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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乙○○

弄5號再審原告 丙○○

上列二人住台中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447,933元,應徵裁判費82,43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