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再審被告 己○○再審被告 戊○○再審被告 丁○○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第一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