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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己○○

戊○○丁○○甲○○上列上訴人乙○○等與被上訴人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 3月14日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447,9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82,43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