡面出血,非結膜出血;外力若是指暴力傷害,應無關連(見本院卷50頁)。以上法醫研究所及彰基醫院均判斷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為外力造成之機率低或與外力應無關連等語明確。至於彰基醫院上開函件說明第五項固有「失明與眼壓並無一定關連」之記載,惟眼壓問題僅為失明可能原因之一,縱排除此一因素,仍無礙於前揭其等關於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均認應與外力傷害無關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左眼視力喪失係因受小孩以腳踢傷後產生病變,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其所受左眼視力喪失之傷害係遭小孩踢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茲依前述,上訴人之受傷殘廢,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理賠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