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原告 酉○○
卯○○寅○○子○○戌○○○亥○○未○○午○○天○○巳○○辰○○申○○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再審被告 A○○ 住台中市○○路134之1號
(即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 住同上(即地○○之承受訴訟人)
玄○○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己○○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丑○○○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癸○○ 住同上庚○○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辛○○ 住同上壬○○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4樓宇○○ 住台中市○區○○街5之9號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乙○○ 住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13巷26號丙○○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235之11甲○○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20之2號丁○○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7樓宙○○○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上列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5 年8月2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再審被告地○○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年9月21日死亡,地○○之繼承人有再審被告A○○、黃○等人,其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68、69、70、71、72、73、74
、75、76、77、78、79、80、81等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戌○○○、亥○○、未○○、午○○、天○○、巳○○、辰○○、申○○等8人之被繼承人湯邁選、再審原告卯○○之被繼承人陳樹藤、再審原告陳金地(改名為寅○○)、陳炳松(改名為子○○)之被繼承人陳慶三(委由陳如專出名)、再審原告酉○○及訴外人湯萬來(其部分嗣後出售與湯邁選)於50年2月5日向原再審被告地○○及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涂阿壬以每甲當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購買其持分合計132/240及連同分管地上之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陳如專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案件所為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認詹涂阿壬未到場締約,而謂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為再審原告等敗訴之判決,是證人陳如專所為陳述,顯已影響於裁判之結果。陳如專就「系爭買賣是否由詹涂阿壬親自出面締約」之重要事實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陳述,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偽證罪成立確定在案,且經該案承審法官詳為審理後,亦釐清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由詹涂阿壬出面締結並用印其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訴之聲明:⑴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53號及本院
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68、69、70、
71、72、73、74、75、76、77、78、79、80、81地號等14筆土地再審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在;⑶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是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非屬第498條規定所指第497條之情形,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為其唯一之法律依據。
㈡查證人陳如專於 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
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老闆娘詹涂阿壬是委託綽號阿忠的人與我訂立契約,當時她沒有出面。」「詹涂阿壬從頭到尾沒有出面。」等語,雖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96號依偽證罪提起公訴,台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證人羅煥榮、王家增等二人之證言與陳如專偽證罪之起訴及確定判決為證據,於 鈞院拆屋還地事件之二次再審程序,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本訴確定判決及本件再審審判程序中提出為其攻擊方法之理由,而承 鈞院下列各訴訟程序中詳細審酌及調查證據後,均未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事實認定之理由:
⒈鈞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拆屋還地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以證
人羅煥榮、王家增等2人所為有利於渠等之證言為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 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嗣經 鈞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皆認判決確定後發現人證,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提出羅煥榮所出具之證明書,無非係就待證事實所出具之證明書,自係屬透過證人陳述轉化為文字之書面,尚非與書證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性質不同,本質上仍屬人證,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為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⒉鈞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屋還地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於證人
陳如專偽證罪經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立即對 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再以該刑事確定判決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第二次再審,承鈞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以證人陳如專於刑事偽證案審理時否認偽證之陳述之詞及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如專之證言為唯一判決基礎,故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
⒊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判決:再審原告另
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一審敗訴後上訴 鈞院時證人陳如專偽證案,業經檢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96號起訴,再審原告亦以該起訴書為證據,主張兩造間確有簽立本件之買賣契約云云。承 鈞院審酌證人羅煥榮與陳如專就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經過分別所為之證述,進行核對比較其差異後,據以認定證人羅煥榮之證詞與陳如專偽證罪之起訴,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事實之認定,因而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⒋鈞院96年度再字第5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再審判決:再
審原告於陳如專偽證罪經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立即對 鈞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承 鈞院96年度再字第5號審理時詳細調查及審酌後,認為 鈞院上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基礎除陳如專之證言外,尚有本件再審判決第6頁下段至第8頁第5行止所載之4項事證為其依據,並引用陳如專於刑事審理時所為否認偽證之陳述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所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之揭示,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之理由。鈞院以上之4次判決,再審原告引用證人羅煥榮、王家增之證言一次,引用證人陳如專偽證罪之起訴書一次,引用證人陳如專偽證罪判處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判決2次,均未蒙 鈞院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事實認定之基礎。
㈢證人陳如專於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辯稱:事實經過已久,
伊年事已高,很多事情皆已遺忘,但伊所述均屬實情,當時「阿忠」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老闆娘(指詹涂阿壬)並
未在場,且伊作證當時,告發人(指本件再審原告)方面並未提出異議等語,並非陳如專自白確係偽證,伊仍堅稱其於
鈞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為證言,並非不實。此乃 鈞院上開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96年度再字第5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再審判決、96年度再字第14號拆屋還地之第二次再審判決均未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事實認定之理由。至於證人陳如專雖被認定偽證有罪,但因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95年12月19日刑事判決伊有罪時,年已80歲,畏懼繼續往返法院之苦,法院又能體諒其年事已高,為緩刑2年之宣告,伊無須再付出易科罰金之冤枉錢,伊自當捨棄上訴,徵此,也不因陳如專之偽證被判有罪確定,即遽認陳如專有偽證之犯行。
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以陳如專偽證罪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為理由,已據前述之不足採。其餘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測圖、價金繳費表、繳費收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物證,均於拆屋還地、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訴訟之歷次審級或再審之訴審理時提出後,經各該訴訟程序法院詳細調查審酌後,認定均非足為兩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既非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答辯之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稽此可知民事訴訟之裁判對證人陳如專之證言,究有無虛偽之陳述,仍有獨立審酌裁判之權,非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唯一之依據,合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提起之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853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一審敗訴後,上訴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先以證人陳如專之證言,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攻擊方法,經本院審理認證人陳如專所以被依偽證罪起訴,乃因再審原告串出證人羅煥榮到庭作證向台中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程序詢問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時出賣人詹涂阿壬有在場,林益忠向詹涂阿壬拿取詹涂阿壬及地○○的印章給我等語,檢察官及上開刑事判決未審酌調查其間之問題癥結,即率認證人陳如專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未將上開陳如專偽證案件之起訴,採為有利於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而為本件再審原告上訴駁回之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即難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如專偽證罪成立之理由,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
五、再查再審被告另向台中地院提起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拆屋還地訴訟時,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如專到庭作證,原審綜合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為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嗣上訴於本院時始聲請傳喚證人陳如專到庭作證,而陳如專即據實為上開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然本院之91年度上字第145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認:㈠地○○自37年間赴大陸求學,開放探親後始於81年12月7日自大陸回台定居,不曾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如專等人於50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審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為真正,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屬真正;㈡上開收據雖載明代理人林益忠,又據證人陳如專結證稱詹涂阿壬訂立契約未出面又未出具委託書予林益忠,亦不清楚林益忠所持印章是否詹涂阿壬所有,即難認詹涂阿壬有授權林益忠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取價金之行為;㈢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承購範圍,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並向稅捐機關辦理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經本院函查後得知所有相關資料在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均逾保存期或已銷燬,而無法提供查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該訴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理由,除審酌陳如專之證言外,並綜合審酌兩造所提之其他證據及各項事實理由後,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再審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陳如專之證詞並非確定判決之唯一基礎,洵堪確定。
六、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法第400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所謂「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屬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係另案即台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再者:㈠地○○自39年12月即遷出至香港,至81年12月始自大陸回台定居,是不曾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如專等人於50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查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賣方為詹涂阿壬及酉○○;買方為陳樹藤、酉○○、湯邁選、湯萬來、陳如專。又再審被告《地○○除外》分別為詹涂阿壬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再審原告《酉○○除外》分別為陳樹藤、湯邁選、陳慶三之繼承人。再審原告主張,其中湯萬來部分,嗣後出售予湯邁選,而陳如專部分,則受陳慶三委託出名購買之),且詹涂阿壬乃不識字之人;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詹涂阿壬之簽名亦非真正,且無其本人按指印,準此,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㈡證人王家增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詹涂阿壬及地○○有無在場?)地○○沒有來,詹涂阿壬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書寫時,有人說那個人是地○○的母親詹涂阿壬,但是否真的是,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卷第331頁),查證人王家增既無法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詹涂阿壬是否在場?自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㈢又再審原告於本案另行請求本院調閱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詹涂阿壬」印鑑條乙紙,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調查局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雖與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部分印文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為同一印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7
7、278頁),既無法證明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則該鑑定書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認定詹涂阿壬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到現場,雖該判斷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再審原告再對該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二次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另調閱前開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案卷審認,陳如專證言顯不足以動搖本院民事判決,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如專之證言為唯一基礎,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㈤再審原告雖提出前開台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陳如專係偽證,然陳如專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事實經過已久,伊年事已高,很多事情皆已遺忘,但伊所述均屬實情,當時是「阿忠」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老闆娘並未在場,且伊作證當時,告發人方面並未提出異議」等語,並非陳如專自白即係偽證,其仍堅稱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並非不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本院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㈥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是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非屬第498條規定所指第497條之情形。而前開刑事案件中係依證人羅煥榮及王家增之證詞,認定陳如專偽證犯行,惟在本院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中則認該2證人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刑案之論證基礎均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本院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應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證人偽證情形,另依同法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如專之證言為唯一基礎,且本於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且再審原告先後又對之提起二次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96年度再字第1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定確定,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應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則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A