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業經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命「聲請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528-12、528-13地號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此為不作為給付之執行名義,而所謂不作為債務,乃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無一定之行為存在而處於滿足之狀態,該確定判決並未命聲請人應為一定行為,原確定裁定竟贊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所謂「為達禁止車輛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依其具體情形,在必要範圍之內,當然應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如在此兩筆土地出入口裝置車輛無法進入之障礙設施,或同時將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口改設於其他地方等是。」、「其他人之車輛亦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有其他人之車輛通行系爭土地,亦屬違反判決主文。」之見解,原確定裁定將不作為請求權之範圍無限擴大命聲請人為積極行為,顯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不適用法規。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請求返還所有物排除侵害事件,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時亦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執行債務人,原確定裁定認排除侵害事件,與執行債務人是否為現在占有或使用該土地無涉,亦有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不適用法規。另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應受其羈束。」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不得作為本件執行債務人,廢棄彰化地院95年6月8日所為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確定,彰化地院未依該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理由為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院裁定之抗告,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彰化地院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並命彰化地院為適法之執行處分。
二、查本件係因聲請人原向相對人買地建屋,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分割出4公尺寬之道路用地,捐贈給縣政府,惟為縣政府所拒,然相對人為履行契約,仍分割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28-1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及159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聲請人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獅子王大廈,惟將該部分528-12號及528-13號土地規劃為該大廈之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聯外道路使用,相對人依據彰化縣政府建築指示申請書圖上記載系爭土地為人行步道,聲請人所建地下停車場設置車位達50輛者,車道至道路間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即5.5公尺),聲請人設置車位達150輛,自不得以4公尺道路作為車道,且營建主管機關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都市○○○○○道係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應依指定目的使用,不得妨礙使用目的之使用,故不宜作為車輛道路通行使用。都市○○○○○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等相關規定,且相對人亦未同意聲請人將該二筆土地供作行駛汽車之用,乃聲請人無視於相對人之阻止,且於申請使用執照矇騙主管機關,作為其車輛道路使用,並提供作為住戶使用,乃訴請法院以判決禁止聲請人以之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案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命聲請人不得將該二筆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確定。是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係在禁止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作為車輛通行使用,除禁止聲請人以車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外,亦在禁止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興建獅子王大廈之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聯外道路使用。因此獅子王大廈之地下停車場車輛仍以系爭土地為出入之聯外道路使用,自係聲請人未禁止車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有違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之不行為義務。彰化地院於94年12月5日履勘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為毗鄰之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僅有之聯外道路使用,有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所提現場照片附於該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執行卷可憑,顯然聲請人並未履行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不得以系爭土地供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通行使用之義務,彰化地院乃於95年2月23日依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主文核發命聲請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之自動履行命令,彰化地院自動履行命令之核發即無違誤。聲請人以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保有獅子王大廈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並無違反執行名義「不作為義務」之情形,對彰化地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聲明異議。惟聲請人係以系爭土地供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通行使用,違反執行名義「不作為義務」,聲請人之違反不作為義務與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未保有獅子王大廈任何房地之所有權無關,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土地既係聲請人所建造之作為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聲請人所為自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意旨,如非以之為地下停車場供車輛通行,即不生違反判決主文之問題,與其現在是否自行使用或占用該土地無涉,更與駕駛車輛通行該土地之第三人無關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院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所為之抗告,自無不當。
三、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聲請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為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聯外道路使用,侵害相對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乃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聲請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仍以系爭土地供該大廈地下停車場之車輛通行使用,繼續侵害相對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自屬執行債務人。相對人並非本於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自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所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之適用,聲請人認原確定之裁定有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不適用法規,要無可採。
四、彰化地院95年2月23日係依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之主文核發聲請人「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僅在命聲請人不得以系爭土地供車輛通行使用,係命聲請人不為一定之行為,未使聲請人為一定之積極行為,該執行命令之核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之規定,亦未違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院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所為之抗告,即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不適用法規。彰化地院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認為「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不僅聲請人之車輛通行該土地應受禁止,即使其他由聲請人所建造之獅子王大廈住戶之車輛,因為聲請人之提供而得以行駛通行該土地者,亦不在允許之列。否則,即有違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意旨。」依前所述,立論自為正確;至該裁定另認「聲請人在達禁止車輛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依其具體情形,在必要範圍之內,當然應有積極作為的義務,如在此兩筆土地出入口裝置車輛無法進入之障礙設施,或同時將聲請人興建之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口改設於其他地方等是。」係因聲請人已以積極作為即提供系爭土地予獅子王大廈住戶之車輛通行使用,違反確定判決之不作為義務,聲請人為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不作為義務,即應以積極行為排除其之前提供系爭土地予獅子王大廈住戶車輛通行使用之行為,彰化地院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所謂聲請人得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裝置車輛無法進入之障礙設施,或同時將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口改設於其他地方,僅在說明聲請人為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不作為義務可採之途徑,係在建議聲請人而非科以聲請人上開行為之義務,自無違確定判決之內容。況縱彰化地院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上開理由有待商確,但其結論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院95年2月23日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仍無違誤。原確定裁定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五、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一再指稱其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在所興建之獅子王大廈亦未保有任何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違反執行名義『不作為義務』之情形,果爾,聲請人在毗鄰之獅子王大廈已無任何房地之所有權,現實上,於本件執行時即不再有車輛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仍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似有可議,即聲請人是否違反執行名義所載不作為義務,尚待究明。」為由,廢棄彰化地院95年6月8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確定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並無違反執行名義所載不作為義務,不得為執行債務人,僅以聲請人是否違反不作為義務,能否為執行債務人,尚待查明,命彰化地院就近調查,且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確定裁定僅廢棄彰化地院95年6月8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並未廢棄彰化地院95年2月23日所發之執行命令,而彰化地院95年6月8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前揭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故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確定裁定廢棄彰化地院95年6月8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所失效者應僅為彰化地院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是彰化地院受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確定裁定拘束者為應再重新調查聲請人有無違反執行名義之不行為義務,能否為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對彰化地院95年2月23日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並非聲請人不得為執行債務人及彰化地院95年2月23日執行命令之失效,彰化地院於發回後重新調查,確認聲請人仍有違反執行名義之不作為義務,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以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再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院96年2月26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裁定羈束力之可言。聲請人誤認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確定裁定已認定聲請人不得作為執行債務人,法院應受羈束,而認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違法,洵屬無據。
六、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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