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21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再 審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再 審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
7 號判決,於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時始告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6月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 9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7號提案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認上訴不合法,而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因此上訴人於前程序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併予說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蓋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與最高
法院第88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主張承租權不得讓與,然以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而判決:「優先承買權應隨同承租權之讓與而移轉,即受讓土地承租權當然取得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自不能與承租權分離而讓與」(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然以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第530號判例意旨:「主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可見基地承租人始享有優先承購權,俾基地與房屋產權同屬一人,使不動產產權單純化,如非基地承租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係承租權之從權利等,主張基地承租人始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是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主張須受讓租賃權和基地上房屋才能受讓優先承購權,原確定判決主張優先承購權必須和租賃權同時受讓,均屬用法不當,且判決前後矛盾,判決「再審原告受讓其他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作為駁回理由阻擋再審人之優先承買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具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又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因新事證的發現而變更訴之主
張,依法提起新的訴訟,原訴視同已撤回,原確定判決未廢除前判決再以新訴為據,仍用原訴思維判定新案,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及同院71年台上3746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然於法有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而蕭友聯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示,係於39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前該土地依台帳、祭祀公業蕭奮召開臨時派下大會之大會通知之記載,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為蕭友聯所占用。」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意旨謂:「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當事人不適格。」足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蕭友聯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租與蕭圍,依法並無不法,自不能以蕭友聯於39年12月12日始取得係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認為蕭友聯於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所載爭土地於 31年3月21日不定期出租蕭圍,事實不符,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顯然用法錯誤,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明定: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後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判決:「…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或蕭友聯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等五人所有,本院認定係蕭園所有,均無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或房屋所有權與他人…,自無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用。」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為違法,民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難謂不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認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完整證物,另重要資料已被稅捐處湮滅
證物,而判決:「顯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自61年起以上訴人等五人為納稅名義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31年至36年間起課稅當時之納稅名義人即為上訴人等五人,再參諸上訴人、蕭興義、蕭俊男分別係26年7月6日、28年7月25日、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建物於31年至36年間起課房屋稅當時之納稅名義人亦不可能為上訴人、蕭興義、蕭俊男,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誤為起造人,並將起課稅當時納稅義人誤為上訴人等五人,因此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等五人於31年至36年間興建,上訴人等五人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自無足取。」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此判決於法有違,亦恐有公務人員涉毀滅文書罪,如斟酌完整證物即原始稅籍資料及蕭友聯通知書後半段,則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係在 31年7月起已開始課稅,其後依法取得租賃權的事實更為清楚,並非「系爭建物自61年起以上訴人等五人為納稅名義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31年至36年間起課稅當時之納稅名義人即為上訴人等五人」。
⒉又原確定判決違反民訴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優先承購權和土地買賣價金的正確金額,是本案的二大重點。再審原告提出價金回流詳細表在上訴狀、聲請二次及言詞辯論前亦提訴訟程序異議狀,懇請審判長調查正確買賣價金,繼續原確定判決未完成之價金回流調查,卻未如聲請進行查證,於法有違。如能斟酌則可以了解實際支付情形,而完成之價金回流調查,則有利實際正確價金之確立,消弭雙方之爭議,有利再審原告照價承購。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確定判決廢棄云云。
四、再審被告丙○○則以:再審原告實誤解最高法院及土地法第
104 條之立法意旨,因為要有租約及房屋土地同時存在,又不同所有人,如此才有顧及經濟問題而承認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故即先要有基地租賃存在,再要有房屋存在而後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非優先承買權來自房屋,即要有房屋及租約才有優先承買權,且不可分離,否則即無法達到立法目的。土地法第104 條乃為使因租賃而使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能合而為一,使盡其經濟效用,若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可以讓渡,即將使上述立法目的喪失,因為土地、房屋仍屬不同人。本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之瑕疵,再審原告仍謂有再審理由即有誤會,更何況租約、房屋乃優先承買權發生之前提,且不能分離。如是才能達到立法目的。本院原確定判決乃以租賃權係「公同共有」,故行使優先承買權要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 828條全體為之,且優先承買權不能單獨讓與,尤其買賣若為81年,焉能因87年之租賃權讓與而追溯,更何況87年之讓與並未將房屋一併出讓。又再審原告空口主張重要資料已被稅捐處湮滅,再審被告否認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限於「證物」,不含「證人」,此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再審原告主張鄭適寶如何供述云云,縱屬真正,均不合再審要件,更何況未見任何證據。又再審原告臆測地政事務所回函乃不據實回報云云均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更何況本項及前項情形在「前訴訟程序」即可請求法院調查,卻不為請求,依45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認為有496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即不能再審。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只限於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情形,故其再審主張即有誤解。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可知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而原確定判決採用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
749 號等訴訟為本案資料,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所舉催告書、稅籍等均早已存於第一審卷中,均非新證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審原告空言指摘,自行認定事實,均不合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
⑴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與最高法
院第88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主張承租權不得讓與在先,以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而判決:「優先承買權應隨同承租權之讓與而移轉,即受讓土地承租權當然取得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自不能與承租權分離而讓與」而主張優先承買權視為承租權之從屬權利在後(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然以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 530號判例意旨:「主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可見基地承租人始享有優先承購權,俾基地與房屋產權同屬一人,使不動產產權單純化,如非基地承租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係承租權之從權利等,主張基地承租人始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云云。
⑵又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因新事證的發現而變更訴之主
張,依法提起新的訴訟,原訴視同已撤回,原確定判決未廢除前判決再以新訴為據,仍用原訴思維判定新案,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及同院71年台上3746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然於法有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原確定判決以:「…而蕭友聯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示,係於39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前該土地依台帳、祭祀公業蕭奮召開臨時派下大會之大會通知之記載,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為蕭友聯所占用。」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意旨謂:「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當事人不適格。」足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蕭友聯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租與蕭圍,依法並無不法,自不能以蕭友聯於39年12月12日始取得係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認為蕭友聯於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所載爭土地於 31年3月21日不定期出租蕭圍,事實不符,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然用法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⑷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意旨判例明定: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真意,限於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後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判決:「…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或蕭友聯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等五人所有,本院認定係蕭園所有,均無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或房屋所有權與他人…,自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用。」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為違法,民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
⒊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合先敘明。經查:
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主張須受讓租賃權
和基地上房屋才能受讓優先承購權,原確定判決主張優先承購權必須和租賃權同時受讓,均無用法不當或判決前後矛盾之情事,判決「再審原告受讓其他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於法不合」,作為駁回理由阻擋再審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及第 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蓋原確定判決係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認「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謂「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前案主張其承租權係受讓自蕭清宗等人,經本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以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再審原告主張受讓承租權並未經出租人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取得源自原始承租人蕭園之承租權,蕭園之承租權應由現存之繼承人蕭清宗等多人共同繼承。並非認定租賃權係屬絕對不能轉讓之權利,是以,原確定判決又以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認定優先承買權應隨同承租權之讓與而移轉,即受讓土地承租權當然取得土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自不能與承租權分離而讓與,則無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與同院 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主張優先承購權具有物權之效力,遂以租賃權不能讓渡,優先承購權依法仍可讓渡,純屬誤解。蓋優先承購權即便具有物權效力,仍應隨同租賃權一併讓與,而非可以單獨讓與之權利。再者,按土地法第 104條乃為使因租賃而使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能合而為一,使盡其經濟效用,若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可以分別讓渡,即將使上述立法目的喪失。再審原告以優先承買權和房屋有絕對的關係,而優先承買權和土地承租權並無絕對關係,認定優先承購權可以讓與,亦可以和承租權分離而讓與,即與上述立法目的有違。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優先承買權應係承租權之從權利,即可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以系爭法律關係完完全全符合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530號意旨之條件,具有優先承購權云云。然系爭法律關係是否與前揭判例之法律事實雷同,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雖可作為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屬有別。
⑵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因新事證發現所導致變更
訴之主張,係屬依法提起新的訴訟,原訴視同業已撤回,原確定判決未廢除前判決再以新訴為據,仍用原訴思維判定新案云云。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上述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⑶原確定判決以:「…而蕭友聯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示,係於39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之前該土地依台帳、祭祀公業蕭奮召開臨時派下大會之大會通知之記載,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為蕭友聯所占用。」而再審原告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意旨,謂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蕭友聯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租與蕭圍,依法並無不法,自不能以蕭友聯於39年12月12日始取得係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認為蕭友聯於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所載爭土地於 31年3月21日不定期出租蕭圍,事實不符,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云云。是涉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得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原確定判決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
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判決:「…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或蕭友聯等人所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等五人所有,本院認定係蕭園所有,均無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或房屋所有權與他人…,自無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用。」云云。再審原告所舉理由,係以①原確定判決認定房屋係蕭園所有,惟稅籍資料上找不到任何有關蕭園的記載,或有何資料可以證明之。②「台帳」明示:到昭和 8年(民國22年)變更為「共有」關係以後,系爭土地為共有,再審原告等亦是「共有」人,在39年12月12日以前並非蕭友聯等人所有,原確定判決顯係杜撰不實內容。③再審原告等五人是土地之共有人,為房屋的所權有人,判決竟認定房屋和土地非屬同一人。④再審原告等人的房屋和土地屬同一人,當土地在39年12月12日被蕭友聯取得所有權時自然依無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認為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然違法。⑤再審原告等人的房屋和土地屬同一人之外,土地及部份房屋共有,正是符合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然原確定判決竟違法不予適用,顯然用法不當且矛盾。惟查,再審原告所列前揭理由及證據,無一不與「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完整證物,另重要資
料已被稅捐處湮滅證物,而判決:「顯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僅能證明系爭建物自61年起以上訴人等五人為納稅名義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31年至36年間起課稅當時之納稅名義人即為上訴人等五人,再參諸上訴人、蕭興義、蕭俊男分別係26年7月6日、28年7月25日、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建物於31年至36年間起課房屋稅當時之納稅名義人亦不可能為上訴人、蕭興義、蕭俊男,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誤為起造人,並將起課稅當時納稅義人誤為上訴人等五人,因此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等五人於31年至36年間興建,上訴人等五人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自無足取。」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又原確定判決違反民訴法第
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優先承購權和土地買賣價金的正確金額,是本案的二大重點。再審原告請求法院調查正確買賣價金,繼續原確定判決未完成之價金回流調查,卻未如聲請進行查證,於法有違。如能斟酌則可以了解實際支付情形,而完成之價金回流調查,則有利實際正確價金之確立,消弭雙方之爭議,有利再審原告照價承購云云。
⒊經查,再審原告以稅捐處故意不呈報稅籍主檔資料,及謂遺
失本案的原始檔案之跡象看,不無有湮滅重要部份證據之嫌;再審原告發現地帳、原始土地謄本和蕭友聯通知書後半段等證物倘經斟酌,則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係在自己共有土地上先起建約 9年後,依法取得租賃權,得以明確獲得證明,然該重要資料已被田中地政事務所湮滅。二者均為再審原告臆測之詞,又相關證據之取捨,原確定判決亦已表示,因其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故未加以援用。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便無必要調查正確買賣價金。縱然再審原告以如能斟酌則可以了解實際支付情形,則有利實際正確價金之確立,有利再審原告照價承購。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提事實有違,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故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明定。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