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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國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謂:伊已對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係偽造及對證人洪黨、李明憲等人之虛偽陳述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因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等語。惟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參照,見民事訴訟法新論,王甲乙等三人合著,九十六年六月版,第七一0頁)。查本件再審原告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乃此,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審理,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有關脊椎二度滑脫併斷裂崩解,與本件因監視器電纜線掉落,欠缺因果關係,此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自明。再者,再審被告於意外事故送醫治療時,並未有腰部疼痛情形,則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新增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舟狀骨骨折,和腰椎滑脫症併發脊椎斷裂幫崩解,即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另再審被告於長庚醫院手術前後,並無半身癱瘓情事,其活動力亦屬正常,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因脊椎滑脫併脊椎崩解,而導致下半身永久性癱瘓,實欠相當因果關係。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華濟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載之殘廢證明書係屬偽造,蓋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並未提出上開殘廢證明書,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行提出,而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請求之支出費用單據明細及費用統計,並無上開殘廢證明書之存在與費用支出,且依證人李明憲於鈞院前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診斷書我們會收費」等語,可見再審被告提出請求之支出費用單據明細及費用統計,並無上開殘廢證明書之存在,顯然上開殘廢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證據,以致鈞院前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⑴證人李明憲之虛偽陳述部分:證人李明憲於鈞院前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問:診斷書上你們華濟大章是否有更換過?)這要回去核對才知道,不過曾經換過章。」惟依華濟醫院函復鈞院前審所示,華濟醫院院章有二:一為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另一為健保局特約醫院專用章,而本案系爭證據依該院規定應用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卻蓋用健保局特約醫院專用章,且該院大印並未經變更,從而證人李明憲卻證稱有更換過,自屬虛偽陳述。⑵證人洪黨之虛偽陳述部分: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發生意外事故時,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同年月十七日出院,證人洪黨於鈞院前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因彰基二林分院無核子共振設備,故由該院醫師劉子毅建議轉院等語,惟經證人劉子毅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沒跟他說沒辦法作腰部的檢查,而要她轉院或轉到我們本院。」,且依該院之護理紀錄記載:「D:要求出院,Dr:予以MBO。」另證人洪黨於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問:病人離開二林分院到華濟醫院,有無作核子共振檢查?)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問:華濟醫院醫藥費用收據怎麼看不出有這筆費用項目?)的確有作核子共振檢查。」是依華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上,並無上開核子醫療費之支出。而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病人抱怨脊椎會痛,我們才照X光後發現,從病歷上顯示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看出是第二度的脊椎滑落‧‧‧」等語,是故再審被告之脊椎二度滑落,並不需要以電腦斷層顯示,以X光即可判斷是否屬於脊椎二度滑落,從而證人洪黨以彰基二林分院未具備電腦斷層設備,而主張轉院之說法,自有虛偽。⑶再審被告之虛偽陳述部分: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時陳稱:「我騎機車,行使台十七線公路,突然被電纜線從上空掉下來,勾到頭部安全帽後捆纏整個人的身體,而突然人車倒地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脫臼及左手舟狀骨骨折,和腰椎滑脫症併發脊椎斷裂幫崩解。」、「我摔倒後,人就昏倒,可能路過幫忙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送到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治療後,‧‧‧」等語,惟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據當初處理車禍的員警表示,車禍後是原告自己上車,有現場照片可證。」,此亦可由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可知,亦即再審被告自意外事故發生時,即屬清醒,並未如其所陳稱昏迷不醒。另其受傷部位為右手肘脫臼、右胸挫傷、右手腳多處擦傷,並未如其所陳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舟狀骨骨折,和腰椎滑脫症併發脊椎斷裂幫崩解」等情事,甚至事故當時,有戴安全帽,臉部並無外傷存在,顯見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⑷綜上,證人李明憲、洪黨及再審被告為虛偽陳述,均經本院前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偽造證據部分,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前確定判決前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對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規定:「

九、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華濟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載之殘廢證明書係屬偽造,蓋再審被告提出請求之支出費用單據明細及費用統計,並無上開殘廢證明書之存在,顯然上開殘廢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證據,以致鈞院前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⑵證人李明憲就本案系爭證據依該院規定應用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卻蓋用健保局特約醫院專用章,且該院大印並未經變更,從而證人李明憲卻證稱有更換過,自屬虛偽陳述。又證人洪黨因再審被告之脊椎二度滑落,並不需要以電腦斷層顯示,以X光即可判斷是否屬於脊椎二度滑落,從而證人洪黨以彰基二林分院未具備電腦斷層設備,而主張轉院之說法,自有虛偽。另再審被告自意外事故發生時,即屬清醒,並未如其所陳稱昏迷不醒,另其受傷部位為右手肘脫臼、右胸挫傷、右手腳多處擦傷,並未如其所陳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舟狀骨骨折,和腰椎滑脫症併發脊椎斷裂幫崩解」等情事,甚至事故當時,有戴安全帽,臉部並無外傷存在,顯見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情,認上述證人李明憲、洪黨及再審被告為虛偽陳述,均經鈞院前審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所提起之再審事由,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蓋上開再審事由均著重於犯罪事實,或虛偽陳述之有無,故應以有刑事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為必要,而再審原告僅係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為此,再審原告未據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之再審事由,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