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銘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表明任何具體再審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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