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丁○○再審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再審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 戊○○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相對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39號裁定、本院95年抗字第234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由,對本院95年抗字第234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03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就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後,以95年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述說明,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39號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玆竟對之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是本件關於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人部分:
(一)再審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95年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審聲請人對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以95年台抗字第67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所為95年抗字第234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上述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事由如下:
1、上述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所載拍賣之房屋漏載陽台面積,致拍賣之價格僅賣得0000000元,損及其權益,其拍賣程序有瑕疵,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認為再審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2、再審聲請人於原執行法院詢價時,對於房屋之面積計算錯誤導致陳報之價額過低,此與未為詢價無異,原執行法院竟逕自核定拍賣底價,逕付拍賣,並認不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本件第四次拍賣筆錄之記載,該次拍賣係於94年7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拍賣不成立,法官諭知該事件視為撤回,然竟又於同日下午三時進行拍賣程序,該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該日下午之拍賣程序應為無效,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前均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再審聲請人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一)、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39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均廢棄。(二)、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39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之裁定。
二、再審相對人部分:再審相對人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95年抗字第234 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本院95年抗字第234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以:
1、本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房屋,其陽台之性質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之決議,為本件拍賣效力所及,縱令拍賣程序中漏列4-1建號建物之陽台面積9.92平方公尺,但仍為拍賣之效力所及,即本件拍賣程序係屬有效,執行程序並無不妥,再審聲請人執:該拍賣程序有無效事由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要旨對此仍得有所主張云云,並無可取,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難謂再抗告人指摘事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2、本件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高於估價之價額,且本件拍賣程序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更足見拍賣標的物之價額並無如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較高價額,對再審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況再審聲請人縱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中向執行法院陳述較高之拍賣價額,亦無當然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再審聲請人指稱伊於原執行法院詢價時,對於房屋之面積計算錯誤導致陳報之價額過低,此與未為詢價無異云云。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3、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及本院所為上述駁回異議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參照)。本件本院95年抗字第234號裁定,依據上述調查結果,認為再審聲請人於上述聲明異議事件所陳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上述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仍執陳詞,以本院上述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上述規定,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均予廢棄,並請求將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再審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號判例,主張拍賣程序有瑕疵,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等語。按該判例意旨:「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該項公告就此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依同法第十二條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此判例旨在闡明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俾使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再審聲請人並非主張原執行法院之拍賣不動產公告未載明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而係援引該判例,主張拍賣公告上所載拍賣之房屋漏載陽台面積,致拍賣之價格僅賣得0000000元,損及其權益等語。顯見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形,與上述判例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拍賣公告上所載拍賣之房屋漏載陽台面積,但因陽台為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拍賣效力所及,拍賣仍屬有效,不因拍賣公告上漏載陽台面積而受影響等情,已如上述,再審聲請人據以指稱上述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95年抗字第234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本件第四次拍賣筆錄之記載,該次拍
賣係於94年7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拍賣不成立,法官諭知該事件視為撤回,然竟又於同日下午三時進行拍賣程序,該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該日下午之拍賣程序應為無效,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前均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聲請人可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原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依此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而聲請再審者,須該證物經斟酌結果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
(三)、「拍賣標的物已經拍定,並已移轉所有權於拍定人時,該
拍賣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程序。縱令法院以裁定撤銷,該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7]參照),是故,倘本件已將A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拍定人,則就A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B增建物屬A不動產之附屬物,為A不動產之一部分,自為拍賣效力所及。於此情形,執行法院應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討論結論),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房屋,其陽台性質上係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上開說明,自為本件拍賣之效力所及,且拍賣結果已由相對人甲○○於94年9月7日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於原執行卷可稽,是以,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再審聲請人雖指稱:依本件第四次拍賣筆錄之記載,該次拍賣係於94年7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拍賣不成立,法官諭知該事件視為撤回,然竟又於同日下午三時進行拍賣程序,該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等語。查原執行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0三九號卷附該日上午十時之拍賣不動產筆錄,與其拍賣公告所載之開標時間不符,顯見該筆錄與原執行法院所定該次拍賣應於同日下午三時進行者無涉(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七九號裁定理由第二頁),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縱令加以斟酌,再審聲請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按諸首開說明,其以此證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對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8039號駁回異議聲明之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對本院95年抗字第234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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