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甲○○
弄5號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5,447,933元,應徵裁判費 82,43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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